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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鄭瑞雄

鄭瑞健鄭瑞勳鄭紹民(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李桂榮(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翠萍(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美慧(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紹南(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美玲(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町瑩(即鄭瑞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鄭瑞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紹民、鄭瑞雄、鄭瑞健、鄭瑞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紹民(下稱鄭瑞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出賣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瑞勳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632,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5頁)。嗣鄭瑞勳等4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具狀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出賣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同上地段31、33、34-1、36、40、41-3、54-1、54-2、54-5、56、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鄭李桂榮、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為原告(下稱鄭李桂榮等6人),暨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各8,041,017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紹民1,148,717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李桂榮、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各1,148,71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復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主張被告另將同上地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與系爭54地號等2筆土地及系爭31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出賣,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各8,192,882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紹民1,170,412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李桂榮、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各1,170,41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又於105年1月25日具狀主張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為訴外人鄭石信之繼承人即兩造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代為管理。而兩造間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仍為公同共有,故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828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49,157,289元,及自105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再於105年9月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自49,157,289元減為39,326,159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39,326,159元,及自105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1頁)。茲鄭瑞勳等4人於104年9月25日追加系爭31地號等11筆土地及鄭李桂榮等6人,及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暨於104年10月28日追加系爭54-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鄭瑞勳等4人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出賣,致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另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828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亦與前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又於105年9月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自49,157,289元減為39,326,159元,而為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鄭石信育有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被告、鄭瑞騰(於71年12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鄭瑞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子女。嗣鄭石信於49年2月14日死亡,遺留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鄭林松妹(於79年1月1日死亡)及上揭子女。

嗣於66年間,因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忙於工作,無暇管理鄭石信遺留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適被告當時甫自軍中退伍,尚未找到工作,加上被告係大學畢業,有相當學識,鄭瑞勳遂提議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被告為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名義人。經前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於6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質上仍為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與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瑞騰於71年12月12日死亡,其對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所享有應繼分權利範圍,由其配偶鄭李桂榮及子女鄭紹民、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共同繼承。另鄭林松妹於79年1月1日死亡,其對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所享有應繼分權利範圍,由被告及所有子女共同繼承並鄭瑞騰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詎被告未經伊等及鄭石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竟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56-1、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黃章德,並於同年2月10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林月娥所有;復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31、33、34-1、36、40、41-3、54、54-1、54-2、54-5、54-6、56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陳煌林,並先後於同年10月4日、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喪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被告將系爭31等14筆土地先後於99年1月13日、100年6月14日分別出賣予黃章德、陳煌林時,即已終止。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39,326,159元,及自105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石信死亡後原有伊及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繼承人,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伊單獨繼承鄭石信遺留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6年5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倘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應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伊祖母即訴外人鄭范七妹於32年7月17日死亡,遲至78年11月6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皆未會同伊辦理繼承登記,而係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在伊名下,亦可推知伊於辦理繼承祖母鄭范七妹遺產時,係援用鄭林松妹等人拋棄繼承鄭石信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時所提供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否則何能單獨登記在伊名下。再者,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並管理使用及繳納稅金,而鄭瑞勳自68年起移居美國,如何繳納稅金?是原告主張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之責。至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聲明書(補),伊係遭鄭瑞健之脅迫,按鄭瑞健所擬草稿抄寫,其他繼承人均未看過此份聲明書,如何能證明全體繼承人合意共推伊為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管理人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鄭石信於49年2月14日死亡,遺留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鄭林松妹及子女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與被告等人。嗣於66年5月24日,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鄭瑞騰於71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鄭李桂榮及子女鄭紹民、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另鄭林松妹於79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及代位繼承人鄭紹民、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詎被告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56-1、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黃章德,並於同年2月10日登記為黃林月娥所有;復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31、33、34-1、36、40、41-3、54、54-1、54-2、54-5、54-6、56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陳煌林,並先後於同年10月4日、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鄭石信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鄭瑞騰之繼承系統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簿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5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鄭石信於49年2月14日死亡,遺留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其法定繼承人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及被告,於66年間合意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被告為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名義人。嗣被告於6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實質上仍為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及鄭石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先後於99年1月13日、100年6月14日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分別出賣予黃章德、陳林煌,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喪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與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人於66年間,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39,326,15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

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人於66年間,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

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人於66年間,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已據其提出由被告於83年4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補)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上揭聲明書記載:「本人(按即被告)曾受兄長鄭瑞勳、鄭瑞騰、鄭瑞健、鄭瑞雄及弟鄭瑞泰共同付託,由本人繼承父親鄭石信遺留下來座落於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的一切公私房祖產。故雖上列祖產由本人一人繼承並已登記過戶在本人名下在案,然所有權利義務仍平均配屬兄弟六人。本人茲聲明……爾後如有任何祖產之處分,均須經兄弟過半數之磋商同意後為之,其利益分配亦須由兄弟六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平均分配之。」等語。再參以:⑴鄭瑞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2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8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伊為被告的大哥,系爭54、56-1地號土地,均是伊父親鄭石信過世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因伊與兄弟鄭瑞勳、鄭瑞騰、鄭瑞雄都忙於工作,被告當時剛當兵回來尚未找到工作,加上其學識最高,所以大家都同意由被告一人出名代管所繼承土地的事,但只是託管而已,避免要反覆使用那麼多印章。伊父親鄭石信生前並未表示對其名下的祖產土地要如何處理,母親也從未提過要如何處理伊父親遺產土地。系爭54、56-1地號土地在66年時,家中雖有多名男丁,但當時因伊在醫院工作很忙,又開診所,其他弟弟又都有工作,於是伊就跟鄭瑞健、鄭瑞雄討論,並徵求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為免每次處理父親的遺產土地都得動用10個印章,就拜託被告管理好了,鄭瑞健、鄭瑞雄2人也都同意,在66年間才登記為被告名義。當時被告已大學畢業,但還未外出工作,於是託其管理祖產,後來就到代書那裡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加以管理,可省事些。鄭瑞騰於土地過戶之66年當時還在世,而且是接父親的土地上耕作,但是因為鄭瑞騰只有小學畢業,好像什麼都不太懂,渠等不敢將土地委託給鄭瑞騰,且鄭瑞騰當時也有參與討論,雖鄭瑞騰是在楊梅耕作,但常常會回到臨沂街來,渠等有與鄭瑞騰討論,大家都信任被告,被告也有參與討論,才會接受委託管理父親名下的土地。當時伊是認為彼此是親兄弟不會有變卦,主要是伊的主意,因伊是家中長子,當時小妹還很小,其他妹妹也還不懂事,鄭瑞雄及鄭瑞健有在工作比較懂事,鄭瑞雄是在海關,伊有徵詢3人意見,也有跟其他姊妹講,姊妹也沒有異議,同意伊的作法。伊也有告訴母親鄭林松妹,認為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可以避免麻煩,所以母親也同意、沒有意見。伊記得伊自己有和鄭瑞健、鄭瑞騰、鄭瑞雄等4兄弟有到代書事務所蓋章,其他姊妹及幼小弟弟沒有到場蓋章。當初是伊等眾兄弟、姊妹都住在臨沂街時,在吃飯過後聊天時討論決定的。66年鄭瑞泰還沒有25歲,但常找不到鄭瑞泰。

故主要是伊跟鄭瑞健、鄭瑞雄討論,徵求母親同意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鄭瑞泰是什麼都沒有意見的。繼承的土地雖由被告代管,但繳稅的問題一開始就是伊負擔的,伊交錢給被告,是到伊聽說祖產有很多筆,不只該兩筆,都被被告變賣了,且賣了很多錢,從此伊就不再把稅金的錢交給被告。約在最近7、8年聽說被告把祖產變賣後,才未拿錢給被告繳交稅金,伊都是給被告現金,所以並沒有留下任何單據。伊等兄弟姊妹請被告代管父親的土地,是到一個周姓代書事務所,由裡面一位鄭石河代書辦的。至於被告提出日期為83年4月25日之聲明書,是鄭瑞健拿給伊看的,伊不清楚該聲明書的由來。伊亦未見過被告在96年間所擬的「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表」,在之前有看過,但未仔細閱讀,好像是被告有一次說伊等父親的土地還有一部分沒有過到名字,欲把剩下未過戶的山上土地過戶給伊,便於處理,於是被告就自己作主擬訂兄弟姊妹分別可得多少錢,但這都是被告自己的主張,伊並未加以理會。伊其實不知道被告將系爭54、56-1地號土地出賣給他人,是在出賣1年半後某次祭祖拜拜時,伊與叔叔的兒子鄭瑞堅聊天時才提到土地賣掉的事,因該土地是伊父親鄭石信跟伯父、叔父3人所共有,所以被告就與叔伯們一起出賣土地,但被告並未給伊任何出賣土地的錢。83年的聲明書雖係針對伊等兄弟6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平均配屬,但伊因忙自己的事,以為土地由被告託管,這樣就安心了,才會不知道此聲明書。另被告於99年、100年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伊是在1年半到2年以前4月清明節祭祖的時候聽鄭瑞堅講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71頁背頁至第73頁背頁、另案刑事案件卷易字卷㈠第210頁背頁至第215頁〕。⑵鄭瑞健於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伊知道系爭54、56-1地號土地於66年由被告一人依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從伊父親於49年過世到66年之間,伊住在臺北,在中華電信上班。伊父親生前並未對名下財產表示要如何處理,伊母親在父親過世後,亦未曾表示要如何處理父親遺產土地,伊家中與被告同輩雖有多名男丁,但因鄭瑞勳與伊等研究,伊與鄭瑞雄分別在電信局及海關工作,都是公務員,沒有自耕農身分,但被告尚未工作,鄭瑞勳就建議由被告代為託管,為了方便登記及減省蓋章,就決議由被告代為管理較省事。當時參與討論有鄭瑞勳、鄭瑞雄、鄭瑞騰、伊母親和被告,其他姊妹都是用電話講的,至於鄭瑞騰因在楊梅,伊經常去楊梅會碰到鄭瑞騰就跟鄭瑞騰講,鄭瑞騰說由大哥鄭瑞勳決定就好。當時鄭瑞泰比較不懂事,就沒有參與。伊記得父親過世時,鄭瑞泰才8歲還很年輕,在66年過戶時鄭瑞泰已經25歲,記憶中鄭瑞泰人都在外面,不容易聯繫,所以就沒有找鄭瑞泰討論,但在未登記前伊有跟鄭瑞泰講,表明該事由大哥決定就好,鄭瑞泰也說好,其無意見,故均由大哥鄭瑞勳決定。雖鄭瑞騰在楊梅耕作,但因鄭瑞騰教育水準較低,無法書寫,經再三考慮後還是決定由被告託管,當時鄭瑞騰本來有點意見,土地是由伊耕作,後來伊跟鄭瑞騰講父親過世了,長兄為父,由長兄決定就好,鄭瑞騰也同意了。伊父親土地由被告代管一事,並無書面協議,伊有分攤過地價稅的稅捐。伊等當時是告訴被告看其支付多少錢,將來再擬清單給伊支付,但被告從來沒有擬出清單,伊支付稅捐的方式是伊與被告碰頭,就把錢掏出來交給被告,也沒有什麼憑據或收據,兄弟彼此互信。當時找代書簽名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的事,是委託鄭石河代書處理,至於鄭石河代書有無書寫管理的內容伊沒有看到。伊有見過83年4月25日聲明書原本,但伊所保管的才是真正的正本,法院提示的正本是被告留底的,雖然伊持有的正本是影印的,法院提示的是手寫的,但是伊認為伊該份才是正本,因為是被告寄送給伊的,伊還有留存信封,上面郵戳是83年4月25日〔聲明書及信封,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伊持有的聲明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為同一文書,但伊的聲明書是由被告影印手上的原本,並在背面簽名,正面也有蓋章,蓋章不是影印的,再由被告寄送給伊的。至於聲明書(補)之補字,因為伊要求被告補立聲明書,載明是伊等兄弟委託被告代管土地,所以聲明書上才會寫「補」字。該份聲明書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製作,但是伊要求被告要對兄弟要有交代,表示被告是成功大學畢業,當然知道如何製作文書給兄弟一個交代,伊並未指示或告知被告如何撰寫聲明書的內容,而由被告自己寫。伊要求被告製作一份對兄弟交代的聲明書時,並未對被告有詐欺、脅迫、或趁其酒醉時為之等情形。被告當時寄送給伊兩份聲明書,一份是伊當庭提出的,另一份則放在律師那裡,兩份是一模一樣的文書,正面第一行都有被告的蓋章,都不是影印的章,背面都有被告親自的簽名,也不是影印的簽名,至於被告用同個信封寄送兩份聲明書,是因為鄭瑞雄在美國,伊向被告要了兩份聲明書分別給伊和鄭瑞雄,但後來伊聯繫鄭瑞雄,鄭瑞雄表示要給伊的那份聲明書放在伊那裡就好,所以伊這裡才有兩份聲明書,其中一份交給律師。該聲明書製作日期是83年4月25日,伊也是在83年4月25日大約一個多月前,他房的人向伊提到賣祖產要分錢的事,伊因擔心伊等兄弟沒有分到賣祖產的錢,所以才要被告寫該份聲明書。伊曾見過96年擬具之遺產分配書,也是被告撰擬後寄送過來,兄弟姊妹都有一份。依據上開聲明書所載,被告應徵得兄弟6人同意,始得處分登記在他名下之祖產,且利益分配亦應平均為之,伊只有跟鄭瑞雄討論有無聲明書的事情,但沒有跟其他兄弟討論或問其他兄弟有沒有收到該聲明書,該聲明書是被告直接寄給伊,伊收到聲明書後有告訴鄭瑞勳,被告已經有寫聲明書,但鄭瑞勳說由伊保管就好了,因為被告沒有寄聲明書給鄭瑞勳,被告只有寄給伊兩份聲明書,沒有寄給其他兄弟,伊有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只有寄給伊。伊是在80幾年的時候向鄭瑞勳提及聲明書一事,當時鄭瑞勳沒有說也要一份,只是說由伊處理就好。被告出賣系爭54、56-1地號土地後,曾寄過錢給伊,前後共60萬元,伊收到60萬元後有問被告那是什麼錢,被告說是賣土地的錢,但並沒有說是賣那筆土地,且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因為祖父的產業很多,很多土地都賣掉了,加上祖產都由被告繼承、管理,所以不知道是賣那筆土地。被告在83年間雖有出具聲明書給伊,但被告賣土地並未經過伊等同意,伊在收到這筆錢未去找其他兄弟姊妹問清這件事情,因為祖產都是伊父親和上一輩的祖先遺留下來的,也都交由被告代管,是伊經堂兄弟告知土地已經被賣了,問伊有沒有分到(錢),伊說沒有分到,伊等不知道被告把父親遺留的祖產賣掉了,因為伊祖父輩及父親的遺產都是交由被告處理,伊等不曉得被告處分的是哪個部分土地。至於本件土地被賣掉是鄭紹民跟伊講,伊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71頁背頁至第73頁背頁、另案刑事案件卷易字卷㈠第215頁背頁至第221頁〕。⑶又被告於96年8月間擬具之「處理暨分配遺產聲明書」記載:「壹、本遺產分配表,經仔細衡量個人實際經濟現況,擁有資產(資源)多寡,母親遺言等因素所作的客觀配置……請不必為了分配區區遺產,而對個人歷史爭功諉過。此外,還需要大家的配合以臻遺產之處分能及早落實完成。貳、參考傳統,由男兒取田地分配,女兒取山地分配……依其價值概括分配。個人最後實際取得之金額應是扣除一切稅金、規費、佣金等費用後之數字,分配表格所列之金額,僅係比例配置。參、大哥、四哥……請各笑納400萬元。肆、二嫂家族(按即鄭瑞騰之配偶及子女)……給予200萬元。伍、……三哥……配予500萬元。陸、我資產次於三哥,取500萬元……多取100萬(元)概括補助,合計600萬元。柒、(鄭)瑞泰……無條件給予600萬元……。捌、四位姊妹……梅英多分100萬元(按即養女葉鄭秀妹分200萬元、長女鄭米杏分200萬元、次女鄭月娥分200萬元、參女鄭梅英分300萬元)……。配置說明:1.(土地座落):楊梅大金山下段月眉小段總計十九筆……。」等語,並經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鄭瑞泰分別在「處理暨分配遺產聲明書」上簽名〔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等情。

可徵被告與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人於66年間,確有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否則被告豈會於83年4月25日書立前開聲明書,自承伊係受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共同委託,將父親鄭石信遺留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由其一人以繼承方式登記在其名下,並承諾日後處理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時,須經渠與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等6人過半數之同意,所得利益亦由其等6人平均分配。嗣後更於96年8月間自行擬具前揭「處理暨分配遺產聲明書」,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合計19筆作遺產之分配。

⒊至證人鄭瑞泰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伊父鄭石信49年死

亡時,伊才7、8歲,不太知道伊有無繼承包含系爭54、56-1地號在內的不動產遺產。伊懂事點有問伊母親,母親告知49年拋棄繼承是由她代理伊和兄長處理,伊曾問過鄭石河代書和伊母親,鄭石河代書告知伊父親過世前一年即48年即交代萬一他過世,土地要由伊母親繼承,如果伊母親不繼承,就由被告鄭瑞杏繼承,伊後也問伊母親為何她不自己繼承,伊母親告知因自己不識字,直接由被告繼承比較簡單,且這也是伊父親交代的云云〔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惟證人鄭瑞泰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已證稱:「(問:那有關鄭石信名下的遺產有無拋棄繼承?)答: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很小,約10幾歲。」、「(問:你們是否有委託鄭瑞杏辦理拋棄繼承?)答:沒有印象。」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證人鄭瑞泰於前開2案件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與前述事實不合。是證人鄭瑞泰前揭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係因鄭林松妹、鄭瑞勳

、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瑞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人均拋棄繼承,故由伊單獨繼承,並於66年5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倘鄭林松妹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則應由伊與鄭林松妹等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伊祖母即訴外人鄭范七妹於32年7月17日死亡,遲至78年11月6日才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皆未會同伊辦理繼承登記,而係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在伊名下,亦可推知伊於辦理繼承祖母鄭范七妹遺產時,係援用鄭林松妹等人拋棄繼承鄭石信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時所提供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否則何能單獨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另案偵查案件卷內所附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楊地登字第1020000614號函覆意旨略謂:系爭54、56、56-1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及78年因繼承、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持分,被繼承人鄭石信、鄭范七妹,再於99年因分割增加56-2地號,因上開繼承登記文件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無從提供登記文件供參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66頁);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乏依據。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聲明書(補),係伊遭鄭

瑞健之脅迫,按鄭瑞健所擬草稿抄寫云云,惟鄭瑞健於前開證述已加以否認,並稱伊是在83年4月25日大約一個多月前,聽到別房的人向伊提到賣祖產要分錢的事,伊因擔心伊等兄弟沒有分到賣祖產的錢,所以才要被告寫該份聲明書,並無脅迫等情事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⒍被告雖另舉被證2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7.8北市地一字第2

7347號函、69.9.12北市地一字第39955號函、69.8.11(69)府地一字第34739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2743700號函及聲請傳訊證人余郁芳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頁、第180頁、第243頁)。惟臺北市政府前開各函釋意旨僅在說明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遺漏,而補辦登記時能否援用前次登記案中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之疑義;及借名契約非屬內政部訂頒之公定契約書種類,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語」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於6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時,其與鄭林松妹等人間,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是否有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是臺北市政府前開各函文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余郁芳之待證事項,與臺北市政府前開各函釋意旨相同,故應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林松妹等人於66年間,就系爭31地

號等14筆土地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6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管理等情,尚非虛假,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當時係因鄭林松妹等人均拋棄繼承,故由伊單獨繼承鄭石信遺留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6年5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39,326

,159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或共同權利比例)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伊與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有請求被告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且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並得於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而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詎被告竟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56-1、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黃章德,並於同年2月10日登記為黃林月娥所有;復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31、33、34-1、36、40、41-3、54、54-1、54 -2、54-5、54-6、56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陳煌林,並先後於同年10月4日、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行使之返還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請求權,及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所有權。

⒉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出賣予黃章德、陳煌林,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無可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分別將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出賣予黃章德、陳煌林,致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無法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得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所有權之共同權利比例,對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屬於消極的損害。次查,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經本院函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56-1、56-2地號土地於99年2月間之交易價值分別為574,599元、15,834,363元,系爭54-6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間之交易價值為2,014,650元,系爭31、33、34-1、36、40、41-3、54、54-1、54-2、54-5、56地號等11筆土地於100年12月間之交易價值各為2,346,027元、1,742,400元、1,328,580元、10,100,475元、13,873,113元、1,726,065元、13,917,420元、1,971,090元、14,734,170元、593,505元、37,222,020元,合計117,978,477元等情,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5頁背頁)。依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之價值為39,326,159元(計算式:

117,978,477×1/3=39,326,159)。末查,依被告於96年8月間擬具之「處理暨分配遺產聲明書」〔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可知,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包括鄭林松妹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及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共同繼承,由鄭瑞騰之子女鄭紹民、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共同代位繼承鄭瑞騰之應繼分部分)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31地號等14筆土地仍屬原告與鄭石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39,326,1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繕本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4頁正、背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鄭石信之其他法定繼承人39,326,159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