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異 議 人 李正慧上列異議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承辦書記官當日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有誤載或未完整記載其辯論要領之情事,嗣並將該日實際參與審理之陪席法官「蕭胤瑮」錯誤更正為「李昆曄」,而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回復原陪席法官「蕭胤瑮」之記載。本院書記官於108年6月19日以處分書駁回其請求前開更正筆錄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按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書記官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係由法官李昆曄與另二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審判,有上開期日庭期表、同日排定上午10時15分接續進行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第五法庭之法庭日誌可稽(見本院卷㈩所附證物袋)。書記官因於系爭筆錄將之誤繕為「蕭胤瑮」,以處分書更正前述顯然之錯誤,於法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逐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異議人指摘系爭筆錄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或未完整記載其辯論要領之各情,核屬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當事人以言詞陳述及法院為訴訟指揮之逐字內容,業經書記官就其內容為要領之記載,於法無違。是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回復原陪席法官「蕭胤瑮」之記載,不應准許,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