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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希誠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律師

林聖鈞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林巧偵被 上 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訴訟代理人 鄭敬韜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新竹市議會第9屆市議員第1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系爭選區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訴外人韓麗卿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兼同居人,分別任職新竹市○○○○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旅行社)之董事及經理人,韓麗卿並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訴外人彭芝妍為新竹市東區(下同)復中里第5鄰鄰長,並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擔任其志工及助選員,訴外人吳中月曾任復中里第16鄰鄰長,訴外人張素雲為復中里第12鄰鄰長,訴外人黃梅英則係彭芝妍交往多年之好友。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下稱韓麗卿等5人),為期上訴人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為如附表1所示之賄選行為(下稱系爭賄選行為)。而韓麗卿等5人因系爭賄選行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2、13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韓麗卿等5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為系爭賄選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對韓麗卿、彭芝妍等人系爭賄選行為,應事先知情並授意,而有犯意之聯絡,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伊與韓麗卿之戶籍固設於同處,惟兩人並未同居,韓麗卿亦非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或核心成員,伊對於彭芝妍、吳中月、黃梅英、張素雲等人亦不熟識,關於韓麗卿等5人之賄選行為,實為渠等個人行為,上訴人並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共犯關係,亦未提供資金、資源予以資助,況渠等之賄選行為係以復中里之選民為對象,預計行賄之票數為117票,然依歷次選舉結果可知復中里為上訴人之主要票倉,本屆及上屆開票結果,上訴人均為復中里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且票數遠高於其他候選人,而其得票原因乃因此里為上訴人辛勤耕耘之選區,故就策略性考量,上訴人實無冒犯刑章或當選無效之風險,在屬上訴人票倉之復中里復向選民為行賄之必要,此等不諳選舉策略之作法更可證本件行賄乃韓麗卿等人之個別行為。準此,上訴人實未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5頁正反面):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登記第10號候選人,其參與系爭選舉總得

票數3,730票,並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新竹市議會第9屆市議員,有選委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46、74頁)。

㈡上訴人與韓麗卿於103年間,均設籍於新竹市○○路○○號12

樓之1,韓麗卿連同上訴人此屆參選市議員,已連續3屆(次)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而韓麗卿係尚品旅行社之董事之一,上訴人則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有上訴人與韓麗卿之個人基本資料、尚品旅行社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167至169頁)。

㈢彭芝妍係上訴人此次參選市議員之助選員,其與韓麗卿熟識

,且彭芝妍為希望城市發展協會之理事,上訴人為該協會卸任之理事長,韓麗卿為目前之理事長。

㈣韓麗卿等5人為期上訴人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而為系爭賄

選行為(系爭賄選行為態樣,詳如附表1編號一至三所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韓麗卿等5人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針對檢察官起訴其等為上訴人賄選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刑事判決情形如附表2所示)。另收受賄款者包括附表1編號一之陳靖騰等11人、附表1編號二之蘇素蓮等14人、附表1編號三之張羅春美等人,均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坦承有收受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上訴人,因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60、83、89、131號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並有系爭刑案影卷全部置於卷外可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韓麗卿等5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事先知情並授意,而具犯意之聯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參與韓麗卿等5人為上訴人賄選,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於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再徵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之基本要求之一。是則基於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當選人」者,除係指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者外,當選人本人雖無賄選行為之分擔,但與他人有賄選意思之聯絡者,仍為該條所稱之「當選人」,始足以嚇阻賄選犯行,俾符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者,仍應為規範對象。又衡酌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更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六、證人韓麗卿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總幹事,且與上訴人關係親密,係屬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

㈠經查:

⒈證人韓麗卿於103年11月17日經調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迭次

陳稱:伊係市議員即上訴人的助理,及上訴人服務處的執行長,並在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擔任其競選總幹事,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擔任拜票、開會、掃街、安排行程、舉辦造勢活動、動員選民支持,且表示已連續三屆(次)幫上訴人競選,先前兩次未任競選總幹事,自上訴人第一次當選市議員開始,即擔任其助理,並為其市議員服務處之執行長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頁反面、第14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更於其因涉犯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於103年11月1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27頁)後之103年11月21日所提抗告狀內自陳:伊係擔任東區某議員之競選總幹事,就競選事務部分,其活動及會議等之籌畫安排,平日也都仰賴其率領義工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80頁)。再佐以彭芝妍、吳中月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同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

韓麗卿係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34、142頁、偵字第89號卷第79頁)。並徵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韓麗卿係伊名義上之助理,亦係伊此次競選之總幹事,伊會與其一起安排行程、電話助選,對外她以競選總幹事自居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58號卷㈠第1-1頁、第5頁)。依上訴人及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上開偵查期間中之陳述,均明確表示韓麗卿為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次觀諸韓麗卿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之LINE訊息,韓麗卿向上訴人表明其係系爭選舉總幹事(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76頁),未見上訴人否認,嗣後上訴人復與韓麗卿多次以LINE訊息聯繫系爭選舉團隊組織、事務安排、行程及活動參與事宜(見上開卷第77至98頁)。再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幹部連絡電話表(下稱系爭電話聯絡表)所示,韓麗卿亦列名為總幹事(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213頁),核與上訴人及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上開偵查期間中之陳述、韓麗卿與上訴人往來LINE訊息所示內容相符。綜上各節,應認韓麗卿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為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及活動進行籌畫及安排,為其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負責上訴人選戰之大小事務,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電話聯絡表僅供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用,韓麗卿僅為當日之總幹事云云,惟上訴人關於韓麗卿僅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之總幹事之辯詞,已與其與證人韓麗卿、彭芝妍及吳中月等人前開陳述不符,並核與前開上訴人與韓麗卿往來LINE訊息內容相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已難憑採;再依上訴人自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非最重要的競選活動,最重要的是政見的提出及逐個拜票握手活動,總部成立之後的掃街拜票活動比較單純,無需製作新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上訴人及證人韓麗卿前述所證,系爭選舉事務包括拜票、開會、掃街、安排行程、舉辦造勢活動、動員選民支持等,則選舉事務既多且雜,自無僅就非重要之競選活動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製作系爭電話聯絡表以為幹部電話連絡之用,而未再就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幹部製作電話聯絡表之理,足見系爭電話聯絡表非僅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使用,而係供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使用。縱依上訴人所辯之系爭電話聯絡表所載事務包括報到、接待、遞獎、典儀等非為競選總部平常分組(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99頁),且證人即系爭電話聯絡表所載之副總幹事胡振泰、楊玉鳳證稱:其等2人僅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之副總幹事,嗣後其等2人未再使用系爭電話聯絡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5頁正、反面),然此均無礙於系爭電話聯絡表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聯絡電話使用,及韓麗卿確為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認定。上訴人雖以: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見系爭電話聯絡表所載,始陳述韓麗卿為總幹事,實際上正式選舉後,即由曾錦福擔任總幹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惟徵以上訴人自陳其從政迄今已22年,並自83年開始參與新竹市議員之選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13頁),關於總幹事之定義,並無誤認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韓麗卿僅為103年10月4日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之

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後之總幹事,係由曾錦福擔任云云,並舉證人韓麗卿、曾錦福、王峯清、廖建福、林俊縢、胡振泰、楊玉鳳等人為證。惟查:

⑴依卷附上訴人競選期間之邀請卡、文宣資料(見原審卷第16

1至163頁),故上訴人競選總部係於103年10月4日成立,合先敘明。

⑵證人韓麗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為103年10月4日競選

總部成立當日之總幹事云云,惟觀諸證人韓麗卿上開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之陳述內容,並依其於103年11月21日就其經裁定羈押所提抗告狀內所陳等語(見上開六、㈠、⒈),均表明其係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未指明其僅係103年10月4日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之總幹事。況依韓麗卿上開所陳伊已連續3屆(次)幫上訴人競選乙節,且韓麗卿多次於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謂:「既然我是總幹事,我就要知道你全盤的計劃、順序。」、「我既是總幹事,我要了解全盤」等語(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76、81頁),足見韓麗卿並無不解何謂競選總幹事之理,惟韓麗卿猶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仍稱伊係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詳述其負責事務內容(見上開六、㈠、⒈),準此,韓麗卿在上訴人之系爭選舉,直至競選總部成立後,仍擔任其總幹事之職務,證人韓麗卿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取。

⑶證人曾錦福、王峯清、廖建福、林俊縢、胡振泰、楊玉鳳等

人證稱:曾錦福是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韓麗卿僅為103年10月4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之主持人,並非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然細繹上開證人下列證述內容:

①證人曾錦福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參選里長,惟伊在該里係

同額競選,所以時間比較多,在競選總部成立前的一個幹部座談會上,伊應上訴人要求,接受上訴人請託並在競選總部成立後擔任上訴人的總幹事;以前在選舉時,都要助選員,或是在總部任職時,要申請識別證,才能夠上台助選,現在好像沒有這個規定,所以當初上訴人口頭要求伊擔任總幹事,伊就接受;總幹事要負責調配總部接待、議員拜訪、交付文宣等,總部瑣碎事情很多,伊隨時調配人員支援,伊比較少與上訴人一起出去拜訪選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②證人王峯清證稱: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前,伊與曾錦福、廖

建福、魏先生、彭國全、謝萬忠及上訴人曾開會討論總部成立要做的事情,及各里要動員多少人出來,當次會議就推曾錦福擔任總幹事,曾錦福遂對伊下達指令,指示伊應負責的範圍,伊是負責交通安全及治安,關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攝影、接待、現場佈置等其他事項是由何人總籌分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又證人廖建福證稱:曾錦福是由伊等幾個里長推出來擔任總幹事,由曾錦福通知伊負責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之接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林俊縢證稱:伊對於上訴人競選總部狀況不是很清楚,且伊同時要參選里長,因伊是新人,故伊就自身選舉已自顧不暇(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證人胡振泰、楊玉鳳均證稱:伊等不清楚上訴人競選總部競選時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反面)。

③依上證人證述內容,證人林俊縢、胡振泰、楊玉鳳關於上訴

人競選總部之情況既非清楚,自不能依證人胡振泰證稱:伊去總部時曾見過曾錦福在發落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楊玉鳳證稱:總部的人稱曾錦福為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依證人林俊滕上開證述,逕認曾錦福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再者,依前述上訴人、韓麗卿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所述之選舉事務內容,包括拜票、開會、掃街、安排行程、舉辦造勢活動、動員選民支持、電話助選等(見上開六、㈠、⒈),徵以證人即系爭電話聯絡表所載之副總幹事胡振泰證稱:總幹事是開會時,要向幹部表示如何競選並傳授心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再依系爭電話聯絡表所示,總幹事乙職僅次於市議員即上訴人之名下(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見選舉事務繁雜,需賴總幹事進行選舉事務之統籌分配,並向幹部表明競選方針。惟依證人曾錦福前開證述內容,其任總幹事之主要工作僅係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進行調配人員的支援,擔任接待、交付文宣等職,既未向幹部表示要如何競選、傳授心得,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去拜訪選民,實未執行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次依證人曾錦福、王峯清、廖建福等人所為曾錦福係基於斯時其參選里長時係同額競選,時間較多為由,遂經由證人王峯清、廖建福等里長推選而擔任總幹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再徵以韓麗卿與上訴人往來LINE訊息顯示,渠等欲將各里組織、分工而為輔選團隊(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80頁),又依系爭電話聯絡表所示曾錦福、王峯清、廖建福等人均列名競選行動組(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證曾錦福實係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為結合鄰里組織,邀集友好之參選里長共同進行選舉活動,以利每位候選人(包括參選之里長、市議員)之選情,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團隊,主管上訴人競選行動組之事務,並由曾錦福指示該組之王峯清、廖建福事務分配範圍。雖證人王峯清、廖建福等人證稱經里長推選之曾錦福為總幹事,然實與應全盤了解選情、主導選舉大小事務、選舉策略、傳授選舉心得之總幹事並不相同。曾錦福既係負責上訴人競選行動組事務,縱曾錦福曾對王峯清、廖建福下達指令,且於競選活動曾見曾錦福與上訴人並肩而行、指揮調度,此係曾錦福基於統籌競選行動組之事務分配所為,自不能依證人王峯清、廖建福上開證述內容,及曾錦福參與競選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逕認曾錦福即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⑷綜上,證人曾錦福並非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上訴人援

引證人曾錦福、王峯清、廖建福、林俊縢、胡振泰、楊玉鳳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辯稱曾錦福始為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韓麗卿之經驗、人脈、頭銜均有不足,且關

於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重要策略及事項,均未交付韓麗卿處理或其進行討論,故韓麗卿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云云,並舉韓麗卿與上訴人間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2日之LINE通聯紀錄、證人胡振泰之證述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舉之LINE通聯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韓麗卿於103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明其為總幹事,因上訴人未將競選之進度及競選事務之細項(含:海報、背心、旗子、宣傳車、錄音廣播車、找廣播司機、總部寄發、整理地址、建立行動發簡訊、紀念品、候選人肩帶等)告知韓麗卿,韓麗卿因而抱怨有被架空之感(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81至82頁),並於103年9月22日再次向上訴人抱怨選舉事務沒有整合(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91頁),倘韓麗卿確非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焉有了解上訴人競選事務細項之必要,更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抱怨選舉事務沒有整合,足見韓麗卿確為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再依韓麗卿於103年9月22日後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聯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韓麗卿亦多次向上訴人回報競選情形,2人互為加油打氣(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91頁反面至第98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與韓麗卿間就選舉事務協調出現問題,非謂據此而認韓麗卿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次依證人胡振泰證稱:伊於總部成立前某1日見到上訴人與韓麗卿爭執,韓麗卿表示別人總部都成立了,上訴人卻還未成立,好像不積極,問上訴人有無要競選之意,上訴人表示他已經擔任議員多年,且總部成立後會增加花費,不用那麼早成立,伊發現他們對事情看法比較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證韓麗卿確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始與上訴人就競選總部成立事宜而爭執。況且,依證人胡振泰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與韓麗卿係就競選總部何時成立之看法不同而生爭執,並非上訴人拒絕韓麗卿參與競選事務,故依證人胡振泰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韓麗卿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再者,韓麗卿為上訴人擔任新竹市議員服務處總執行長(有名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字第83號卷第104頁),連續3屆(次)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見上開三、㈠),並為希望城市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見上開三、㈢),且為尚品旅行社之董事之一(見上開三、㈡),又擔任同濟會幹部(參證人楊政衛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而韓麗卿於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亦自陳其有10幾個社團,商業會、工業會、稅務協會、工商婦女會、宗親會、旅行工會等(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90頁),復依證人王峯清、廖建福均證稱:韓麗卿熱心公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則韓麗卿既為上訴人連續3屆(次)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並依其參與社團活動等情,足見韓麗卿已具有相當之競選事務及人脈,況韓麗卿本為上訴人市議員服務處之總執行長,且為上訴人之女朋友(詳如後述六、㈡、⒈),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即已自陳韓麗卿為其競選總部總幹事(見上開六、㈠、⒈),則上訴人反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證人胡振泰、楊玉鳳所證之總幹事需具備在地方上具人脈、頭銜及選舉經驗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6頁),以韓麗卿之經驗、人脈、頭銜均有不足為由,而空言否認韓麗卿為總幹事,自不足取。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㈡次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會同警調人員至其與韓

麗卿共同設籍之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1之戶籍址進行搜索時在場,並向檢調人員表示其與韓麗卿為男女朋友,韓麗卿會不定時返回該處,平均約一週一、二次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58號卷㈡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韓麗卿於系爭刑案審理所稱:「(問:與謝希誠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是」等情(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22頁)相符。又證人彭芝妍證稱:伊與韓麗卿認識7、8年,於系爭選舉期間擔任韓麗卿的司機,與上訴人已認識10幾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31頁反面、第40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且證人韓麗卿證述:彭芝妍與上訴人算熟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韓麗卿與彭芝妍熟識(見上開三、㈢),則與韓麗卿與上訴人均熟識之彭芝妍於系爭刑案亦稱:韓麗卿是上訴人的親密夥伴,他們2個人的關係非常親密,應該超越了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34頁反面、第142頁)。復參以證人韓麗卿於103年9月9日、10日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載述:「我心態不平衡,十年打拼,還是扶不上抬面,任憑我...你依然無動於衷,這次再拼第三屆再當選,我的希望在那裡,你給我答案呀...而是十年來你給了我什麼...而我十幾年前就幫你,至今還妾身未明,得不到你的認同,我不想再當傻瓜,讓別人嘲笑」之抱怨內容,且其亦自稱:「…我不是別人,我是你老婆,只差一張紙的老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165-1、166-1頁),況上訴人與韓麗卿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1已達數年(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戶役政資料)。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與韓麗卿確屬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應為明確。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韓麗卿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系爭選舉前

2至3年已非男女朋友,且伊與韓麗卿並未同居,且兩人關係已非融洽云云,並舉證人即韓麗卿之子楊政衛為證。惟查:⑴觀諸韓麗卿與上訴人之LINE之對話紀錄,於系爭選舉期間之

103年10月17日後,韓麗卿仍不時對上訴人傳送:「我已到家」、「睡了嗎?」、「到家了,先洗澡」等訊息,上訴人亦時以:「辛苦了!加油」、「睡覺了,明天又要忙了,晚安」等語回應(見系爭刑案選訴字第12號卷第25、29頁)。

縱韓麗卿與上訴人並未每日均同居一處,惟依渠等2人互相往來語句觀之,足見上訴人與韓麗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渠等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係符真實,且依渠等往來對話內容,上訴人與韓麗卿實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證人胡振泰雖證稱:就伊的認知,上訴人與韓麗卿於前次選舉(98年間)仍係男女朋友關係,伊無法確定渠等2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是否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曾於系爭選舉期間,看過渠等2人因為對事情看法不同而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惟徵以上訴人與韓麗卿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言,倘上訴人與韓麗卿於系爭選舉期間已非男女朋友,韓麗卿焉有再繼續幫忙上訴人競選事務之必要,自因韓麗卿為上訴人之女朋友,始會因對事情看法不同而爭吵,依證人胡振泰上開證述內容,益證上訴人與韓麗卿於系爭選舉期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即無可採。

⑵證人即韓麗卿之子楊政衛雖證稱:伊自102年1月從俄羅斯留

學返台後,韓麗卿與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弄○號,且韓麗卿每日均有回去,就伊所知,韓麗卿並無其他住所,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韓麗卿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矧以證人楊政衛與韓麗卿為母子關係,且證人楊政衛亦證其不會過問上訴人與韓麗卿是否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15頁),自不能以證人楊政衛之證述,逕認上訴人與韓麗卿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況且,關於上訴人是否與韓麗卿同居、韓麗卿是否每日均與楊政衛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弄○號等節,均無礙於上訴人與韓麗卿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之認定。故證人楊政衛上開證述,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援引證人楊玉鳳所為:上訴人參選里長之弟弟競選總

部成立時,並未邀請韓麗卿前去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而認上訴人與韓麗卿2人之關係已非親密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之弟參選里長之事務分配如何分配,原因甚多,自不能因韓麗卿並未參與及協助,即認上訴人與韓麗卿之關係已非親密。況且,上訴人與韓麗卿於系爭刑案103年11月17日偵查後,亦多次表明渠等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上開六、㈡),足見韓麗卿並未參與及協助上訴人之弟之里長選舉事宜,非因渠等2人關係已非親密融洽之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援引上開證據,辯以上訴人與韓麗卿於系爭選

舉期間僅係一般朋友,渠等2人關係並非融洽,而非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均無理由,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韓麗卿係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且二人間有

親密關係存在,故韓麗卿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乙節,足堪認定。

七、上訴人就韓麗卿、彭芝妍所為上開賄選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㈠經查,韓麗卿係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綜

理上訴人選舉行程、會議安排及率領競選志工掃街拜票、舉辦造勢活動、動員選民支持,且與上訴人具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㈢),是韓麗卿除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極為核心之輔選幹部外,就上訴人之系爭選舉,與上訴人間在利害關係上,更是密切難分。再者,彭芝妍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係擔任上訴人之助選員,亦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幹部,且多次充當韓麗卿之司機,搭載韓麗卿為上訴人從事助選工作,並曾陪同韓麗卿一起掃街拜票,此業經彭芝妍及韓麗卿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31、93、111頁、第134反面、第154頁);參以系爭電話連絡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彭芝妍亦列名餐飲組總管,顯見彭芝妍於上訴人競選期間,係經常進出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並有一同掃街拜票及發放文宣,且以彭芝妍與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兼女友韓麗卿匪淺之交情(見上開三、㈢),上訴人於競選當時,應無不知彭芝妍係其助選員及競選總部幹部之理,故上訴人於競選當時,已知悉彭芝妍為其競選幹部及助選員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不知彭芝妍為其助選人員云云,洵不足採。是依韓麗卿、彭芝妍分別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核心成員、幹部,並曾共同為上訴人進行選戰等情,而韓麗卿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選舉之成敗,又具有利害一致、休戚與共之密切關係觀之,則上訴人與韓麗卿、彭芝妍,就上訴人參選之相關競選事務及策略,自有相互討論、籌謀之高度可能性。

㈡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見上開

五),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且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敬告週知團體同仁們:103年11月1日起,司法法務,檢察,調查正式取得聊天軟件LINE之配合監控權,掌握並依法取得LINE之(文字,圖片,影像,影音,錄音)之證據全(誤載為「權」)供為不法之偵辦所需。請團隊眾同仁謹慎使用聊天系統。」之訊息(見系爭刑案選訴字第12號卷第29頁),足見候選人即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冒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自有充分認知。又因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而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又可能喪失當選資格,故於進行選戰時,競選團隊中,是否有人要採取賄選手段,係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候選人本身,通常均會參與該決定之決策及討論,並係最後決定者,鮮有事先完全不知情或未參與討論之情形。次查,韓麗卿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核心成員,並與上訴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彭芝妍為上訴人之競選幹部,韓麗卿與彭芝妍前述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又徵以上訴人自陳附表1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受賄款者即陳靖騰等人均為復中里里民(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於LINE訊息要韓麗卿顧好復中里(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91頁反面)乙節觀之,依前開所述,衡諸常情,上訴人就其等之賄選行為,即應無不事先參與討論、謀議及決定之理。尤以彭芝妍與黃梅英共同為上訴人向張羅春美之賄選行為而言,彭芝妍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擔任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係義務幫忙無償為之者(見系爭刑案偵字第35號卷㈠第31頁),則以彭芝妍係無償為上訴人輔選,衡情,其更應無自行擅自作主,甘冒賄選被查獲自身需擔負刑責風險,進而自掏腰包6千元,為上訴人向張羅春美進行賄選之必要及動機,若謂彭芝妍該賄選行為未經上訴人之授意,純係彭芝妍自行擅自作主,自掏腰包出資為上訴人賄選,顯有違常情,並不可採。參以本件賄選之方式,係由韓麗卿與彭芝妍,透由吳中月或張素雲或黃梅英,取得其家人或親友、鄰居具有投票權人之行賄名冊,再由韓麗卿或彭芝妍,以每票1千元計算,交付賄款予吳中月及張素雲或張羅春美予以轉交賄款行賄,其中被查獲欲行賄之票數,已達117票(即:27〈附表1編號一〉+84〈附表1編號二〉+6〈附表1編號三〉=117),而被查獲之買票行賄對象,總計已多達28人(即:11〈附表1編號一〉+14〈附表1編號二〉+1〈附表1編號三〉=26,加計吳中月、張素雲〈見附表2編號三、四〉,合計28人),實具有相當之規模,堪認係有計畫、系統、組織性之賄選,衡諸常情,絕非單憑韓麗卿一人之力得以周全。更何況賄選活動涉及金錢之流用,以本件涉案之一票1千元而言,所需資金尚非微薄,若謂主導競選事務之上訴人本人,完全置身事外,亦有悖於常情,上訴人徒以無任何金流可證明上訴人與韓麗卿等人有任何關係為由,而否認與韓麗卿等人共同為系爭賄選行為,即無可採。綜合上開情狀,應足以證明韓麗卿、彭芝妍前述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於事先應已知情,且與韓麗卿、彭芝妍有共同之謀議,而授意推由韓麗卿、彭芝妍出面為之。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賄選行為對象所屬之復中里,歷屆均為

上訴人之票倉,上訴人實無冒觸犯刑章或當選無效之風險,對復中里之選民再為行賄之必要,且參與系爭賄選行為之吳中月,並非親近上訴人之人士,甚至與上訴人立場對立,故系爭賄選行為,非為有專業經驗之上訴人競選團隊所為,而係韓麗卿等個人行為云云。上訴人所辯系爭賄選行為與其無涉乙節,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非可採。至證人韓麗卿於系爭刑案所稱:伊擔心上訴人這屆會落選,所以自己拿錢出來,私底下做這件事,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系爭刑案選訴字第12號卷第225頁),證人彭芝妍於系爭刑案陳稱:伊見張羅春美夫妻都罹癌生病,伊才會向他們買票,順便幫助他們等語(見系爭刑案選訴字第12號卷第225頁),核與前述社會事實及常情有違,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取。另韓麗卿雖於103年7月4日向上訴人以LINE傳送:「我都要自掏腰包買禮,送禮,我已經送多少了你知道嗎?」之訊息,隨即再傳送:「沒事了,發發勞騷而已。」之訊息(見系爭刑案與上訴人等聊天紀錄卷第59-2頁),足見韓麗卿上開訊息傳送僅為發牢騷,非謂據此而認韓麗卿就系爭賄選行為僅為其個人行為,故上開訊息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依上訴人所舉之98年、103年新竹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上訴人於復中里所得票數非微,然關於賄選行為之原因及對象考慮原因甚多,尚非因復中里為上訴人票倉,而逕認韓麗卿等人為系爭賄選行為為其個人行為。至吳中月之立場是否與上訴人對立(上訴人援引吳中月之子陳靖騰於系爭刑案偵查陳述而認吳中月之立場與上訴人對立)、上訴人是否製作精美文宣(見本院卷第32至57頁),此均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賄選行為於事先已知情,且與韓麗卿、彭芝妍有共同謀議,而授意推由韓麗卿、彭芝妍出面為之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為之舉證,均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就韓麗卿、彭芝妍等人所為系爭賄選行為,雖

非實際為系爭賄選行為,然上訴人就系爭賄選行為,事先知情並授意韓麗卿、彭芝妍為之,而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見上開五),系爭賄選行為仍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所為。是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附表1:系爭賄選行為

一、韓麗卿與彭芝妍、吳中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吳中月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由韓麗卿口頭拜託吳中月為上訴人向其親友、鄰居拉票及確認可供行賄之投票權人名冊,彭芝妍則交付橫條表格之空白紙張2紙予吳中月抄錄並統計人數。經吳中月將其本人及其家人陳國賢、陳靖騰、王宥驊(於該選區未有投票權),及其妹妹吳純環、其姐之女兒陳素鑾、其鄰居蔡陳免及林鄭雪、黃克瑩(於該選區未有投票權)所提供之有投票權人資料,填載於彭芝妍交付之表格中製作好行賄名冊後,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去電彭芝妍,以「麵煮好了,要不要來吃麵」暗語通知前來拿取,彭芝妍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韓麗卿前往吳中月住處,經韓麗卿當場清點名冊人數為27人,旋即交付現金2萬7千元予吳中月收執,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囑託吳中月轉交給上開人等,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吳中月於留下4千元並各別交付1千元予兒子陳靖騰及媳婦王宥驊後;再於103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陸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依造冊之名單,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吳純環、陳素鑾及鄰居蔡陳免、林鄭雪、黃克瑩,再請其各自轉交賄款予其等具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同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嗣林鄭雪分別轉交賄款予家人林滋身、林三才、劉惠珠,陳素鑾分別轉交賄款予家人陳吳火珠、陳文森、陳金梅,蔡陳免及黃克瑩則未轉交予家人。陳靖騰、吳純環、蔡陳免、林鄭雪、林滋身、林三才、劉惠珠、陳素鑾、陳吳火珠、陳文森、陳金梅等11人,均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千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上訴人。

二、韓麗卿與張素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復中里里長候選人王峰清位於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對面之住家,由韓麗卿口頭拜託張素雲幫忙上訴人拉票及提供可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名冊,張素雲應允後,即陸續向現居在選區內之鄰居蘇素蓮、彭蔡枝梅、魏黃金蓮、張玉蓮、莊淑卿、李月英、張紀屏、曾文弘、葉鄧梅英、彭美蘭、陳孝一、彭瑞珠、倪李寶採、張賴榮美等14人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連同自己之8位家人,共將84位有投票權人資料填載於行賄名單上造冊。韓麗卿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往張素雲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拿取張素雲抄錄之上開名冊,並確認行賄人數為84人後,即於其後1至2天內,交付賄款8萬4千元予張素雲,囑咐張素雲以每一投票權1千元之代價,約其等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張素雲收下賄款後,先留下其家8票8千元及其個人走路工2千元合計1萬元現金,旋陸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依其造冊人數,將上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蘇素蓮等14人,並請其等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同時約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蘇素蓮等14人,均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買票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上訴人。

三、彭芝妍於103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在張羅春美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門口巧遇黃梅英時,為使其支持之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黃梅英表示「希望能推薦一些朋友供我買票」等語,二人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梅英引見其好友張羅春美與彭芝妍碰面,並告訴張羅春美:「她(指彭芝妍)是我朋友,她要以1票1千元向你買票」等語。經張羅春美同意,並依指示將其本人、夫張圭柔、子張明華、女張碧文、媳蕭秀珍及孫女張子韻等6人姓名抄錄予彭芝妍收執,彭芝妍當場即交付賄款6千元予張羅春美,同時囑咐一定要投票支持該選區「姓謝的候選人」(即指上訴人謝希誠)。而張羅春美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6千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上訴人。

附表2:韓麗卿等5人於系爭刑案之判決情形

一、韓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與張素雲連帶沒收。

二、彭芝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

三、吳中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

四、張素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所收受之報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與韓麗卿連帶沒收。

五、黃梅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