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莊晉貴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上 訴 人 詹國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晉貴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之候選人,伊編號2號,對造上訴人詹國昌編號1號。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設有第874號至第877號共4個投開票所,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束後,經伊委請觀看開票作業人將上開4個投開票所兩造開票所得票數彙整予伊之統計結果,伊得票1,562票、詹國昌得票1,559票,伊贏詹國昌3票。詎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開票結果,認伊得票1,559票、詹國昌得票1,564票,詹國昌反贏伊5票,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詹國昌為當選人。惟上述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開票作業過程中,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以及計票程序,並未完全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規定為之,存有若干瑕疵。
兩造爭議之選票共計9張,其中爭議票編號15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爭議票編號25、57、71、73應認定為無效票。爭議票編號39、46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編號40、79應認定為無效票。綜上,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經公告之兩造有效票數,經原審勘驗後,既有前述認定錯誤之情形,且伊之實際有效票數應多於詹國昌之實際有效票數,是本件確有詹國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認兩造票數相同,應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當選,原選務機關認定詹國昌當選票數多於莊晉貴確有不實,影響選舉結果,而為莊晉貴勝訴之判決,兩造對之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晉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詹國昌於103年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板橋區社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並對詹國昌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詹國昌則以:依認定圖例,爭議選票編號39、64應認定為無效票,編號40、79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另爭議選票編號15認定為無效票,編號25、57、71、73認定為伊之有效票,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莊晉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莊晉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里長之候選人,莊晉貴編號2號,詹國昌編號1號,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設有第874號至第877號共4個投開票所,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束後,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開票結果,認莊晉貴得票1,559票、詹國昌得票1,564票,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詹國昌為當選人等事實,有新北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可稽(原審卷第7、8、10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於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選票,依筆錄所示(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
㈠第874號投票所
⒈詹國昌之有效票計370張,莊晉貴爭執其中6張,編為爭議選票編號1至6,無爭執之有效票共364張。
⒉莊晉貴之有效票計391張,詹國昌爭執其中10張,編為爭議選票編號7至16號,無爭執之有效票共381張。
⒊無效票共30張,兩造均無爭議。
㈡第875號投票所
⒈詹國昌有效票計477張,莊晉貴爭執其中16張,編為爭議選票17至32號,無爭執之有效票共461張。
⒉莊晉貴有效票計371張,詹國昌爭執其中6張,編為爭議選票第33至38號,無爭執之有效票共365張。
⒊無效票共16張,兩造各爭執其中一張選票,莊晉貴爭執之
選票編為爭議選票第39號,詹國昌爭執之選票編號爭議選票第40號。
㈢第876號投票所
⒈詹國昌有效票計402張,莊晉貴爭執其中22張,編為爭議選票41至62號,無爭執之有效票共380張。
⒉莊晉貴有效票計393張,詹國昌爭執其中8張,編為爭議選票第63至70號,無爭執之有效票共385張。
⒊無效票共19張,兩造均無爭議。
㈣第877號投票所
⒈詹國昌有效票計315張,莊晉貴爭執其中7張,編為爭議選
票71至77號,另一張選票莊晉貴主張為其有效票,編為爭議選票第78號,一張疑為重複圈選,編為爭議選票第79號,無爭執之有效票共306張。
⒉莊晉貴有效票計406張,詹國昌均未爭執。
⒊無效票共21張,兩造均無爭議。
㈤綜上統計,詹國昌無爭議之有效票共計1,511張(364+461
+380+306=1511),莊晉貴無爭議之有效票共計1,537張(381+365+385+406=1537)。
五、原審審認79張爭議選票,認應屬詹國昌之有效票共51票,應屬莊晉貴之有效票共24票,無效票3票,另爭議選票編號78號為莊晉貴之有效票,則以兩造無爭議之票數,加計爭議票認定結果,詹國昌之有效票得票數為1,562票(1511+51=1562),莊晉貴之有效票得票數為1,562票(1537+24+1=1562)。莊晉貴主張爭議選票編號第15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編號第25、57、71、73號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詹國昌亦就爭議選票編號第39、40、64、79號之認定不服。經查:
㈠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
訴判決之當事人,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是當事人提起上訴須有上訴之利益,而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次按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選罷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原公告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經法院判決宣告當選無效,主管選舉委員會依判決理由認定候選人之得票數,重行審定,再為撤銷當選,或重行為當選之公告。是此類訴訟,於判決理由關於得票數之認定,為主管選舉委員會重行審定當選與否之重要依據。
原審雖認兩造票數相同,應由新北市選委會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當選,原選務機關認定詹國昌當選票數多於莊晉貴確有不實,影響選舉結果,而為莊晉貴勝訴之判決;但判決認定兩造得票數相同,應由新北市選委會以抽籤方式決定,抽籤結果非必然有利莊晉貴,故此判決理由之認定即不利於莊晉貴,有要求另行改判之實益,是莊晉貴有提起本件上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
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
㈢原審爭議選票編號第15、40、79號認定無效票,第25、57、
71、73號認定為詹國昌之有效票,第39、64號認定為莊晉貴之有效票。關於上述兩造爭議選票,本院就各爭議票之客觀態樣、兩造主張及「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後,審認結果如下:
⒈爭議選票編號15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莊晉貴之有效票。詹國昌辯稱編號15
號選票2號之號次欄內有一清晰可辨、完整之指印,顯係候選人圈選後又加印指紋,應屬無效票等語;莊晉貴則主張編號15號選票於伊號次欄雖有一明顯指痕,然其面積僅正常指痕一小部分面積,且指痕周圓印痕朝向選票下方,外緣距選票上方約5.7公分,應係一般正常人由手掌與大拇指拿捏選票由上而下投入票櫃之舉措,並非選舉人有使其為無效票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等語。
⑵編號15號選票(原審卷第87頁)2號莊晉貴之圈選欄內
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惟於號次欄內有一指印,雖僅為部分指印,但清晰可辨,位置並非在選票之邊緣,且該指印亦無拿捏選票時,因手指施力或移動,因而造成之渲染或模糊,在客觀上顯然可認定該指印係故意為之,而非拿捏選票所造成,參酌「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認定(18)係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該指印為部分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則編號15號選票應屬無效票。
⒉爭議選票編號25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詹國昌之有效票。莊晉貴主張圈選工
具之圈印直徑為1公分,編號25號選票於伊之圈選欄處有不完整之圈選痕,如以圓規就上開不完整圈選痕依0.5公分為半徑畫圈,可回復如圈選工具之完整外圓周痕跡,此並非詹國昌圈選痕跡之摺疊印痕所致,是客觀上應認係選舉人故意以圈選工具蓋印於二候選人之圈選欄處,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詹國昌辯稱編號25號選票於2號圈選處僅係手指模糊印記,並無圈選印記存在等語。
⑵編號25號選票(原審卷第97頁)上1號詹國昌之圈選欄
有一完整、清晰圈選工具之圈印,雖於2號莊晉貴圈選欄、號次欄間有些微印泥沾染痕跡,應係手指沾染或選票折疊沾染所造成,尚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以圈選工具蓋印於二候選人圈選欄,自不應為無效之認定,是編號第25號選票應屬詹國昌之有效票。
⒊爭議選票第57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詹國昌之有效票。莊晉貴主張編號57
號選票莊晉貴圈選欄處有不完整之圈選痕,如以圓規就上開不完整圈選痕依0.5公分為半徑畫圈,可回復如圈選工具之完整外圓周痕跡,此並非詹國昌圈選痕跡之摺疊印痕所致,是客觀上應認係選舉人故意以圈選工具蓋印於二候選人之圈選欄處,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詹國昌辯稱編號25號選票於2號圈選處僅係手指模糊印記,並無圈選印記存在等語。
⑵編號57號選票(原審卷第129頁)上1號詹國昌之圈選欄
有一完整、清晰圈選工具之圈印,雖於2號莊晉貴圈選欄有些微印泥沾染痕跡,應係手指沾染造成之模糊印記,尚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以圈選工具蓋印於二候選人圈選欄,不應為無效之認定,是編號第57號選票應屬詹國昌之有效票。
⒋爭議選票第71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詹國昌之有效票。莊晉貴主張編號71
號選票於詹國昌相片頭部,有一明顯客觀上之指印痕,該指印距選票上緣達6.5公分,顯大於一般人非故意按捺指印之位置,應係選舉人故意按指印於詹國昌頭相處,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詹國昌辯稱編號第71號選票伊相片欄印泥沾染痕跡,僅係手指之模糊印記,非故意按捺指印等語⑵編號71號選票(原審卷第143頁)上1號詹國昌之圈選欄
有一完整、清晰圈選工具之圈印,雖在相片欄有印泥沾染痕跡,但非清晰之指印,應僅係手指沾染造成之模糊印記,尚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所致,不應為無效之認定,是編號第71號選票應屬詹國昌之有效票。
⒌爭議選票第73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詹國昌之有效票。莊晉貴主張73號選
票上所蓋圈選痕直徑未達1公分,且圈選痕之左上方同時具有重複之斷痕處,可懷疑非選委會所提供圈選工具所蓋,依「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26),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詹國昌辯稱選票上圈選之圈印,雖僅有部分印出,仍可辨別係使用選委會圈選工具圈選,應認定為有效票等語。
⑵編號73號選票(原審卷第155頁)1號詹國昌圈選欄有一
圈選工具之圈印,雖有重覆圈選之痕跡,且僅印出部分圈印,但仍可辨別出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且經本院當庭以尺測量該圈印之直徑亦約為1公分(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參酌「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認定(23)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仍應屬有效票,是編號第73號選票應為詹國昌之有效票。
⒍爭議選票第39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莊晉貴主張編號第39號選票
,客觀上由上往下之第一、第三圈選痕係蓋在兩造候選人中間空白處之右方,且圈選工具之右半部印痕均在2號號次欄、候選人姓名欄之處,第二圈選痕右側圓圈線已壓入2號候選人相片欄邊緣線,且其左方圈線未碰觸1號候選人相片欄,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等語。詹國昌辯稱編號第39號選票之選舉人在二候選人欄位中空白處圈選蓋印三次,不符選票有效票圖例,且該選舉人顯係故意不圈選任一候選人,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
⑵編號39號選票(原審卷第111頁)於二位候選人中間共
用空間處,約號次欄、相片欄、候選人姓名欄之位置,蓋有三枚圈選工具之圈印,其中號次欄、候選人姓名欄處圈印之部分,均蓋入2號號次欄及候選人姓名欄之欄格線內,相片欄處圈印之右側亦壓在2號相片欄之格線上,且左側均未碰觸1號候選人相片欄之格線。參酌「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認定之(16)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格線上,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及(18)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或政黨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等認定標準,編號第39號選票客觀上得辨別係圈選2號;且復無無效票圖例(3)、
(4)、(5)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政黨以上,及(6)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等,應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編號第39號選票應屬2號莊晉貴之有效票。
⒎爭議選票第40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詹國昌辯稱編號40號選票上
1號圈選處有一明顯、完整之圈印,2號圈選欄內之印痕係折疊反應,或與其他選票重疊所造成,基於推定有效原則,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等語;莊晉貴主張編號第40號選票係同時圈選2人,應屬無效票等語。
⑵編號40號選票(原審卷第112頁)1號詹國昌圈選欄有一
圈選工具之圈印,2號莊晉貴之圈選欄亦有2圈印,雖圈印均不完整,但依圈印之圓弧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然依圈印痕跡位置、角度及圈印色澤觀察,客觀上應非疊折反印之圈印,亦無證據顯示係他選票重疊造成,應屬選舉人同時圈選2人,依無效票圖例(3)應認為係無效票。
⒏爭議選票第64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莊晉貴之有效票。詹國昌辯稱編號64
號選票2號圈選欄圈選印記,已非單純油墨渲染,該圈選印外,連結有一弧線,以及一類似心形圖案,將此圓弧線與心形圖案結合,像植物葉片、發芽之圖案,非圈選印記渲染所致,應為選舉人以圈選工具故意印出或畫出圖案,屬圈選後所加符號、記號等情形,應屬無效票等語;莊晉貴主張編號第64號選票雖有污染,但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非使用選委會圈選工具之程度,應認定為伊之有效票等語。
⑵編號第64號選票(原審卷第136頁)2號莊晉貴圈選欄內
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雖有污染情形,應係選舉人圈選時蓋用油墨過多所致,惟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非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程度,應認定有效票,是編號第64號選票應屬莊晉貴之有效票。
⒐爭議選票第79號:
⑴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詹國昌之有效票。莊晉貴主張編號第
79號選票1號圈選欄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2號圈選欄亦有一圈印,無從判斷屬折疊反印之圈印,應同時圈選2人,應認為無效票等語;詹國昌辯稱選票2號欄位之印記,光以肉眼甚至不易看出有何痕跡,顯係折疊反印所造成等語。
⑵編號第79號選票(原審卷第161頁)1號詹國昌圈選欄有
一圈選工具之圈印,2號莊晉貴圈選欄亦有一圈印,雖圈印不完整,但依圈印之圓弧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然依圈印痕跡位置、角度及圈印色澤觀察,客觀上無從判斷係屬疊折反印之圈印,故應屬同時圈選二人,應認為係無效票。
㈣綜上認定,爭議選票第15、40、79號為無效票,第25、57、
71、73號為詹國昌之有效票,第39、64為莊晉貴之有效票,原審關於上開爭議選票之認定並無違誤,依前開計算結果,詹國昌之有效票得票數為1,562票,莊晉貴之有效票得票數亦為1,562票,兩造之有效票得票數相同。
六、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次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里長之選舉結果,兩造之得票數既相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新北市選委員以抽籤方式來決定何人當選。惟原選務機關認定統計詹國昌當選票數多於莊晉貴5票,並由新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詹國昌為系爭選舉社後里里長當選人,確有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莊晉貴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詹國昌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宣告詹國昌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板橋區社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