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陳垚翰被 告 盧瑞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
103 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擔任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實車禍事故資料(肇事日期、地點、肇事者、被害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係為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用,竟仍將之登載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付該男子向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於伊派員確認車禍事故真偽時配合查證,致伊遭詐領保險金合計
300 萬元(理賠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料,據以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交付予該男子,由其先後持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並於原告派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真偽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原告所派人員查核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理賠保險金300 萬元。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間接圖利罪,另因提供登載不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該男子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圖利罪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含褫奪公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2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含褫奪公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後屬實(見本院卷第1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6年至98年擔任新工派出所警員期間,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料,即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交付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分別持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並於原告派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真偽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原告所派人員查核認證;惟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料均為不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合計300萬元乙情,有理賠電腦資料、被害人正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受款人帳戶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4-7 、8-10、13-17 、21之1 、22-25 、28-34 之1 、44-46 、47-52 、他字第1259號卷第
17、19、31-32 、41頁、本院卷第39-40 、77-78 頁);又參以即時報警之道路交通事故,警察機關應盡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作成記錄或筆錄,並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非即時報警之道路交通事故,則應派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及蒐集物證,並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等節,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2 款規定甚明;再依新工派出所車禍事故一般處理程序,均無僅憑自稱肇事者一方之片面陳述,而就當事人資料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即未令當事人簽收而逕交付當事人登記聯單乙情,業據證人陳士強(即新工派出所所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至第126 頁);暨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當事人說報案前之某日曾在某處發生車禍…並且說保險公司要事故聯單,因為保險公司後來打電話來找我說要調閱這個車禍案件的資料,所以我就接到電話後找個時間去保險公司要調閱的該案件發生車禍現場去照相,並且繪製現場圖。」(見第1416號他字卷第11
1 頁);於審理中稱:「民眾說有車禍事故發生,說要報案證明,才可以請領保險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66頁);「因為保險公司他們找我要資料的時候,都是要看照片還有現場圖,我以為他是像一般的案件這樣子,我就給他們看這些翻拍的路況圖、現場道路的圖。」(見刑事二審卷第370 頁背面)以觀,足認被告亦知悉其配合該男子製作不實當事人聯單,並於原告派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真偽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原告所派人員查核認證之目的,係欲利用上開形式外觀均為真正之公文書內容,藉以掩飾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料均屬虛構之事實,以利該男子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㈢、承上所述,被告製作不實之當事人聯單,並於原告派員查證時,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供原告所派人員查核認證,以利該男子詐欺原告使用,核與該男子詐欺取財之行為屬行為關連共同,並致使原告受有300 萬元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與原告所受300 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0 萬元,並加計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肇事日期 │肇事者│被害人│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肇事地點 │ │ │ │ │├──┼──────┼───┼───┼──────┼────┤│一 │97年7 月25日│陳嘉俊│陳俊佑│97年9 月12日│150萬元 ││ │新竹縣湖口鄉│ │ │ │ ││ │光復路 │ │ │ │ ││ │ │ │ │ │ │├──┼──────┼───┼───┼──────┼────┤│二 │98年2月12日 │吳明哲│林清俊│98年3月23日 │同上 ││ │新竹縣湖口鄉│ │ │ │ ││ │榮光路與國華│ │ │ │ ││ │街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