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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㈠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金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澤雄,茲據其等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21頁、第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1日就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暨其附屬設施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營運管理,並接受伊監督與管理,營運期間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營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3萬0966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育樂公司)、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擔任營運人暨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因自行營運管理系爭建物,而於96年11月9日與伊簽訂「捷運新店線七張站(捷10、11)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建物,租期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433萬7596元,保證金1301萬2788元。嗣上訴人以經營虧損嚴重為由,於100年5月4日通知自100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仍應繼續營運管理,因樺福育樂公司、富誠公司並無意願接續經營,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伊於100年7月28日、8月22日第1次及第2次通知,並依序限期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9月5日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上訴人逾期均未改善,應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約定罰繳違約金,第1次按營運保證金1%計算,第2次按營運保證金1/3計算,兩次合計應罰繳違約金107萬4964元。伊於100年10月3日第3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並以上訴人應罰繳之上揭違約金額,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另案捷運頂溪站捷三聯合開發案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頂溪站工程款)1591萬4966元中之107萬4964元相扣抵。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伊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於100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上訴人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迄至101年7月10日返還系爭建物前,持續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71萬3556元,上開賠償額經伊以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1484萬0002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01萬2788元,暨伊另案應返還上訴人之公館站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扣抵後,尚欠1941萬6478元等語。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41萬6478元,及其中640萬3690元自101年4月26日起、1301萬2788元自101年8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具聯立契約性質,伊於100年8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營運契約已一併終止。伊就系爭營運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於法不合,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其得請求違約金,請求金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約回復原狀標準為租賃物交付時使用執照之施工圖說用途,而依建築法第73條等相關規定,伊申請施工執照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才能申請,惟經伊一再函催被上訴人召開會議確認返還租賃物之細節,及配合在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俾辦理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被上訴人均不願意配合,且至100年12月27日始要求伊將系爭建物之4、5樓健身服務業用途改為商場用途,致伊無法施工進行回復原狀,是在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用印完成前之期間,未能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乃不可歸責於伊。再從被上訴人用印完成後至101年7月10日回復原狀點交時止之期間,因兩造就被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709500號函文內容,或於101年2月3日共同至現場會勘所製作會勘紀錄,達成如何回復原狀之債之變更合意,此債之變更合意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若要主張伊有遲延責任,必須定合理期間催告,伊若未能完成給付才有遲延給付可言,然被上訴人並未定合理期間催告,依法不生遲延責任問題,此與另案公館站事件之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中關於伊回復原狀之時點與義務部分之認定相同,具有爭點效,故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41萬6478元,及其中640萬3690元自101年4月26日起、1301萬2788元自10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7年1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營運管理,並接受被上訴人監督與管理,營運期間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共計10年,營運保證金313萬0966元,並由樺福育樂公司、富誠公司擔任營運人暨連帶債務人;㈡上訴人因自行營運管理系爭建物,而於96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租期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433萬7596元,保證金1301萬2788元;㈢上訴人以經營虧損嚴重為由,於100年5月4日以(100)樺總字第1000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自100年8月10日起終止;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1749900號函通知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並要求樺福育樂公司及富誠公司應負連帶履約及清償責任;㈤富誠公司、樺福育樂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無意願接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2150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於100年8月10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逾期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違約罰則辦理;㈦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755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於100年9月5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除依約應繳納違約金3萬1309元,逾期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違約罰則罰繳違約金104萬3655元;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59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於100年10月5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除依約應繳納違約金107萬4964元,逾期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約定不發還營運保證金;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4331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並不發還營運保證金313萬0966元;㈩被上訴人已沒入租賃保證金1301萬2788元作為違約金;上訴人自97年1月起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商場營運,至100年7月8日止,總計支付租金為1億6309萬3612元;系爭建物已於101年7月10日完成點交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1591萬496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兩造關於另案公館站糾紛,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使用占用租金事件(下稱另案公館站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運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100年5月4日(100)樺總字第100027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749900號函、富誠公司100年7月12日函、樺福育樂公司100年7月18日樺育字第100011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21501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215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8月22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75500號函、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0年10月3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59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1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331300號函、統一發票、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點交驗收紀錄、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34頁、第104至121頁,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83至104頁、第152至154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公館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是否因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一併終止?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違約罰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7萬4964元,並以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1591萬4966元中之107萬4964元與之為抵銷,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71萬3556元,上開賠償額經其以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1484萬0002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01萬2788元,暨其另案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941萬6478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是否因系爭租賃

契約提前終止而一併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之內容不同、標的範圍不同、訂約目的不同、契約主體不同、有無契約終止權不同、議約過程不同,並非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性質,不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使系爭營運契約一併終止,上訴人就系爭營運契約並無終止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9年11月3日(99)樺開字第100037號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41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是聯立契約,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之契約關係,其於100年8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營運契約一併終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9年10月4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2924600號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40頁)為證。經查: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本契約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可知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以(100)樺總字第1000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⒉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

結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查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營運管理,系爭租賃契約則約定由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各該契約之存續期間亦相同(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5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自陳:本件當時是一起談的,因上訴人答應要承租,所以我們就簽營運合約,如果上訴人沒有承租系爭建物,我們不會單獨談營運合約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932924600號函覆上訴人亦謂:「……四、另因本基地聯合開發大樓貴公司係採統一經營方式營運,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為營運契約書執行依據之所在,如因租賃契約終止,則營運契約書失所附麗,……」(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40頁反面),堪認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以租用系爭建物方式,作為系爭營運契約之營運管理模式,則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雖簽訂之日期各異,惟各個契約之成立、存在及效力有依存關係,應屬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性質。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營運契約援引上述100年5月4日(100)樺總字第100027號終止函而與系爭租賃契約同步予以終止,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違約罰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7萬4964元,並以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1591萬4966元中之107萬4964元與之為抵銷,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營運契約並無終止權,且經其於100年7月28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21501號函第1次通知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於100年8月10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逾期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違約罰則辦理,復於100年8月2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75500號函第2次通知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於100年9月5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除依約應繳納違約金3萬1309元,逾期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違約罰則罰繳違約金104萬3655元,再於100年10月3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59000號函第3次通知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於100年10月5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除依約應繳納違約金107萬4964元,逾期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約定不發還營運保證金。詎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經其依約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於100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並得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對上訴人處營運保證金1%及1/3之違約金,依營運保證金313萬0966元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107萬4964元,並以上訴人應罰繳之上揭違約金額,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1591萬4966元中之107萬4964元相扣抵云云,並提出前開函及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00208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4頁、第189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為聯立契約,經其於100年8月10日一併終止,其並無違反系爭營運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致甲方(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第1次通知不予改善者,甲方得再通知限期改善並罰繳違約金,其數額為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一。㈡第2次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得再通知限期改善並罰繳違約金,其數額為營運保證金三分之一。㈢第3次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得不予發還乙方原繳之營運保證金,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知須符合上訴人違反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之要件,被上訴人始得對上訴人罰繳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營運契約並無終止權一節不可

採,並系爭營運契約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契約終止時起即無履行系爭營運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其前揭函文催告上訴人應繼續經營系爭營運契約並限期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上訴人逾期不改善為由,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對上訴人罰繳違約金,即與該條款約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7萬4964元,洵屬無據。

⒊又系爭營運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終止,已發生

契約終止之效果,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之餘地。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該107萬4964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其據以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1591萬4966元中之107萬4964元為抵銷,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71萬3556元,上開賠償額經其以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1484萬0002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01萬2788元,暨其另案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941萬6478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8月10日終止後,上訴人之次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直至100年12月31日才搬離,則無論上訴人回復原狀是否須其配合用印,上訴人均不可能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其,該段遲延返還期間(即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其於101年1月12日完成用印文件後,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完成返還租賃標的物,屬上訴人之施工缺失所致,該段遲延返還期間,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均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年8月10日計算至101年7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71萬3556元,上開賠償額經其以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1484萬0002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01萬2788元,暨其另案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扣抵後,尚欠1941萬6478元云云,並提出其100年10月12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130000號函、100年11月4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301800號函、10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709500號函、100年12月6日及30日拍攝照片、上訴人101年1月6日樺設七字第101006號函、其101年1月12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0215500號函、101年2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0327400號會勘通知單、101年2月23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0492200號函、101年4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101年4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0895200號函及會勘紀錄、101年6月4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上訴人101年6月29日(101)樺福總聯字第101019號函、七張商場驗收紀錄表、會勘紀錄表、上訴人101年7月5日(101)樺工七字第101039號函、上訴人101年7月24日(101)樺工七字第101042號函、七張站2至5樓商場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點交驗收紀錄、回復原狀天數可歸責於樺福公司之彙整表、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用途歷次變更情形彙整表、4-5樓回復成「健身服務業D1」用途與回復成「商場B2」比較、100年12月6日之2樓瓦城餐廳仍在營業照片及100年12月30日格林公司仍在上課照片、100年12月6日至30日期間之2至5樓回復原狀之施工照片、其100年12月30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9452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93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5至8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79至80頁、第197至204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16至18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時點與義務,原應訂合理回復原狀期間,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標準為租賃物交付時使用執照之施工圖說用途,而依建築法第73條等相關規定,其申請施工執照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才能申請,惟經其一再函催被上訴人召開會議確認返還租賃物之細節,及配合在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俾辦理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被上訴人均不願意配合,且至100年12月27日始要求其將系爭建物之4、5樓健身服務業用途改為商場用途,致其無法施工進行回復原狀,是在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用印完成前之期間,未能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乃不可歸責於其。又從被上訴人用印完成後至101年7月10日回復原狀點交時止之期間,因兩造就被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709500號函文內容,或於101年2月3日共同至現場會勘所製作會勘紀錄,達成如何回復原狀之債之變更合意,此債之變更合意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若要主張其有遲延責任,必須定合理期間催告,其若未能完成給付才有遲延給付可言,然被上訴人並未定合理期間催告,依法不生遲延責任問題,此與另案公館站事件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中關於其回復原狀之時點與義務部分之認定相同,具有爭點效,故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9年10月4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2924600號函、95店使字第6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其100年6月2日樺開字第100028號函、回復原狀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行政法規、兩造往來函文彙整表、其100年5月4日(100)樺總字第100027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府捷聯字第10 031375400號函、其100年6月2日樺開字第100028號函、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697800號函、其100年6月20日(100)樺字第100029號函、100年6月23日樺開字第100030號函、樺福育樂公司100年7月18日樺育字第100011號函、其100年7月22日(100)樺開字第100034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037600號函、100年7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58400號函、100年8月22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75500號函、其100年8月23日樺開字第100042號函、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730200號函、100年10月3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59000號函、其100年10月14日樺設字第100070號函、100年10月17日(100)樺總字第100073號函、100年10月19日(100)樺總字第100075號函、100年11月21日樺開聯字第100031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1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427700號函、100年12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301900號函、10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709500號函、其100年12月29日(100)樺開聯字第1000033號函、101年1月20日(101)樺福總聯字第101003號函、被上訴人101年2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被上訴人101年2月23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0492200號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7至60頁)為證。

經查:

⒈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上

訴人)需增添、更換非屬於甲方(被上訴人)點移交之設施設備與裝潢,概由乙方自行規劃設置,除經甲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返還外,應於租約期滿當日前或契約終止時按後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依甲方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得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儘量予以協助。……」;第13條第1款、第2款約定:

「一、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時』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之期日會同甲方會勘租賃標的物,經甲方確認標的物同意受領之狀況後返還甲方。二、乙方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除經甲方同意外,應於租期屆滿日前或甲方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並將其所有一切物品搬離,……。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自行僱工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使用(占用)租金由甲方逕行沒入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另予追償」(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9頁),可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義務(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並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回復原狀之履行,如需被上訴人協辦事項,被上訴人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應予協助。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日,會同被上訴人會勘租賃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受領之狀況後返還之。再參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7日以府捷聯字第100313754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於終止契約日期前應按使用執照竣工圖及點交設備清冊將商場回復原狀,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因營運需要,上訴人多次申請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仍請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前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被上訴人再訂定日期,通知上訴人辦理會勘事宜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44頁),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建物為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

⒉觀之兩造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相關往來函文及會勘資料:

⑴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以樺開字第100028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略以: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上開100年5月17日府捷聯字第10031375400號函文指示已知悉,對於終止事項及程序將依照辦理,期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款「除經甲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返還外」文意,為讓雙方能互惠、合理的原則確認返還細節,因而建請被上訴人協助召開會議討論後確認。又對於使用執照竣工核准圖所繪之4樓水池及5樓游泳池、兒童池、SPA池等,實為本案施工期間所招募健身業種特殊專用所設,並於使用執照申請前併入變更設計後繪製於竣工核准圖上。另經查證原建照核准圖上確定不存在水池,且這些水池是因當初招商特殊需求而增設,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並未追加,目前該業種商家因故倒閉未進駐,而水池的存在對後續商場經營使用諸多限制造成妨礙,因此在後續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時已予移除。又本案終止合約交還程序中,再次變更使照用途及圖說為原使用執照核准圖時,將不再繪入水池,並以此為回復標準呈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45頁正面);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1697800

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以統一經營方式而中途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相關約定,請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之三家業者之辦理情形,俾利被上訴人確認後續相關事宜(見同上卷第45頁反面);⑶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100)樺字第10002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無與其他業者訂定任何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函詢三家業者(MOMA、瓦城、格林),係與樺福育樂公司簽訂租約,樺福育樂公司已於10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該三家業者於100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及協商後續撤櫃返還事宜。又上訴人依約進行復原工程在即,相關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須被上訴人配合用印辦理,惠請被上訴人儘速就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召開會議確認,以期順利返還,倘因非正常必要程序或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點交,上訴人將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正面);⑷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以樺開字第10003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略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約原旨須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擬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1至5層使用執照變更相關事宜,因需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故請被上訴人同意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上辦理用印,俾利上訴人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1749900

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樺福育樂公司、富誠公司)略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以(100)樺總字第100027號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與該契約第13條約定不符,上訴人依約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上訴人及樺福育樂公司暨富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2頁);⑹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以(100)樺開字第100034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於100年6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文件用印事宜,迄今已逾1個月未見完成交付,請被上訴人儘速配合辦理,以免耽誤交返時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47頁反面);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21501

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請上訴人經營商場,並於100年8月10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逾期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6頁正面);⑻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58400

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100年7月22日以(100)樺開字第10003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於相關文件用印一事,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037600號函檢還予上訴人在案,仍請上訴人依前述函示辦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48頁反面);

(9)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375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18日已函知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請上訴人經營商場,並於100年8月10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至今已逾期,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4條處罰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10)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以樺開字第1000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擬辦理系爭建物一樓三戶分(併)戶暨變更使用,檢附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一樓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乙份,請被上訴人同意用印,以免影響一樓商業經營造成營運損失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正面);

(11)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730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前開100年8月23日(100)樺開字第1000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於相關文件用印一事,因雙方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仍未解除,相關變更使用一節,被上訴人暫無法同意配合辦理,茲檢還相關用印文件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

(12)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413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100年10月3日(100)樺開字第100064號函,檢送相關文件請被上訴人用印一事,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上訴人所函送用印資料中公司章及負責人,與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31日報奉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張綱維先生之印章未盡相符,茲檢還用印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2日派專人取回),請上訴人補正後再函送被上訴人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13)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以樺設字第10007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擬辦理系爭建物一樓三戶分(併)戶暨變更使用,使現狀隔間恢復成原使用執照之分戶狀態,檢附該門廳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請被上訴人同意並配合用印,以利上訴人後續申請之作業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52頁正面);

(14)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樺總字第10007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按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回復原狀之約定,於100年6月23日隨函檢附系爭建物使用權同意書暨申請變更使用相關文件申請被上訴人用印,詎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並於100年7月27日退回用印文件,幾經溝通無效,致上訴人迄今無法辦理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變更,繼而無法進行出租標的物之回復原狀,是自100年6月底起至被上訴人用印時止,被上訴人遲延拒絕用印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再次隨函檢附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暨申請變更使用文件,請被上訴人儘速配合用印,否則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之遲延責任將繼續擴大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反面);

(15)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樺總字第10007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本應依法一併終止,被上訴人卻謂系爭營運契約並未終止,來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已與原約定不符,更與被上訴人來函限期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要求前後矛盾。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執行溝通,惟被上訴人既堅持上訴人需依系爭營運契約提出改善計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可配合協助之事項,提出善後計畫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

(16)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43018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來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一事,並未將擬辦理回復原使用執照變更相關書件函送被上訴人,故仍請上訴人檢齊相關書件及變更前、後對照表,再行送請被上訴人審核。又本件事涉統一經營、違約、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標的物等相關事項,上訴人在未審慎考量及周延計畫之情況下,如上訴人引進之櫃商至今仍於現場營業及上訴人仍於租賃標的物現場施工等,在在顯示上訴人因片面終止契約,造成未及時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自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

(17)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樺開聯字第10000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來函要求須檢齊提送之用印文件,實為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單位的權責,被上訴人應僅需瞭解重點內容並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即可,原函檢送用印文件中已達到說明功能,被上訴人不應以文件檢備不齊為由退件不辦理而延誤作業時程,但為求時效,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來函要求檢附辦理,請惠予用印。又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3日檢附文件請被上訴人配合用印時,被上訴人退件時隻字未提「文件檢備不齊」之事,是被上訴人退件致上訴人迄今無法進行租賃標的物之回復原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54頁反面);

(18)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44277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一節,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保留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面);

(19)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43019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一節,依約應請上訴人先行提出改善計畫,經被上訴人三次函請改善,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前提出,且來函所提善後計畫,其內容對本件之後續處理並無實益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

(20)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4709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用印之書件非僅此一件,於前函請被上訴人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卻僅附2至5樓四張之平面圖,仍請上訴人爾後辦理相關用印事宜,自應檢齊相關書件內容並經上訴人自行檢核後,再行函送被上訴人審核,俾免延誤作業時程。又上訴人於2樓及4樓引進之櫃商仍於現場營業及上訴人仍於租賃標的物現場施工等,均顯示可歸責上訴人遲延至今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函請被上訴人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一案之書件中有關4樓及5樓部分,當時上訴人係為引進亞歷山大健身業者而變更為健身服務業等使用用途,應變更回復為原「商場」使用,茲檢還相關書件,請予補正(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27日派專人取回)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

(21)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樺開聯字第10000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請被上訴人召開終止契約後之後續交返事宜討論會議,確認細節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正面);

(22)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樺設七字第1010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案2至3層變回原使照狀態(包括用途以使照為準),4至5樓層變回原建照核准狀態(但水池取消、用途恢復回商場),今備齊變更使用申請資料(含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請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以利上訴人後續申請之作業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5頁);

(23)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130215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一事,被上訴人已辦理用印完竣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

(24)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101)樺福總聯字第1010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8月10日終止,交返作業因被上訴人多方誤解契約依約終止規定,阻撓拖延,造成交返時程延宕,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使用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57頁反面);

(25)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1303274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後續回復原狀相關事宜,定於101年2月3日(星期五)上午10時現場會勘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正面);

(26)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130492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兩造於101年2月3日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仍於現場辦理回復原狀作業。又上訴人函示被上訴人關於2至5樓商場第2樓東隅增設之電器變壓機房及變壓等設備,同意以現狀無償點交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即經被上訴人確認標的物同意受領之狀況後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謹表同意,屆時請上訴人仍需將該設備之相關圖說及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迄今仍於現場辦理後續回復原狀事宜,請上訴人加速作業,以利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招租作業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

(27)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後續回復原狀相關事宜,定於101年4月13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9頁);

(28)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130895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送101年4月13日系爭建物2至5樓商場復原點交會勘紀錄一份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

(29)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1316828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後續回復原狀相關事宜,定於101年6月6日(星期三)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正面);

(30)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101)樺福總聯字第10101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2至5樓商場租約終止後復原施工作業完成,經會勘後缺失調整也已完竣,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辦理點交返還作業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

(31)101年7月3日兩造會勘現場,製有七張商場驗收紀錄表及會勘紀錄表(見同上卷第83頁);

(32)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以(101)樺工七字第10103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就101年7月3日會勘紀錄表所列缺失,業已改善完成,請被上訴人定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點於現場進行複驗及運轉測試,以完成點收程序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

(33)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101)樺工七字第1010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檢送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至5樓商場於101年7月10日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點交驗收紀錄表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85至86頁)等情。

可知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因營運需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已變更原使用執照用途,茲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示「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有所疑義,且回復原狀之工程需由被上訴人配合於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始得施工,乃一再函催被上訴人召開會議確認返還系爭建物之細節,及協力配合在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俾辦理租賃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以利回復原狀作業,被上訴人卻一再以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應繼續營運及提出改善計畫;或上訴人未備齊相關文件申請用印等為由,拒不召開會議確認返還租賃物之細節,亦拒絕配合用印並退還用印相關資料,迄至101年1月12日始同意用印完成。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應繼續營運及提出改善計畫一節,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此作為拒不召開會議及拒絕配合用印之理由,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申請用印所送文件,縱有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缺漏,然觀該所指瑕疵應能即時聯繫補正,不應一再以退件方式拖延時間,被上訴人執此作為拒絕配合用印之理由,亦無可取。

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協力配合用印,致其無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及回復原狀,其無法於系爭租賃契約100年8月10日終止前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及於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完成用印前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均係不可歸責於其等語,洵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次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

物,直至100年12月31日才搬離,則無論上訴人回復原狀是否須其配合用印,上訴人均不可能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其,該段遲延返還期間(即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100年12月6日之2樓瓦城餐廳仍在營業照片及100年12月30日格林公司仍在上課照片、100年12月6日至30日期間之2至5樓回復原狀之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93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97至203頁);惟上訴人抗辯前開施工照片,係原先向其承租之次承租人,在與其租賃契約終止後,為對其返還租賃物所為之商場施工,並非其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為之施工,又是否得以施工與次承租人是否承租或營業中無關,而係取決於前述申請用印文件,再向該管工務局申請室內變更設計回復原狀有關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為之施工,且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工程需被上訴人配合用印始得施工,業如前述,此與上訴人之次承租人是否仍營業使用無關,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自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1年1月12日完成用印文件後,上訴

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完成返還系爭建物,屬上訴人之施工缺失所致,該段遲延返還期間,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從被上訴人用印完成後至101年7月10日回復原狀點交時止之期間,因兩造就被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4709500號函文內容,或於101年2月3日共同至現場會勘所製作會勘紀錄,達成如何回復原狀之債之變更合意,此債之變更合意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若要主張其有遲延責任,必須定合理期間催告,其若未能完成給付才有遲延給付可言,然被上訴人並未定合理期間催告,依法不生遲延責任問題,此與另案公館站事件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中關於其回復原狀之時點與義務部分之認定相同,具有爭點效,故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⑴觀之前揭⒉(20)被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

0034709500號函文內容,或⒉(25)(26)兩造於101年2月3日會勘後所示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該函或該次會勘,就系爭建物返還另有達成新的和解契約,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達成如何回復原狀之債之變更合意一節,尚非可採。

⑵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係對兩造另案公館站事件所為判決,與本件(七張站)原因事實不同,該案判決理由中關於將回復原狀之時點與義務部分列為重要爭點而予實質上判斷,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該案判決理由中關於其回復原狀之時點與義務部分之認定,對本件具有爭點效適用一節,亦無可採。

⑶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包括未定期限之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期限債務,是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所謂未定期限債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之未定清償期債務。另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當事人未有約定而得依上開第315條規定,以法律規定,或債務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期者。從而必待不能依上開標準,定清償期,債務始視為與其發生同時即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始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所謂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者,就其中依債之性質決定清償期者,係包含依給付之性質,對於債務人應給一定之準備或完成給付之時間者。是如得依債之性質決定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隨時請求清償,既不得隨時請求清償,必待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期屆至,處於債權人得請求狀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固自承其於101年1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完竣後,即於101年1月13日開始施工回復原狀(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89頁反面),惟兩造就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期間未有約定,嗣兩造於101年2月3日會勘後,仍未就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期間為約定,參諸依約定之回復原狀之內容含裝修工程之許可、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及核准,及工程之進行等項目,自應給上訴人一定之準備及完成給付之時間,並被上訴人應於該合理期間屆至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即於未確定之期限屆至後,得請求給付時,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參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13日即開始施作回復原狀作業,並兩造陸續於101年2月3日、4月13日、6月6日及7月3日就上訴人辦理回復原狀作業情形進行會勘,上訴人亦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之缺失為修正,迄101年7月10日完成返還點交【見前揭⒉(26)至(33)】等情,歷時約半年,期間未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延宕履行之情事,並衡諸該回復原狀作業所需之合理時間,難認上訴人有逾期履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所發函文僅請上訴人加速作業、安排會勘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等語,難認係於未確定期限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所為催告,自難謂使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上訴人自101年1月13日開始施作回復原狀作業時起,所負之未確定期限之回復原狀義務之清償期屆至後,因上訴人有未能履行給付,經其催告之情形,自難課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於101年1月12日完成用印文件後,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完成返還系爭建物,屬上訴人之施工缺失所致,該段遲延返還期間,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⒌綜上所述,自系爭租賃契約100年8月10日終止時起至101

年1月12日被上訴人完成用印止之期間,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用印,致上訴人無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及回復原狀,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應責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0日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止之期間,因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建物義務,係未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其催告而未能履行之情事,亦難責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遲延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其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8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之使用(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71萬3556元,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因未能回復原狀而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一節,核與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之使用(占用)租金請求權,係重疊合併,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自不構成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8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之使用(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⒍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該占用相當於租金4771萬3556元之損害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與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1484萬0002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01萬2788元,暨被上訴人另案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為抵銷,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71萬3556元,上開賠償額經其以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1484萬0002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01萬2788元,暨其另案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公館站保證金44萬4288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941萬647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1萬6478元,及其中640萬3690元自101年4月26日起、1301萬2788元自10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