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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國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孟昭萍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林育丞律師被 上訴人 曾啟昇

鄭敦雄被 上訴人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王晶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農會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元太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伍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啟昇(下稱曾啟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名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所在之農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欲至系爭大樓4樓展場參觀購買展售之商品,並準備接在系爭大樓上家政課之母親返家,於搭乘系爭電梯至4樓時,系爭電梯突然下墜至1樓底,致上訴人受有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雙下肢仍呈半癱瘓狀態。系爭電梯乃林口農會於80至81年間交由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技公司)承攬製造,林口農會驗收完成後,初由超技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自85年10月起至系爭事故時,則由被上訴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負責維修保養。電梯墜落前,元太公司則僱用被上訴人鄭敦雄(下稱鄭敦雄)、曾啟昇實際進行維修保養。林口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並為系爭電梯所有權人,所提供之電梯昇降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電梯設置、保管,亦有指示及定作上之過失;另鄭敦雄及曾啟昇均為元太公司員工,執行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未檢查系爭電梯槽輪是否有效支承及固定,未察覺電梯有所缺失,且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致電梯維修不到2星期即發生系爭事故,其2人執行業務,顯有重大過失。元太公司為鄭敦雄及曾啟昇之雇主,亦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萬0,182元、另須支付看護費用558萬5,018元,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214萬5,959元之損害,另身心亦受嚴重傷害,請求給付慰撫金180萬元。林口農會業已經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元太公司則為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7萬2,000元,扣除前開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911萬9,159元(160,182+2,145,959+5,585,018+1,800,000-500,000-72,000=9,119,159)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敦雄、曾啟昇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元太公司與鄭敦雄、曾啟昇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元太公司賠償,且於其中任一債務人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後,其餘賠償義務人均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請求:㈠林口農會、元太公司、鄭敦雄、曾啟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1萬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以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林口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且就系爭電梯之設置、保管,有指示及定作上之疏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依民法第189條但書、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口農會應給付上訴人911萬9,159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元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1萬9,159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鄭敦雄、曾啟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1萬9,159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元太公司就前開第㈣項給付部分應與鄭敦雄、曾啟昇負連帶清償責任。㈥前開第㈡至㈤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均免其給付義務。㈦願供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面額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上訴人之夫張玉明,上訴人之子女張瑋、張涵、張庭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簡秀麗、林錫俊、王晶慧、台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部分之請求,及於本院追加超技公司請求,暨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林口農會以:系爭電梯之設置,係經合格廠商承製及政府核可單位檢查通過,系爭電梯未超過使用年限,且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並每月督促元太公司人員維修系爭電梯,製作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負責維修之專業人員,從未告知系爭電梯有何問題,林口農會無任何過失。又林口農會與上訴人並不成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有該法之適用,林口農會已盡注意義務,定時請合格電梯維修廠商進行保養維修,難認有過失,應不必與系爭電梯負責維修、保養之元太公司負消保法之連帶責任,如須負擔,林口農會無過失,亦應酌減應賠償之金額。又上訴人未積極接受復健,致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林口農會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元太公司、鄭敦雄、曾啟昇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超技公司設計製造系爭電梯結構不良、強度不足,導致柱塞上部槽輪支撐架與柱塞接合處斷裂,車廂從距離地面僅約10公尺處瞬間墜地,下墜過程,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車廂停止距離,均有不足,致煞車無法發揮功能。系爭電梯斷裂處,非屬元太公司與林口農會所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約定應保養維護之範圍,該瑕疵亦非保養時可以發現。元太公司僱用之鄭敦雄,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其執行系爭電梯保養檢查業務,並指導通過術科測驗之曾啟昇,依合約進行電梯檢查,檢查過程,並無疏失。元太公司提供予林口農會之電梯保養服務,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發生與元太公司、鄭敦雄及曾啟昇從事電梯保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元太公司非對上訴人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亦非基於消費目的,接受元太公司電梯保養服務。再者,上訴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是否須持續支付看護費用達39年等均待查明,上訴人未積極接受復健,致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國卷】五第58至59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28頁)㈠系爭電梯係系爭大樓增建工程附屬設備,由原工程承包商誠

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於81年1月10日竣工,同月28日驗收,並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協會)竣工檢查合格。系爭電梯竣工後,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由超技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86年1月15日起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則由元太公司保養(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4頁林口農會97年4月8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971000165號函所附資料)。

㈡系爭電梯位於林口農會所有之系爭大樓內,為具有危險性之

工作物設施,林口農會負有法定保管作為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上訴人獨自搭乘。

㈢簡秀麗為林口農會前任總幹事,系爭事故發生時,職司林口

農會業務之執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事宜,由簡秀麗負責委託元太公司承攬,而林錫俊則為系爭電梯之保管人。

㈣元太公司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

務,與林口農會曾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王晶慧為元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元太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鄭敦雄及曾啟昇皆為元太公司受僱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星期內,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㈤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市機安會)有對系爭電梯進行

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有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

㈥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搭乘系爭電梯時,因系爭電梯斷裂墜

落至機坑,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93年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診10次、94年間回診1次、95年回診2次、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至98年6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認定上訴人下半身仍有癱瘓狀態,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有長庚醫院98年8月3日98長庚院法字第677號函可稽(下稱長庚醫院98年8月3日函,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90、291頁)。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以簡秀麗為林口農會總幹事,負責林

口農會業務之執行推動,並與元太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將林口農會電梯定期保養事宜委由元太公司執行;林錫俊為林口農會辦事員,負責系爭電梯保管監督檢查等業務;王晶慧係元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保養系爭電梯業務之推行,並定期派員維修檢查;鄭敦雄、曾啟昇則受僱於元太公司,實際從事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業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簡秀麗、林錫俊、王晶慧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222至227頁)。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告確定。至鄭敦雄、曾啟昇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95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均無罪(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2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重上國卷三第216至228頁,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並有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8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林口農會辦公大樓增建工程驗收協議會議紀錄(81年1月28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使用執照、升降設備協會80年12月3日函、超技公司電梯產品保證書、超技公司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系爭保養合約、元太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23頁、第45至54頁、第56至72頁、本院重上國卷二第5至146頁)。

㈧系爭電梯斷裂墜落機坑之主要原因,為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

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即系爭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等節,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機械會)林口鄉電梯事故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98至105頁)。

㈨針對系爭電梯斷裂之原因,為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U型槽

鐵,即柱塞端板下方,未焊接一塊5公分之柱塞端板,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即先天存有瑕疵,將應承受應力最大之完整U型鋼槽座(柱塞端)之一側邊板中間部位段相當範圍,以乙炔開孔,故當初設計之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復無補強措施,導致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等情,有北市機械會99年1月12日99北機技9字第230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104至107頁)。

㈩系爭電梯之煞停裝置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符合CN

S11380中國國家標準,系爭事故發生在93年3月23日,鄭敦雄及曾啟昇距此時間之最近一次,則係因受僱於元太公司而於99年3月11日前往就系爭電梯進行保養作業,並為煞車之清理及調整,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林口農會於系爭事故後,業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元太公

司則為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7萬2,000元等情,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均得予以扣除,有現金收受證明單、收據等影本為憑(分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537至541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23日上午前往林口農會之系爭大樓,搭乘系爭電梯至4樓時,系爭電梯突然下墜至1樓底,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雙下肢仍呈半癱瘓狀態。系爭電梯為林口農會委由元太公司所僱用鄭敦雄、曾啟昇進行維修保養,未檢查系爭電梯槽輪是否有效支承及固定及察覺電梯有所缺失,且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其2人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林口農會、元太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林口農會並為系爭電梯所有權人,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設置、保管,有指示及定作上之過失,均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敦雄、曾啟昇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元太公司與鄭敦雄、曾啟昇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元太公司賠償,且於其中任一債務人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後,其餘賠償義務人均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搭乘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林口農會部分: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林口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並為系爭電梯所有權人,其因系爭電梯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受有系爭傷害,林口農會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林口農會否認。經查:

⑴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均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應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相關法令要求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相合,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無使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疑慮。準此,消費者進入農會營業場所時,農會即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林口農會辯稱:系爭電梯於81年1月1日即建造完成,流通進

入市場並提供服務,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始經總統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電梯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意旨,農會設置目的,係以服務農民為主要對象。上訴人非農民,亦非農會會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至農會大樓接母親回家,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與林口農會更無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消費關係,故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經查:

①按農會之任務包括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輸

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此觀諸農會法第4條第1項第8、9、21款等規定即明。準此,農會得參與農畜產品之製造、運銷行為,以及零售販賣予一般民眾之商業活動。該零售販賣農畜產品予一般民眾之行為,顯為農畜產品由生產、加工、製造、包裝至於銷售之最終端,自符合消保法之消費定義,即農會得於市場第一線位置,與消費者直接發生消費關係,則於農會辦理農畜產品之零售販賣行為時,一般民眾前往參觀採購,即與農會發生消費關係,非僅以農民為消費對象。

②又林口農會於消保法施行後,就其農畜產品予一般民眾時,

即適用消保法而為企業經營者,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系爭電梯於提供消費者搭乘服務使用之期間,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處於繼續狀態,與系爭電梯何時竣工無涉。易言之,系爭電梯在系爭大樓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基於消費目的而搭乘使用時,林口農會就搭乘電梯者,即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搭乘系爭電梯時,發生系爭事故時,消保法已公布施行,自有適用,尚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不溯及暨往之規定無涉。林口農會辯稱:系爭電梯於消保法實施前即已竣工,不適用消保法云云,核無足取。

⑶林口農會又辯稱:其非系爭電梯之生產、製造、維修專業者

,亦非經銷系爭電梯而獲利之企業經營者,對系爭電梯無管控能力,而屬系爭電梯之消費者,故不適用消保法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6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800005457號函釋參照,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02頁)。蓋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均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應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相關法令要求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相合,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無使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疑慮,自與林口農會是否銷售系爭電梯以獲利無涉。

⑷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

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即系爭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而系爭電梯斷裂之原因,為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U型槽鐵,即柱塞端板下方,未焊接一塊5公分之柱塞端板,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即先天存有瑕疵,將應承受應力最大之完整U型鋼槽座(柱塞端)之一側邊板中間部位段相當範圍,以乙炔開孔,故當初設計之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復無補強措施,導致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等情,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研判原因為「該間接式油壓梯,油壓缸柱塞上部槽焊接處斷裂,致使整個驅動槽輪掉落,車廂急速下降,墜落機坑,造成傷害」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0頁);而依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389號案件)囑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檢協會)鑑定系爭電梯斷裂原因為:「…三、…故本件電梯斷裂之過程應為:1.凡舊有建築物自新建後,均會因鄰房施工或道路施工或超抽地下水或地震或重型車輛通行之震動等因素,造成基地不均衡下陷令建築物稍有傾斜,當建築物傾時電梯下會隨著建築物之傾斜而傾斜,造成原垂(重)心外移產生偏荷重。

2.偏荷重產生時(本件依斷裂掉落狀況,其偏荷重應產生在靠車廂側),其柱塞上部槽輪固定座之底座即開始不斷承受翻轉之拉力,本項主文中已指出其內側焊接線中實際焊接牢固的點並不多,故逐點崩裂至本項主文所述之應力界線,即迅速地依應力界線撕裂而翻轉掉落。而本件電梯斷裂之原因為:1.自然環境因素之電梯垂(重)心外移,致令偏荷重產生,進而翻轉拉力。2.產品加工(焊接)不良,造成強度不足,無法承受翻轉拉力而破壞斷裂。」等語,有昇檢協會95年11月17日昇檢協字第95008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影本可參(見原審二卷第43至45頁,下稱昇檢協會鑑定報告),堪認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本件再參酌再依北市機械會97年2月1日(97)北機技8字第318號函(下稱北市機械會97年2月1日函,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211至215頁)可知,系爭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屬於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15條「升降機之機器、配件、槽輪等,應有效支撐及固定」所稱之機器、配件或槽輪。至所謂有效之支承及固定之具體內容,係指應符合經審查合格之設計圖說(包括強度計算)及施工規範等節(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214頁);另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5年7月20日起升技字第0955110218號函另稱:「間接式油壓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斷裂之可能原因,…1.該部電梯設計使用之材料結構強度計算之安全係數是否符合規定。2.該部是否長時間受到不當剪力致造成結合固定處斷裂為可(能)之因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28頁),堪認系爭大樓附屬設施之系爭電梯,其槽輪組設計及製造均有不當,缺乏有效支撐及固定。

⑸又北市機械會97年2月1日函鑑定意見以:依CNS11380液壓升

降機附錄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第6項調速機之動作試驗,額定速率為每分鐘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當車廂上升中墜落,墜落速度達每分鐘63公尺時,煞車裝置應於0.107秒內啟動,彼時電梯下降之距離為0.056公尺=5.6公分≒6公分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215頁),依CNS 11380附錄6.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試驗之規定(見原審一卷第157至158頁),阻擋器於超速開關扳斷之同時或扳斷後未超過每分鐘68公尺以前動作時,電梯最慢應於2公尺內煞停。依CNS11380液壓升降機附錄6.液壓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試驗附圖1(見原審一卷第158頁,下稱附圖1),Y座標之下附速度為68m/min,即介於50-100之間,X座標為停止距離,即煞停所需之距離,在Y座標為68m/min,煞車距離介於零點多米至2米間,即最慢應在電梯下降2公尺之內煞停。惟系爭電梯從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卻未煞停而直接墜落地面,顯不符上開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設定之動作速度。

⑹林口農會辯稱:系爭大樓4樓平日不開放一般民眾使用,也

未曾於該樓展售商品,僅於農會辦有免費推廣教育活動時才會對外開放使用,當天該樓層係舉辦93年度家政推廣教育訓練強化家庭功能講習,除未收費外,亦未展售商品,上訴人前往系爭大樓4樓應僅係接送上家政課之母親返家,上訴人與林口農會並無成立消費關係,本件應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23日搭乘系爭電梯,準備至系爭大樓4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並與在系爭大樓上家政課之母親一同返家,因系爭電梯突然墜落至1樓底而受系爭傷害等情,為林口農會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對其於當日在系爭大樓4樓內展售商品,並辦理家政課等情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國卷六第107頁反面),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嗣林口農會否認當日在系爭大樓4樓內展售商品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林口農會撤銷上開自認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應由林口農會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林口農會雖提出照片、課程資料及簽到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7頁、第88至90頁)。查,證人即林口農會員工王阿珠102年3月29日於本院證稱:伊係家政指導員,負責推廣家政活動,通常在4樓活動中心舉辦,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當天早上系爭大樓4樓有辦講習會,從9點開始到中午結束,發生事故時間是當天11點多時,那時候講習會正好下課,當天並無展售商品。當日講習會係伊主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6頁反面)。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天亦曾參加講習之證人陸王來寶於102年5月31日本院證稱:伊當天有至系爭大樓4樓參加講習,知道有發生事故,因時間已久,不記得講習課程旁有無銷售產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3頁),而證人王阿珠事隔9年後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4樓並無展售商品云云,其記憶是否絕無錯誤?並非毫無可疑。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孟顏暖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去參加講習,上訴人是要去購買健康食品,當天4樓有賣健康食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4頁)。至林口農會提出之照片所示「林口鄉農會辦公廳位置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2頁)雖載,林口農會當時係將「供銷部.農民購物中心」設置於原有辦公室,即系爭大樓後棟1樓舊辦公室(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2頁下方照片),然該照片係於101年9月27日拍攝,且依證人孟顏暖證稱當天在系爭大樓4樓辦講習外,亦有上課兼賣東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4頁),是尚難僅憑證人王阿珠之證言、照片、課程資料及簽到名簿等影本,即可認林口農會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⑺系爭電梯既安裝於系爭大樓內,為系爭大樓之附屬設施,林

口農會本應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義務,確保系爭電梯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林口農會未履行確保系爭電梯安全性之義務,即系爭電梯之柱塞端板缺乏應有強度、牴觸工程原理,導致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槽鐵底面厚度不足,無法承受長期運行產生之金屬疲勞、進而發生斷裂,難謂系爭電梯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若將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拆下分解,使用液滲或射線檢測,100%肯定可發現裂隙傷痕,此屬於昇降設備大修或整修項目等情(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02頁)。因此,林口農會若對系爭電梯進行大修或整修,必可發現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已出現嚴重鏽蝕裂痕。惟系爭電梯自81年1月啟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長期運作、使用超過12年,但林口農會在此期間內,自承未執行任何大修或整修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六第107頁反面),致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因金屬疲勞而出現嚴重鏽蝕,且未能因大修或整修而被發現,最後因斷裂而使系爭電梯墜落,難謂林口農會已盡其提供服務具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電梯從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卻未煞停而直接墜落地面,顯不符上開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設定之動作速度,林口農會就此亦疏於確保系爭電梯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未能達到法定之動作速度。

⑻本件林口農會抗辯:系爭電梯係由超技公司施作安裝,已通

過竣工檢查,其後分別委請專業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按時維修等語,固屬實在,然尚難據此即認林口農會業已就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林口農會既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系爭電梯即負有繼續性之安全性確保義務,倘系爭電梯持續運作、供不特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搭乘,林口農會即負有確保系爭電梯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尚不得以系爭電梯竣工時為合格,其後按時委由專業廠商維修,即可謂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義務,是林口農會上開抗辯,仍無妨於其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林口農會委由建築師蔡錦盛負責系爭電梯之設

置,系爭電梯自始為不合格之電梯,縱通過竣工檢查,無礙蔡錦盛安裝系爭電梯時成立之過失責任,故蔡錦盛輔助林口農會履行監造系爭電梯之債務,疏未確保系爭電梯之安全性,致系爭電梯之設置有重大欠缺,林口農會應依法負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林口農會未落實系爭電梯檢查,任由槽輪組內之裂隙傷痕持續存在、未被發現,致系爭電梯因長期運行、發生金屬疲勞而斷裂,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之保管亦有欠缺;且林口農會未確實監督元太公司依約或依法履行維護保養責任,任令元太公司派遣未取得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輕率實施電梯檢查,未要求該人員依據規定填註證照號碼,益見其保管系爭電梯顯有欠缺云云。

⑵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固非所問。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之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惟工作物所有權人得舉證證明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並以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或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由,主張免除其工作物所有權人責任。

⑶查,系爭電梯係林口農會系爭大樓4樓增建工程之附屬設備

,由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於81年1月10日竣工,同年月28日驗收,並經升降設備協會竣工檢查合格。系爭電梯竣工後,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由超技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由元太公司保養。系爭電梯位於林口農會所有系爭大樓內,為具有危險性之工作物設施,林口農會負有法定保管作為義務;元太公司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與林口農會曾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元太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鄭敦雄、曾啟昇皆為元太公司受僱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內,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等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又林口農會與誠德公司於79年9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時,林口農會於增建工程招標記錄第6條補充說明欄第4項載明「本工程係以土木工程為主標,廠商於得標後,簽訂合約時一併檢附水電及電梯之合格廠商各項證件」(見原審卷二第486至487頁)。又系爭工程竣工後,超技公司於81年1月1日出具系爭電梯產品保證書予林口農會,而系爭電梯並經升降設備協會檢查符合規定,分別有系爭工程合約、電梯產品保證書及升降設備協會檢查函等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472至503頁)。是林口農會於系爭電梯設置時係屬系爭電梯之消費者,無專業審查能力,其所應盡之注意能力為應經政府核准領有證照之專業廠商承製、設置系爭電梯,故縱系爭電梯設置有欠缺,應認林口農會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復查,依建築法及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僅要求電梯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廠商負責維修保養,而非規定電梯管理人應自行維護保養,是對系爭電梯外行之林口農會僅能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委請具有維修、保養電梯能力,且經政府立案許可、領有專業執照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工作,則林口農會抗辯:伊其就系爭電梯設置、保管之欠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應堪採信。

⑷又林口農會除依規定委請專業且符合政府規定之超技公司、

元太公司維修、保養系爭電梯外,每個月亦確實按固定時間督導超技公司、元太公司派員實際到場維修、保養系爭電梯。元太公司確按時派遣具有維修證照之專業人員到場維修、保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鄭敦雄為具專業執照之人一節並未予爭執,應信為實在,則縱其間維修紀錄偶由未具執照之曾啟昇簽章,然均由具有執照之鄭敦雄在旁負責指導,而曾啟昇僅係鄭敦雄之履行工作輔助人,堪認林口農會於督導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甚且,元太公司既具有專業證照能力,其於系爭電梯之維修紀錄未曾認定系爭電梯有何欠缺,或須更換或增補零件,而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逾15年之使用期限,林口農會辯稱:伊於系爭電梯之保管欠缺防止,己盡相當注意等語,堪予採取。

⑸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規定,上訴人以:蔡錦盛輔助林口農會履行監造系爭電梯之債務云云,要與民法第191條規定有間,而非可取。蓋系爭電梯之設置欠缺,是否因林口農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已非所問,重點在於林口農會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是林口農會既由蔡錦盛任系爭電梯之監造責任,依專業分工原則,應認林口農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⑹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本件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並非專業,則有關其委由建築師蔡錦盛監造負責系爭電梯之設置、於系爭大樓增建工程經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系爭電梯、於系爭電梯完成後委請專業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維修、保養等,依常理應均依照上開專業人士或廠商,依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復未說明林口農會有何於定作或指示之具體過失情節,則上訴人主張林口農會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⑺從而,林口農會對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尚無欠缺,業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免責,故不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無上訴人所指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林口農會依民法第191條、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元太公司及鄭敦雄、曾啟昇賠償部分:

1.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元太公司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元太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提供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元太公司則辯稱:其承攬林口農會系爭電梯保養維修工作,非對上訴人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且上訴人亦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接受系爭電梯保養服務,故其與上訴人間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違反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是凡商品或服務已流通進入市場者,任何依該商品之標示說明,及依該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而使用或消費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即為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要之,消費者於使用、消費商品或服務時,若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損害者,則受害人如非該消費者本身,即為第三人,至為明確。

⑵查,元太公司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

,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等情,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該公司既承攬林口農會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當可預見凡進入系爭大樓之一般民眾於使用系爭電梯時,可能因其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若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將受有損害,蓋元太公司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而維修保養系爭電梯,其契約目的在於透過安全檢查及機件保養,發現潛在危險,防範未然,不僅限於林口農會本身之人員,並包含其他進入系爭大樓之一般民眾,依法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消保法為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課予企業經營者更高之安全注意義務。因此,元太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而提供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服務,即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否則即須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有柱塞上部U型槽鋼處及煞停裝置,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元太公司則辯稱:系爭電梯係因柱塞上方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之槽鐵突然斷裂,致急墜至1樓,系爭電梯當時係以每秒約10公尺之速度下墜。而依附圖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若電梯下降達每分鐘600公尺(即每秒10公尺時),電梯之阻擋器需下降5公尺後始開始動作,需超過10公尺以上方有可能完全煞停。因系爭電梯當時墜落位置,距離地面僅約或尚不足9公尺,故幾乎瞬間一秒墜地之情形下,致系爭電梯之阻擋器無法完全發揮煞停功能,此係因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之因素所致;且依鑑定證人簡政健在系爭刑案之證言可知,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墜落時已啟動,惟因系爭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致無法完全發揮煞停功能即墜落地面等語,提出CNS2866、CNS11380國家標準、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檢準表、系爭電梯構造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21頁、第157、174頁)。查:

①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槽輪底座裂痕之瑕疵雖非元太公司日常維修項目,然若將槽輪與底座總成拆下、分解,並使用液滲或射線檢測,肯定可發現該裂痕,此部分係屬升降設備大修或整備之項目,依元太公司與林口農會簽訂之系爭保養合約,元太公司應負責系爭電梯之年度檢查及大修工作,惟元太公司卻從未進行保養維修,致未發現系爭電梯斷裂處之機件瑕疵,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元太公司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等語,為元太公司否認。查:

A.依內政部95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53號函,所訂定B-14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見原審二卷第55至57頁)註3所示: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之規定(見原審二卷第56頁),可知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項目,為法定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必須執行項目。而其油壓昇降機所必須特別檢查之項目為第51-57項,其中以第56項「柱塞上部槽輪」,與本件有關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部分較有關聯,其檢查標準亦為「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分應無裂痕」(見原審二卷第70頁),與CNS11380第5.1節規定相同。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5日經標一字第09600137910號函指明:CNS11380第5.1節規定所指之主體部分,係指槽輪或齒輪而言(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此與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第56項檢查內容載明「柱塞上部槽輪」一致,惟系爭電梯斷裂處,乃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即槽輪底座,而非柱塞上部槽輪。而依CNS11380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上所列檢查項目,其車廂上實施之檢查項目除第11項「轉向滑輪或鏈輪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規定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外,無其他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B.又北市機械會96年11月20日(96)北機技8字第302號函雖認: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2項約定:元太公司每月應定期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本件槽輪底座係各機件之一,故認定屬元太公司應檢查部分(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59頁)。

另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鑑定意見略以:「1.倘使用液滲或射線檢測,100%肯定可發現此一裂隙傷痕。2.惟前提係必須將槽輪與底座總成拆下及分解。3.拆下槽輪底座總成及分解係昇降設備大修或整修項目」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02頁),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4項,元太公司應負責系爭電梯之年度檢查及大修工作,但林口農會及元太公司均自承從未針對系爭電梯機件斷裂處進行維修更換,足見鄭敦雄、曾啟昇執行年度檢查時,未將槽輪與底座總成拆下、分解,使用液滲或射線進行檢測,因而未發現系爭電梯斷裂處之重大機件瑕疵等語。然查:

a.系爭電梯之槽輪底座,係在聯結油壓缸上端之柱塞,要屬系爭電梯之構造部分,而非機件。而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2項約定,其所指之機件,係指需進行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或性能調整作業者。至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顯無需進行上述作業。再參諸昇檢協會鑑定報告亦認:所謂轉向滑輪或鏈輪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係指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指槽輪中心之培林是否良好無異聲、無鬆動損壞)及槽輪不得因使用之磨耗而產生裂痕外,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系爭電梯斷裂處,確非元太公司保養維護之檢查項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另簡政健於系爭刑案亦結證稱:無法規依據認定系爭電梯斷裂處屬元太公司檢查項目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40頁)。

b.又依林口農會與元太公司間之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每年一次之年度安全檢查,由乙方(按即元太公司)代為辦理,但有關之檢查費用及甲方(按即林口農會)應配合事項須由甲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僅約定系爭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係由元太公司辦理,並未約定元太公司就系爭電梯應每年負責系爭電梯之大修工作;另簡政健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有看過林口農會與元太公司的保養合約、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保養計畫表,依該合約有油壓檢查項目,但沒有敘明元太公司要去看柱塞與槽輪結合面。保養作業報告單裡面有「油壓缸及防脫裝置」,有提到液壓與油壓缸的固定裝置,是指油壓缸本身要固定使其垂直的裝置,但沒有直接敘明。想要透過上開項目及「油壓昇降情形」、「CWT配重各部機件」等檢查項目查出該斷裂情形是比較困難,因為很難馬上目視而判定,要用手電筒及鏡子,一般保養員應該不會如此仔細用特殊方式檢查。如是全責契約的話,就包含槽輪與柱塞之間的接合點,全責契約就是電梯任何一個部分損壞都要負責,有關電梯機件部分,因為每年都要安全檢查,安全檢查裡面如果不是本身機器設備的問題的話,屬於業主問題要排除在外,柱塞與槽輪應該不屬於磨耗材裡面,屬於電梯機件。以這麼狹小的縫隙去瞭解到本件裂痕,是任何人都無法達成,因為以一般方法直接目視是沒有辦法看到的。一般電梯保養檢查無法直接看到,且縫隙很小,伊亦不敢確定系爭電梯使用手電筒及鏡子檢查,一定可以發現裂痕,法律規則沒有規定哪個地方要檢查,係依伊個人判定因為結合面是重要位置,所以應該要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40頁),而系爭保養合約保養方式並非全責契約,而係半責保養契約(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25頁),是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及相關檢查法規規定,難認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係屬元太公司檢查項目;且即便依鑑定證人簡政健之意見,以手電筒、鏡子亦未必能檢查出該柱塞上部槽輪底座縫隙。

c.綜上,上訴人主張北市機械會認定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係機件之一,係元太公司應檢查部分,且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該部分係屬元太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年度檢查或大修應檢查之項目,且如大修予以拆下、分解必可檢查出來云云,尚不足取,是元太公司辯稱:其就系爭電梯斷裂處,並無法定保養維護義務,亦非依合約所應負之義務等語,堪予採信。準此,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非屬元太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則此部分非屬元太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元太公司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應堪認定。

②就系爭電梯煞停裝置部分:

A.本件依元太公司聲請,就系爭電梯之煞車系統包含「調速機」及「緊急煞車器」(即國家標準CNS2866中4.1.6所稱之「安全裝置」),「調速機」設置於電梯上方之機房內,「緊急煞車器(即安全裝置)」設置位置、系爭電梯煞車系統之啟動及運作流程、「調速機」之阻擋器動作時即調速機上之阻擋塊卡住鋼索時鋼索是否瞬間卡死或會滑行一段距離、「調速機」啟動動作時緊急煞車器(即安全裝置)是否即同步動作?二者間有無存在機械反應時間?若有,反應時間對煞停距離之影響、系爭電梯調速機旋轉5.6公分或6.5公分情況下,是否能產生足夠之離心力,任令離心錘張開且可適時啟動電氣開關及阻擋器等事項,函詢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人林豐生,經該協會於105年1月11日覆稱:本院卷一第174頁之圖例為牽引式昇降機之圖例,系爭電梯為油壓間接式昇降機,不適用上開圖例。系爭電梯之煞車系統包含調速機及緊急煞車器,油壓間接式昇降機一般其機房在昇降道下方之側邊,其調速機係另設支座,設置在昇降道上方之適當位置,而非設於機房內;緊急煞車器係設置於電梯車廂下方左右兩側導滑器上方,平時隨車廂之移動而移動,並非設置於系爭電梯下方之導軌上。系爭電梯煞車系統之啟動及運作流程為1.系爭電梯之調速機」啟動,包含⑴電氣開關(或稱超速開關)之切(板)斷,⑵阻擋器動作,上開二者均靠調速機旋轉(即電梯下降)之動能產生離心力,使調速機上設置於固定位置之離心錘不斷張開至一定程度,而先後啟動電氣開關及阻擋器。2.所謂「阻擋器動作」係指調速機之離心錘因電梯下降而外張擊落調速機上勾住阻擋塊之勾扣,令阻擋塊卡住調速機轉輪上之鋼索,使鋼索停止下滑。3.電梯下方之「緊急煞車器(即安全裝置)」動作原則上係調速機鋼索停止下滑後,電梯車廂仍繼續下降時,該調速機鋼索便會拉起「緊急煞車器」上之楔型煞車塊並夾持於導軌上,直至完成煞停,此時導軌上會有煞車塊與導軌夾持摩擦之痕跡,此痕跡長度即CNS11380附圖所繪製之「停止距離」,但因本件屬自由落體下降,其速度遠超過一般控制系統異常之運轉速度(多快無實驗數據),故其滑行的停止距離會對應當時的速度而較長。又調速機阻擋器動作時無法瞬間卡死調速機鋼索,而係隨著鋼索仍下滑而令卡住的力量逐漸加大,終至將調速機鋼索卡住,不可能完全卡死,否則依CNS11380附圖一之滑行距離仍有2公尺左右,完全卡死會令調速機崩壞與調速機鋼索扯斷,而失去第2次再動作之保護功能。另調速機啟動動作時,尚需歷經阻擋器隨車廂繼續下滑所帶動調速機鋼索下滑與阻擋塊間之摩擦力令阻擋塊下壓,加大壓力至能克服上開調速機阻擋器卡死調速機鋼索之力量後,方可拉住(起)裝置於車廂上方之煞車裝置連桿,煞車裝置連桿被拉住(起)後,車廂再往下滑,此時緊急煞車器上之楔型煞車塊相當於隨著車廂的下滑而移位至緊急煞車器上楔型煞車塊八字型導槽的上方,因八字型導槽上部較窄,即形成楔型煞車塊與導軌夾煞的狀況,且隨著車廂的再下滑會使夾煞力越來越緊至一固定程度,會在導軌兩面造成1至2公厘深的夾刮痕,其有一連串的機械動作需依序反應,二者非同步動作,而是先後啟動,確實存在有機械反應時間。機械反應時間對電梯所需的煞停距離有極大的影響,其影響距離同該會102年6月17日設安(昇降)字第1020067號函等語,有該協會105年1月11日設安字第1050018號函可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5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另依該協會所附調速機進行動作速度測試錄影檔之譯文如元太公司於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所示,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又林豐生於本院前審103年8月19日證稱:本件伊判斷系爭電梯調速機有動作,但還沒有煞死就已經到底部,理由是如果機械煞車完全沒動作,人摔下來絕對不是受傷,是會死的。所以系爭電梯之機械煞車裝置有動作,但因距離不足,功能還未完全發揮,因此才能保住受害者的性命。另依照伊經驗,系爭電梯開始墜落沒有1秒以上,調速機不可能動作,就不可能帶動機械煞車動作,如果用1秒計算就走了5公尺,這時只是調速機阻檔器動作,調速機阻擋動作後,必須經加壓卡住鋼索,帶動車廂上的機械安全裝置之滾子不動,再經由車廂下降來達成將車廂卡在軌道上之結果,後面1秒可使車廂移動約10公尺,加總其結果為15公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8、239頁),果電梯須15公尺之距離方能完全煞停,則升降距離在15公尺以下之電梯,豈非毋需安裝煞車裝置?觀諸CNS11380液壓升降機、CNS10594升降機、CNS2 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等相關法令,均未依據電梯之升降距離,而就煞車安全裝置為不同規定,依電梯維修實務,要無15公尺之距離方能煞停之情事。參酌林豐生於作證時亦證稱:國家標準如果機關採用就會有強制性,在市場上這是最低標準,如果沒有達到最低標準,一般人是無法接受的,伊知道CNS11380與CNS10594有被營建署引為技術規則,在建築技術規則就有規定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6頁);另依鑑定證人陳其澤於本院前審證稱:CNS11380與CNS10594是由經濟部標準局制定,該標準是供業者參考,有強制力的是營建署公布的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沒有明文將上開標準列進去,但有竣工安全檢查及年度安全檢查,該檢查準則規定之檢查基準是參考CNS制定的,伊所作成北市機械會102年6月7日函詢事項說明,係用數學計算式,機械反應時間會有,但時間非常短,應該可以不計,因為卡進去的時間大概只有幾公分,墜落的話有數公尺,三角錐卡進去是越卡越緊,時間有多少需要實驗去驗證,只要卡緊了就不會墜落。有關調速機0.107秒就要開始動作,係依物理學的計算,自由落體1秒9.81公尺,速度每分鐘45公尺,每秒0.75公尺,1.4倍計算,1.0幾公尺即0.107秒的時候就要開始動詐,不超過2公尺要完全煞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0、231、239頁),而有關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設定之動作速度均已如前所述(見六、㈠1.⑸所述),則依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5年1月11日函及證人林豐生之證言所述,電梯於開始墜落至停止需15公尺,顯與上開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不符,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5年1月11日函及證人林豐生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自不足為有利元太公司之認定。

B.又系爭刑案鑑定證人簡政健於該案結證稱:電梯失速時,有1個調速器,在額定速度的1.3倍時間前,要切斷動力,如果速度還是增加的話,要在1.4倍之前,啟動車廂煞車裝置;看電梯設定速度,好像低速電梯是每分鐘30公尺左右,在國家安全標準的規定內,在額定速度每分鐘45公尺以下的電梯,電器動作時間是在達每分鐘60公尺之前動作,煞車器動作是在每分鐘63米,2、3年前修正為每分鐘68公尺;調速器是達一定速度的時候,就會啟動,要判斷調速器有無發揮功用,要以加速度來做計算;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可以夾助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足見計算系爭電梯之調速器,應在電梯失速墜落時多少時間內動作,非以重力加速度計算,此因電梯之重力加速度與調速器之動作速度本即不同(調速器未隨同電梯失速墜落),自無以電梯之重力加速度計算調速器動作速度之理。元太公司指摘北市機械會之計算錯誤,顯屬無據。又簡政健在系爭刑案雖證稱:調速器已經啟動夾位鋼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電梯之調速器確有啟動,元太公司已有檢查調速器功能,惟未使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發揮功能,仍不能謂其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至簡政健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稱:「…緩衝器有設置,但這個裝置的效用本來就不是很大」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然緩衝器與調速器、煞車器之裝置位置、功用各有不同,業經簡政健在系爭刑案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而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約10公尺處墜落而未煞停,不符CNS11380規定,係指調速器、煞車器未發揮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是與緩衝器效用是否發揮應無關係。是簡政健上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元太公司之認定。

C.依前所述,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雖已啟動,惟未能及時煞停,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其未能及時煞停之原因,依鑑定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任職於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主動去瞭解,後來檢察官有要求伊再去檢查一次…本件調速機不知道是在車廂下墜至何位置時發生作用,煞車器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是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後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伊有到機房看調速機有啟動,煞車在車廂下方,因為車廂沒有吊起來,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3、156、157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簡政健上開證詞,雖能排除系爭故事之發生,非調速機全未動作所致,但究竟系爭電梯之調機速有無在車廂速度達每分鐘63公尺時即刻動作?阻擋器是否於車廂速度達每分鐘68公尺時即正常啟動並發揮功能?車廂下與前揭阻擋器連動用於夾住車廂之楔形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無法正常發揮功能?乃至前開各項環節功能如有失去正常功效,其發生之時間是否非在93年3月12日至93年3月22日?或因欠缺調速機、阻擋器等啟動時間之紀錄資料或因煞車裝置位於車廂下方部分在電梯墜落後已無從為檢視,而事實上難以搜集證據加以調查認定。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元太公司就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之保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又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後亦有啟動,僅因其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能及時煞停,顯見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後應不影響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之啟動,CNS11380液壓升降機附錄6.液壓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試驗附圖1所揭示之標準,於本件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事故之情形自應亦適用該標準,而調速機、煞車裝置等安全裝置,其目的本係就電梯於發生機械故障或其他事故如地震等造成電梯毀損等重大意外時,防止電梯自高處高速墜落而造成人員之重大傷亡,元太公司如於保養維護時,自應就該等安全裝置詳加注意,以維電梯使用之安全,是縱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非元太公司所應負責之保養維護範圍,其所保養維護其他部分如調速機及煞車裝置等安全裝置,仍應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免於墜落,是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雖非元太公司之責任,惟其就系爭電梯之安全裝置保養維護既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無從免於元太公司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對上訴人應負之企業經營者責任,附此敘明。

③綜上,系爭電梯於發生墜落情形時,最慢應於2公尺內煞停

,惟系爭電梯自距地面約10公尺處墜落,卻未完全煞停,與CNS11380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元太公司執行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業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應屬可取。

⑷又元太公司辯稱:其保養系爭電梯並無疏失云云。惟此除應

由元太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元太公司對此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況消保法既課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對其服務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舉證證明並無過失,法院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而非免責,方能徹底落實消費者保護之精神。據此,不論元太公司執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有無過失,仍無礙其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成立。

2.上訴人對於鄭敦雄、曾啟昇之請求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屬於元太公司應進行保養維

修之項目,鄭敦雄、曾啟昇應能透過目視檢查,或利用手電筒及鏡子等方式檢查系爭電梯之斷裂部位,進而發現裂痕。但鄭敦雄卻疏於檢查,亦未指示曾啟昇詳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系爭電梯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處已出現嚴重鏽蝕裂痕,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不符現行法規及系爭保養合約之內容云云,為鄭敦雄、曾啟昇所否認。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非元太公司依法或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已如前述,是鄭敦雄、曾啟昇辯稱其等對於保養系爭電梯並無疏失,亦與系爭電梯墜落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採信。況諸鑑定證人簡政健在系爭刑案證稱::伊看到的是斷裂後的狀況,無法得知斷裂前有多大;至於要多大的裂痕,因為是受力點的問題,不一定要裂痕很大才會斷裂,本件舊裂痕是3分之1,系爭電梯沒有重焊過,未斷裂前之舊裂痕縫隙是否很大沒辦法鑑定,但目視檢查在斷裂前是無法看到的;一般電梯保養檢查,無法直接看見系爭電梯的裂痕,因縫隙很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38、139頁)。又昇檢協會鑑定報告亦認:由模擬繪製之圖二可知,由槽輪底座正面之螺絲鎖固開口及右側(頭探不進去),無法發見或預見到其槽輪固定座底板之內側已有嚴重的裂痕,只有從其左側勉強可以借平均約1公分之縫隙窺視其內部狀況,但要由如此狹小的縫隙去了解陰暗且深度約18~32公分處之細微裂痕,在能力上對任何人都幾乎是無法達成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尤見鄭敦雄、曾啟昇依系爭保養合約,實難以發現系爭電梯斷裂之部位。另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亦認:系爭電梯斷裂處係因底座設計不良、製造加工不當所致;由底座底板撕裂之斷面銹痕,判斷係無法以目視查覺之表層裂隙,系爭電梯事故前,無發現或預見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裂痕之可能;案內昇降設備槽輪底座斷裂事故,係肇因於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先天即係存有瑕疵之產品,而該項瑕疵涉及設計及製造加工,超出維修技術士級專業層次,底座裂隙在日常保養勤務之例行檢查中確難以查覺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0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鄭敦雄、曾啟昇無發現或預見系爭電梯斷裂處之可能,當無過失可言,則鄭敦雄、曾啟昇依法、依約均無檢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之義務,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鄭敦雄、曾啟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而完全未煞

停,顯不符合CNS11380之規定,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4項,元太公司應負責系爭電梯之年度檢查及大修工作,但林口農會及元太公司均自承從未針對系電梯爭機件斷裂處進行維修更換,足見鄭敦雄、曾啟昇執行年度檢查時,未將槽輪與底座總成拆下、分解,使用液滲或射線進行檢測,因而未發現系爭電梯斷裂處之重大機件瑕疵云云。經查,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保持有效堪用,當認元太公司執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此與鄭敦雄、曾啟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蓋元太公司就其上開服務係應負無過失責任,而鄭敦雄、曾啟昇仍屬過失責任。又證人簡政健於系爭刑案證稱:調速器有動作,會拉動車廂安全裝置,但需要一定滑行距離,緩衝器有設置,但這個裝置效用本來就不是很大;系爭事故後,伊檢查發現,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已經有啟動夾住鋼索;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這件是在下墜到何位置真正停住,不清楚;伊等到機房看調速器有啟動;緩衝器在機坑最下面,應該是被壓扁了;不宜推論說緩衝器未發生作用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25、128、129頁),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應已啟動,應無故障或喪失功能,顯見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時係處於得啟動之狀態;另依林口農會所提出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05至313頁),曾啟昇、鄭敦雄參與最近2次即93年3月11日、93年2月27日之保養作業,而依林口農會所簽認之報告單關於「週期性維護項目」所載,3月份之維護項目中就煞車裝置之維護為「電磁剎車器檢點調整及清潔」;另鄭敦雄於93年1月19日就調速機所做之保養維護工作為「調速機、張力輪檢點」、「調速機鋼索測試/防爆閥重作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固就煞車裝置及調速機有執行保養維護,然依其上所載檢查內容觀之,僅係就電梯作週期性之保養維護,參以證人簡政健證稱:依其個人經驗,系爭事故肇因事實上很難透過這些檢查查出,因為很難用目視而判定,一般保養員應該不會如此仔細用特殊方式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是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需花費較高昂之檢查、測試費用,始能確保其服務品質,鄭敦雄、曾啟昇係受僱於元太公司,受指示依系爭保養合約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作業,關於費用、成本之投入,鄭敦雄、曾啟昇要無決策可能,且有保養維修時間限制,是鄭敦雄、曾啟昇依一般檢查程序,確認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處於堪用狀態,當認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能苛責鄭敦雄、曾啟昇需與元太公司負相同之無過失責任。至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屬元太公司未盡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職是之故,系爭電梯於斷裂墜落時,煞車裝置確已啟動,尚難僅以上訴人搭乘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即推認鄭敦雄、曾啟昇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為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鄭敦雄、曾啟昇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鄭敦雄、曾啟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電梯柱塞上部U型槽鋼斷裂,且煞停系統之安全裝置未正常發揮其功能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電梯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自屬可採。茲就上訴人之損害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及住院費用16萬0,182元部分:⑴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保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消保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時,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出

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健,已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合計16萬0,18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收據、長庚醫院就醫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55頁、卷二第429至458頁),而林口農會、元太公司就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⑶上開醫療住院費用中,其中日期記載為93年6月16日、收據

號碼為L00000000及L00000000、金額合計3萬4,254元之2筆費用,均有長庚醫院開立予上訴人收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18頁)。長庚醫院雖稱上訴人未於93年6月16日回診(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且未提供該二筆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90至291頁)。然上訴人既主張:該2筆費用應係於93年5月13日出院後,依長庚醫院要求回院補繳住院費用,非伊於93年6月16日回診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六第6頁反面)。衡諸長庚醫院為國內醫學中心等級之大型綜合醫療院所,上訴人提出上揭長庚醫院製作、且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繳納收據,屬於電腦連續製作之制式記錄文書,應無偽造作假之可能,參以長庚醫院98年8月3日函末載上訴人在該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自費部分金額3萬4,254元(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91頁),洽與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數額相符,應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可取。林口農會、元太公司以缺少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理由,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尚非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16萬0,182元,核屬有據。

2.減少勞動力損失214萬5,959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失業者,雖現無職業,但如其身體健康,即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經長庚醫院

函稱:上訴人經治療出院後,由於神經受損,雙下肢仍處於半癱瘓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為7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有該院95年11月2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37號函、96年4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305號函(下分稱長庚醫院95年11月27日函、96年4月2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29、217、218頁);又長庚醫院依本院囑託,再次檢視上訴人之傷勢,並認為:上訴人下半身遺存癱瘓,僅能從事只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其他較輕便之工作等情,有該長庚醫院98年8月3日函可佐(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90、291頁)。另長庚醫院醫師范國豐復於9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指出:上訴人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癱瘓,導致失能狀態,未來復原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17頁)。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99年8月間針對上訴人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後,就上訴人之工作耐力及職業能力方面之判斷如下:⑴工作耐力方面,右側髖關節、膝蓋及腳踝之肢體功能得0至1分,左側2分。另右下肢腰部以下無感覺,左下肢腰部以下感覺異常。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為自家經營之富都商行店長,應具備之工作能力包括手功能、肢體功能、移動功能及體耐力等,但絕大部分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嚴重影響。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可單獨負責進貨、貨物上架等工作,但目前手部「推拉提舉之功能與力氣,」已因無法走動、站立而喪失80%以上,形同完全失去此部分勞動能力;而倉管、整理貨架等工作,屬於以移動為主、最需要眼手協調、站、蹲、跪、蹲坐、行走、上下樓梯、平衡等肢體動作,目前也喪失80%以上;靜態之結帳、收付貨款等室內作業,上訴人亦因無法久坐,喪失40%至60%之能力。至開設雜貨店需要之管理、經營、語言表達、注意力及社交技巧等基礎能力,上訴人各項指標都喪失40%至60%左右,可能出現粗心錯誤、自信心不佳而無法面對壓力挫折、情緒起伏等狀況,顯無法獨力負擔經營超商之工作。據此,臺北榮總認定上訴人因腰椎受傷,導致工作能力受損及下降,影響站立、移動等工作任務,已無法勝任原先工作,有該院99年10月14日北總復字第0990022763號函檢送之復建醫學部職業輔導評量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下稱臺北榮總評量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174至182頁)。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不論長庚醫院或嗣後鑑定之臺北榮總,均認定上訴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言之,上訴人既因下半身處於半癱瘓狀態,雙下肢均殘餘不到一半之肌力及肢體功能,右側腰部以下更毫無知覺,形同無法站立,遑論處理需頻繁行走、蹲下、平衡等貨物整理、店面管理工作,上訴人應無法從事原先亟需體力、專注力及溝通能力之自營超商店長工作,堪以確定。是故,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69.21%,應屬可取。⑶復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重上國卷六第112頁),是上訴人主張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可工作至年滿60歲退休,而請求自9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為止,合計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屬可採。本院衡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以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5,840元(見原審卷二第422頁)、96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每月1萬7,280元(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計算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日基準,見本院重上國卷六第8頁)為:⑴93年4月21日至96年7月21日共39個月部分57萬3,526元(計算式:15,840×36.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3,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6年7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共201個月部分252萬7,123元(計算式:17,280×146.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2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7,123)。⑶以上合計為310萬0,649元(計算式:573,526+2,527,123=3,100,649)。⑷勞動能力損失為214萬5,959元(計算式:3,100,649×69.21%≒2,145,959),核屬可採。

⑷林口農會、元太公司雖辯稱:如上訴人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20日即93年4月12日,長庚醫院即認: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顯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複雜,徹底復原不易,傷後縱使經長時間復健亦未必能治癒。嗣長庚醫院95年11月27日函及96年4月25日函均指出:無從確認上訴人得以完全恢復、無需他人照料生活之期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217、218頁),嗣長庚醫院經本院函查回覆仍認:上訴人恢復之時間需視復健治療之進展而定,目前無法評估等情,有該院98年8月3日函可查(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90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恢復時間非其所能決定,端賴客觀之治療進展程度而定。再臺北榮總於詳細檢視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傷勢後,認為:上訴人為長期腰脊髓損傷病患,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於積極復健前提下,其改善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積極復健下,其勞動力減損可改善,但改善程度無經驗法則可得知等情,有臺北榮總評量報告足憑(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174頁)。因此,經臺北榮總執行詳細複雜之職能治療檢查後,認定縱上訴人積極進行復健,未來也無法恢復獨立自主之生活自理能力。易言之,上訴人之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重大,縱於積極復健之樂觀基礎上進行判定,改善程度亦屬有限,難有復原機會,包括無恢復站立、行走或獨立自理生活之可能。由是以觀,臺北榮總與長庚醫院上開意見,均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受損之復原機率極微,應可採信。

②至臺北榮總99年10月14日北總復字第0990022763號函對於上

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恢復可能性,雖認在積極復健下可改善,但改善程度則無經驗法則可得知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174頁)。然依上訴人提出為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61頁),由愛鄰復健科診所院長黃韻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黃乃炯共同發表之「脊髓損傷之復健」論文指出:脊髓受傷後6至8週之內,如果沒有任何神經好轉的跡象,則以後恢復機會甚微,因為神經細胞壞死不可能再恢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基此,觀諸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狀況(始終為下半身半癱瘓)、生活自理能力(均為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勞動能力減損(均為僅能從事只需雙手之輕便工作);而系爭事故迄前揭檢查認定之時已逾數年,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亦已逾十餘年,上訴人上開身體狀況均無明顯變化,顯見上訴人縱積極復健,亦無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能力之可能,上開論文所謂「脊髓受傷後6至8週之內若神經無好轉跡象、以後恢復機會甚微」之意見,於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傷勢判斷,應屬可信。臺北榮總上開所為認定既尚欠缺經驗法則可辨別上訴人改善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自應回歸上訴人於個案中之傷勢發展狀況,以歷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回函之趨勢傾向,認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已無恢復可能,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辯稱:上訴人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尚不足取。③又所謂損害,事涉將來金額之估算與確定,原應以某一基準

時點判斷,蓋尚未現實發生,乃屬可能會發生之損害。此種將來之損害,是否確定存在,本不能一概而論,自應以損害在將來發生可能性之或然率高低,決定將來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若損害未經證實將會絕對發生,惟因時間經過而存在之確定因素,能確認依據一般客觀事實,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即應以此估算損害之金額,並得請求賠償。是縱因現代醫療科技之侷限,無法清楚確認上訴人未來復原之可能性、機率及所需時間,但長年來多份專業醫院函復、鑑定意見,均顯示上訴人下肢半癱瘓狀況並無太大變化,應足認依客觀事實,上訴人因傷勢無法復原而受有之身體、健康權利等重大損害,將一直存在之或然率極高,而具有確定性。蓋此類窮盡醫療科技專業尚無法確認復原程度之情形,非單純涉及事實調查或舉證責任分配,而屬基於被害者保護角度審視之判斷、選擇。職是之故,應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所致之癱瘓情形應無復原可能,即將來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之機率極低,而得依目前狀態,請求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賠償。

3.看護費用558萬5,018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20日,長庚醫院即認定上訴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長期復健治療」,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後,長庚醫院95年11月27日函及96年4月25日函亦謂:上訴人僅恢復部分自行生活之能力,但因肌肉力量僅有一般人之1/5至3/5,再結合大小便出現失禁等症狀,上訴人仍需旁人協助沐浴、如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29、217、218頁)。而本院囑託長庚醫院於98年6月間再次檢視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傷勢,仍認定上訴人僅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只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如刷牙、洗臉等)等情,有長庚醫院98年8月3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

290、291頁)。又長庚醫院於98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亦指出:上訴人目前下半身癱瘓,導致失能狀態(見本院重上國卷四第217頁)。而依臺北榮總評量報告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鑑定,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之判斷為:⑴上訴人處理沐浴、如廁及穿衣(下肢)等生活事項僅有2分,即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穿衣(上肢)部分亦只有3分,介於完全依賴與部份依賴之間。另移動及站立功能均受限,須以輪椅代步,長坐更不得超過3小時。⑵腰椎受傷後遺症已經影響上訴人之一般日常生活,包括穿脫衣褲、鞋襪、衛浴、排尿與便等功能等情(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176至178頁)。可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經長庚醫院、臺北榮總等專業醫師均認定其喪失大部分日常自理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堪認上訴人出院後,確實需僱用看護人員以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上訴人對於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亦得請求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2月迄95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止,為

僱用外籍看護人員,除預先支付勞工仲介公司服務費15,100元外,並支付看護人員3個月之薪資、加班費17,424元、17,952元、17,424元,及每月各986元之健保費,合計為7萬0,858元(計算式:15,100+17,424+17,952+17,424+【986×3】=70,858)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外勞薪資記錄表、健保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自屬可取。上訴人又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後,其須持續支出之看護費用,而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為15,840元,健保費每月為986元,每月3個週日加班費各為528元。依此計算,該期間內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1萬8,410元(計算式:15,840+986+【528×3】=18,410)。又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修正為1萬7,280元,健保費每月為986元,及每月3個週日加班費各為760元。依此計算,該期間每月須支出費用則為2萬0,546元(計算式:17,280+986+【760×3】=20,546)等語,亦符常情,堪予採信。據此,上訴人依內政部公布之93年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並主張自95年3月起訴後,尚有39年之餘命。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預計39年內將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51萬4,160元(計算式:18,410×15.00000000【95年3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共16個月,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546×254.00000000【96年7月1日後平均餘命尚有452個月,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5,733+5,228,427=5,514,160)。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需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58萬5,018元(計算式:70,858+5,514,160=5,585,018),應屬可採。至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辯稱:上訴人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不影響本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4.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參照消保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意旨,依同法第7條第3項請求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時,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臺北榮總由臨床心理師與上訴人進行工作能力、心理

強度評估及晤談觀察,認為⑴社會功能方面,上訴人出現受傷巨變產生之擬創傷症候群(PTSD),包括:面對電梯之恐懼、傷境回憶之悲傷(流淚、激動)、社會退縮、睡眠障礙及情緒憂鬱等。⑵工作能力所需之心理及情緒方面,包括自我心理強度、情緒狀態、自信心及自我調適力,上訴人均不足60%以上。⑶上訴人出現諸多創傷後之憂鬱情緒,包括:

自我強度低、無法面對外在壓力、情緒易起伏、自覺像廢人、不願與老鄰居見面、影響其夫張玉明工作、自我調適力差、陷於自我喪失及憂鬱情緒中等情,有臺北榮總評量報告可參(見本院重上國卷五第176至177頁)。準此以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後,其心理、睡眠功能確已受到限制,社會功能亦受限、社交退縮、自尊心下降、無法接受傷病現況及限制等情狀。而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時正值40歲壯年,除原有經營自家雜貨店工作外,對於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子女之照料,當屬不可或缺之要角。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後,平日除須以輪椅代步之外,看似平常之自身清潔沐浴或如廁等生活瑣事,有心無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由是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不論在身體或心理上皆有嚴重傷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前後,上訴人於生活、家庭及人際互動方面之落差,顯受難以承擔之巨大打擊、創傷,系爭傷害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影響程度,林口農會、元太公司為依消保法應負責之企業經營者,應得透過保險費用轉嫁等方式避免風險、兩造之經濟能力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萬元,應屬可採。

5.林口農會於系爭事故後,業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元太公司則為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7萬2,000元等情,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均得予以扣除,有現金收受證明單、收據等影本為憑,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911萬9,159元(計算式:160,182+2,145,959+5,585,018+1,800,000-500,000-72,000=9,119,159),應屬有據。

㈣林口農會、元太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之復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3年至長庚醫院回診10次、94年間回診1次、95年回診2次、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無爭執,上訴人則主張:因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明確告知,脊髓神經受傷後3個月內積極復健,傷勢會有明顯改善;3至6個月持續復建,仍有改善空間,但效果較不明顯;若超過6個月後若仍無法站立,即使持續復健,其效果亦趨近於零等情,故逐年減少回診次數,非意味上訴人無積極復健意願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卷六第12頁),核與前述長庚醫院93年4月12日、9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以及前揭長庚醫院、臺北榮總各次函文相符,可知上訴人縱積極復健,改善仍屬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則專業醫師既已認上訴人縱積極復健,其傷勢無恢復獨立自主、自理生活之可能,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所辯:上訴人未積極、持續復健,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㈤林口農會、元太公司另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等語。

1.林口農會部分:林口農會辯稱:其提供系爭電梯僅係供消費者進出方便,應類推適用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責任,不負同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且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聘請對系爭電梯有管控能力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維修系爭電梯,已盡注意義務,乃系爭電梯是否超過使用年限;超技公司、元太公司是否定期指派具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維修;超技公司、元太公司之維修人員告知瑕疵應注意而未注意等節。惟專業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分別維修系爭電梯多年,均未發現系爭電梯問題,並通知其處理,不能苛責其未注意系爭電梯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查,林口農會並非銷售、維修、保養電梯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農會大樓所裝置之電梯,並無自行維修保養之能力。又系爭電梯係系爭大樓增建工程附屬設備,由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於81年1月10日竣工,同月28日驗收,並經升降設備協會竣工檢查合格。系爭電梯竣工後,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由超技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86年1月15日起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則由元太公司保養;且經高市機安會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等情,有升降設備協會80年2月3日函所附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電梯產品保證書、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電梯保養合約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單)、維修報告單等影本(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11至146頁),是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已依法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與超技公司、元太公司訂約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且有數次較大金額之電梯維修支出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所載),自88年5月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3年3月11日止,幾乎每個月都有2次保養作業(其中僅少部分月數維修保養1次,部分月數加計維修作業達3次),有上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單)、維修報告單等影本可憑,依其情形,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委託元太公司保養之情形並無低於一般電梯之維修保養行情,參酌林口農會並非電梯機械之專業廠商,已委請專業之電梯維修保養廠商元太公司保養維修,有林口農會提出之電梯保養合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團體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8頁),則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既已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證,並委由專業電梯保養維修廠商就系爭電梯進行保養維修,以維電梯之使用安全,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已盡相當之維護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完全苛責林口農會,林口農會辯稱應減輕其責任,應屬可取。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減少其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林口農會賠償之金額為547萬1,495元(計算式:9,119,159×60%≒5,471,495)。

2.元太公司部分:元太公司辯稱:系爭電梯斷裂部分非元太公司依法、依約應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而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有效堪用且已啟動,惟因電梯阻檔器需動作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致無法完全發揮即墜至地面,惟元太公司保養系爭電梯並無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因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且煞車裝置系統不符國家標準,未發揮應有之功能外,亦包括煞停裝置,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已如前述(見六、㈡1.⑷①所述),依其情形,尚難認元太公司為無過失,此外,元太公司就其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無過失乙節,並不能證明,均已前述,是元太公司辯稱其就系爭電梯之煞車等安全裝置保養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尚得請求元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95年5月19日,見原審一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林口農會為追加請求(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8頁),是上訴人請求林口農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應就上訴人前開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已如前述,因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之範圍,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元太公司給付911萬9,159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林口農會給付547萬1,495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林口農會、元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