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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永金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鏡淳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解除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0四年度選抗字第一號裁定「准對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關於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予以封存」之證據保全,應予解除。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關於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下稱為系爭選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予以封存以為保全證據並經執行後,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4號當選無效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爰聲請解除本件證據保全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關於系爭選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予以封存以為保全證據,經本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為系爭事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4日實施證據保全,將前開選票予以封存交由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保管,有保全證據筆錄及附件查封物品清單可稽(系爭事件卷第36頁至第113 頁)。嗣聲請人以相對人邱鏡淳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判決書影本足據。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所為證據保全已無必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將所保全選票啟封,亦具狀表示並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事件所為證據保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