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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徐子婷兼法定代理 劉香芬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上訴人 宜蘭縣立慈心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9年4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惟未為准許或賠償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㈠13至18頁、125頁),足見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已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詩閔,嗣變更為王智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至2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子婷於民國95年8月就讀被上訴人之1年級前,原本個性開朗,無情緒障礙。其於95年8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學校後,第1週由母親即上訴人劉香芬陪讀適應(以下上訴人均逕稱姓名),之後被上訴人不同意家長繼續陪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禁止家長陪讀後,造成徐子婷長達數月均表現出無法與劉香芬分離之情緒激烈反應。被上訴人所屬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導師周欣穎、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對上開情事未有妥善處理,造成徐子婷拒學及分離焦慮症,另經醫師診療後,建議「母親陪讀、孩子到校就學」之醫療處遇,亦遭被上訴人否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處置,造成徐子婷長期缺課,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機,事後徐子婷雖轉回臺北學校就學,然精神已受傷害,致其轉學後仍懼怕上課,加上課程無法銜接而受更大精神壓力。嗣徐子婷於97年5月間經臺北縣(現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認屬嚴重情緒障礙,須降讀1年。被上訴人對徐子婷就學之不當處理,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致伊家庭失能、精神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另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應恢復徐子婷於學校由親人陪讀之受教權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所屬教職員在徐子婷就學過程所為之處遇無違法,徐子婷之分離焦慮症與伊無關。另上訴人前就同一事實,業以當時被上訴人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書面道歉、同意徐子婷復學及劉香芬全程陪讀,業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判決認定伊之教職員無侵權行為。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另對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周欣穎、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人,上訴人未對之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徐子婷於95年8月間曾就讀被上訴人國小一年級,當時之校長為邱奕叡、教務主任為郭朝清。嗣徐子婷於96年3月1日轉學至臺北縣中和國小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前案判決即原審前揭第17號判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所屬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導師周欣穎、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㈣如被上訴人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即原審前揭第17號判決,於本件訴訟中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前揭第1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已認定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對徐子婷無侵權行為,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間,具有爭點效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需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前揭17號訴訟之當事人為徐子婷(原告)、邱奕叡、郭朝清(均為被告),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徐子婷、劉香芬(均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二者之當事人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屬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導師周欣穎

、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之行為: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係公辦民營之學校,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75頁),其提供教學以達成國家完成義務教育之任務,如其所屬之教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云云(見本院卷75頁),尚非可取。

2.另被上訴人是否需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以其所屬教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其先決要件,倘其所屬教職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亦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其理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之教職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主張徐子婷於95年8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國小一年級後,第1週由母親即劉香芬陪讀適應,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禁止家長陪讀,讓徐子婷無預警與母親分離而受驚嚇,每天在校門口硬生被迫與母親分離,長達數月均表現出分離焦慮症之情緒激烈反應,被上訴人處理分離過程粗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徐子婷曾於98年2月25日持同一事由,以被上訴人當時

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時邱、郭二人就事情經過敘述略以:徐子婷入學第1週由母親陪伴所有課程,第2週由學校2名行政人員協助,請劉香芬直接將徐子婷交付該班導師,徐子婷開始時雖有情緒反應,但仍進入教室學習,直至該學期末。被上訴人採4學期制,95年10月底起有二週秋季假期,秋季假期結束後,劉香芬以徐子婷不想起床,哭鬧為由,無法帶其上學,被上訴人透過導師、家長會及行政主管為家訪,並給予作息建議,但劉香芬仍以各種理由請假。被上訴人即申請宜蘭縣心理衛生諮商中心協助,透過專業心理醫師協談,請劉香芬採漸進方式,讓徐子婷回學校,否則將通報「強迫入學委員會」依法強制家長帶小孩上學,更建議劉香芬帶徐子婷就醫。但劉香芬單獨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請兒童心智科醫師為徐子婷開立診斷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申請宜蘭縣心理衛生諮商中心協助,於同年月23日假國立羅東高中召開心理衛生諮商會議,由聖母醫院兒童心智科醫師王怡靜主持,劉香芬於該次會議中同意讓徐子婷漸進式回學校,已達成共議:如徐子婷連續2週未到校上課,學校將依法通報。但劉香芬事後未依約帶徐子婷上學,更於96年3月1日將徐子婷轉學至臺北縣中和國小。迨劉香芬於97年11月間起,復要求被上訴人將徐子婷轉入就學,被上訴人回覆依其與宜蘭縣政府簽訂「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之學生轉學入學辦法之招生辦法第8點規定,請劉香芬依規定報名、遷戶籍,按候補順序入學,但不為劉香芬所接受。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召開之會議中再次決議本案之處理原則,請劉香芬儘速為徐子婷報名候補二年級轉學生入學,依候補順序逐一遞補,被上訴人處理徐子婷之就學、轉學及入學均無違法情事等情,有邱、郭二人98年6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郭朝清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前揭17號卷95至96頁、160頁)。

⑵經本院調閱原審前揭第17號卷,查明徐子婷患有分離焦

慮症,曾因此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聖母醫院就診。而依聯合醫院98年8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個案病歷記錄,原告(指徐子婷)至少自95年9月上小學後就有分離焦慮症。在此之前是否有症狀,由於病歷未記載,因此無法確認。原告分離焦慮症與被告(此指邱、郭二人)的因果關係,因病歷未記載,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等語(詳原審前揭17號卷173頁),是由聯合醫院之函文僅能證明徐子婷於上小學後患有分離焦慮症,但對此一病症是否上小學前即存在,及與邱、郭二人不同意劉香芬到校陪讀之行為間是否有關連,則無法證明。又據聖母醫院98年9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902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報告資料所示:「徐童初由母親於96年1月2日來本院身心內科(精神科)就診,當時徐母主訴徐童抱怨老師態度苛刻,已兩個星期不肯上學。在家情緒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行為退縮,晚上有夢遊的現象。經本院身心內科郭約瑟醫師以「兒童期情緒障礙」的診斷轉介,於次日在本院兒童心智科(兒童精神科)就診。96年1月3日徐母帶著她從網路下載的一些有關「分離焦慮」的兒童與母親分離時會有的情緒行為徵象的文章來診,亟欲向看診醫師訴說徐童問題之嚴重,但對於看診醫師所欲澄清的問題細節,徐母語焉不詳,只是極力堅持徐童的狀況完全符合文章所載,一定須徐母陪伴,才能待在學校。可是徐童當時在診間的表現相當平穩自得,並不像徐母所說的敏感退縮,讓人納悶徐母所說的「分離焦慮」,究竟是徐母自己的,還是徐童的?加上徐母所訴的資料還不足以澄清徐童的一般學習狀況、師生互動情況及校園生活的概要,以助判別是否有其他因素加重了徐童學校適應的困難,遂考慮安排學校訪視,以協助親師溝通討論,確立對徐童『懼學』處理的原則和細節安排。在與慈心華德福學校電話連繫安排學校訪視時,校方表示,徐童導師覺得徐童單獨留校上課時,並沒有特別的困難,反倒是徐母迭以各種理由請假,無法讓徐童規律上學,才是徐童學校適應的困難所在,而徐母堅持入班陪伴,學校雖善意回應,但徐母似乎無意逐步讓孩子獨立上學,讓老師非常困擾,校方也認為此終非長久之計,遂建議校方逕向宜蘭縣學校心理衛生諮詢中心申請協助,醫親師三方討論徐童的處遇,儘速協助其正常到校上課。學校心理衛生評估訂於96年1月23日在羅東高中(宜蘭縣學校心裡衛生諮詢中心溪南中心學校)舉行。評估前,徐母曾來本院要求郭約瑟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但對郭醫師為徐童安排遊戲治療的醫療建議並不作回應。是日醫親師三方的處遇討論中,徐母的態度相當反覆,關切的重點聚焦於學校是否允許其留校陪伴,而不在學校觀察評估徐童學校適應的指標是否合宜。醫師推斷徐童無法上學的困難主要是徐母自己的「分離焦慮」造成,徐童的焦慮可能只是在母親情緒操縱下產生的,並不是主因。三方勉強達成徐童漸進返校上課的細節安排、情緒安撫與行為處理的原則和「中輟通報」的共識後,交由校方與徐母共同執行。此後,親師雙方均未再尋求醫療協助。僅在日後學校轉介其他學生接受醫療評估時,間接得知徐母已為徐童辦理轉學。結論:徐童無法上學的主要困難是徐母自己的「分離焦慮」,使徐母不願與孩子分離,在不能夠陪伴孩子的情況下,不但不積極鼓勵孩子獨立上學,反而被動消極地將孩子留在家裡,而徐童的焦慮可能只是在母親情緒操縱下產生的,並不是主因。慈心華德福學校在此過程中已善意回應,善用資源以協助之,其對徐童的處遇並無不妥。」等語(見原審前揭第17號卷178頁正、反面),即無法證明徐子婷未能至學校上課,係與徐子婷本身之分離焦慮症有關或係緣於其他因素致未能就學。換言之,從上述醫院之回函內容,尚難認明邱、郭二人在處理徐子婷就學問題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徐子婷之人格權或受教權。上開確定判決亦駁回徐子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⑶另上訴人主張徐子婷於95年8月21日至被上訴人國小一

年級就學,由劉香芬陪讀1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禁止家長陪讀,讓徐子婷無預警與母親分離而受驚嚇等情,則被上訴人拒絕劉香芬陪讀之行為係發生在95年8月28日,惟檢閱劉香芬提出之「子婷焦慮行為」書面記錄,其中記載:95年10月14日「中秋節放假後大有改變。早上一叫就起床還會說:『上學快遲到』。在班上主動舉手要幫老師。同學玩一玩在地板上睡覺了,她去把他搖醒。」(見原審卷㈠65頁),即徐子婷在95年10月14日未出現情緒異常情形。復參諸原審前揭第17號訴訟審理時,承審法院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徐子婷之就醫記錄,其中徐子婷第1次至精神科看診之記錄係95年11月15日在衛生署(現改為衛福部)八里療養院就診(上開就診資料見原審前揭第17號卷115頁),而於95年8月及9月間均無徐子婷因分離焦慮症至醫療院所求診之記錄,是由上開就醫資料,無法判斷徐子婷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此二個多月時間,家長禁止陪讀之處置,對其情緒造成何種影響,對身體健康有無損害。換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禁止家長陪讀之處置,與徐子婷後來出現之明顯分離焦慮症有因果關係。

⑷劉香芬於96年3月1日將徐子婷轉出至臺北縣中和國小就

讀,間隔一年多後,劉香芬自97年11月間起,再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讓徐子婷轉入就學,被上訴人依據「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之學生轉學入學辦法之招生辦法第8點規定,請劉香芬依規定報名、遷戶籍,按候補順序入學,均未為劉香芬所接受等情,亦據邱、郭二人於原審前揭第17號訴訟中陳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之學生入學辦法、被上訴人98年3月4日慈中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該卷17頁至20頁),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之禁止家長陪讀行為,已然不法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劉香芬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於一年半後,再度對被上訴人提出讓徐子婷轉入就讀之要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家長陪讀行為,係不法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云云,殊非可取。

⑸再則,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前揭資料及徐子婷於

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Ⅰ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㈠..依現有病歷紀錄或其

他資料,尚無法判定分離焦慮症狀何時出現。..。㈡..若95年8月至10月後,病童(指徐子婷)之行為表現是拒學之表現,由於拒學成因常為多方面之原因所造成,由檢附資料以觀,由於病童氣質中有「黏人、固執」傾向,是否因具有較高之分離焦慮氣質,當學校無法有母親陪伴時產生明顯焦慮及導致拒絕上學,亦可能為拒學原因。除依卷附資料所推論以上拒學之可能成因外,是否尚存在其他因子,包括病童本身生理健康與其他精神健康狀況,家庭互動、師生互動、同儕互動、環境安全及教育資源取得容易程度等,是否會導致病童拒學,依現有病歷紀錄及其他資料,並無法確定。㈢..分離焦慮症屬於兒童期焦慮症,惟拒學為一種行為表現,非為焦慮症之診斷。㈣..若要判定親人陪讀,對於醫療上及病情上有無改善效果,須有完整之陪讀計畫,例如,何時陪讀、陪讀者何時適時抽離、如何加上親人以外(如老師及同學之協助力量)、如何引發病童本身對於課堂之興趣及如何協助病童發展自己應對分離焦慮之技巧,並長期執行這整套計畫,始能判定親人陪讀,是否在醫療上及病情上具有改善意義等語(衛生署101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100至101頁)。由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徐子婷之分離焦慮症狀何時出現,且家長陪讀是否為徐子婷之症狀有改善意義,須有完整陪讀計畫及一段時間執行始得判定。

Ⅱ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由多家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

,病童於95年8月至慈心華德福教育實驗國小一年級就讀前就已出現分離焦慮症症狀,故母親要求陪讀,並且就讀後出現不能與母親分離、在校門口抱住媽媽不放、不願獨自進教室、與母親分離時出現哭躺等激烈反應,由於其表現具有持續性及影響到病童適應功能,應已達分離焦慮症之程度。至於DVD之影像,因為可能皆為家人攝影,故僅能提供病童處於與重要他人在一起之狀況資料,無法呈現與主要照顧者之分離焦慮症之症狀等語(衛福部103年1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203頁正、反面),即認定徐子婷於就學前具有分離焦慮。

Ⅲ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惟入學前因病童母親不

曾因此帶病童就診,且病童未上過幼稚園,故究竟是否已達分離焦慮症,並無明確就讀小學前之就學及就診等資料可稽。..病童入學後之狀況不僅為分離焦慮,而係已達分離焦慮症之程度,且為入學前分離焦慮之延伸,入學前之分離焦慮,乃因病童未進幼稚園及未有較長時間與母親分離之機會,而未明顯影響病童之日常功能,惟不應就此將入學前之分離焦慮與入學後之分離焦慮症切割為兩種不同表現等語(衛福部103年11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241頁反面、242頁),係認定徐子婷於就學前具有分離焦慮情形,就學後則有分離焦慮症。

Ⅳ從而,綜合衛福部醫審會上開三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僅能認定徐子婷入學前即有分離焦慮情形,因徐子婷未進幼稚園及未有較長時間與母親分離之機會,致未明顯影響其日常功能,至於何時開始出現分離焦慮,因徐子婷在就學前未曾因此而至醫院或診所就診,以致無法判斷出現分離焦慮之精確時間;且不應將入學前之分離焦慮與入學後之分離焦慮症切割為兩種不同表現。至於家長陪讀是否對徐子婷之上開症狀有改善意義,則須有完整陪讀計畫及一段時間之執行,始得判定成效。同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家長禁止陪讀處置,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

Ⅴ另聖母醫院9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家長陪

讀,並以到校就學為原則,同時需接受醫院心理治療及學校輔導。」、臺安醫院9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由於適應困難以致情緒及精神症狀受到影響而有不適行為表現,建議適當陪讀和陪伴以利病情改善和學習進步。」(見原審卷㈠69頁、71頁),惟依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為須有完整之陪讀計畫,如何時陪讀、陪讀者何時適時抽離、如何加上親人以外(如老師及同學之協助力量)、如何引發病童本身對課堂之興趣及如何協助病童發展自己應對分離焦慮之技巧,並長期執行這整套計畫,始能判定親人陪讀,是否有利於病情改善等情(見原審卷㈡101頁)。而本件於96年1月23日在羅東高中舉行之針對徐子婷心理衛生評估會議中,劉香芬針對醫師所提出之為徐子婷安排遊戲治療之醫療建議未為回應,亦如前述,即無法對具體且完整之陪讀計畫形成共識,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不能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讓家長即劉香芬全程且長期陪讀一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徐子婷之就學處置有過失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醫院已建議需由家長陪讀,被上訴人仍加以拒絕,係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云云,洵無可取。

⑹再查徐子婷於就讀被上訴人國小之第1週,係由劉香芬

全程陪讀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全程陪讀1週後,對於徐子婷仍因分離焦慮而拒學之表現,徐子婷之父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適應問題,被上訴人亦曾回覆陪讀1週已屬於校方之特例,校方須顧及其他學童之學習權益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67至68頁),已明白表示無法繼續配合採行家長陪讀之教學方式。爰審酌以目前臺灣之一般教育體制並無家長全程、長期陪讀之設計,且家長全程陪讀,將無法避免會將影響老師之授課及其他同學之學習,是學校仍須考量教師授課及其他學童受教權益,並無需配合由家長進行全程、長期陪讀之義務。且依前述,親人陪讀對於拒學行為之改善是否具有意義,仍須長期執行陪讀計畫及觀察始能判定,業經衛福部醫審會之上開鑑定書敘明清楚,實非藉由短期內之學童症狀表現即能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家長陪讀始為徐子婷適宜之受教方式,並以被上訴人教職員拒絕家長陪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教職員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受教權、身體自主及人格發展與劉香芬之家長參與教育之權利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⑺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年,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原因事實係自95年8月28日起禁止陪讀,徐子婷於96年3月1日轉學,其間多次協調,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均未曾對於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周欣穎、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起訴請求,直至99年4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即已逾二年時效,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4.從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任郭朝清、教職員周欣穎、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對徐子婷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之校長邱奕叡、教務主

任郭朝清、教職員周欣穎、蔡一真、張純淑、劉培煌、詹姓老師等,對徐子婷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之爭點,本院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