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田雅芳被上訴人 許文棟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新竹市議會第9屆南區市000000000000000區○○○0號及6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伊得票數為3052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085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依伊總部監票人員帶回之各票箱開票紀錄,伊得票數為3107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975票,與中選會公告之總得票數明顯不同,且其中第104、113、115、127號票箱開票紀錄與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施乃如、徐信芳之總部開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數均相同,又上開第104、113、115、127號票箱所載之無效票合計73票,惟系爭選舉第2選區共38個票箱,依比例假設無效票總數為693票,全新竹市議員選舉無效票數為4687票,全新竹市投開票箱為285個票箱,則平均單一票箱之無效票應僅為16票,但第2選區票箱無效票數卻高於全市平均值,足見中選會之計票有誤,該無效票之判斷錯誤,業可改變兩造差距33票之事實。另兩造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本件應全面重新驗票。再第98號票箱無效票部分,並未以「正」字累進總數方式計算無效票之票數,不符合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則候選人之有效票得票數,亦可能因未以「正字」累進總數方式計票,而發生計票錯誤之情形。此外,系爭選舉之監票人員為同選區之選民,對於監票公信力亦有爭議,是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總部監票人員自行計票結果,本無公信力及證據能力可言,而同選區其他候選人許修睿、徐信芳、施乃如總部計票結果,其中施乃如總部計算兩造得票數與中選員會公告之得票數相同,許修睿、徐信芳總部計票結果,雖與中選會公告之得票數不同,然伊之得票數均高於上訴人,對於系爭選舉結果並無影響,無須重新驗票,以免耗費司法資源。又以「正」字筆劃順序記錄,僅係為計票方便,以利統計各候選人之得票總數,並未影響無效選票之認定,尚難憑未採用「正」字筆劃順序記錄,即認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況依兩造勘驗系爭選舉第2選區全部38個投開票所(即第95至132號)記票單之結果,無論有效票或無效票,均係以「正」字筆劃順序計票,並無第98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不以「正」字筆劃順序計票之情事,難認有何瑕疵,且無效票數與記票單所載相符,兩造既於勘驗上開投開票所無效票前,同意勘驗結果若無效票數與記票單所載相符,即不再聲請勘驗有效票,則上訴人聲請勘驗有效票,自無必要。另第121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中有如編號5所示之選票(下稱編號5爭議選票),在9號候選人方格內,以原子筆註記之明顯符號,該選票應為無效,縱認有效,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登記之8號及6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3052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085票,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並未當選,而上訴人係於同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等情,有起訴狀、選舉結果清冊及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66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選舉票倘有前開規定之情事,即應認屬無效,而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
(二)查系爭選舉第2選區計有第95至132號投開票所,本院於104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對於上開投開票所進行記票單及無效票票數勘驗結果,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及無效票,均以「正」字筆劃順序計票,且各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數與記票單所載相符,其中第103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1、2所示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34頁)受印泥沾染,且圈印位置在8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下同)欄位;第104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3所示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35頁)圈印不明顯,且位於8號候選人欄位;第113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4所示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36頁)圈印位於5號、6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欄位共用空間,且圓弧側邊與6號候選人之欄位格線接觸;第121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5所示之選票(即編號5爭議選票,見本院卷第137頁)圈印位於8號候選人欄位,但選票上有加入符號;第128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6所示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38頁)圈印位於8號、9號候選人欄位共用空間,且圓弧側邊與8號候選人之欄位格線接觸,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編號1至6選舉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138頁),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定上開編號1、2、3、6選票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4選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至編號5爭議選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爭議選票之圈印位於8號候選人欄位,應屬伊之有效票云云。惟依編號5爭議選票所示,選舉圈印固蓋於8號候選人欄位,然9號候選人欄格內有以原字筆註記之符號,而原字筆並非圈選工具,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加入符號,合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綜上,8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於開票時得票數為3052票,加計原列其無效票而實為有效票之前開編號1、2、3、6選票,得票數變更為3056票(3052+4=3056),6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於開票時得票數為3085票,加計原列被上訴人無效票而實為有效票之前開編號4選票,得票數變更為3086票(3085+1=3086),被上訴人之票數仍高於上訴人,堪予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總部監票人員帶回之各票箱開票紀錄與中選會公告之總得票數明顯不同,且第104、113、
115、127號票箱開票紀錄與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施乃如、徐信芳之總部開票結果相同,上開票箱記載之無效票合計73票,而第2選區共38個投開票箱,依比例假設無效票總數為693票,全新竹市議員選舉無效票數為4687票,全新竹市投開票箱為285個票箱,則平均單一票箱之無效票應僅為16票,但第2選區票箱無效票數卻高於全市平均值,足見中選會之計票有誤,該無效票之判斷錯誤,業可改變兩造差距33票之事實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第2選區全部投開票所(即第95至132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票數,均與記票單及無效票包裝袋記載之票數相符,雖其中第103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1、2所示之無效票、第104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3所示之無效票、第128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6所示之無效票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第113號投開票所有如編號4所示之無效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然被上訴人之票數仍高於上訴人,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監票人員計票結果與中選會公告票數不一致之原因甚多,或係自行計算錯誤,或係誤認票數所致,況依上訴人所提其他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徐信芳、施乃如之總部開票紀錄,就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記載固略有些微差異,惟被上訴人之得票總數均高於上訴人,有上開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徐信芳、施乃如之總部開票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上訴人徒以其總部監票人員計票結果與中選會公告票數不符,及第104、113、115、127號票箱之無效票票數高於全新竹市議員選舉平均值為由,主張中選會之計票有誤,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效票數之差距僅在千分之3以內,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應重新勘驗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按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3高與第4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4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係明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並無包括縣(市)議員選舉,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縣(市)議員選舉而不得適用,縣(市)議員選舉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對於業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驗票,亦須耗費相當大之人力物力,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第98號投開票所記票單所示,無效票部分並未依中選會頒布之計票管理員職務規定,以「正」字筆劃順序紀錄無效票,如此容易產生計算錯誤之嚴重瑕疵,則監票人員判定有效票之公信力,無法令人信服,故有勘驗被上訴人有效票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其總部監票人員自行帶回之第98號投開票所記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惟查,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對於系爭選舉第2選區全部投開票所進行記票單及無效票票數勘驗結果,其中第98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數為24票,與記票單及無效票包裝袋記載之票數相符,且第98號投開票所記票單有效票及無效票均以「正」字筆劃順序計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2、63頁),則上訴人徒以其總部監票人員自行帶回之記票單指摘系爭選舉開票過程有瑕疵,有效票之判定欠缺公信力云云,已有可議。又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4條第1款規定:「記票管理員職務:唱票管理員每唱1票時,記票管理員應即在選舉記票紙上各候選人號次、姓名及無效票下方格內,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每票劃1筆,每一『正』字5票」(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記票管理員將唱票之結果,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係為使工作人員便於統計及選民易於明瞭各候選人得票數多寡,並未影響有效、無效選票之認定,故第98號投開票所縱有無效票未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之情事,亦不影響有效票及無效票票數之認定。再者,系爭選舉第2選區其餘投開票所之記票單及無效票經勘驗結果,有效票及無效票均有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且無效票之票數與記票單及無效票包裝袋所載相符,兩造並同意倘勘驗結果無效票票數與記票單所載相符,即不再勘驗有效票,此觀勘驗筆錄及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至61、64至132頁),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勘驗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核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監票人員有為同選區之選民,且選務人員良莠不齊,有未依規定於記票單包裝袋封存處簽名或蓋章,亦有未依規定於塗改處蓋章之情形云云,縱然屬實,亦與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無涉,其前開主張,亦非有據。綜此,上訴人並未釋明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有如何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以使法院相信確有重新勘驗被上訴人有效票之必要,上訴人僅以主觀之臆測,聲請重新勘驗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3056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3086票,雖與中選會公告之得票數不同,但被上訴人仍高於上訴人30票,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即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