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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榮銘

陳慕玲陳雅寧陳長順陳榮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複 代理人 黨邦倫被 告 鄭全成訴訟代理人 鄭富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4人)於民國83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以電話邀請被害人陳長分前來飲酒,陳長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六人前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唱將KTV」店內包廂飲酒,席間被告與陳長分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之事發生口角,被告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文德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陳長分與簡辰海,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1處等傷害。被告等4人再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人欲前往宋書豪位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租屋處,然渠等自唱將KTV店內下樓行至1樓時,因陳長分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將預藏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之開山刀1把交付予宋書豪,示意宋書豪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宋書豪持之砍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刀,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0.5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被告等4人眼見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將陳長分、簡辰海押至宋書豪租屋處,其後被告等4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陳長分血流不止,被告等4人遂決定將陳長分送醫救治,然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陳長分終因流血過多休克死亡,被告等4人遂將陳長分之遺體遺棄於該處草叢中。而原告為被害人陳長分之兄弟姐妹,原告之母親陳黃玉圓因陳長分遭被告殺害後,悲傷愉恆終日啼哭號叫,精神痛苦已達極致,終因悲傷過度而病故,陳黃玉圓之死全因被告殺害陳長分所致,陳黃玉圓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陳黃玉圓既已亡故,原告依法繼受陳黃玉圓權利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示意宋書豪持刀砍殺陳長分,無共同殺害陳長分之行為,何況原告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陳長分於83年4月4日死亡,其母陳黃玉圓於99年9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㈡原告為被害人陳長分之兄弟姐妹,並未就被繼承人陳黃玉圓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5至74、85頁)。

㈢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殺害陳

長分,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判決認定宋書豪與被告共同殺害陳長分,犯共同殺人罪,判處宋書豪有期徒刑12年,宋書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羅章成、劉文德業據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8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至10、8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陳長分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宋書豪於系爭刑案一審103年10月6日審理被告時,具結證稱:開山刀應該是在被告的車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頁正面),開山刀是伊從被告手上拿過來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4頁正面),伊等一起自唱將KTV店內下樓行至1樓時,又發生扭打,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伊就從被告手中接過開山刀,朝陳長分身體、頭部砍過去,伊只記得陳長分身上都是血,脖子有流血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核與其先前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刑案一審另案審理時所證稱:開山刀係被告拿出來的,伊等自唱將KTV走出來以後,伊看到陳長分跑在前面,伊就拿下手中的開山刀朝陳長分丟擲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58頁正面、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卷第35頁正面、84年度上更(一)字第732號卷第21頁正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後一致。證人宋書豪雖就其究係以開山刀砍或丟擲陳長分乙節,前後說詞不一,然就前揭開山刀係被告所提供,其係自被告手中接過該開山刀乙節,則均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言,應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害人陳長分在唱將KTV外,擬脫逃、呼救之際,被告即將預藏之開山刀取出,並交由宋書豪,示意宋書豪砍殺陳長分。

2.再徵諸證人劉文德於系爭刑案一審103年10月6日審理被告時結證以:砍殺陳長分之開山刀係被告所有,原本放在被告家裡,是伊從被告家裡拿的,當天係被告叫伊帶開山刀去,伊等進入唱將KTV唱歌時,該把開山刀仍放在被告車上,伊不確定後來係誰去把該開山刀拿出來,伊只看到宋書豪持該開山刀朝陳長分砍下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9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宋書豪所證相符。另參以證人羅章成於系爭刑案一審同日審理被告時結證稱:伊等自唱將KTV離開時,陳長分先把伊撞開並喊救命,當時被告已經先去開車,後來該把開山刀如何出現,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宋書豪手持開山刀,第1刀先砍陳長分之頭部,陳長分就倒在地上,第2刀再砍在陳長分之脖子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足認該把開山刀應係被告所有,被告並指示劉文德將該把開山刀放在車上,待被告等人自唱將KTV離開時,被告先去開車,見被害人陳長分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一時氣憤,始生殺人之故意,而將預藏於其車內之開山刀取出並交予宋書豪,並予以示意,宋書豪始持前揭開山刀砍殺被害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刀,至為明確。

3.另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83年4月4日,與陳長分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之事發生口角,進而共同殺害陳長分之事發經過之事實,並業經證人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於系爭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刑案一審另案審理時,以及於系爭刑案一審103年10月6日審理被告時,均證述明確(宋書豪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即刑案一審卷一第147頁正面至第154頁反面,劉文德部分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羅章成部分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4頁正面至第168頁反面),及經證人簡辰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刑案一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5至7頁、第10頁、第113至115頁,83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4頁、第153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緝第3號卷第94至97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羅秀美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85至87頁、第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2至18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9張、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7至36頁、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9至190頁)、被害人陳長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3頁、第14至19頁)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

4.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陳長分乙情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示意宋書豪持刀砍殺陳長分,並無共同殺害陳長分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著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殺害陳長分,造成陳長分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黃玉圓為陳長分之母,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共同殺害陳長分之時間係在83年4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83年7月10日就被告共同殺害陳長分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該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67、168頁),且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即認定被告與宋書豪共同殺害陳長分,因當時被告逃亡,而先就宋書豪部分判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2年,詳如前述,該判決並於85年4月24日送達陳黃玉圓,由陳黃玉圓本人收受(該卷宗第62頁),因此,陳黃玉圓至遲於85年4月24日已知悉陳長分係遭被告共同殺害而死亡,距原告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附民卷第1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遑論自被告84年4月4日為侵權行為迄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起訴時,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