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郭義興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定邦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臺北市第12屆大同區延平里(下稱系爭選舉里)里長選舉時,散發如附表編號1、2內容不實文宣,公然侮辱及誹謗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其名譽。因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里長選舉時,散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宣公然侮辱及誹謗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其他非法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允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103年系爭選舉里之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意圖使伊落選,散發如附表編號1、2內容不實文宣,公然侮辱及誹謗伊,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其他非法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規定,其於系爭選舉區里長當選無效。另被上訴人至102年間始將其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街○○號(下稱保安街51號),但該處為理髮廳,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乃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候選人及選舉人資格,不符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於系爭選舉里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系爭選舉里第12屆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發如附表編號1、2文宣,公然侮辱誹謗伊,係侵害伊之名譽權,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以回復名譽;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8萬元及將本案判決書登載於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之臺北市版新聞1天。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將都市更新建商回饋金等涉及公共利益事項列入選舉文宣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供里民檢驗,期能杜絕選舉歪風,伊之言論不具實質惡意,系爭選舉區里長選舉不論各選舉人係基於何動機為圈選,均為自己意思選擇;況事實證明文宣內容所稱回饋金並非空穴來風,伊所涉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伊無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自幼為延平里居民,故保安街51號屋主范潘秀始同意伊遷入設籍,而伊於選前1年多前,每日花10多小時與里民互動並討論里內公共事務之施政興革,伊之食衣住行育樂均在里內進行,確有於戶籍地生活及活動午休作息,符合選罷法之戶籍規定及在選舉區居住實際生活達4個月以上,合法取得參選系爭選舉里里長資格,故本件選舉並未違反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伊為合法選出之里長當選人。另伊就公共利益事項列入選舉文宣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並無誹謗上訴人之事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里第12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之里長選舉得票數1,10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1,169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里之里長當選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散布如附表編號1、2選舉文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將戶籍遷入保安街51號;被上訴人因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30日函所檢送臺北市○○區○○里○00○里00000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選舉文宣、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函附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出遷入資料、103年臺北市村(里)長選舉大同區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20-21、55-59、66、本院卷第27、37-3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意圖使伊落選,散發如附表編號1、2不實內容文宣,公然侮辱及誹謗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其他非法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規定,其於系爭選舉區里長當選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立法理由:「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選罷法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僅於同法第92條(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修正立法時,係將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86年12月3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事由,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即修正提案未獲通過,有上開立法院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132、133頁),可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其後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為列舉規定,將現行法第104條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自不得再以當選人有該條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製作及散發如附表編號1、2文宣,以文字
、圖畫等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伊不當選,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有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惟承前述,「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散播如附表編號1、2文宣內容,係涉系爭選舉里將都市更新建商回饋金等公共事項,或對上訴人之信用、人格等內容,提出質疑,而不論各選舉人係基於何種動機圈選里長候選人,均為自己意思之選擇,上開文宣顯不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顯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未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里之里長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利用選區選民多數遭建商詐騙簽訂都更契
約際,散發伊私吞都更獻金之不實文宣,並特意選在競選活動截止日之選前1日散發,使伊無法反擊澄清,妨害競選活動,致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因選罷法第120第1項既為列舉規定,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自不得再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戶籍設於保安街51號,不符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以虛偽設定戶籍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由云云。然:
㈠依刑法第146條第1、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後增訂第2項立
法理由所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的幽靈人口是指遷徙戶口而具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並非指候選人。
㈡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重心在該選舉區內而得以感受該選舉區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者,即可謂符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規定,並因年滿23歲而得為該選舉區之里長候選人,故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居住」尚未與民法第20條所規定決定人之法律關係之「住所」的實質意涵完全相同。
㈢證人張慶中即延平里里民到庭證稱:「…競選期間,常看到
被告(即被上訴人)一個人騎腳踏車到處逛、拜票,在廟邊一個守望相助亭設一個桌子成立競選總部,常在保安街遇到被告,在理髮廳那裡坐,他媽媽在附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證人即延平里民林素月到庭證稱:「…競選期間,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騎腳踏車插旗,都是一個人,到處說拜託給他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證人即里民陳張麗雪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理髮店裡面,有時候在廟口跟人聊天,競選期間,被上訴人一個人騎腳踏車每一家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僅將戶籍遷入該系爭選舉里,並登記參選里長,且為獲取里民之支持,不斷於系爭選舉里內奔波,與里民閒話家常、討論公共事務,是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重心係在系爭選舉里,已能感受該選舉里之公共利益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難認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候選人資格。而證人范潘秀雖稱:「…伊住保安街51號,是從事家庭理髮,被上訴人沒有住在保安街51號,理髮有時休息一下,有時理髮店沒有人,椅子坐著休息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是保安街51號固非被上訴人與家人同住之處所,但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7日將戶籍遷入保安街51號,其日常生活重心在系爭選舉里,參與選舉里之公共利益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等,已如上述,與其是否實際居住上址無涉,故被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里里長,自屬合法。
㈣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間均任職於臺
北市○○○路○段○○號及84號環球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洋基大樓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工作時間為12小時輪班制,未於選前4個月實際居住於保安街51號,自認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乃意圖使自己當選,利用詐術虛設戶籍於范潘秀戶籍地,以取得選舉人身分及投票權,並實際領取選票及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違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規定云云。然洋基大樓管委會函覆本院說明:「1.林定邦自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任職於本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⒉工作時間為12小時輪班制,上12小時休24小時,早晚班輪調。⒊工作時間得否離開工作崗位,除了上廁所或是巡查大樓外,無重大事件發生,是不得離開工作崗位」(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間確實任職洋基大樓擔任管理員,其任職時之工作時間採取12小時輪班制,即上班12小時休息24小時,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外之休息時間長達24小時,非不得返回延平里,與里民互動並討論里內公共事務,被上訴人既合法設籍保安街51號,選前經常於系爭選舉里活動,復有證人張慶中及陳張麗雪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34反面至135反面、137至138頁),是其符合選罷法戶籍規定及在選舉區居住實際生活達4個月以上,確實合法取得系爭選舉里里長選舉人資格。
㈤另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選舉里之里長選舉,其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有103年臺北市村(里)長選舉大同區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任何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等情形,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事由,顯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競選期間散發如附表編號1、2文宣,公然侮辱誹謗伊,侵害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㈠就附表編號1全部文宣及編號2部分文宣: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在民主法治之選舉過程,就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應賦予較大之言論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法治選賢與能之本質,及就公共議題得以廣泛探討之良意。
⑵上訴人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第11屆里長,適逢選舉期間,
原里辦公室不能做為選舉使用,故將里辦公室遷至原辦公室後方巷內其子之房子,再將原里辦公室改為選舉期間之競選總部,而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對象為里辦公處,由各區公所每月核實補助給付里辦公處租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於每月3萬元範圍內,配合年度預算辦理等,為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7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使用里辦公室,活動中心遷移至窄巷陋弄乙節,並非無據,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文宣所表達之其餘內容,及附表編號2部分內容(部分謾罵除外,詳下述),除系爭選舉里有關之公共議題探討外,亦有向選民表達質疑上訴人於擔任延平里里長時之所作所為,而競選期間,除相關公共議題外,候選人之信用、操守、人品、為里民服務之工作表現等,同為選民所欲了解之事項,期能藉此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候選人自是類如公眾人物,就其信用、操守與工作表現等成為可受公評事項,縱有使人認為遭受含沙影射不當之虞,究其本意,仍屬對政治人物從政績效良窳等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難認有詆毀他人之實質惡意,係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文宣內容: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文宣內容雖未指名道姓所指涉者為何
人,然上開文宣係於里長競選期間所散發,而競選系爭選舉里之里長候選人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大同區各村里所得票數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另文宣內容亦指稱「選務處規定競選不得使用里辦公室為競選總部,你公器私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為選舉時之現任里長,足見上開文宣內容所指涉之人即為上訴人至明。再觀之附表編號2之文宣內容有指稱「抓耙老鼠」、「或許你姓溝,或許你是陰溝裡的耙子」、「你等鼠輩」、「成了走狗地溝鼠」等詞句,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均是對人所為人身攻擊式之辱罵,足以使一般人對遭受辱罵之人其人格為負面評價,且上開詞句,均與競選時對於里長候選人之信用、人品、操守、工作表現等可受公評事項無關,是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文宣中以前揭詞句辱罵上訴人,顯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至為明灼;故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文宣部分內容公然侮辱伊,妨害伊之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⑶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參。茲審酌上訴人係經營商業、曾任大同區延平里里長,並為臺北市義勇警察大隊大同區指導員,有其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績優廠商獎狀、民防人員識別證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而被上訴人原擔任洋基大樓管理員,有該大樓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選舉里里長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1,10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1,169票,有大同區各村里候選人所得票數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可知雙方競選激烈,因選舉而生本件事端,考量被上訴人係以散發文宣予里民之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對上訴人名譽所生之損害非輕,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可感同身受,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⑷雖上訴人主張因名譽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將本判決書登載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市新聞版面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衡以被上訴人係於選舉期間,以散發附表編號2文宣予系爭選舉里里民之方式侮辱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因上開文宣致名譽受損係在系爭選舉里里民之間,知悉上情之民眾範圍有限,而刊登本件判決書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市新聞版面,將使全體臺北市2百餘萬民眾均得以知悉,兩相比較,將本判決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市新聞版1天,顯非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允許。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意圖使伊落選,散發如附表編號1、2文宣,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上訴人虛偽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街○○號,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1、2項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其於系爭選舉里里長當選無效,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里里長當選無效,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發附表編號2文宣妨害伊之名譽,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選無效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上訴人郭義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散發文宣日期 │文宣內容 │├──┼───────┼────────────────┤│1 │103年11月27日 │鄉里歌謠:做事無半步,選舉全奧步││ │ │,小人步數沒天理(良)。你的劣行││ │ │:小小的十問?還里民一個公道! ││ │ │一、你在家躺著打電話四處打壓,不││ │ │ 出租房子給林定邦,可問保安街││ │ │ 屋主? ││ │ │二、施壓林之義工,問東問西,不甚││ │ │ 禮貌,意圖驚嚇、陷害,可問玉││ │ │ 暉大樓住戶? ││ │ │三、多次讓清潔隊、員警疲於奔命,││ │ │ 阻擾晚會進行,浪費公器,可問││ │ │ 主持人及1999紀錄? ││ │ │四、公器私用里辦公室為競選總部多││ │ │ 月至9月止,每月侵占區公所補 ││ │ │ 助公費3萬元,可問民政課? ││ │ │五、活動中心遷徙至窄巷陋弄,方便││ │ │ 里民去活動嗎?繼續私領3萬元 ││ │ │ ,可問里民們? ││ │ │六、是否今年還要用娃娃車載盲胞、││ │ │ 放眼樁腳集體去投票,可問盲胞││ │ │ 們,可有走路工費? ││ │ │七、八處的幽靈人口,你兒子集隊去││ │ │ 自首吧!以免檢舉獎金落他人,││ │ │ 可問你兒子? ││ │ │八、玉暉、名仕、碧山等是否應退還││ │ │ 管委會獨立運作,不要再上下其││ │ │ 手、中飽私囊,可問多處管委會││ │ │ ? ││ │ │九、名仕基地台7支多年你給管委會 ││ │ │ 二百萬元,其他的錢呢?急救金││ │ │ 呢?基金會呢? ││ │ │十、人在做,天在看,到十惡不赦,││ │ │ 不義自斃時,可會禍延三代子孫││ │ │ 的,可問你家祖宗? ││ │ │耽誤鄉里發展,私吞都更獻金,罪惡││ │ │滿貫,罄竹難書,妄想再同額競選,││ │ │四年來不知行善建設延平,證明:郎││ │ │子野心蛇吞象,里民看不下去了,不││ │ │會再投廢票了,要把你趕回大有里去││ │ │,昭示公道自在人心。 ││ │ │PS:再不回頭,就送法務部檢調單位││ │ │賄案一:當年你是否將小學友人的47││ │ │名人頭寄籍延平里,你害人利己,玩││ │ │弄選舉,天理不容!快退選,修點福││ │ │慧! │├──┼───────┼────────────────┤│2 │103年11月28日 │不值得敬的抓耙老鼠:或許你姓溝,││ │ │或許你是陰溝裡的耗子,多次揚善導││ │ │正的文宣布招,你沒人性的猛打1999││ │ │,浪費公帑讓清潔隊員疲於奔命為你││ │ │等鼠輩賣命中風,福德城皇關帝聖君││ │ │要來嚴懲你等祖宗三代。速報法務部││ │ │,你等樁腳買票,幽靈人口等劣行轉││ │ │成污點證人以贖多年罪惡禍害鄉里的││ │ │業障,作個真正里民以符合定邦建制││ │ │公平選舉資深才優鄰長接里長,延平││ │ │里里民第一等的典範。前非已了,請││ │ │勿再禍加子孫成了走狗地溝鼠!回頭││ │ │成福慧,為里鄉親盡一義務吧!真君││ │ │子林定邦敬天尊地憐惡心揚良善,苦││ │ │口婆心勸你等回頭是岸。選務處規定││ │ │競選不得使用里辦公室為競選總部,││ │ │你公器私用於泛(犯)侵占瀆職等罪││ │ │責,我等絕不放棄追訴權,提告追訴││ │ │到底。法務部抓鬼專線:0000-000-0││ │ │99。照顧底(低)收入戶弱勢人服務││ │ │專線: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