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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姜金泉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北市第二屆永和區新生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上訴人為候選人之一,為求順利當選,自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及118巷3弄4號房屋(下合稱上訴人房屋)、其女姜芃希名下位於同路118巷3弄2號房屋(下稱姜芃希房屋)及友人陳高阿里名下同路138巷1弄2號房屋(下稱陳高阿里房屋),供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之人,遷入上開特定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俾投票支持上訴人。並於103年4、5月間交付附表編號1朱春林1,000元、編號2黃崑銘3,000元,黃崑銘再各轉交1,000元予附表編號3之張嘉芳、編號4之莊玉堂;另由上訴人之妻黃棟妹於103年5、6月間,透過陳高阿里轉交1,500元予附表編號5陳宇君、2,000元予附表編號6陳欣怡,均要求彼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惟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罪嫌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人雖分別遷徙戶籍至伊、姜芃希及陳高阿里等房屋內,然均未領票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朱春林年已52歲收入不多,黃崑銘家境清寒收入不穩定,為補貼其等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費、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始交付金錢,並非行賄之對價。至於黃崑銘為何會交付金錢予莊玉堂,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設籍於上訴人、姜芃希及陳高阿里之房屋,惟實際仍居住於附表所載「實際居住地」,未居住於新設之戶籍地內,且未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有附表所示之人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選舉人名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2屆市長、第2屆市議員及第2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1560投票所(永和區新生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刑事相關卷宗可稽。

(二)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在朱春林、黃崑銘及莊玉堂等人辦理遷籍至上訴人房屋後,曾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交付3,000元予黃崑銘,黃崑銘各轉交1,000元予張嘉芳、莊玉堂;上訴人之配偶黃棟妹則於陳高阿里交付1,500元予陳宇君、2,000元予陳欣怡後,於103年5、6月間,交付陳高阿里2,000元,有上訴人、黃棟妹、陳高阿里、朱春林、黃崑銘、莊玉堂、陳宇君、陳欣怡等人之刑事筆錄附於刑事相關卷宗可憑。

(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上訴人103年度選偵字第27、44-

47、79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8頁、本院卷第3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等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金錢是為補貼上開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費、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妻黃棟妹,交付金錢予陳高阿里轉交陳宇君、陳欣怡等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人於遷入附表之戶籍地後,雖未領票投票,仍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範疇,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等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金錢是為補貼上開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費、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有無理由?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於朱春林遷移戶籍至姜金泉房屋後,有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並於交付時,要求朱春林投票支持伊等語(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8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與選任辯護人諮商確認後,就伊於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等人遷徙戶籍後,有交付金錢並要求彼等投票時支持等情形,亦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186頁反面);嗣於原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復自承有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給付黃崑銘3,000元,囑其轉交1,000元予莊玉堂,並均要求彼等人投票支持伊等語,並對檢察官起訴伊對有投票權之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及朱春林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節均不爭執(見原法院刑事案件卷第82-85頁),足見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開等人,係為請託渠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甚明。

(2)朱春林於警訊陳稱:其經上訴人指示完成遷籍後,上訴人即交付伊1,000元,並要求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27號卷㈠第63頁、6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上訴人要選里長,於伊遷戶籍回家路上交付1,000元,請伊投票支持上訴人,伊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0元時,即決定將票投給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44號卷第231頁反面、選偵字47號卷第189頁)。黃崑銘於警訊稱:上訴人曾要求伊於系爭選舉支持其當選里長,並交付伊、張嘉芳及莊玉堂每人各1,000元,莊玉堂之部分為伊轉交等語(見選偵字47號卷第1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上訴人交給伊1,000元,拜託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154、160頁)。莊玉堂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黃崑銘要求其遷徙戶籍,並於辦妥遷籍後交付伊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141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46頁、205頁)。張嘉芳於警訊時陳稱莊玉堂知情伊協助其辦戶籍遷徙係為幫上訴人選舉投票用,上訴人交付走路工資予伊、伊之配偶黃崑銘,及莊玉堂每人各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22至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略以:伊見到上訴人拿3,000元予黃崑銘,交付伊及黃崑銘之2,000元,及莊玉堂收受之1,000元,為渠等3人遷徙戶籍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為走路工,也可以說是投票代價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173至174、218至219頁)。

(3)由前揭上訴人與朱春林等4人之陳詞可知,上訴人客觀上有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及莊玉堂之行為,主觀上亦希望彼等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思;而朱春林等4人亦知悉所收受之金錢是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甚明。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等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金錢是為補貼上開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費、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云云。惟所辯除與前揭所述不同外,亦與朱春林等4人之說詞有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既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自無再論述爭點㈡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