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選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蘇榮基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第8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於103年6、7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訴外人鄭建村住處(下稱鄭建村住處),交付榮獲新竹縣優等獎一花等級、每罐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下稱系爭茶葉)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另於103年6、7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之停車格,行求以東方美人茶茶葉1罐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陳瑞鑑,約使其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遭陳瑞鑑當場拒收;復於103年9月間,在鄭建村住處以1萬元對價行求鄭建村,約使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遭鄭建村當場拒收。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系爭選舉,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當選人。惟上訴人有前述投票行賄之不法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本身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情形。被上訴人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爰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鄭建村為上訴人客戶,且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雙方時有生意上往來,上訴人在偶發情形下以冷氣機尾款抵債的方式取得1箱共約二、三十罐東方美人茶茶葉,於103年5月4日(於本院改稱係10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8頁)先與訴外人陳鈺鑫聚餐後,轉至鄭建村里長辦公室(按即鄭建村住處)聊天,嗣因陳鈺鑫臨時提及上訴人車上有茶葉,並建議放置2罐在里長辦公室供里民泡茶使用,始拿出系爭茶葉,並無賄選之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鄭建村行求1萬元部分,係因陳鈺鑫向上訴人提及鄭建村孫子滿月,應致贈禮金云云,上訴人考量與鄭建村有親戚關係,即掏出約7、8千元,準備抽取1,200元致贈,並非上訴人行求1萬元,且上訴人於遭鄭建村婉拒後,即將金錢收起,並無賄選之意。況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票數1,982票,較次順位當選人之得票數1,948票,尚多出34票,且較第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1,466票,亦高出516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賄選對象僅有鄭建村、陳瑞鑑二人,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㈠新竹縣選委會舉辦系爭選舉,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

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第2選舉區市民代表,得票數為1,982票,鄭建村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㈡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涉犯選罷法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

四、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鄭建村有交付茶葉及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情形等語,為上訴否認。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交付鄭建村茶葉部分:

1.觀之證人鄭建村於原審證稱:「(問:證人鄭建村於去年6、7月時是否拿到被告【按即上訴人】送的二罐茶葉?)有。(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陳鈺鑫,在我家。(問:被告當時送茶葉時有無說什麼?)如他有參選市民代表的話,支持相挺一下。(問:被告當時尚未決定是否參選?)有聊起,說想要參選。(問:被告當時與陳鈺鑫一起過來?)一前一後,陳鈺鑫先到。(問:茶葉是被告帶來的?)被告先到我家,之後才到車上拿下來。(問:被告怎會之後再到車上拿茶葉?)因為被告聊到跟人家捧場茶葉。…(問:就證人印象,那兩罐茶葉是被告拿到屋內,或是陳鈺鑫拿進來的?)是被告拿進來的。陳鈺鑫手拿另兩罐,被告送給陳鈺鑫的,被告另給我兩罐,被告與陳鈺鑫同時進我的辦公室。(問:陳鈺鑫當時與被告一同去車上拿茶葉後一起進來的?)印象中是這樣。(問:這茶葉是被告到車上拿的或是陳鈺鑫到被告車上拿的,證人有無看到?)兩人一起出去拿的,車子是被告的。(問:兩罐茶葉的事情發生的時間點?)6、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另證人陳鈺鑫於原審證稱:「(問:103年6、7月某天是否陪同被告到證人鄭建村家?)是。(問:那天為何證人陳鈺鑫陪被告去證人鄭建村家?)我們先去茶葉行收取裝冷氣的款項,我要回家,被告說要到新港餐廳吃飯,我原本說不要,被告再邀我,一直吃到9點半多,之後到證人鄭建村家。(問:是被告邀請證人陳鈺鑫一起去證人鄭建村家?)被告找我一起去,說要聊天。我騎機車,被告開車,我先到證人鄭建村家。…(問:後來被告在證人鄭建村家中時是否有送被告及證人陳鈺鑫茶葉?)有。(問:當時為何送茶葉?)送我兩罐,是我自己跟被告要的。送證人鄭建村那兩罐,是被告拿給證人鄭建村的。被告帶酒意用台語說『選舉時給我支持相挺一下』。(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拿兩罐茶葉給證人鄭建村泡嗎?)沒有。我手上拿我自己的。(問:是先進到證人鄭建村家,再到車上拿茶葉?)是。(問:為何後來又到車上拿,而不是進去時一起提進去?)被告的車子當時停放在前門,沒有拿茶葉一起進來。…(問:證人陳鈺鑫與被告收冷氣款換茶葉這件事情,證人回想是否為5月份的事情?)時間忘記了,接近6、7月份,被告有帳單,可以請被告確認。…(問:吃完飯後,證人陳鈺鑫騎機車、被告開車至證人鄭建村家,怎會突然提到茶葉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突然提到茶葉,我先跟被告要的,之後被告拿給證人鄭建村。被告為何拿兩罐茶葉給證人鄭建村我也不知道,只聽到被告說選舉時相挺一下。…(問:那時候有無跟被告講說證人鄭建村家中常有人來洽公,所以放兩罐在店內喝?)沒有。(問:茶葉是證人與被告一同去車上拿的?)是的,我拿我的,被告拿的是給證人鄭建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互核二位證人上開證詞就上訴人交付茶葉行求賄賂過程、茶葉數量、對話內容、交付目的、時間順序等細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鄭建村所為收受賄賂犯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考量鄭建村無任何前科,該犯行係一時失慮,未注意法律規定,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自白犯罪,而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8頁),證人鄭建村證述內容對其自身不利,衡情應無為構陷上訴人,而使自身陷於刑事投票受賄罪及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堪認前揭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言應為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鄭建村一向反對上訴人參選,上訴人豈會認為贈送系爭茶葉即可改變其立場而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僅因向徐永富收取裝設冷氣機尾款,而以該款向徐永富購買茶葉,並非預購供賄選之用。又上訴人偕陳鈺鑫用餐後,到鄭建村住處聊天,倘係為送茶葉到鄭建村住處,應於到達時即從車上取出茶葉,而非閒聊中才說送茶葉給鄭建村試泡;且上訴人在聊天中得知鄭建村之孫滿月,才起身掏錢欲包禮金,並未事先以紅包袋裝妥禮金,又未事先詢問鄭建村家中有幾票,顯見上訴人送茶葉、包禮皆與賄選無關。伊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8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一再表明無行賄之意思及行為,檢察官有不正誘導之嫌,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偵查之訊問筆錄云云。經查,證人鄭建村、陳鈺鑫在系爭偵查案件及刑事案件所為證述,與在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2頁、第83、84頁、第161、162頁、新竹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刑事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無論上訴人系爭茶葉來源為何,上訴人既於103年6月間贈送茶葉予鄭建村,且於贈送前即表態要參選系爭選舉,並於贈送茶葉前後請託鄭建村於選舉時給予支持,上訴人辯稱贈送茶葉予鄭建村,僅係單純餽贈,並非賄選云云,要不足取。又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茶葉時既已表明要求鄭建村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該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論上訴人係於拜訪鄭建村時即拿出茶葉或嗣提及方前往車上取出,均不生影響。況證人陳鈺鑫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說拿兩罐茶葉給鄭建村泡,也不知上訴人為何突然提及茶葉,及為何拿系爭茶葉給鄭建村,只聽到上訴人說選舉時相挺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103年11月27日訊問時陳稱:「…陳鈺鑫就說我有好茶葉可以給鄭里長(按即鄭建村)二瓶,當時我有喝一點酒,我忘了是我還是陳鈺鑫叫我給鄭建村,我就給鄭建村二瓶茶葉。我跟鄭建村說大家都要選舉,大家相挺一下,意思就是我拜託鄭建村投我一票,我也會投鄭建村一票。」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上開部分筆錄有相同之陳述(見刑事卷第28頁),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茶葉予鄭建村時,確有要約鄭建村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辯稱:如係為賄選而送茶葉到鄭建村住處,應於到達時即自車上取茶葉交付鄭建村,而非閒聊中才說送茶葉給鄭建村試泡,顯見送茶葉與賄選無關云云,洵無足取。

㈡有關上訴人欲交付禮金部分:

1.證人鄭建村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中旬左右,上訴人掏錢出來點錢,說要給伊孫子滿月買東西,伊說不要,伊孫子0月00日出生,已經過滿月,且伊辦得很低調,沒有收禮,且那時剛登記參先之後幾日,時間敏感,伊怕有是非,所以不收,上訴人拿錢出來,有說類似支持他的話,他說他參選第3次,希望支持相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另證人陳鈺鑫於原審證稱:伊未跟上訴人說鄭建村孫子滿月之事,上訴人拿錢出來時有點鈔動作,算到5,000元以上。伊未跟上訴人說鄭建村孫子滿月為何沒有包禮,鄭建村根本沒有收禮,不可能講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陳鈺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數現金那次,鄭建村跟上訴人說「你不要每次喝酒來亂,講選舉的事,聊別的他歡迎,但是不要聊到選舉」,伊親眼看到上訴人數錢,親眼看到數5張以上,算完後以,拿給鄭建村說「你孫子滿月」鄭建村馬上雙手推回去,關於鄭建村孫子滿月的事,伊沒有聽到1,200元的數額,上訴人說「里長,選舉支持相挺」等語(見刑事卷㈠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上訴人致贈紅包之動機及企圖,顯非單純祝賀鄭建村孫子滿月,而是欲藉此換取鄭建村投票支持。

2.上訴人辯稱:鄭建村與伊有親戚關係,雙方時有生意往來,於103年6月12日當時得知鄭建村孫子滿月,方致贈「滿月禮金」,與選舉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初在原審辯稱103年5月4日當天陳鈺鑫提議可拿2罐茶葉放在里民辦公室供里民泡茶使用,當日上訴人聽聞鄭建村孫子滿月,才從口袋拿錢準準備致贈1,200元禮金,為鄭建村所婉謝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本院改稱上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13頁)云云。查,證人鄭建村、陳鈺鑫原審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至鄭建村住處交付茶葉,但欲交付現金係於103年9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另鄭建村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拿出現金及茶葉兩罐是不同天,茶葉是在6至7月,現金是在9月10日,因為6月10日是伊孫子的出生日,9月1至5日是選舉登記期間,他掏錢就是隔了幾天的事,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67頁正面);陳鈺鑫則證稱:這個有時間差,伊現在可以確定,茶葉是6月份,錢是9月份。里長孫子滿月酒時,伊有出席,所以從吃滿月酒的日子,可以算一下是9月的時候,看到上訴人在鄭建村家中數錢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另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問:你是否有給鄭建村約1萬元現金的行為?)大概是在103年9月多時,陳鈺鑫來找我聊天泡茶,他說鄭建村的孫子滿月,要請客,後來好像時間過了,我邀陳鈺鑫一起去鄭建村家裡,我跟鄭建村聊天聊了一陣子,提起他家的孫子滿月,我就從口袋掏出錢來,我準備要算好1200元包給鄭建村,…。(問:你給鄭建村1萬元跟你【漏『給』字】鄭建村茶葉的時間,是不同的時間?)是。(問:二次陳鈺鑫都有在場?)是」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略載:伊在103年9月間,9月10號左右,有去鄭建村家,當時陳鈺鑫也在場,伊當場告知陳建村,說伊已經確定登記參選,要鄭建村支持伊,並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票,那天伊去喝酒,陳鈺鑫在伊家泡茶,陳鈺鑫說鄭建村的孫子滿月,請吃飯,但是時間好像過了,伊跟鄭建村是遠親,伊說那你帶我去那邊聊天,然後伊就邀陳鈺鑫一起到鄭建村家等語,有新竹地院刑事庭勘驗之審判筆錄可參(見刑事卷㈡第1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欲交付所謂「滿月禮金」應係於103年9月間,是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3年6月12日前往鄭建村住處致贈滿月禮金,與致贈茶葉係同一日,係在聊天中得知鄭建村孫子滿月才致贈禮金,與選舉無關云云,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103年11月27日偵訊中自白,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辯稱未承認賄選,沒有自白云云。經系爭刑事案件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20時59分偵訊時之供述,於104年8月4日審理時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認:

整個偵訊過程,均連續錄音錄影,上訴於偵訊時,與檢察官呈現一問一答狀態,對於檢察官之質疑亦能加以辯解,而過程中檢察官向上訴人分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以選罷法第99條第5項有關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曉諭被告據實陳述,期上訴人坦白,始有選罷法第99條第5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等言語,非屬不正之利誘,過程中亦未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訊問,偵查時筆錄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僅就上訴人自白犯罪部分回答之內容,並未詳實記載於偵訊筆錄上,系爭刑事案件已按偵訊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及辯護人同意以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取代原偵訊筆錄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影音畫面查明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刑事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20頁),經系爭刑事案件就上訴人對鄭建村行求賄賂,約其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㈣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

,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選舉之得票數1,982票,較次順位當選人、第一高票當選人分別多出34票、516票,其賄選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顯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確有交付茶葉2罐及以鄭建村孫子滿月為由至

鄭建村住處拜訪,託詞致贈滿月禮金,同時對鄭建村請託拜票,請鄭建村投票支持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以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之鄭建村,要約鄭建村於系爭選舉中,為投票支持等情,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形,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復有於103年6、7月間,以茶葉1罐約使陳瑞鑑在系爭選舉於投票予支持上訴人遭拒,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惟該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茲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鄭建村,為行求賄賂,而約使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