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廖裕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陳引超律師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碧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婉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複 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林群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
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上訴人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訴外人羅伯村進行賄選,曾在新北市○○區○○路之檳榔攤及市場「美容院」散發賄款。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亦針對查獲賄選情況,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公告之新聞稿,載稱訴外人伍素梅、陳益修(起訴狀誤載為陳義修)為求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涉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代價進行現金買票賄選…。對於上訴人「透過競選人員進行賄選」之部分,請求向新北地檢函調相關卷宗(見原審卷㈠第6至8頁)。經原審依所請調閱相關偵查刑案卷宗後,確認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益修部分涉犯賄選罪嫌,已提起公訴(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另前述新北地檢新聞稿所稱查獲伍素梅涉嫌買票之地點乃位為伍素梅經營之「理髮廳」;其資金來源及可能上手(含上上手),則牽涉及訴外人郭足、郭國鎮及羅伯村等人。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認就伍素梅乙案,郭國鎮及郭足為該案涉犯賄選罪嫌之共同正犯,伍素梅為幫助賄選之幫助犯並另犯受賄罪嫌,而併以乙份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據此表稱請求將前述調卷所得資料作為本件訴訟資料,並主張由郭國鎮、郭足在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郭國鎮確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服務,且其交付1萬元予郭足時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羅伯村目擊,上訴人自應就其競選團隊之行賄行為負責,況郭足家中尚扣得44萬餘元款項及大量上訴人競選文宣、面紙,顯見上訴人確涉有違反選罷法之情節等語;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表示反對,並為實質之答辯(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屬其競選團隊之羅伯村、郭國鎮透過郭足,藉由理髮廳(按民眾就理髮廳、美容院二詞常有混用情形)老闆娘伍素梅之幫助,而發放賄款之賄選行為負責,係就原起訴事實所為之補充,而非追加訴訟標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郭國鎮、郭足買票,及羅伯村透過郭足買票等部分均已構成訴之追加,且已逾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非合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羅伯村前為上訴人服務處擔任主任,並於競選
總部綜理競選事務,負責支薪義工及選舉宣傳車等工作,為上訴人之重要輔選幹部;另郭國鎮與上訴人係華夏農專同班同學且分為農會代表及農會常務監事,交情匪淺,於上訴人競選團隊負責攝影、招待、投開票所計票人員等事務,雖未掛名職務,但亦為上訴人重要輔選人員。渠2人分別於103年10月底,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競選總部門口外,由羅伯村將1萬元現金交付郭足,指示其以1票500元之對價,換取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達成上訴人當選之目的;及103年10月底、11月初,由郭國鎮於車上及前述服務總部分別交付郭足賄款2萬元、1萬元,請郭足為上訴人賄選。郭足基於上開授意,代上訴人交付賄款予經營家庭理髮店之伍素梅,並由伍素梅以1票500元代價,將賄款交付訴外人許邁2,000元、楊祝2,000元、許金桂1,500元、陳高軒2,000元,請託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嗣新北地檢於103年11月28日搜索郭足家中,亦查獲現金44萬4,000元之賄款。另陳益修亦為警查獲於刑案偵查中自白交付金錢給訴外人陳慶雲,請其在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為求勝選,亦有透過陳益修賄選交付賄款予陳慶雲。是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羅伯村、競選團隊重要成員郭國鎮,及陳益修、郭足等人有組織性為上訴人賄選,均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渠等所為即屬上訴人自己行為之延伸,其容任羅伯村等人遂行買票之犯罪行為,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為此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對象,係以經公
告當選之候選人為限,並未包括助選拉票之團隊成員或樁腳,羅伯村、郭國鎮、郭足、伍素梅、陳益修等人均非伊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且羅伯村與伊均無因系爭選舉觸犯選罷法,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情事,上訴人無庸為渠等行為負責。又郭足與郭國鎮於刑案偵查中受到檢察官不當偵訊,渠等供述應不予採信,且郭足雖於偵查中曾指述羅伯村有交付賄款予其,或於郭國鎮交付賄款時在場知情,然所述買票款項交付來源、收受數額、地點、使用目的及羅伯村是否知情等節,其前後供述不一,已不可採,且其亦曾陳述郭國鎮交付款項係為補貼其發放文宣之用,足見郭足供稱受羅伯村、郭國鎮所託為伊買票乙節部分乃虛構。另陳益修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係因進香未果而退款予陳慶雲,非為伊買票。不應徒以伍素梅、楊祝、陳高軒、許金桂、許邁及陳慶雲等人取得款項之結果,即推論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95頁):
㈠中選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系爭選舉,兩造為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有新北市議員選舉第4區候選人得票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㈡系爭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19,739票,經中選會於103年
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當選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
㈢郭國鎮、郭足、伍素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等於系爭選舉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或幫助賄選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61號、85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起訴書,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又許金桂、許邁、楊祝及陳高軒等人經同署檢察官以渠等於系爭選舉收受郭足交付之賄款,約定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
㈣陳益修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於系爭選舉(向訴外人陳慶雲買
票)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31號起訴書,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又陳慶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於系爭選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4頁、卷㈡第250至256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重要幹部或成員即羅伯村、
郭國鎮,透過郭足藉由伍素梅之幫助發放賄款予許金桂等人;另陳益修亦有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渠等係有組織性為上訴人賄選,上訴人容任羅伯村等人遂行買票行為,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為此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羅伯村、郭國鎮、郭足是否有指示他人或自己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㈡陳益修是否有指示他人或自己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㈢上訴人應否就前述賄選行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爰析述如下:
有關羅伯村、郭國鎮、郭足是否有指示他人或自己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部分:
㈠郭足部分:
⒈查郭足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伍素梅所經營之理髮店內,將賄
款1,500元夾帶上訴人競選宣傳單交付伍素梅,與伍素梅約定於系爭選舉,伍素梅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於系爭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編號為3號之上訴人,而對伍素梅交付賄賂;嗣於伍素梅邀約楊祝、陳高軒及戶籍並未設於系爭選舉第4選區之許金桂等人至該理髮店內,郭足即向楊祝、陳高軒、許金桂等人確認渠等戶內及許金桂之妹即許邁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將賄款2,000元交付楊祝、將賄款1,500元交付許金桂委其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將賄款2,000元透過許金桂交付許邁、將賄款2,000元交付陳高軒,並與收受賄款之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渠等或者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收受賄款之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郭足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伍素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賄選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另以楊祝、陳高軒、許金桂及許邁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由,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該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嗣前述案件起訴後,郭足、伍素梅均為認罪之聲明,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郭足有前述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應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郭足於刑案偵訊過程中受到檢察官拍桌怒斥、言
語恐嚇等方式之不正訊問,且羈押期間急於交保以便治療癌症,因而處處配合檢察官為不實供述,難以憑採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9至196頁),並舉郭足偵查中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同日下午6時27分、12月1日及4日之偵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6至98頁)。查,郭足於前述刑案偵查時原雖否認曾交付款項予楊祝、陳高軒、許金桂及許邁等人,並稱伊去伍素梅店裡洗頭,請伍素梅幫忙找人分面紙,1個人1天工錢500元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選偵字51號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然在伍素梅之理髮廳內親自收受郭足交付款項之楊祝、陳高軒、許金桂(許邁部分透過許金桂代轉)均明確陳稱:伊等受邀到場時郭足係先詢問伊等家中幾人後再發放金錢,並以言語或手勢表示要投給3號的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新北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271號卷〈下稱選他字271號卷〉第3至4、13至14、32至33、42至43、96至103、127頁正反面);又收受郭足賄款並另為其邀約前述楊祝等人到理髮廳之伍素梅,亦詳述係先由郭足至伊店裡洗頭,詢問伊家中幾人後交付款項,要伊在系爭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當日並請伊幫忙找一些認識的人來,後來楊祝、陳高軒、許金桂等人有來伊店裡拿賄選的錢等語綦詳(見選他字271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71、104至105頁;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案卷〈下稱選訴字5號卷〉第59頁反面);另未曾到場之許邁亦證述事後有收到許金桂轉交按伊家中人數4人計算之2,000元無訛(見選他字271號卷第27頁正反面)。且楊祝、許金桂、許邁等人亦於刑案偵查中繳回受賄款項,有新北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選訴字5號卷第6至8頁)。是渠等倘均無受賄事實、伍素梅亦無幫助行賄之情,必當有人據理力爭,而無均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且互核並屬大致相符,顯見前述郭足發放予渠等之款項,確係為交付系爭選舉賄款,而非預付楊祝、陳高軒、許金桂、許邁等人發放面紙之工資(即俗稱之走路工)無訛。是以,郭足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確有為前述買票行為無訛(見選偵字51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51、53頁反面至54頁、第6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下稱選偵字85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27頁反面;選訴字5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5頁),該部分陳述實與卷存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依上各情,難認郭足係因受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或僅因慮及自身病情為求交保,即故意配合檢察官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洵堪認定,故上訴人前揭辯解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郭足有為前述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乙節,應可憑採。
㈡郭國鎮及羅伯村部分:
⒈查郭國鎮於103年10月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外,於車內將2萬元賄款交付郭足,指示其向系爭選舉第4選區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嗣再於郭足於同年11月初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競選總部向羅伯村索取上訴人競選文宣及面紙時,另交付郭足1萬元賄款,亦指示郭足向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其後,郭足於同年11月初在伍素梅之理髮廳內為前述買票行為,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國鎮與郭足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提起公訴,有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嗣該案起訴後,郭國鎮亦為認罪之聲明,經原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郭國鎮有前述指示郭足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即堪為採。
⒉又羅伯村為上訴人原服務處主任,於系爭選舉約兩個月之競選
期間,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競選總部裡面「看頭看尾」,負責宣傳車及鐘點費義工等工作,業據其於新北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51號卷第128頁正、反面)。另郭足於刑案偵查中,亦明確指稱羅伯村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主任,且在上訴人競選辦事處桌子上放有「競選主任」的牌子(見選偵字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51頁反面)。而前述郭國鎮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交付郭足1萬元賄款乙事,實為羅伯村所知情,迭經郭足甫為警查獲時,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6時27分及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7分,先後在新北地檢檢察官及調查局偵訊中陳述其買票資金來源時明述:伊和(向)羅伯村拿1萬元;一開始即與羅伯村說好要幫上訴人買票,要買20人票,1票500元,所以是1萬元;他叫伊拿給認識的人;羅伯村是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是郭國鎮介紹伊去該競選總部,伊向羅伯村拿到1萬元後,去伍素梅那邊請她幫忙找人(見選偵字5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郭足嗣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5時20分、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25分及4日下午4時35分之警局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再詳述前揭競選總部取得1萬元過程時稱:伊去跟郭國鎮要1萬元時,因為當時郭國鎮在忙原本要經由羅伯村轉交給伊,但現在有其他人在,伊怕被看見,所以直接走到郭國鎮旁邊拿,當時羅伯村應該有看到,他應該知道那些款項是要買票的錢;伊本來要去找羅伯村拿面紙,在競選總部遇到郭國鎮;伊站的位置在郭國鎮及羅伯村後面一點點,郭國鎮拿出1萬元現金,本來要將錢拿給羅伯村,再由羅伯村轉交給伊,羅伯村本來有伸手要去接,但沒有接到,就變成伊向郭國鎮拿;伊想羅伯村知道這1萬元是要買票的錢,「如果換你在場你也知道」;1萬元是郭國鎮給伊,羅伯村當時在旁邊,羅伯村應該知道;因為本來(郭國鎮給伊1萬元)是請羅伯村轉交不要讓旁邊的人看到,要拿錢不會想要別人看到等語(見選偵字51號卷第7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亦仍一再堅稱此為羅伯村所知情。參以羅伯村雖否認對郭國鎮於競選總部交付該1萬元賄款知情,然亦自承:(為何郭足會說郭國鎮交錢給他時,當時伊在他旁邊是)因為競選總部很小,裡面只有幾個桌子,伊坐在桌子,他們2人在伊面前聊天;郭國鎮和郭足在伊前面說話,伊是有看到他們在交談,走很近,有拿東西的動作(見選偵字51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之情屬實。
是衡諸郭足與羅伯村於系爭選舉前原不相識,此為渠2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明述(見選偵字51號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郭足既與羅伯村夙無嫌隙,其當無甫於為警查獲時,即無端捏造事實、一再任意誣攀非熟識且無過節之羅伯村之可能。甚者,郭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5時20於警局偵訊指述郭國鎮有前述交付賄款行為且為羅伯村所知情後,亦於偵訊將結束時特別強調:伊怕被郭國鎮及羅伯村報復,希望替伊保密,不要讓他們知道是伊將買票的事告訴警方(見選偵字51號卷第51頁反面);後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伊不怕羅伯村,因為伊很少去(板橋),但亦敘及:羅伯村「人家私底下都叫流氓村」、「我聽人家說,他底下的年輕人很可怕,我們不要」等語(見選偵字51號卷第108頁,及本院卷㈣第91至92頁之偵訊錄音譯文)。可認郭足對於其指述前情,心中實存有一定之顧慮,益證其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上揭指述應屬真實,始會一而再、再而三均表示該1萬元之與羅伯村有關,且為其所知情無訛。則審諸羅伯村自承於上訴人競選總部負責「看頭看尾」,並擔任上訴人原服務處主任多年,其目睹郭國鎮交付郭足1萬元賄款而未為制止,當與郭國鎮就此節有所合謀,自難僅因該款項為郭國鎮所實際交付,即謂與之無涉。堪認郭國鎮於競選總部交付郭足之1萬元賄款行為,應係基於羅伯村與郭國鎮之共同指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羅伯村有前述指示郭足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亦堪為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郭國鎮於前述刑案偵查時,因檢察官以其若不承
認犯行就要起訴之不正方式為訊問,始不實承認有為買票之行為,故該陳述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並舉證人郭國鎮之證述及郭國鎮偵查中於104年1月12日之偵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㈣第99至111頁)。查,證人郭國鎮雖於本院證稱:系爭選舉期間伊雖有拿2萬元給郭足,請她幫忙發(上訴人競選)文宣,如果車子要加油或用餐,就用這2萬元去付,這些是伊從伊帳戶提領的,因為上訴人是伊認識50年的同學,選舉年初伊賣地拿了3,000多萬元,伊因得了肺腺癌,身體不好不能出力,所以自發性請郭足幫忙。伊沒有叫郭足以一票500元去買票,最後一次偵查庭時檢察官說伊承認以每票500元去賄選,可以和郭足一樣得到減刑及緩刑,同時可以不用被羈押,如果放棄這個機會,一定會起訴讓伊判3年以上之刑,伊生病如果去坐牢一定會死,怕被抓去關,只好承認檢察官的說法,以求自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然查:⑴依郭國鎮於刑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暨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固於
98年間發現罹患肺腺癌二A期,並接受手術進行左上肺葉切除開胸手術,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控制病情(見選訴字5號卷第62至64頁)。然其稱因此身體不好不能就系爭選舉出力,所以請郭足幫忙發放上訴人競選文宣。但事實上,郭足本身亦罹患甲狀腺腫瘤,前於82年間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切除,曾長期持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103年10月初再至該院施行超音波及細胞學採查,顯示有甲狀腺腺癌復發,應再次開刀切除,亦有郭足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臺大醫院照會用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134至139頁),實難認郭足之身體健康狀態即優於郭國鎮,而可四處奔走從事競選文宣發放之走路工。故郭國鎮稱其前述時地交付賄款給郭足,請她幫忙發文宣,如果車子要加油或用餐,就用這些款項去付乙節,衡諸上情,已難認屬實。且郭足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問:郭國鎮說他在車子裡面有告訴你,現在很敏感,不能做違法,買票都是你自己做的,跟他沒關係?)哪有,他怎麼那麼講,那他拿錢給我做什麼?」、「我不會騎車,不需要有加油的錢」(見選偵字51號卷第108頁、本院卷㈣第90至91頁之偵訊錄音譯文),益證郭國鎮前揭補貼油錢、餐費之陳述,應非真實。
⑵再郭足確有上揭買票行為,業如前述,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
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賄選行為如經查獲將遭刑事追訴並負刑責,此當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執此以觀,若郭國鎮於前述時、地交付郭足之賄款,僅係用於補貼郭足代為發放上訴人競選文宣之油錢、餐費之用,衡情郭足收受後當無端自陷風險,起意買票並付諸行動為是。參以郭國鎮、郭足分於本院審理時及刑案偵查中陳稱兩人具有親戚關係,郭足尊稱郭國鎮為叔叔或堂叔,兩人間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或甚少聯絡(見本院卷㈣第122頁;選偵字51號卷第53頁反面、第108頁;選偵字85號卷第32頁反面、第51頁),亦難認郭足有刻意捏造事實,將郭國鎮委其發放文宣而交付之油錢、餐費補貼,污攀為賄款之可能。是其於刑案偵查中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新北地檢檢察官之偵訊,多次陳稱伊於系爭選舉取得用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中,係郭國鎮於103年10月底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約在新北市○○區○○路、公館街口85度C見面談論選舉事宜,伊2人討論後以1票500元方式買票,郭國鎮在車上拿2萬元給伊,並交代伊跟比較好的朋友買票就好,不要亂買等語(見選偵字第85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及第2次於競選總部再向郭國鎮拿1萬元,羅伯村在旁且知情,亦詳如前述,難認虛偽。而郭國鎮、郭足上開交付、收受3萬元賄款之行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嫌並提起公訴,倘渠等確無前述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渠等卻仍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前述交付3萬元賄款之原因及過程屬實(見選訴字5號卷第58至59、62至66頁),毫無隻字片語之爭執,益證上情應屬無訛。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郭足指述羅伯村交付或知情該1萬元賄款部分,
於刑案偵審中所述之持有買票款項交付來源對象、收受數額、地點及使用目的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應無足採云云。惟查,郭足關於取得前揭金錢目的係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進行買票之用,並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址經交付現金1萬元等供述情節,迭歷刑事偵審程序始終相同(見選偵字51號卷第5頁反面、第6、28至29、5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5、87頁、第107至108頁反面)。雖其就該1萬元款項究係何人直接交付予其、交付地點係競選總部內或競選總部旁、交付時間是10月底或11月初等節陳述稍有差異。然此乃因當時郭國鎮曾欲轉交在旁之羅伯村將該筆款項直接拿給郭足,但為郭足看見而直接向郭國鎮拿取,業據郭足詳述如前,故其初始陳述為羅伯村所交付,或為迴護與其有親戚關係之郭國鎮,或係陳述交款過程未臻詳盡所致,尚難因此即認此節為其刻意編造而虛偽不實;再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內部空間不大,其內並擺放數張桌子,亦為羅伯村所詳述,並有該總部照片可參(見選偵字51號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28頁),則郭足稱交付地點是競選總部「內」或競選總部「旁」,或係因該總部空間狹小、競選期間人員進出頻繁,始有前述籠統描述之情事發生;另第2次交付賄款是1 03年10月底或11月初,此由其無法詳述確切日期,可知應係因該等日期實屬相近,致一時不易回憶所致;且觀諸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歷經多次偵訊均一再指稱第2次是在「競選總部」該址取得1萬元賄款乙節,始終無異,是以郭足所為陳述,即非全然不足以採。參以郭足與羅伯村本非熟識,卻甫遭查獲時即明確指述該1萬元款項確與羅伯村有涉,且其對於指述羅伯村、郭國鎮涉有前述交付賄款予其指示買票之行為,心中存有一定之顧慮,均詳如前述。是郭足或恐遭報復,始於其後之刑案偵審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係郭國鎮單獨於上訴人競選總部交付郭足1萬元;暨羅伯村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其沒有交給郭足1萬元,亦未見到郭國鎮與郭足間有交付金錢之行為,不知情且不曾參與郭足為上訴人之賄選情節云云,要與真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辯稱羅伯村並未因行賄受刑事追訴、處罰,足見郭
足之陳述不可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不同。是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參以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本件承前所述,依情已堪認羅伯村確有與郭國鎮合謀,而由郭國鎮交付郭足1萬元金錢,指示其為上訴人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縱其參與賄選行為未經刑案追訴、判決有罪,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有關陳益修是否有指示他人或自己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部分:
㈠查陳益修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見具有系爭選舉第4選區投票權之陳慶雲行經該處,即向之確認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付陳慶雲3,000元,請託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獲應允,過程為化名「廖玉」之民眾(真實姓名年籍詳該刑事卷)目睹,且陳慶雲亦將上情告知「廖玉」,經「廖玉」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檢舉,案經新北市調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益修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另陳慶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為由,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該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4頁、卷㈡第250至256頁),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益修於該刑案偵查中供稱係因進香未果而退款
予陳慶雲,非為伊買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96頁)。查陳益修於前述刑案103年11月28、29日偵查中原雖陳稱:伊在同年月28日上午交付2,000元予陳慶雲,那是陳慶雲於10月間交給伊11月22、23日要去進香的錢,但後來他沒有去,因此退還的款項云云(見新北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330號影卷第19頁正反面、第41頁、第51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然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即陳慶雲明確證稱:伊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騎腳踏車經過公園遇到陳益修,他詢問伊家中有多少人後就拿出3,000元給伊,要伊投議員3號(即上訴人),且陳益修從來沒有邀伊參加過進香團,兩人雖然認識很久,但沒什麼交情等語(見上開他字影卷第5至7頁、第15至16頁);且陳益修嗣亦自陳:伊選前有麻煩上訴人之主任王志堅幫忙伊鄰居協調醫院安排病床,後來王志堅帶文宣和名片請伊幫忙,陳慶雲這次(買票)是伊臨時起意,拿錢給陳慶雲時有向他表示請他支持議員3號,伊欠王志堅人情所以私下替他花錢算是還他人情等語綦詳(見上開他字影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84頁反面,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12至13頁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影卷第5至6頁,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影卷第29頁)。渠2人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即核屬相符,且陳益修亦自承前曾協助陳慶雲排解其與他人間之糾紛(見上開他字影卷第74頁反面),足見兩人並無嫌隙,衡情陳慶雲當無刻意誣陷陳益修之可能。參以陳益修、陳慶雲所涉賄選及受賄情節,亦據檢察官偵查後就陳益修部分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就陳慶雲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陳益修交付陳慶雲金錢原因係為退還旅遊未果款項,可認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堪認陳益修確有前述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無訛。
有關上訴人應否就前述賄選行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部分: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而行賄投票對於選情影響甚大,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一旦被查獲,參與賄選之相關人員(包括候選人)均須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候選人更面臨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重大不利,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又行賄投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並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僅以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為限,並未包括為其助選拉票之團隊成員或樁腳等情,並無足採。
㈡又羅伯村、郭國鎮及郭足等人於系爭選舉有為上訴人買票之行
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上訴人雖否認渠等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並舉證人張炳仁、羅伯村、郭國鎮之證述及其競選活動及錄影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5頁、卷㈣第116至123、138至143頁)。惟查:
1.郭足於刑案偵查中,已明確指稱羅伯村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主任,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桌子上有放競選主任的牌子(見選偵字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另郭國鎮亦稱羅伯村前為上訴人之板橋區服務處主任(見選偵字85號卷第59、104頁反面),此亦為羅伯村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120頁)。雖羅伯村、張炳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羅伯村並非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只有到該總部泡茶聊天,或僅偶爾到該總部停留1、2小時,每星期約1、2次而已。然依張炳仁於103年10月19日在其臉書以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名書寫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8日在板橋區介壽公園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敬邀蒞臨指導所放置總部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28頁),明顯可見羅伯村站立於上訴人夫婦之旁(見本院卷㈣第119頁證人張炳仁之證述),同立首排、共同舉香敬拜,足認其確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再上訴人於系爭競選之競選總幹事雖為張炳仁,然羅伯村於偵查亦稱:「(問:是否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上訴人競選總部總部任職過?)有。總部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之前是廖裕德(下稱上訴人)服務處主任,在競選總部時,我是幫上訴人忙,上訴人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是張炳仁」、「沒有支薪,但選後上訴人有包紅包給我,我和張炳仁都是10萬元」、「(問:在競選總部內負責之工作?)宣傳車及鐘點費的義工,我是在競選總部裡『看頭看尾』,大約是有2個月工作時間,上訴人沒有給我任何職務,因為我在那邊很熟,我當過里長也當過代表」、「張炳仁是我朋友,我是請張炳仁幫我忙」、「因為選舉時,郭足說要來拿文宣,因為他要拿比較多去發送,因為總部的小姐說不行,我在總部內有告訴郭足說不行,後來是因為郭國鎮有說郭足有在幫上訴人的忙,所以我就答應給郭足文宣及面紙」等語(見選偵字85號卷第95至97頁)。參以郭足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搜索其家中時,亦搜得以紅色塑膠繩綑綁之黑色大塑膠袋,內裝上訴人用於系爭選舉宣傳之小型面紙盒等大量文宣品(見選偵字51號第22至25頁),此除經參與搜索程序之證人林青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反面至328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搜索程序所拍攝之影片核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足見羅伯村協助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長達兩個月之期間,確有以「競選主任」之身份,負責「看頭看尾」綜理上訴人競選總部一定事務,而有管理上訴人之宣傳車、支薪義工、決定得否發放競選辦事處人員選舉文宣品等權利,其涉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事項已非尋常助選員工可資比擬;遑論於上訴人競選活動結束後並獲發給與掛名總幹事同額之高額酬謝,顯見羅伯村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可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商議競選核心事務之重要競選助手、支柱。是羅伯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偶至競選總部,所謂「看頭看尾」僅係指如有人來就會看到,並拿文宣和盒裝面紙給他們之意,紅包只是因為伊有段時間沒工作,快過年,所以託張炳仁向上訴人講看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並無足採。則上訴人或羅伯村、張炳仁以羅伯村並未掛名其競選團隊之主委、總幹事、副總幹事、顧問、委員等職稱,或部分競選活動照片中未見羅伯村在場,即謂其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要難為採。
⒉另上訴人雖亦否認郭國鎮為其競選團隊成員。惟郭國鎮於刑案
偵查中已陳稱與上訴人為專校之同班同學,認識50幾年,經常有聯絡,其是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的代表,上訴人則為農會之常務監事,經常會見面,於系爭選舉期間平常是在廖裕德競選總部負責拍攝及招待客人,於選舉開票之時,要幫忙統計板橋溪崑地區總共21個投票所開票狀況,與上訴人為非常要好的朋友等情(見選偵字51號卷第99頁,選偵字85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31頁反面);而羅伯村於偵查中亦證述郭國鎮確為上訴人之同學,並有協助拍照,伊因郭國鎮所請,始答應發給郭足文宣及面紙等情(選偵字第85號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另張炳仁亦稱羅伯村曾帶郭國鎮來跟伊見面,介紹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反面)。足認郭國鎮與上訴人本有自少時同窗起迄農會職務之多年友好私誼,復於系爭競選中協助拍照,並介紹郭足至上訴人競選總部拿取大量之競選文宣品如盒裝面紙等,其雖未於競選總部內長期負責職務,亦未掛名,仍亦分攤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同屬可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商議競選核心事務之助選團隊人員。是張炳仁、羅伯村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另稱郭國鎮並未受邀負責拍照或統計開票云云,衡情應同屬事後避重就輕、臨訟迴護之詞,要難憑採。故上訴人辯稱郭國鎮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無足取。
㈢承上各情,羅伯村長年跟隨上訴人,擔任板橋區服務處主任,
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又職司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處理總部內大、小事務(即「看頭看尾」),並包括指派競選總部支薪義工、宣傳車之調度事宜、決定競選文宣品之發放等權限,而郭國鎮與上訴人交往更長達50餘年,亦分攤其於系爭選舉之部分競選事務。乃郭國鎮、羅伯村與郭足謀議以每票500元行賄系爭選舉第4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由郭國鎮、羅伯村交付合計共3萬元之賄款予郭足,發放予伍素梅、楊祝、陳高軒、許金桂、許邁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每人每票500元之賄賂。上訴人為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第4選區選舉之候選人,其競選團隊成員羅伯村、郭國鎮為其處理競選相關事務,交付賄選款項予郭足為上訴人進行賄選,顯非單純僅係渠等個人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尤以羅伯村長年擔任上訴人之服務處主任,於系爭選舉又屬上訴人之核心輔選幹部,常在競選總部出入,甚至本身又曾參與選舉擔任里長、代表等地方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而郭國鎮亦擔任農會之代表,均屬就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當知賄選行為對於上訴人及其自身之影響,更遑論上訴人前已擔任議員多年,衡諸行賄投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且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無可能於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以金錢為上訴人進行賄選。是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羅伯村、郭國鎮為其涉險賄選,事前毫無所悉,不應負擔違法責任云云,實屬違背經驗法則,難予採信,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舉上訴人與之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上訴人未受刑事之追訴,即推論渠等係單獨起意,而與上訴人完全無涉。從而,本件依前述事證,可認上訴人應事前已有授意或同意羅伯村、郭國鎮以其金錢交付郭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等情,應屬明確,而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有透過陳益修行賄陳慶雲之行賄行為,亦應由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部分,即無續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之當選無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