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奕仁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億零陸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基於債權契約關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不動產之訴,係以該債權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所為其敗訴部分,即命其移轉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交付建物及附表三、四(下與附表一、二分別以附表一、
二、三、四稱之)所示停車位,暨給付新臺幣(下同)3,238萬2,460元,及相當0.4個停車位之金錢給付120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關於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建物、停車位部分,為上訴人免於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建物、停車位之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以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專用權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價額合計為39萬5,156元(土地地號、面積、100年及105年公告現值及交易價額計算,見附表甲-1-1及甲-1-2)、建物部分價額合計為10億5,341萬4,931元(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每坪單價及交易價額計算,見附表甲-2);附表三、四所示17個停車位,兩造同意每一停車位按300萬元找補,其價額應為1,932萬9,000元(停車位編號、坐落建號及交易價額計算,見附表甲-3);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358萬2,460元(32,382,460+1,200,000=33,582,460,見附表甲-4)。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億0,672萬1,547元(395,156+1,053,414,931+19,329,000+33,582,460=1,106,721,547,見附表甲)。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更審程序為訴之擴張、變更及追加,上訴人上開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包括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擴張、變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就發回更審再行上訴部分免繳裁判費,就發回更審後擴張、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查,⒈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並以金錢給付4,705萬9,200元【即1177、1886建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按每個300萬元計價)及1176建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各得請求
7.108坪,按每坪120萬元計價),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乃變更為依上開計價為金錢給付,其中給付黃奕德停車位5.5個及共同使用部分計2,502萬9,600元+給付黃奕仁停車位
4.5個及共同使用部分計2,202萬9,600元=4,705萬9,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及第213頁至第216頁之附表,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及第7頁至第12頁附表所載】。
⒉嗣於本院更為審理時,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
,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並以金錢給付1億3,922萬3,920元【即原請求之金錢給付4,705萬9,200元+1億0,248萬元(原請求移轉1880、1881建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金錢給付:1880建號部分被上訴人各58萬8,000元+1881建號部分被上訴人各5,065萬2,000元)+1176建號擴張請求金額369萬6,000元(原各請求坪數7.108坪,本院審理時各請求坪數8.648坪,增加1.54坪,各增加184萬8,000元】+追加0.4個停車位(1879建號)之金錢給付1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面層建物找補款1,521萬1,280元=1億3,922萬3,920元,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88頁至第89頁)。
⒊比對原訴訟標的及經變更、擴張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其
增加請求之範圍為:㈠擴張請求41、42、44及52地號土地如附表甲-1-2所示應有部分,計21萬7,444元(計算式如附表甲-1-2所示);㈡追加請求1879建號增加0.4個停車位,以金錢給付120萬元(即附表甲-4-2)。至於被上訴人將原請求移轉1880、1881建號之應有部分變更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同意原訴部分應按每坪120萬元計算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六第101頁及反面),則其變更之訴按本院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1880、1881建號依序以每坪54萬3,000元、52萬6,000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並無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不另命補繳裁判費。另被上訴人就1176建號擴張請求面積各1.54坪,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改以金錢給付合計369萬6,000元部分,則因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地面層建物找補款1,521萬1,280元相扣減後,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據以擴張請求金額之情事。上開㈠、㈡部分,合計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141萬7,444元(217,444+1,200,000=1,417,444),且均為上訴人本次上訴第三審之範圍,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2,587元。茲上訴人前已繳納988萬9,655元(9,870,335+19,320=9,889,655),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4頁及反面),其本次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已無欠缺。至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應由本院另為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