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黃香如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被 告 蕭敏銓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菁被 告 蕭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敏銓、陳惠菁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敏銓、陳惠菁、蕭華仁(下稱蕭敏銓、陳惠菁、蕭華仁,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有不明人士冒用伊名義盜領他人存款,需伊提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擔保;嗣蕭敏銓於同年6 日受同集團成員通知,持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至伊住處,冒稱其為法院專員,並由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 萬元予蕭敏銓,因而受有
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伊因受蕭敏銓詐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侵害,精神痛苦甚鉅,蕭敏銓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蕭華仁、陳惠菁為蕭敏銓之父、母,應與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蕭敏銓就蕭敏銓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12
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如有,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任之,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例參照)。⒉經查:
⑴、蕭敏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3 日佯稱
為警官,先以電話告知原告被冒名詐領醫療補助,翌日又告知原告有不明人士冒用其名盜領萬泰銀行存款,同年月5 日由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要求原告需提出120 萬元作為擔保以證明自身清白,嗣蕭敏銓於同年月6 日,持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向原告佯稱係法院專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 萬元予蕭敏銓。經原告以蕭敏銓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蕭敏銓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蕭敏銓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 頁);又蕭敏銓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參照),堪認蕭敏銓前開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2 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蕭敏銓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⑵、又蕭敏銓係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8 頁)
,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5 頁),於為前開行為時(即103 年6 月6 日),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陳惠菁為蕭敏銓之母,自應與蕭敏銓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蕭華仁雖為蕭敏銓之父,然其與陳惠菁已於95年11月5 日離婚,並約定蕭敏銓之監護人由陳惠菁單獨任之(見附民卷第8 頁),則蕭敏銓為前開行為時,蕭華仁對於蕭敏銓監護權之行使暫時處於停止狀態,實非蕭華仁可得監督,尚不能僅以蕭華仁為蕭敏銓之父乙情,即令蕭華仁就蕭敏銓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蕭華仁應與蕭敏銓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原告因蕭敏銓前開不法詐欺之行為,致其
受有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陳惠菁則為蕭敏銓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蕙菁與蕭敏銓連帶賠償其120 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蕭華仁與蕭敏銓連帶賠償其120 萬元損害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若有,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此係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而言。若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被害人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因蕭敏銓之前開不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計120 萬元予蕭敏銓,原告仍屬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交付前開金錢之行為,並非在蕭敏銓之脅迫下,而為交付金錢之行為。堪認蕭敏銓前開詐欺之行為,並未直接不法侵害原告意志之表達自由,亦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僅係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錢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已。故原告以蕭敏銓前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為由,主張蕭敏銓前開詐欺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應與蕭華仁、陳惠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蕭敏銓、陳惠菁連帶賠償其12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見附民卷第5 、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蕭敏銓、陳惠菁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告對本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蕭華仁請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