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美文
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韓春婷
蔡進良律師董彥苹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關於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給付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金錢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之上訴駁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陳美文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高珮甄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邵陳富美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許尹馨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紀翰儒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淑芬變更之訴及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其餘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訴部分,由陳美文負擔百分之十八、高珮甄負擔百分之十七、邵陳富美負擔百分之八、楊淑芬負擔百分之十八、許尹馨負擔百分之二十、紀翰儒負擔百分之十九;關於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負擔百分之三十,由陳美文負擔百分之
九、高珮甄負擔百分之十、邵陳富美負擔百分之五、楊淑芬負擔百分之十九、許尹馨負擔百分之十、紀翰儒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於上訴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並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是以,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 ,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下稱陳美文等六人;原審共同原告邵彥博就其敗訴部分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年9 月8 日以書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頁,該部分即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82年地籍圖重測時,所為測量及登記均有錯誤,而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原審卷一第6 頁、105 頁反面;按原審筆錄誤載為民法),先位聲明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給付陳美文新臺幣(下同)
304 萬4,020 元、高珮甄304 萬元、邵陳富美152 萬元、楊淑芬334 萬元、許尹馨334 萬元、紀翰儒334 萬元,及均自
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國土測繪中心為同上金額之給付。經原審為陳美文等六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彼六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15 頁反面),復將其等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彼六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陳美文161 萬5,089 元、高珮甄164 萬0,499 元、邵陳富美82萬0,249 元、楊淑芬180 萬3,000 元、許尹馨175 萬8,450 元、紀翰儒206 萬8,635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陳美文161 萬5,089 元、高珮甄164 萬0,499 元、邵陳富美82萬0,249 元、楊淑芬180 萬3,000 元、許尹馨175 萬8,450 元、紀翰儒206 萬8,635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為之給付,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而將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更易為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應就彼六人上開損害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卷一第
269 頁)。依前開說明,國土測繪中心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成為原審之被告即當事人,僅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性質而就受裁判與否附有條件;且核陳美文等六人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82年地籍圖重測時,有無測量錯誤之過失執行職務行為為據,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另詳後二所述),又陳美文等六人就請求國土測繪中心給付部分,於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國土測繪中心在原審並未拒卻為備位被告而仍應訴(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等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且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 號判例參照)。新店地政事務所抗辯:陳美文等六人於第二審始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伊請求,並主張伊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遺漏之不法,屬訴之變更、追加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不合法云云。惟查,陳美文等六人在原審已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8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顯有過失,致使登記錯誤,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確實履行每年核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之義務,導致渠等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復於辦理陳美文98年12月7 日申請土地複丈一事亦有疏失(原審卷一第6 頁、第137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4至155 頁、第188 頁),而表明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之意(原審卷一第105 頁反面),堪認並未僅限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自有包括行使同條項後段權利之意思,而無就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又陳美文等六人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本院補充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登記錯誤及遺漏情事(本院卷一第
173 頁、第215 頁反面),因渠等所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執行職務過失行為皆仍以82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核對義務等事為據,核屬就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陳美文等六人主張:彼六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427-14、427-15地號;下稱系爭180 地號、系爭19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分別於96年4 月17日、93年12月15日、92年10月1 日向前手買受系爭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1/
4 、1/8 )及其上建物;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則各於86年12月30日、90年3 月1 日及93年10月1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
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4 )及其上建物。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改制後為國土測繪中心,下就改制前後之組織均稱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定之界址(圍牆中心)測量,導致重測後地籍線偏移,而有重測錯誤之過失;另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依此錯誤之重測結果而登記系爭土地面積,復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每年確實核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而有登記錯誤及遺漏情事;更於陳美文98年12月7 日申請土地複丈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32 條規定程序辦理;國土測繪中心、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均有過失。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0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系爭180 地號土地面積由158.62平方公尺更正為140.4 平方公尺,而減少18.22 平方公尺;系爭192 地號土地面積則由176.3 平方公尺更正為156.25平方公尺,而減少20.05 平方公尺。陳美文等六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受有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致溢付價金及因面積減少而影響處分交易價值之損害(本件不主張受有溢付地價稅之損害,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220 萬元,因上開土地面積減少,致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分別受有304 萬4,020 元、304 萬元、
152 萬元、334 萬元、334 萬元、334 萬元之損害。而陳美文等六人已於102 年7 月9 日、102 年8 月16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148 頁),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陳美文304 萬4,020 元、高珮甄304
萬元、邵陳富美152 萬元、楊淑芬334 萬元、許尹馨334 萬元、紀翰儒334 萬元,及均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陳美文304 萬4,020 元、高珮甄304 萬
元、邵陳富美152 萬元、楊淑芬334 萬元、許尹馨334 萬元、紀翰儒334 萬元,及均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82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所致,應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伊並無過失,且此因重測錯誤所致面積登記錯誤,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自非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而依82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係以圍牆中心為界,迄今均無變動,則伊於102年6 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還原真實土地權利範圍,陳美文等六人之財產並未實際減少而無損害;另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每年確實核對簿圖,無檢算面積之必要,亦無登記遺漏之過失;至陳美文98年12月7 日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第2 項規定,因測量當日無法排除現場建物及圍牆等障礙因素,無法實地測定界址及埋設界標,此亦經陳美文確認後於複丈圖上簽名結案,嗣於100 年間因有第三人申請鑑界複丈,並得以排除現場障礙物,伊始發現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辦理重測之上開錯誤,進而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未依法行政之情;是伊無須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況楊淑芬並非系爭
1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受溢付價金之損害可言,另高珮甄、邵陳富美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其實際溢付之價金金額,並陳美文等六人應先依買賣契約關係向其前手等出賣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填補損害後,始能認實際受有損害。另陳美文等六人自買受系爭土地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均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土測繪中心則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於陳美文98年12月7 日
申請鑑界複丈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32條規定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實地複丈702鑑界測量三之㈡⒉所定程序辦理,致未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不一致,其土地複丈作業顯有疏失,自應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負賠償之責,與伊無涉。又系爭土地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均指界界址北側為「2 中」(即圍牆中心),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圍牆」於重測後因施作污水下水道而有部分拆除,迄102 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段186 地號土地鑑界時,依82年重測成果實地放樣發現地上物越界使用情形,經伊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共同求證結果,發現82年重測確有錯誤,乃更正地籍圖經界線,以符合82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之界址位置,而釐正地籍杜絕經界糾紛;此102年更正系爭土地原登記錯誤之面積,並使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現況一致,未致陳美文等六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減少,渠等並未受有損害。況市場上就房地買賣均係以建坪議價,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多寡並未影響渠等買賣金額,且楊淑芬並非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另高珮甄、邵陳富美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其實際溢付之價金金額,是陳美文等六人均應證明其等實際支付之價金以資計算溢付價金數額;且彼六人應先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後,始得認有實際損害。又陳美文等六人自損害發生時起迄起訴時止,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美文等六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各給付陳美文30萬9,911 元、高珮甄28萬4,501 元、邵陳富美14萬2,251 元、楊淑芬29萬7,000 元、許尹馨34萬1,550 元、紀翰儒31萬0,365 元,及均自102 年
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美文等六人其餘之請求。陳美文等六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如壹之㈠至㈤所示。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69 頁)。另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店地政事務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文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美文等六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美文等六人主張彼等為系爭180 地號、1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427-14、427-15地號)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925974號函核准,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0日依職權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後,系爭18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自158.62平方公尺更正為140.4 平方公尺,而減少18.22 平方公尺;系爭19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自176.3平方公尺更正為156.25平方公尺,而減少20.05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5 月3 日地籍圖檢測圖說(查註圖)及102 年5 月10日測籍字第1020001969號函、新北市政府上開102 年6 月4 日函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9651號函足稽(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第55頁正反面、第67頁、第77至79頁),為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19 頁、第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陳美文等六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定之界址測量,導致重測後地籍線偏移,而有測量錯誤之過失;另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依此錯誤之重測結果而登記系爭土地面積,復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每年核對圖簿,為登記錯誤及遺漏;更於陳美文98年12月7 日申請土地複丈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32 條規定程序辦理;國土測繪中心、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均有過失,造成彼等受有溢付價金、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項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劃定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區域,由國土
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85 條)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國土測繪中心係負責測量作業,臺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則負責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結果登記等,上情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
153 至154 頁、第173 頁反面、卷二第61頁),自堪認定。⒉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 第1 項規
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查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上開8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並未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2 中」(即圍牆中心)施測,導致重測成果之地籍圖上地籍線偏移,亦即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經界物(即圍牆中心)不一致,所為重測結果發生錯誤,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記之面積遂因之錯誤,此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段區域調整清冊、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5 月3 日地籍圖檢測圖說(查註圖)、82年3 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原審卷一第124 至130 頁);觀諸上開地籍圖檢測圖說所繪更正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原審卷一第124 頁),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因重測時北側之經界線(圖示中之「2 中」處)錯誤而致地籍線往北偏移之情事;並國土測繪中心亦自陳其確實有測量錯誤之情無訛(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4 、174 頁及卷二第62頁)。
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既為上開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測量機關,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自屬公權力之行使,矧卻於執行上開測量職務行為時,疏於注意而生測量錯誤,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足堪認定。
⒊陳美文等六人另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錯誤之重測結
果而登記系爭土地面積,復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每年確實核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而有登記錯誤及遺漏情事;更於陳美文98年12月7 日申請土地複丈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32 條規定程序辦理,是其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均有過失,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⑴系爭土地係因100 年間訴外人鄭清標○○○區○○段186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複丈,經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82年重測時地籍線偏移,而有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情形,於102 年1 月18日邀集同段175 至201 地號等27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並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協助辦理更正檢測事宜,經相關權利人提供污水下水道施工前圍牆相關照片,及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據前後段現存圍牆並參照重測前地籍圖、相關建築書圖、照片等資料檢測後,始由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重測成果更正,再經新北市政府以上開102 年6 月4 日函核准,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0日依職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除已說明如所述以外,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7956號函可考(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並調閱相關圖籍等文件為檢測前,實難發現有重測錯誤致土地登記面積隨之錯誤情事。是新店地政事務所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錯誤行為,致伊據以登記之土地面積併同錯誤,此錯誤須經由系爭土地或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於地政人員至現場測定界址時,始能發現重測界址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情形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雖規定: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
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查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然為避免變更土地登記確定後(如合併刪除原地號、分割新增新地號等),未落實訂正地籍圖資作業,造成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與地籍圖不符情事,臺灣省政府前於36年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變更地測量暨處理地籍圖須知」第6 點,即規定地籍圖應每年定期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如有不符,經詳細查明後訂正整理之,以確認前開地籍資料無誤,嗣上開規定乃經修正整併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有內政部105 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817號函及所附相關規定可憑(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且查,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核對作業,係每年定期按地號,採人工校對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資料(簡稱圖簿校對),自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後,得採用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功能辦理,亦據內政部以上開105 年10月6 日函覆綦詳(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該函說明三所示);據此,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開規定,僅須每年核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即可,並無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義務。又查,新店地政事務所確已每年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核對,核對結果並無圖簿不符之情形,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圖簿核對電子記錄可考(本院卷二第133 至138 頁),堪認新店地政事務所已核實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之圖簿校對作業。準此,陳美文等六人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未依上開規定核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是否正確,亦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⑶至系爭土地面積於82年地籍圖重測時,即因國土測繪中心上
開過失致登記錯誤,且陳美文等六人所受損害(另詳後述),於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分別於96年4 月17日、93年12月15日、92年10月1 日依與前手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於86年12月30日、90年3 月1 日及93年10月18日依與前手就系爭192 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履行完畢當時即已發生,顯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事後受理98年12月7 日陳美文複丈申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美文等六人以該複丈行為有過失為由,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⑷綜此,陳美文等六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陳美文等六人主張:彼六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同
時審酌建物及土地坪數面積而決定交易總價,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因更正而減少,則彼六人購買當時確實受有溢付土地價金及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等語。茲查:
⒈陳美文等六人雖主張:彼等所受損害,應以原審囑託鑑定所
得之系爭土地市價作為損害計算標準云云。查兩造均不爭執陳美文等六人就系爭180 地號、1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自始即應為回復更正後之登記面積即各140.4 平方公尺、
156.2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73 頁反面),則彼六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重測時所為測量錯誤行為而短少或減損,僅係因
102 年之更正登記而回復至原本正確之土地面積,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市價為損害認定之依據。
⒉又系爭180 地號、192 地號土地面積自82年重測後即因錯誤
登記而分別經誤載為158.62平方公尺、176.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並參據陳美文等六人主張:其等所受損害應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土地占房地總價比例,乘以彼等買賣契約即私契上約定之買賣總價,即可得出系爭土地實際買價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查:
⑴陳美文於96年間買受系爭180 地號及同段195 地號土地(面
積各158.6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1 樓(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1,080 萬元,有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又其係於96年4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於登記申請時出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即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各282 萬9,476 元、17萬2,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 頁、卷二第159 、
161 頁),而系爭180 地號土地與同段195 地號土地申報之移轉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6 萬8,300 元,此觀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明(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頁);堪認上開土地價額占房地總價比例為94.3﹪【282 萬9,476 元÷(282 萬9,476 元+17萬2,600 元)=94.3﹪,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陳美文買受系爭180 地號及同段195 地號土地時,所繳之買賣價金應為1,018 萬4,400 元(即1,080 萬元×94.3﹪),折合每平方公尺為24萬5,792 元【即1,018 萬4,400 元÷〔(158.62㎡+7.12㎡)×1/4 〕=24萬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美文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錯誤登記虛增之18.22 平方公尺面積,按其應有部分1/4 計算後,溢付之價金為111 萬9,583 元(18.22 ㎡×1/4 ×24萬5,792 元=111 萬9,583 元)。而陳美文僅聲明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77萬4,486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73頁反面),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⑵高珮甄係於93年間買受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同段195 地號土
地(面積各158.6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4 樓(所有權全部),並於93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審卷一第9 頁),雖其因事隔十餘年致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佐。惟衡酌高珮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即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各259 萬7,975 元、16萬0,200 元(原審卷二第153 、155 頁),與陳美文上開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相近,約為陳美文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時買賣價款總金額之91.9﹪【即(259 萬7,975 元+16萬0,200 元)÷(282 萬9,476 元+17萬2,600 元)=
91.9﹪】;又陳美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018 萬4,400 元,按此比例核算後之935 萬9,464元(即1,018 萬4,400 元×91.9﹪=935 萬9,464 元),堪可作為高珮甄實際買受土地部分買賣價金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折合土地價金每平方公尺為22萬5,883 元【即935 萬9,464 元÷〔(158.62㎡+7.12㎡)×1/4 〕=22萬5,883 元】,高珮甄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錯誤登記虛增之18.22 平方公尺面積,按其應有部分1/4計算後,溢付之價金為102 萬8,897 元(即18.22 ㎡×1/4×22萬5,883 元=102 萬8,897 元)。高珮甄僅聲明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73萬9,269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74頁),未逾上開數額部分,應可准許。
⑶邵陳富美於92年間買受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同段195 地號土
地(面積各158.6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2 樓(所有權全部),並於92年10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審卷一第10頁),其亦因事隔十餘年致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佐。惟衡酌邵陳富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即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各259 萬7,974 元(即248 萬6,368 元+11萬1,606 元)、17萬6,800 元(原審卷二第203 頁),與陳美文上開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相近,約為陳美文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時買賣價款總金額之92.4﹪【即(259 萬7,974 元+17萬6,800 元)÷(
282 萬9,476 元+17萬2,600 元)=92.4﹪】;又陳美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018 萬4,400元,按此比例核算後之941 萬0,386 元(即1,018 萬4,400元×92.4﹪=941 萬0,386 元),堪可作為邵陳富美實際買受土地部分買賣價金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折合土地價金每平方公尺為22萬7,112 元【即
941 萬0,386 元÷〔(158.62㎡+7.12㎡)×1/4 〕=22萬7,112 元】,是邵陳富美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錯誤登記虛增之18.22 平方公尺面積,按其現在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1/8計算後(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溢付之價金為51萬7,248 元(即18.22 ㎡×1/8 ×22萬7,112 元=51萬7,248 元)。邵陳富美僅聲明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36萬2,745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74頁),未逾上開數額部分,應可准許。
⑷許尹馨於90年間買受系爭192 地號土地及同段192-1 地號土
地(面積各176.3 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為730 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又許尹馨係於90年3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3頁),該二筆地號土地於當年度申報移轉現值均為6 萬9,000元(原審卷二第141 、142 頁),其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即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各318 萬3,142 元、20萬0,500 元(原審卷二第143、145 頁),是上開土地占房地總價比例為94.1﹪【即318萬3,142 元÷(318 萬3,142 元+20萬0,500 元)=94.1﹪】,則許尹馨買受系爭192 地號及同段192-1 地號土地所繳之買賣價金為686 萬9,300 元(即730 萬元×94.1﹪=686萬9,300 元),每平方公尺為14萬8,902 元【686 萬9,300÷〔(176.3 ㎡+8.23㎡)×1/4 〕=14萬8,902 元】,則許尹馨就系爭192 地號土地錯誤登記虛增之20.05 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1/4 計算後,溢付之買賣價金為74萬6,371元(20.05 ㎡×1/4 ×14萬8,902 元=74萬6,371 元)。據此,許尹馨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85萬4,796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74頁),逾上開數額部分,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紀翰儒於93年間買受系爭192 地號土地及同段192-1 地號土
地(面積各176.3 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2 樓(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475 萬元,有93年9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93 至200 頁);又其於93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申報之土地、建物移轉現值即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各289 萬2,507 元、18萬0,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 、
221 頁),另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均相同,已如前述,是此二筆土地占房地總價比例為94.1﹪【即289 萬2,507 元÷(289 萬2,507 元+18萬0,200 元)=94.1﹪】,則紀翰儒買受系爭192 地號及同段192-1 地號土地所繳之買賣價金為446 萬9,750 元(即475 萬元×94.1﹪=446 萬9,750 元),每平方公尺為9 萬6,888 元【446 萬9,750 元÷〔(176.3 ㎡+8,23㎡)×1/4 〕=9 萬6,888 元】,故紀翰儒就系爭192 地號土地錯誤登記虛增之20.05 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1/4 計算後,溢付之價金為48萬5,651 元(
20.05 ㎡×1/4 ×9 萬6,888 元=48萬5,651 元)。準此,紀翰儒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80萬1,069 元(本院卷一第
184 頁、卷二第74頁),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謂有據。⑹至楊淑芬雖登記為系爭1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
店市○○路○○巷○○號3 樓之所有權人,惟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沈玉潔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考(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則本諸債之相對性,縱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亦應係締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沈玉潔,而非楊淑芬。至其主張買賣價金前三次款共186 萬元係由其向同事商借支票支付出賣人,尾款434 萬元則係由其向英商渣打銀行貸款支付,故全部620 萬元價金均係其所支付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薪資條、綜合月結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佐(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152 至158 頁)。然衡酌前開交款記錄並無從認定前三次款項共計186 萬元係由楊淑芬所支付。再者,楊淑芬既為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核符常情,亦不足據以認定楊淑芬為實質買賣契約當事人。從而,縱楊淑芬確有以貸款所得支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事實,亦僅屬其與沈玉潔間內部關係,仍難據此憑認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受有溢付價金損害。是楊淑芬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91萬9,058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74頁),洵屬無據。
⑺綜此,系爭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正確,陳美文、高
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及紀翰儒等五人(下稱陳美文等五人)當不致溢付買賣價金,其等上述溢付之價金損害,自與國土測繪中心錯誤測量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美文等五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應賠償其等溢付價金損害,即各為陳美文77萬4,486元、高珮甄73萬9,269 元、邵陳富美36萬2,745 元、許尹馨74萬6,371 元、紀翰儒48萬5,651 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陳美文等五人前曾於102 年8 月16日以書面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9 月9 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而拒絕賠償,有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月10日測籍字第1020004023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是陳美文等五人雖未提出請求書送達證明文件,仍應認國土測繪中心至遲於102 年9 月9 日即已受催告(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拒絕賠償理由書製作日期),而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陳美文等五人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溢付價金損害,均給付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超逾部分,自無可取。
⒊且查,國土測繪中心既應就上開重測錯誤過失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陳美文等五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美文等五人所受溢付價金損害,於彼等依買賣契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當時即已發生,此等損害係肇因國土測繪中心之過失行為,則國土測繪中心再抗辯應俟陳美文等五人向前手出賣人求償確定始認損害確實存在云云,亦非可取。至陳美文等五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出賣人等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以填補損害,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屬各別,陳美文等五人本得選擇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國土測繪中心抗辯:陳美文等五人應先向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之不當得利,填補其所受損害後,始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陳美文等六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被納入「新北
市○○區○○段○○○號等5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彼等都市更新所分配之面積亦因此減少,受有處分交易價值之損害云云,固提出「新北市○○區○○段○○○號等5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以佐(原審卷一第205 至215 頁)。惟系爭土地經於102 年更正後經界及面積,係回復至82年地籍圖重測錯誤前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易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82年地籍圖重測後,雖有虛增之登記錯誤情事,惟陳美文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面積及經界範圍,實際上並無因82年度地籍圖重測而受減損。則即令有辦理都市更新之情事,陳美文等六人亦無從依上開82年至102 年間錯誤虛增之土地登記面積參與都市更新分配土地,故彼六人自無受都市更新分配面積減損之損害可言。是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另賠償渠等各84萬0,603 元、90萬1,230 元、45萬7,504 元、88萬3,942 元、90萬3,654 元、126 萬7,566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洵屬無據。
㈢國土測繪中心固抗辯陳美文等五人自損害發生時起迄起訴時
止,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陳美文等五人則主張:一般民眾除有再次移轉土地之必要,殊少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再申請丈量土地面積,難較執掌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更早發現登記錯誤之事實,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彼等於102 年6 月間接獲新店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通知時起算,始符時效制度之本旨;況陳美文曾於98年12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惟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確實辦理而有疏失,致陳美文未能及早知悉土地面積減少之情,而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利,此不利益不應由陳美文等五人承擔,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
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⒉陳美文等五人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分別於96年4 月17日、
93年12月15日、92年10月1 日、90年3 月1 日及93年10月18日買賣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渠等對國土測繪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有罹於5 年時效期間之情。惟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即有錯誤,新店地政事務所迄至102 年6 月10日始為更正,已認定如前,陳美文等五人所受價金溢付損害顯因此致未能即時向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至陳美文等五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雖可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然此並非陳美文等五人之義務,陳美文等五人亦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等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買受,並無何可歸責事由可言。再參諸新北市0000000 00 00 00000000000000000地○○○○○於○○○○段000 地號土地鑑界始發現旨揭地號土地(按:含系爭土地在內)重測成果似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經貴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測繪中心)派員檢測,部分地號土地經界地籍調查表記載實界之現況自82年重測當時迄今未變動而與重測成果不符者,貴所原可本於職權依規定逕為更正,…嗣測繪中心以102 年5 月10日測籍字第1020001969號函復檢測成果,貴所擬依該中心所提供之檢測圖說、面積計算表辦理地籍圖及面機之更正,報請本府核示…」等內容(原審卷一第67頁);另參據新店地政事務所陳稱:伊於100 年間因訴外人鄭清標、鄭寶月就同段186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時,即已發現系爭土地82年重測之錯誤,惟檢測過程歷時約2年始完成面積更正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05 頁反面),足見,職司土地測量職務之國土測繪中心實乃具有檢測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是否相符之專業,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非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訂正、重行測量,並通知陳美文等五人,陳美文等五人實難以知悉有登記、重測錯誤之事。⒊綜此,陳美文等五人並無何可歸責事由情形,反之,國土測
繪中心為職司地籍釐正義務之地政機關,竟因疏失而生測量錯誤情事,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續多年,並具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顯難期待相信土地登記效力之陳美文等五人在錯誤經更正前,得以知悉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應認國土測繪中心此一肇致錯誤發生並容任錯誤存在多年之行為,妨礙陳美文等五人行使權利,終至其等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其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非可取。
六、從而,陳美文等六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請求新店事務所給付溢付價金損害(即陳美文108萬4,397 元、高珮甄102 萬3,770 元、邵陳富美50萬4,996元、楊淑芬121 萬6,058 元、許尹馨119 萬6,346 元、紀翰儒111 萬1,434 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及土地面積減少損害(即陳美文84萬0,603 元、高珮甄90萬1,230 元、邵陳富美45萬7,504 元、楊淑芬88萬3,942 元、許尹馨90萬3,654 元、紀翰儒126 萬7,566 元,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及均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陳美文30萬9,911 元、高珮甄28萬4,501 元、邵陳富美14萬2,251元、楊淑芬29萬7,000 元、許尹馨34萬1,550 元、紀翰儒31萬0,365 元本息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店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美文等六人之請求,核無不合,陳美文等六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美文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備位之訴為先位請求,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給付陳美文77萬4,486 元、高珮甄73萬9,269 元、邵陳富美36萬2,745 元、許尹馨74萬6,371 元、紀翰儒48萬5,651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美文等五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楊淑芬所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陳美文等五人及國土測繪中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美文等六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楊淑芬變更之訴為無理由,陳美文等五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