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盧燈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被 上訴人 簡元藏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 103年新北市第九選區第二屆雙溪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為伊得票數125票,上訴人得票數224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 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為順利當選,於 103年間陸續退還先前提供風水地理師服務而向客戶即訴外人陳萬居、簡莊月娥、呂榮春、簡光本、連清福、蕭林寶珠、陳連照、連莊月霞、葉游玉雲、李何麗雲、簡謝常子、連紀足等人收取高達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服務費;又以發放住院慰問金名義,分別交付3,000 元紅包予 103年間家中親人住院之該里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連清福、呂方己、魏文諒、連魏祝等人,而對雙溪里里民或家中有該里選舉權之他里里民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期約交付賄賂罪。另訴外人胡秀英於 103年11月28日以擴音器在雙溪里廣播污衊被上訴人為檢舉上訴人賄選之檢舉人,使支持伊之里民對伊不諒解,表示不再支持,上訴人亦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生損害於伊,違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交付慰問金或退還風水服務費時,皆未要求里民投票支持,部分里民甚至不知伊將參選里長選舉,因伊職業為風水命理師,基於回饋鄉里之原則,如一年提供服務二次以上,即不收服務費,如委託看風水者手頭不便,伊也會退費,此為伊收費之習慣,非僅 103年間所為。又伊任職雙溪里里長多年,基於關懷里民之意思,自93年以來只要素有往來之友人因病住院,即自發性發放里民住院慰問金已為慣常之習,並非專為系爭選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而為交付,且為我國之常情,與選舉無關,伊並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況伊於 103年間對里民發放住院慰問金係在同年2、4、8、9月間,與系爭選舉投票時間尚有相當間隔,伊並表達以給付紅包購買補品以為改運之意,從未要求收受者投票予伊,上開餽贈顯與選舉無涉,伊於同年10月發放白米予訴外人連清福時,也未要求連清福投票予伊,而李笑夫妻平日與伊遇有婚喪喜慶即互包紅包,此為鄰里互動,李笑亦證稱不認為發放住院慰問金與選舉有任何關係,另訴外人連魏祝、魏文諒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伊發放住院慰問金時,未要求其等支持伊,嗣後才知道伊登記參選等語,足證伊交付紅包、白米等行為,與系爭選舉無關,也無對價關係。再者,訴外人胡秀英於伊拜票時所為廣播內容僅在呼籲里民投票支持伊,並未有污衊被上訴人或指被上訴人為檢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96年至99年間任職雙溪鄉雙溪村村長,於100年至 103年間,因雙溪村改制而經選舉為雙溪里里長,兩造均為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九選區第二屆雙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 125票,上訴人得票數為 224票,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雙溪里里長,及上訴人雖因上開退還風水服務費、交付住院慰問金等行為,遭人檢舉涉嫌違反選罷法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嗣於103年12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9、3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7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5頁、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第7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住院慰問金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而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以住院慰問金為名義,交
付現金3,000 元予該里里民呂芳己、魏文諒、連魏祝等人,行求期約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使於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餘年前擔任雙溪里里長以來,即為回饋
鄉里、關注里民生活,而利用事務補助費採買補品予里民,或給予里民慰問金,只要是伊知道有手術住院就會致贈慰問金,並視里民病情輕重、家境好壞,有些發2,000 元、有些發3,000 元,差額是視家境不同而異,不足時更自掏腰包,以盡里長之責,擔任里長 4年下來,已墊了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然上訴人於103年 12月間經人檢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自陳:伊在擔任雙溪村里長 8年來的期間內,沒有針對雙溪里內居民發放過任何住院慰問金,在伊擔任里長 8年間,伊也未曾自掏腰包針對里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貧困對象進行過急難救助之救濟行為,也未曾針對其他一般民眾出院後進行急難救助之行為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頁背面、第6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就里民住院發放住院慰問金之慣例係自103年1月即有,並非特定為選舉而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193頁),前後陳述差異極大,而上訴人如係基於里長地位,為照護傷病里民而提供里民住院慰問金,此核屬上訴人身為里長提供之里民服務,且以上訴人陳稱伊已實施10餘年,衡情應廣為里民週知,當無不法之情,亦無加以隱瞞之必要,參以上訴人陳稱近 4年即已墊支50餘萬元,自無遺忘或疏漏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否認有發放過任何住院慰問金或針對里內民眾出院後為急難救助之行為,乃因第一次去調查局會緊張、忘記,故陳述不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參以上訴人雖稱伊是視病情輕重與家境好壞,決定發放住院慰問金之金額云云,惟經本院細問伊支付對象病情、開刀部位等節,卻只能陳稱某人病很重,或很輕,而無法說明住院病名、開刀部位等細節,甚至直言對方得什麼病伊不知道等語,並對於伊自承家境不差之魏簡色(即魏文諒之配偶)亦包給3,000 元住院慰問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3頁),前後陳述亦有矛盾,可認上訴人實無伊自陳10餘年來視里民病情輕重與家境好壞,而固定發放住院慰問金之情。
⒉而關於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呂芳己、李笑住院慰問金之經過,
證人李笑於 103年11月27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伊曾於103年 2月間因腎結石住院開刀拿掉腎臟,於3月間向雙溪區公所申請補助,雙溪區公所在103年4月時以公文袋裝3,000元補助款透過公所黃小姐交給伊,約 1、2個月前左右某個晚上,上訴人跟他太太來伊家中,當時伊不在家,但伊的配偶呂芳己在家,上訴人向呂芳己表示伊之前住院,有筆慰問金可以給伊,就拿出1包裝有3,000元紅包袋放在伊客廳桌上,因為當時家中尚有要呂芳己做裝潢的客戶在場,因此上訴人跟他太太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當晚伊回到家,呂芳己跟伊講這件事伊就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補助不需要任何的簽名或證明,隔幾天早上,伊在長安街街上騎腳踏車時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跟伊表示選舉的時候要拜託多支持,所以伊心中就懷疑該紅包可能跟選舉有關,伊跟大兒子呂理鐘講,呂理鐘也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種沒有任何名目的補助,所以伊等決定把這筆3,000 元的紅包錢還給上訴人,但因伊等不想得罪人,因此雖這個所謂「慰問金」的紅包與選舉有關,但是伊等怕如果在選舉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會覺得伊等不會投票給他而得罪他,故準備在選後還給上訴人這3,00
0 元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李笑配偶呂芳己於同日證稱:伊配偶李笑於103年 3、4月間因腎功能喪失住院手術開刀取出,並於出院後向雙溪鄉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費用是3,000元,差不多9月底、10月初某日晚間19時左右,上訴人與其配偶一同前來伊家中拜訪,上訴人先表明要找李笑,伊表示李笑在樓上洗澡,上訴人及其配偶於離開伊家前拿出一個紅包袋要拿給伊,伊雖表示不用,但上訴人表示:『這次的錢比較慢下來,你就收下吧!而且不是只有你們家有醫療補助,其他住院的里民我都有幫忙申請』等語,之後李笑知悉後說:『怎麼這麼功夫(台語),都出院這麼久了,還送醫療補助給我們』,伊也覺得不妥,也告訴李笑不要收這筆錢,李笑有告訴伊紅包袋中是3,000 元,幾天後李笑有說她要把這筆錢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相符,參以證人李笑於同日至基隆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稱上訴人交付款項應該是103年4月之後之事,伊不確定是什麼時間云云,惟仍證稱上訴人係告知伊配偶說是申請的補助,要給伊的,但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需要醫生證明等文書,伊覺得如果收受當時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可能會覺得伊不會蓋給他,等選完後,伊再問上訴人說這是什麼錢,如果上訴人說不出個所以然,就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而證人呂芳己於同日至基隆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稱上訴人曾說這筆錢是給李笑買東西吃的云云,惟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李笑稱里長送來的紅包是補助款?方回答:伊那時不瞭解,就說是不是有補助款,李笑說已經請了,伊才又說是里長要給李笑買東西吃的,伊有聽李笑說要將錢還給上訴人,但有沒有還伊不瞭解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至李笑家中交付上開紅包時,確係聲稱是申請的補助款,因李笑已領取相關補助款,方會生疑想要退回,若上訴人確如其所言,為回饋鄉里,而持續以事務補助費,甚至是私人費用給予手術住院里民慰問金,核屬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之政績,衡情於給付相關金額予里民時,當會說明清楚以宣揚自己政績,焉有可能遮遮掩掩致收受人不清楚該筆金額支付原因,甚至想要退回?至於證人李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開刀後約103年4月時上訴人拿一個3,000 元的紅包給伊,伊不知道上訴人拿紅包給伊是什麼意思,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伊當時身體不好,也不知道要選舉,只知道上訴人有拿錢給伊,紅包伊就一直拿著,伊不記得上訴人說那包紅包是政府發的款項還是他包的,伊只有道謝沒說什麼,上訴人按電鈴伊就下樓,上訴人的紅包就放在桌上,上訴人只問伊有沒有好一點,伊沒有覺得上訴人包紅包給伊奇怪,伊把紅包收下後就寫上名字,沒有拿去用,也沒有想紅包代表什麼意思,後來才想到要退還,等伊想到要退還時,剛好再過一陣子要選舉,伊就想說選舉後再退還,因為親戚的紅包伊都有拿,但鄰居的會不好意思想退還,伊沒有覺得上訴人包紅包給伊是為了要選舉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 98至101頁),核與證人李笑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李笑上開所述,伊當面收受上訴人交付上開紅包,卻從未詢問該筆款項交付原因為何,甚至寫上姓名與其他筆金錢區別,卻延至收受逾半年後方刻意待選舉後再退還,反堅稱伊認為該紅包與選舉無涉云云,顯與情理有悖,其於原審法院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不足採。經核證人李笑與其配偶呂芳己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就上訴人至其等住處交付前揭3,000元之時間、過程等細節,及其等2人當時就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目的之推測,所述均大致相符,且除證人李笑證稱交付金錢時間點變為不確定外,其餘與其等同日稍晚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而證人李笑及呂芳己上開調查中之證述係在 103年11月27日所為,距上訴人交付金錢時間較近,證人李笑及呂芳己記憶應較清晰,且未及設詞迴護上訴人,應認其等上開調查中證述內容為可採。則由證人李笑及呂芳己上開於調查中之證言,足見上訴人係於李笑出院並已自雙溪區公所領得補助之數月後,在系爭選舉舉辦前1、2個月,始持自己所有金錢以「醫療補助款」為名義,交付予李笑,核與一般人於遇有常往來之朋友、鄰居因病住院,多於其住院期間或甫出院之際前去探視,且除非該人有極大經濟上困難,探病饋贈物品多為食品等情不符,參酌現今因政府強力查緝賄選,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往往不敢言明,然以李笑及呂芳己於收受前揭款項時,均認選舉在即,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又非補助款,應與系爭選舉有關,上訴人交付款項後數日亦託請李笑投票支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時雖未提及系爭選舉,惟雙方均對於該款項係與有投票權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相當對價關係,有所認知,其行為仍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⒊次按選罷法第99條所指行求,乃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
,促使對方應允之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一有行求,即應成立本罪,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亦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經查,訴外人魏文諒之配偶魏簡色於103年8月底,曾因病住院手術,並於出院後向雙溪區公所申請而領取急難救助金5,000元,上訴人則於9月初某日白天至魏文諒家中,交付內裝3,000 元現金之紅包,表示係給予魏簡色之生病慰問金等情,業據證人魏文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證人魏文諒並陳稱:因大家都認識,伊覺得拿錢不好意思,一開始拒絕,但上訴人表示只要是雙溪里里民有住院,他都會發給紅包,因伊不好意思拒絕,只好收下;據伊所知,上訴人本來跟簡元藏講好,上訴人做兩屆里長,本屆里長要換簡元藏做,是在 9月初里長登記後,簡元藏跑來跟伊講說上訴人也登記要參選里長,伊才知道上訴人要參選里長,所以當時收取上訴人的紅包時伊不知道上訴人的目的為何,當時上訴人只有表示關心之意,在約11月時上訴人才有到伊家中拜票,要伊支持他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背面),可知以魏文諒與上訴人為里民里長關係,上訴人突至魏文諒住處交付內裝現金3,000 元之紅包作為魏簡色之生病慰問金,對魏文諒而言,乃悖於其收受當時與當地之風俗常情,令魏文諒感覺增加心理負擔而直覺予以拒絕,又上訴人決意參選雙溪里里長後未幾,無故交付上開金額不斐之住院慰問金予魏文諒,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縱魏文諒於收受當時因不知上訴人已登記參選而無收賄之意思,然以上訴人無故交付上開款項,於魏文諒知悉上訴人有參選雙溪里里長之後,衡諸一般情理,可能對魏文諒及其家人產生必須投票給上訴人之心理負擔,而影響魏文諒及其家人之投票意向,是故,上訴人於交付上開生病慰問金予魏文諒時雖未明白提及系爭選舉,然以上訴人交付現金金額並非少數,且足以影響魏文諒及其家人之投票意向,應已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而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
⒋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交付」,固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惟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行賄人仍應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連魏祝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其於103年 9月4日起住院接受手術,而於次日出院,上訴人於 103年11月初前往連魏祝住家,要求連魏祝隨同其返家,並指桌上紅包對連魏祝稱「這是你手骨折住院的慰問金」,惟連魏祝因斯時系爭選舉已近而拒絕收受,上訴人再稱「這是雙溪里里民只要骨折住院都會有的補助」,惟仍為連魏祝拒絕等情,業經連魏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98至99頁)。則以上訴人於連魏祝出院後 2月餘,接近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時點,無故交付住院慰問金予連魏祝,顯與常理與民情不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再由上訴人交付時間距系爭選舉舉行時間僅數週,連魏祝亦認與系爭選舉相關而一再拒絕收受等情,益徵上訴人縱未提及系爭選舉,然其交付前揭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社會大眾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連魏祝雖拒絕收受該款項,惟上訴人既已向連魏祝提出賄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自仍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
⒌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蘇郁真、曹麗雲、呂江寶玉、游欽
正、簡謝常子、連景勝等人,以證明伊確實有為回饋鄉里,而利用事務補助費給予里民慰問金,只要里民手術住院就有慰問金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情,惟查,證人蘇郁真自陳:伊與上訴人是多年的好朋友,上訴人會跟伊的會,或將會款借給伊,伊生病住院會來,上訴人會包紅包給伊,讓伊身體快點好,都沒有說是補助款,是上訴人私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曹麗雲證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很熟,伊之前在公所上班,上訴人配偶是婦女會理事長,辦活動都會參與,伊先生在台大醫院開刀住院時,上訴人有帶水果跟紅包來探病,說是給伊等看要吃什麼,伊收水果,紅包就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及背面),證人呂江寶玉證稱:與上訴人是朋友,也是鄰居,認識很久了,婚喪喜慶會來往,伊在102年時住院開刀,出院後約1個多月,上訴人拿2,000 元給伊,說要給伊買補品,祝伊身體健康,伊認為上訴人是因鄰居關係,只要是朋友住院都會去看,伊認為是上訴人自己的錢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證人游欽正則證稱:伊從小就認識上訴人,伊住家離上訴人家很近,走路約 3分鐘,伊80幾年間腳受傷住院,上訴人來醫院探望伊就有送紅包,後來伊母親住院,上訴人到新店景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探望伊母親也有包紅包,沒有提到是政府補助款,是上訴人私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及背面),證人連景勝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很熟、很早就認識,是鄰居,上訴人是伊母親的遠房表弟,所以伊家人或親戚請上訴人看風水,上訴人都不收紅包,伊母親住院上訴人也會到養老院探病、給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及證人簡謝常子證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鄰居關係,也有請上訴人看過風水,伊住在上訴人家對面,平常出門遇見會聊個天、講話,伊先生住院時上訴人有到醫院看他,伊先生住院3、4次,上訴人每次都會去,多半只帶水果,只有最後一次比較嚴重,上訴人有包紅包,說給伊等買東西吃,伊沒有收紅包,只收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可知上開證人均與上訴人熟識多年或有私交,上訴人多係親自至醫院或照護機構探病而交付水果、補品、紅包等物,未曾陳稱是住院補助或里民住院慰問金,且令收受人感覺係上訴人私人探病餽贈等情,應認上開往來屬上訴人基於私交與他人間私人交際往來,核與前述呂芳己、魏文諒、連魏祝之情形迥然不同,尚難憑上開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交付紅包予呂芳己、魏文諒、連魏祝等人,主觀上不具行賄之犯意,而無欲與呂芳己、魏文諒、連魏祝約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㈢繼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有行求、交付賄款於呂芳己、魏文諒、連魏祝之行為,而約其等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雖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結果尚無從拘束本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而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3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當選因有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而無效,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退還服務費、交付款項、白米予連清福及令胡秀英於選舉期間廣播污衊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而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業為風水地理師,於 103年11月間
退還訴外人陳萬居先前收取之服務費4,200元,並於103年不詳時間退還訴外人莊美華服務費6,000 元,及退還簡謝常子、簡莊月娥、呂榮春、簡光本、連清福、蕭林寶珠、陳連照、連莊月霞、葉游玉雲、李何麗雲、連紀足不詳數額之先前收取服務費,另於103年 2、3月間於訴外人連清福出院後給付紅包3,000元,及於103年11月間交付白米予連清福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陳萬居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上訴人為風水地理師
,上訴人曾於 103年間陳萬居之母陳林截之骨灰罈移入公立靈骨塔時提供協助,且未收取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陳萬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陳林截在97年過世後,因為當時雙溪區的靈骨塔正在興建,我和妹妹陳秀枝當時先把母親的骨灰寄放在基隆的地藏王寺後面的骨灰置放處,當時因為有請盧燈煌協助我母親陳林截後事(從入殮到出殯),所以我妹妹陳秀枝當時有包一包紅包給盧燈煌,但盧燈煌在那個時候有表示,如果之後我和陳秀枝將母親陳林截的骨灰移入雙溪公立的靈骨塔,他就不會再向我們收取任何費用,一直到今(103)年間(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陳秀枝將我母親陳林截的骨灰罈移入雙溪公立的靈骨塔,當時也有找盧燈煌來幫忙,他就主動向我們表示不再收取任何費用。」、「(問:承上,今( 103)年盧燈煌主動向你們表示不再收取任何費用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要投票支持他年底的里長選舉?)沒有。」(見偵卷第8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97年間即已承諾陳萬居日後其母親骨灰移入公立靈骨塔時,將提供協助,不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當時當無預見將於陳林截骨灰入塔時參與系爭選舉之可能,自不能以上訴人於 103年間未向陳萬居收取服務費,即謂上訴人有何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選犯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⒉再查,證人莊美華因祖先骨灰移入靈骨塔,曾於 103年委請
上訴人協助並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間退還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莊美華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4至67頁、第 98至104頁、原審卷第91至98頁)。惟查,莊美華並非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事證難認上訴人有委由莊美華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及該等有投票權人已同意或收受賄賂等情,則莊美華單純收受上訴人退還服務費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又證人簡謝常子證稱:伊丈夫簡四川於103年或102年間過世時,曾請上訴人看日子,應該有包紅包給上訴人,金額伊忘記了,因是請人處理的,之後上訴人沒有將紅包退還給伊,但伊忘記有沒有包、有沒有退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事後退還相當於服務費之金額予簡謝常子等情,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以退還服務費而交付賄款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以退還或不收取簡莊月娥、呂榮春、簡光本、連清福、蕭林寶珠、陳連照、連莊月霞、葉游玉雲、李何麗雲、連紀足等人風水服務費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又查,訴外人連清福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上訴人曾於
連清福103年2月間住院4、5日出院後之數日,至其住處交付3,000元,及於 103年11月間交付白米1包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訴外人連清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自18歲開始做礦工到退休,退休後因塵肺病就沒有工作待在家裡,沒有固定的收入」、「今年元宵節之前我出院,盧燈煌隻身一人在農曆正月20日前來我家,當時我家只有我跟我大嫂在家,盧燈煌就拿了3,000 元給我,並要我拿這個錢去買補品顧身體,除此之外他就沒有做任何的表示,也沒有跟我提到有關他要參選雙溪里里長的事情,盧燈煌在拿給我錢之後就離開了。」、「他說這是要救濟我的錢,算是我當里長的心意,要拿來照顧里民的。」、「(問: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我現在跟我二嫂住在一起,一起吃飯。」、「(問:錢從哪裡來?)我二嫂的小孩會拿錢給我二嫂。」「(問:盧燈煌知道你經濟狀況不好嗎?)知道。」、「盧燈煌在上個月拿 1包米給我,當時盧燈煌向我表示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我沒有工作,身體不好,所以拿白米給我救濟,要我吃飽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 106頁背面),足見連清福係因已退休無業又罹患塵肺病,經濟狀況與健康狀況均甚不佳,僅能依賴家人資助生活,則上訴人於其出院未久隨即以里長身分前去探視,並贈與金錢、白米等食物救助連清福,並無任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再衡以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距系爭選舉舉行時間尚約9個月,所交付1包白米市價非高,更難謂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非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胡秀英於上訴人遭搜索
隔日即103年11月28日,分別於上午10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相當氣憤,原來支持被上訴人之里民因而不諒解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支持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亦涉犯選罷法第 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云云,惟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4條之行為,本非同法第120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況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人係訴外人胡秀英,亦非上訴人,其據以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理由,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競選期間,以住院慰問金為名義,交付現金3,000 元予該里里民呂芳己、魏文諒、連魏祝等人,使其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等情,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其配偶簡陳秀錦以證明證人簡寬欽證述上訴人未包紅包給伊、也未曾聽聞上訴人有包紅包給他人等語為不實云云,然證人簡寬欽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以證明上訴人有於 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交付簡寬欽3,000元而為賄選行為之證人(見本院卷第 66頁),然證人簡寬欽堅稱其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也未曾聽聞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被上訴人僅得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尚未能以其他證人證詞推翻證人簡寬欽上開證詞內容,況果證人簡陳秀錦證稱其曾聽聞證人簡寬欽於庭外陳述內容與證人簡寬欽於本院證述內容不符等情,至多僅能認定簡寬欽上開證述內容不可盡信,亦難直接反面推論上訴人即有對簡寬欽或他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