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水山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馮珮媗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新北
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訴外人蔡明堂則為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第3選區(即新北市三重、蘆洲區)候選人。
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與訴外人即蔡明堂競選總部成員、開元里里長梁俊國及中央里第3鄰鄰長林素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自梁俊國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同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由林素菊陪同以每票500元賄賂,交付4票共2000元予居住於○○區○○○路○○○巷○號2樓之訴外人林淑惠、交付4票共2000元予居住在同上巷28號2樓之訴外人林素真,再單獨交付3票共1500元予居住在同上巷14號4樓之訴外人蔡文芳,向其等表示選舉支持蔡明堂、里長選舉支持上訴人,以此種方式向其等期約投票予蔡明堂與上訴人,上訴人後雖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其前開行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梁俊國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要求伊為蔡
明堂助選,經伊同意,梁俊國遂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交付5萬元予伊,要求以1票500元行賄投票,而林素真於另案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8號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103年11月2日選舉前被上李水山有去我家拜票,他一去就問我家有幾票?我就說4票,他就放2000元在我家的椅子上,他離開我家時說『蔡明堂的』,我認為他是告訴我2000元是蔡明堂的錢...」,可見林素真對該筆款項之認知亦僅限於應將議員選票投予特定人士,伊既非為自己競選里長而向選民買票,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應無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新北市第2屆里長及市議員選舉,兩造均為三重區中央里里長
候選人,蔡明堂為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上訴人當選,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此亦有選舉公報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6-8頁)。
㈡上訴人、林素菊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該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駁回其上訴;而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因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梁俊國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等情;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法院以104年度選字第8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卷宗,104年選上字第19號當選無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里長選舉期間,向林素真等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其雖經公告為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當選人,惟已符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當選無效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其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
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當選為該里里長,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惟查,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法院以104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05年2月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7 8頁),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顯見上訴人依前開當選公告之里長當選身分,已因上開宣告其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而喪失。準此,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備里長當選身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里長當選資格
,被上訴人仍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依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當選之身分,業因嗣後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而喪失等情,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