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姜國威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木樹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振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木樹,有內政部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經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木樹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 月間因知悉同居女友林○○(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與他人之自拍裸照遭公開貼在情色網站,乃受A 女之託,搜得該色情網站貼圖區,在其上留言要求版主刪除。詎A 女竟於98年8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報案指稱:伊將A 女裸照張貼在網路上云云。嗣A 女又於98年8 月13日提出遭恐嚇之信函及伊與A 女於98年8 月2 至10日之電話錄音,向被上訴人指述:伊對A 女為恐嚇云云。被上訴人應知悉A 女之指述與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嚴重矛盾,竟未釐清疑點,僅聽信A 女片面之詞,無任何實證,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罔顧人權,於98年8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伊住處違法搜索,且以伊犯妨害風化、恐嚇等罪為由,將伊上銬,及強行扣押伊之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等物。伊獲悉遭A 女指控,已當場向執行搜索之警員江在坤及楊正信表示:係受A 女委託上網貼文要求刪除照片,並基於好奇而下載裸照檔案解壓縮觀看,A 女指控之罪行與伊無關等語。詎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仍東翻西找,見伊持有玩具BB槍,伊當場解釋係玩具槍,江在坤檢視後亦應知悉非真槍,竟仍違法將玩具槍扣押。嗣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伊逮捕押解至警局刑事組,帶至泡茶桌前,由某警察長官當眾對伊恐嚇、脅迫及辱罵:「幹你娘!你就是那個垃圾喔!別以為找不到證據就沒法關你啦!要辦你很簡單啦…」等語。江在坤、楊正信明知伊受A 女之託上網處理刪除裸照事宜,楊正信在警局內檢視扣押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錄影帶等物品,亦僅發現A 女裸照遭張貼後多日由伊於遭搜索前1 分鐘從網路下載之裸照壓縮檔,並無其它檔案,楊正信仍偽造文書及偽證,自行發揮編撰不合理之犯罪事實,將伊移送地檢署,指控伊將裸照檔案上傳網路供人下載。江在坤在警局訊問伊時,亦偽造文書及偽證,就電話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在筆錄中指控伊恐嚇,致伊遭檢察官起訴恐嚇罪。另前揭恐嚇信函係由A 女提供,移送地檢署時,被上訴人竟偽造文書及偽證,在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恐嚇信函係自伊家中搜得。再者,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逮捕伊當日,即將伊之姓名、年籍、住所位置、案情內容等,誇大告知自由時報記者,無中生有傳述:「期間拍下兩人性愛照;7 月初女子因男友好吃懶做提出分手,姜嫌挽回未果,近日連續寄性愛照給女友,揚言上網散佈女友性愛影片、照片…當場扣回存有二人性愛照之一台筆記型電腦…等涉及妨害秘密罪嫌證物,起出數十張照片及累計數小時性愛影片,及時攔截姜嫌將性愛照PO上網。姜嫌辯稱,他拍下與女友的性愛影片、照片是要作紀念,說要公布裸照只是嚇唬女友。」等不實之內容,並於98年8 月16日刊登在自由時報及網路,於押送伊至地檢署時,又在分局門口任由自由時報記者對伊拍照刊登報端,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復惡意編撰伊之犯行,於98年8 月17日刊登在其分局網站,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及所屬員警前揭行為,致伊長期情緒受到障礙,無法工作。伊原本年薪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事發時46歲,可繼續工作至70歲,此24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120 萬元。又伊前揭病症需長期服藥、每28天須就醫診療1 次,每次需費520 元,每年須支出醫療費用6,760 元,伊事發時46歲,以台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9歲計,須支出33年,此期間受有22萬3,080 元之損失。另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1,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應登報為道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99年5 月26日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為國家賠償,依法給付伊4,642 萬3,800 元,並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版面尺寸為18公分×18公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警務人員於98年8 月7 日接獲A 女報案,依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嗣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雖就上訴人被訴散佈猥褻物品部分諭知無罪確定,然此係因證據不足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所致。而上訴人被訴持有空氣手槍部分,則經前揭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科刑確定。伊所屬警務人員執行犯罪偵查並無違法或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指陳承辦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一節,亦曾經提起刑事告訴,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自由時報之報導,則未逾越其言論自由之界線,而縱使該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非承辦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另伊並未在網站上發布上訴人涉案之相關事實,並無國家賠償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所指伊諸多違法情事,經監察院來函調查,亦認並未不當致使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損失。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與伊之合法搜索等偵查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2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2 萬3,80
0 元。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三大報,刊登由上訴人認可內容之道歉啟事,其版面比照上訴人被刊登不實報導之版面。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及補充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2 萬3,800 元。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版面尺寸為18公分乘18公分)。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係指「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依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消滅時效之起算及消滅,即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同。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聽信A 女片面之詞,
無任何實證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罔顧人權於98年8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其住處違法搜索,將其上銬,強行扣押其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等物,東翻西找,見其持有玩具BB槍,知悉非真槍仍違法扣押,並將其逮捕押解至警局刑事組帶至某警察長官前當眾對伊恐嚇、脅迫及辱罵等情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如果屬實,則其在各該行為時,應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有被上訴人103 年1 月10日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上訴人並遲至103 年3 月7 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堪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開為請求之當時,已經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有前揭違法搜索、扣
押、逮捕、押解、恐嚇、脅迫及辱罵等侵權行為,及另有下述偽造文書、偽證等行為:⑴自行發揮編撰不合理之犯罪事實將其移送地檢署,指控其將裸照檔案上傳網路供人下載。⑵就電話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在筆錄中指控其恐嚇,致其遭檢察官起訴恐嚇罪。⑶在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恐嚇信函係從自其家中搜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15日移送板橋地檢訊問後,業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認定無羈押必要而准予10萬元交保,嗣由檢察官偵查後,則於99年3 月1 日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散佈猥褻物品、第305 條恐嚇、第310 條誹謗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4 月30日、99年7 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於98年8 月30日進入審判程序,且於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對證人江在坤警員就搜索及查扣槍枝之情形進行交互詰問,繼於99年11月9日、99年12月7 日對證人楊正信警員就搜索及查看扣案電腦資料之情形進行交互詰問,續於100 年1 月7 日審判期日中提示全案之筆錄、證物、扣押物品清單予上訴人辯論後辯論終結。上訴人並當庭提出答辯狀,就BB槍非搜索票記載之目標證物,搜索不符刑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楊正信自行想像編纂其網路犯罪行為,警方斷章取義其女友恐嚇犯行錄音等事項提出辯解,原法院則於100 年
1 月28日以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並就其餘被訴誹謗、恐嚇、妨害風化等罪嫌諭知上訴人無罪,所為判決書已於100 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
3 號等刑事案卷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8- 1頁及調取之偵查卷及一審卷歷次書狀、筆錄及判決),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前即已知悉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其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其對被上訴人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於其為請求時,亦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拒絕給付,更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逮捕上訴人當日,即
將其姓名、年籍、住所位置、案情內容等,誇大告知自由時報記者,無中生有傳述:「期間拍下兩人性愛照;7 月初女子因男友好吃懶做提出分手,姜嫌挽回未果,近日連續寄性愛照給女友,揚言上網散佈女友性愛影片、照片…當場扣回存有二人性愛照之一台筆記型電腦…等涉及妨害秘密罪嫌證物,起出數十張照片及累計數小時性愛影片,及時攔截姜嫌將性愛照PO上網。姜嫌辯稱,他拍下與女友的性愛影片、照片是要作紀念,說要公布裸照只是嚇唬女友。」等內容。並於98年8 月16日刊登在自由時報及網路,在押送伊至地檢署時,又在分局門口任由自由時報記者對伊拍照刊登報端,損害伊之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16日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自由時報負責人、撰稿記者及總編輯妨害其名譽一節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撰稿記者吳仁捷時,吳仁捷於上訴人在場時陳稱:所為報導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破案新聞稿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5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調取之偵查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於是日即已知悉此部分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其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遲至103 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其對被上訴人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於為請求時亦因2 年間不行使而已消滅,被上訴人就此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惡意編撰其犯行,於98
年8 月17日刊登在被上訴人分局網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網站於98年8 月17日曾發布新
聞,登載所屬偵查隊於98年8 月15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透天獨棟含1、2、3、4樓)查獲姜姓00年出生之男嫌犯,贓證物包括仿造狙擊空氣槍、仿造AK47空氣槍、仿造M84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仿造92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仿造克拉克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仿造M11衝鋒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鋁彈1包、BB彈1瓶、BB彈3包,空氣瓶1瓶、瓦斯瓶(大)(小)各2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2.5吋硬碟2個、motorola手機1支(含sim卡)、SONY攝影機1台、DV錄影帶8片等語,其案情摘要則刊載: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今(98)年中獲報,臺北縣板橋市有一姜姓犯嫌涉嫌持有仿造狙擊空氣步槍、仿造AK47空氣槍、仿造M84、92、克拉克空氣手槍、仿造M1 1衝鋒空氣手槍等大量槍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隊長洪振發獲報後,立即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經專案人員將近1個月偵辦,近日認為時機成熟,向板橋地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姜○○及相關犯罪處所執行同步搜索,當場查獲前揭贓證物,訊問後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板橋地檢偵辦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細查前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院卷第193、194頁網頁列印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份警察大事記其中15日所載大事摘要及說明欄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在其網站上登載前揭資料。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網頁資料,更新
日期2010/02/20,當時臺北縣雖尚未改制為新北市,網頁抬頭卻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網頁內容可能遭到變造云云。惟前揭網頁新聞內容與被上訴人大事記內容相符,所刊載之內容應非變造,考諸上訴人應提出更新日期或抬頭經變造之網頁列印資料必要,堪認前開網頁更新日期顯示與網頁抬頭出現矛盾,可能係因縣市改制後部分庫存資料不及全面更新等其他因素所致,尚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登載前揭新聞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在網站上刊載前揭資料,上訴人指稱提出之資料云云,固非可採。然被上訴人為警察治安機關,所屬警務人員在轄區內查獲上訴人持有空氣槍等物品,經初步判斷槍枝具有殺傷力,有臺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卷第90、92頁),此治安事件,與民眾追求免於恐懼之自由攸關,民眾知的權利應受適當保障,被上訴人為增進公共利益,非不得以適當方式,將查獲之相關訊息公告於分局網站。被上訴人前揭刊載內容,僅記載嫌犯之姓氏及出生年份及性別等事項,就嫌犯之真實身分已為適當之隱蔽,不足以識別所載犯嫌即為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權益,上訴人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或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查獲持有前揭槍械,嗣後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終並經本院認定就其持有仿狙擊空氣槍及仿M84 空氣手槍部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 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準此,被上訴人登載前揭破案訊息,應係依查獲之客觀事實為登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杜撰,殊非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查獲並移送板橋地檢後,經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後,該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審理期間,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提出答辯狀,其內容敘及:被上訴人於分局網站洩漏案情予媒體,經媒體刊登於網站,遭多人轉載,被上訴人亦於分局網站公開發表不實案情內容等語,並檢附自由時報之報導影本及被上訴人網站98年8 月17日之新聞網頁資料影本為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8-1 頁及調得之卷宗第60、74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5 月10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其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就有國家賠償或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之請求權,其於就被上訴人刊登新聞於網頁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為賠償請求時,亦因2 年間不行使而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就此亦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網站公告,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究竟是否違法,如須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本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無所悉,仍為爭訟狀態中,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所涉之行為,本質上均為司法偵查或相關附隨之行為,無涉行政救濟爭訟程序始得以確定是否違法,上訴人誤會民、刑事訴訟為行政爭訟,據以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更非可採。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適當揭露查獲犯罪
訊息,已就上訴人之詳細人別為適當隱蔽,均經認定如前。據此,上訴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聲請通知二位警察、記者、當初有看過警察網站的司改會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其待證事實,或為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且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或為時效消滅後毋庸審究無關結論判斷之事實,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2 萬3,800 元,並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版面尺寸為18公分×18公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