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項桂芳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被上訴人 許祺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2.被上訴人人應對上訴人施以回復原狀之治療,治療方式如下:A.檢查階段:每半年定期檢查1次視力檢查、眼壓檢查、眼角膜厚度檢查、隅角鏡檢查、視野檢查、誘發試驗視神經盤檢查、眼底攝影檢查、眼底鏡檢查、淚液檢測、瞳孔放大、眼底視網膜檢查等等。B.確診階段之治療:藥物治療、青光眼藥、乾眼症眼藥、飛蚊症眼藥、口服抗氧化藥物延緩視網膜老化、增進血液養分供輸之藥物、間接視神經機能相關適合雷射、手術治療、住院治療、配合未來不同發展階段的適當治療措施等等。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見原審醫字卷173頁正背面)。原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76萬元;上訴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三、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15頁),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上訴人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加回復原狀治癒,為其先位聲明,伊想把先位明變為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變為先位聲明;復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對原法院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希望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見本院卷69頁背面至70頁),復不依本院所命再為補正,應認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上訴人應補正繳納。另雖上訴人曾繳納1,665元,然原法院已於104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24元,上訴人繳納1,665元應認係依該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