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豐年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1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102年2 月8日桃地所登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 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李阿益於78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鄭石來買受取得坐落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 分之27,嗣由伊於96年1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2 月28日以鄭石來之父鄭長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27,已於62年移轉其中270000分之25434予訴外人鄭榮欽,其僅餘應有部分270000分之1566,而鄭石來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竟誤載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70 分之27,並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李阿益,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 分之1566 ,並於102年1月8日通知伊,致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減921.27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0,318,291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之翌日即102年2 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18,291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乃分別於87年3 月2日、同年6月24日與88年2 月26日邀李阿益與鄭石來協商未果,而於88年10月12日在李阿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記載,嗣於101年12 月28日為更正登記。本件登記錯誤之損害,於李阿益於78年12 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鄭石來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伊於101年12 月28日以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 月8日通知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與他人所共有,鄭長明應有部分本為270分之27,嗣於62年3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70000分之25434予鄭榮欽,其應有部分僅餘270000 分之1566,而鄭長明死亡後,其子鄭石來於65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記鄭石來應有部分仍為270分之27,鄭石來又於78年12月13日因買賣移轉該應有部分予李阿益,李阿益死亡後,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辦妥登記繼承應有部分270分之27。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8 日以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 月8日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16、42-47、48-6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270 分之27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登記錯誤之損害,於李阿益於78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鄭石來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伊於101 年12月28日以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 月8日通知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置辯。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登記事項而言,但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與他人所共有,鄭長明應有部分本為270分之27,嗣於62年3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70000 分之25434予鄭榮欽,其應有部分僅餘270000分之1566,而鄭長明死亡後,其子鄭石來於

65 年10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記鄭石來應有部分仍為270 分之27,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鄭石來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

270 分之27,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客觀上不存在,自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即鄭石來之應有部分仍應為實際擁有之270000分之1566。李阿益卻於78年12月間按鄭石來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270 分之27予以買受,該二人就鄭石來未擁有之應有部分270000 分之25434(27/000-0000/270000 )成立之買賣契約,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李阿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00 分之25434,可見李阿益於斯時受有溢付買賣價金與鄭石來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27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減921.276 平方公尺,於更正登記時始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曾錯誤登記為270 分之27,然該錯誤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即270000分之25434 ,客觀上本不存在,其父李阿益自鄭石來處僅應受移轉270000分之1566,上訴人繼承之應有部分自亦僅有270000分之1566,不會因上開錯誤登記而取得不存在之270000分之25434。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8 日之更正登記,僅為回復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難謂因被上訴人為正確之訂正,而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復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致函李阿益,其主旨欄記載之「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本所業依內政部八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0000000號………會議結論辦理,亦即將權利範圍回復為27/

270 ,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係因該機關於88年5月5日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 分之27更正為空白,嗣依內政部88年10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

594 號函文所附之會議結論,將李阿益之應有部分回復為27/270 ,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資料可佐(見本院更㈠卷第138 頁)。而內政部上開會議結論記載:『若可確認其中持分錯誤情形發生於何共有人者,於持分有誤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將權利範圍回復為27/270」,要係指被上訴人於88年5月間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為空白前之登記狀態,並非使上訴人取得客觀上本不存在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應認本件仍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引之判決,均係就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之情形為闡釋,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18,291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