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平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靜凱(原名謝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超過:㈠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定關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宁民五初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柒拾伍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美金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點捌壹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宁民五初字第五二號判決所示對被上訴人美金柒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及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第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應在第52號判決所示之美金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就大陸地區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不足清償其人民幣655萬元貨款、逾期違約金,及人民幣4萬3,149元之受理費(相當於臺灣地區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負清償責任,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52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應在認繳出資美金75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並非華邦公司股東,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認可裁定關於第5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5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美金7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第52號判決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訴即人民幣4萬3,149元受理費部分,經更審前本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酌之範圍,茲不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6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時,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已登記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該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均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並附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影本,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非華邦公司股東對抗上訴人;又第52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應就其對華邦公司認繳出資額美金75萬元範圍與該公司連帶負清償貨款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經偽造,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華邦公司設立之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對華邦公司請求給付訂購5批電池之貨
款,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1)宁經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2號判決)判命華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5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人民幣7萬7,830元。嗣因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訴人復在大陸地區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卻未按實出資,應在其等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就華邦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第52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認定被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認繳出資額為美金75萬元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認可第52號判決,並經系爭認可裁定予以認可確定。
㈢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執第52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6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834元及美金991.19元(需扣除手續費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香港商泰格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並於系爭認可裁定末頁背面註記「本件債權人(上訴人)經本院99年民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於民國99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受償新臺幣834元及美金991.19元」、「本件債權人(上訴人)經本院99年民司執荒字第000000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①美金75萬元②人民幣4萬3,149元及執行費1萬8,58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尚未實際受償。
㈣華邦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10日,經營期限15年)
之董事長姬鳳岐、副董事長毛忠國、總經理樂霏震、副總經理周志謨均登記為華邦公司董事,另以「謝國明」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在華邦公司之88年9月1日董事會成員名單、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謝國明」之簽名,「謝國明」登記應出資額為美金75萬元,華邦公司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記載有多項錯誤,包括: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卻於68年10月至73年6月擔任彰化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科員、科長,73年7月至80年5月擔任彰化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經理、80年6月起擔任彰化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力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事實上先後於68年6月、71年6月、76年6月、81年6月始分別自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國民小學、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名為明新科技大學)、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現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並自81年7月至90年3月任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
㈤大陸地區88至94年間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
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大陸公司法、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之內容,如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卷(下稱重上卷)二第226至350頁,即上訴人102年11月19日書狀附件1至6。
上開各情,有第52號判決書、系爭認可裁定、系爭收取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第72號判決書、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學經歷文件、證書及台達公司人事資料卡等件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51至54頁,重上卷一第83至89頁、第106至162頁、第224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卷三第1、4至6、20頁),堪信屬實。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兩岸條例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兩岸條例第74條第1、2項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又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只須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即承認其效力,未盡相同,是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第52號判決既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復因上訴人業於臺灣地區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即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五、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華邦公司股東,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為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
證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南京工商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中,在華邦公司88年9月1日董事會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固有「謝國明」之簽名,並登記為股東(見重上卷一第112、130、137、143、170、17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各該簽名為其所為,且該等簽名於台達公司自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華邦公司上開董事會成員名單等資料上之字跡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比對之字樣數量過少,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有該局91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6650號函可參(見重上卷一第163頁),嗣再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仍經回覆因待鑑字跡影本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搜集該資料原本及被上訴人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該局憑辦等語,而未有結論,亦有該局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23021號函可稽(見重上卷一第164頁),是上開華邦公司設立文件中「謝國明」之簽名,尚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簽署。
㈡至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董事
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及被上訴人留存在台達公司之簽名,送交大陸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下稱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雖經認定符合同一人之書寫習慣(見重上卷一第167至186頁),惟司法鑑定中心就被上訴人之比對筆跡部分雖以原本鑑定,但待鑑字跡之鑑定標的則為上開董事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之影印本,並非原件。而筆跡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畫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認定筆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法務部調查局除非原本已佚失且影本筆跡之筆劃特徵堪供鑑驗,否則通常少採用影本為鑑定標的,且若採用影本為鑑定標的時,所出具之鑑定結果通常屬非肯定性之研判意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2031525700號函(下稱調查局102年2月7日函)可稽(見重上卷二第96頁正、背面);另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20016017號函文亦認為以影印本鑑定有失真之虞(見重上卷二第102頁);又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203120420號函(下稱調查局102年1月15日函)雖認為上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之鑑定方法與國際公認方法一致(見重上卷二第80頁),惟於調查局102年2月7日函亦表示上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待鑑品品質之要求,及鑑定過程是否符合相關鑑定規範之要求,因司法鑑定中心位於大陸地區,尚非屬該局實驗室所能瞭解之範圍等語。酌上各情,影本鑑定既不能就其筆力、筆速、筆序之運筆特徵為認定,且刑事警察局復認為「謝國明」待鑑筆跡有模仿之虞,自不能以上開司法鑑定中心以待鑑筆跡影本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定華邦公司董事成員表、正、副總經理聘任書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㈢上訴人雖辯稱司法鑑定中心之鑑定人員已進入華邦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存放之南京工商管理局查閱華邦公司案卷,故司法鑑定中心人員係以原本為鑑定並非影本云云。而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在「檢驗過程」項下,雖稱鑑定人於92年7月31日至南京工商管理局查閱華邦公司案卷復核鑑驗原件並拍照影印等語(見重上卷一第167頁),然查,進行筆跡鑑定需比對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二者所明確顯示之書寫者之寫字特徵及特徵變化率之異同,從而判定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又所謂書寫特徵是書寫者在書寫每一字跡之筆劃、結構等部分具有非常獨特,或與他人不一樣的書寫方式;所謂書寫特徵的變化率則是該書寫者在相同的字跡部分所具有的獨特書寫方式陸續重複出現及其變化的情形。故本件筆跡之鑑定,必須就待鑑筆跡即董事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之簽名,歸納其書寫特徵及其變化率,再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之比對筆跡為比對鑑定,然上開司法鑑定中心人員僅於92年7月31日至南京工商管理局查閱華邦公司案卷復核鑑驗原件並拍照影印,則其等是否有足夠時間能以該原本進行鑑定,實有疑義。再審酌筆跡鑑定之實驗室設施及環境管制作業,均需符合相關規範始能確保其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之實驗室即符合ISO/IEC17025規範等情,有調查局102年2月7日函可參,而南京工商管理局並非供為鑑定場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重上卷二第93頁),實難認司法鑑定中心人員在非供鑑定場所之南京工商管理局可進行符合相關規範之鑑定工作,是上訴人僅以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上檢驗過程項下之上開記載,抗辯該鑑定人員係以原本進行鑑定,難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中央警察大學林文貴副教授102年10月28日
意見書,其上記載:待鑑定筆跡與比對筆跡,兩者在落筆收筆及書寫文字佈局均呈現相同慣性之書寫特徵(見重上卷二第199頁),惟林文貴於該意見書中亦謂其收受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為影本,其筆序、筆壓等無法顯現,如能提供原本之比對資料,再輔以被上訴人平日字跡,當利於確認兩者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等語,足見林文貴以其文書鑑定專業,亦須提供原本以觀察筆序、筆壓等特徵,方能確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又刑事警察局已認為待鑑筆跡影本有模仿之虞,且被上訴人自行將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上之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送請陳虎生教授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有5處書寫特徵不同,非同一人所書寫,而陳虎生亦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所兼任教授,並有多篇關於筆跡鑑定之期刊論文及著有文書鑑定學、文書鑑定中重要問題系統化分析等書籍,有鑑定書、待鑑字跡、比對字跡影本、陳虎生學經歷、著作、期刊論文可查(見重上卷三第71至86頁),尚難僅憑林文貴上開意見書,即認定前揭董事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
㈤姬鳳岐於90年11月29日在接受代表上訴人之李長宣及馮雅馥
調查時雖陳稱:華邦公司於88年10月在南京設立,為外商獨資企業,股東包括伊本人、被上訴人、毛忠國、周志謨及樂霏震,開始時之出資額共人民幣8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計人民幣8萬元,後來將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美金,依法可以在3年內到位等語(見重上卷一第192、193頁)。而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第72號判決之審理程序中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台達公司委託投資華邦公司,並以上訴人對華邦公司貨款人民幣655萬元作為出資,華邦公司原來是向台達公司下訂單,後改為向上訴人下訂單,此為該二家公司內部問題,上訴人出貨給華邦公司均是依台達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並親自將台達公司之授權書交付伊等,伊等相信被上訴人代表台達公司投資等語,且有經海基會90年8月27日認證之第72號民事事件開庭筆錄、台達公司88年8月20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考(見重上卷一第200至213頁)。惟姬鳳岐在系爭刑案中到庭具結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姬鳳岐」係伊親簽,但「謝國明」部分伊不能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實際上不是華邦公司董事亦非股東,伊見過系爭授權書,但不知係何人交付公司,伊在第72號民事事件程序中並未說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授權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代表台達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另周志謨亦在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曾任職華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被聘為董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之「周志謨」非伊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立,伊聽說被上訴人是華邦公司董事,但不能確定,系爭授權書是在南京法院進行訴訟時,華邦公司交付伊,但事隔太久忘記何人交付,伊未自被上訴人手上取得系爭授權書,伊不清楚係何人將系爭授權書交付華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本院審酌姬鳳岐以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周志謨以華邦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第72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為有利於華邦公司之陳述,抗辯上訴人之股東台達公司亦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已承諾以上訴人貨款抵台達公司投資款計美金75萬元等語(見重上卷一第84頁),然就華邦公司此部分抗辯,除系爭授權書之外,遍觀華邦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均無被上訴人以台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之記載,且台達公司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授權書,偽以台達公司代表身分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並以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貨款債權抵償應繳投資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刑案,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華邦公司股東已有疑義,台達公司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台達公司代表人成為華邦公司股東等情,而駁回台達公司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台達公司上訴,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140-11至140-14頁),不僅難認華邦公司所抗辯以貨款債權抵股款一節為實在,亦難認姬鳳岐及周志謨所稱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並以上訴人貨款債權為出資等語為可取。況姬鳳岐於90年11月29日僅接受上訴人片面調查,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姬鳳岐是否能客觀真實完全陳述實有疑問,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言,有何須維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有其他不合情理之處,自應以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故依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系爭刑案中之證言,尚不能認定系爭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且姬鳳岐更證稱被上訴人並非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㈥另參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但華邦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被上訴人履歷表卻記載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至73年6月年僅12歲餘即擔任寶成公司科員、科長,73年7月至80年5月僅17歲餘即擔任泰山公司經理,再於80年6月年僅24歲即擔任唯力公司總經理(見重上卷一第150頁),此與被上訴人分別於68年6月、71年6月、76年6月、81年6月,始分別自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國民小學、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明新工業專科學校、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等情,顯然不符,則若被上訴人確為華邦公司股東,其上開履歷表之學經歷記載依常情豈會有上開諸多錯誤。又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附有世華銀行儲蓄部88年12月29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尚有若干存款(見重上卷一第121頁),但實際上,被上訴人至90年1月16日止,在世華銀行並無新臺幣及美元往來帳戶,世華銀行亦未曾開立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有世華銀行儲蓄部90年1月16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則若被上訴人確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其實無需提供偽造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且若如華邦公司所述被上訴人係代表台達公司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並出具系爭授權書,則應出資者應為台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毋庸為成為華邦公司股東而偽造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再查,華邦公司登記資料雖記載「毛忠國、Z000000000,國籍台灣彰化」、「樂霏震,Z000000000,國籍台灣彰化」(見重上卷一第160頁),然在系爭刑案中,經於92年9月29日查詢,臺灣地區並無名為「樂霏震」之人,而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其姓名應為「林福義」;至毛忠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2年10月14日查詢結果,姓名應為「姬品嵩」,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各該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卷外證物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卷宗影本第50至51頁、第75至81頁)。且姬鳳岐在系爭刑案件中曾證稱華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樂霏震(見原審卷第91頁),而樂霏震部分,業經第52號判決認定該樂霏震之籍貫、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非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所載居住地臺灣彰化,而係另居住在江蘇南京之樂霏震(見重上卷一第98至101頁),更足認華邦公司設立資料有甚多虛假不實,甚至有主體錯誤之情況,自難僅憑華邦公司登記資料中所載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
㈦又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固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見重上
卷一第154頁),上訴人並以此抗辯被上訴人確為華邦公司股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81年7月至90年3月任職台達公司期間確實經常派往大陸出差,此觀其87年間申報之交通費、住宿費多次發生在大陸地區即為可知〈見卷外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第50號刑事卷宗)卷二影本第138至205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已陳稱:伊於88年9月1日人在大陸,因開拓公司電池產品業務及接待客戶到台達公司位在大陸廣東東莞工廠,並由伊接洽華邦公司等語(見第50號刑事卷宗卷一影本第152至153頁),上訴人亦稱其為台達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為台達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員工等語(見重上卷二第93頁背面,重上卷三第25頁),並提起第72號判決之訴訟,主張華邦公司於88年12月10日至89年2月3日向其購買手機電池,可見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有業務往來,並由被上訴人接洽,則被上訴人陳稱為請華邦公司人員代購機票而交付台胞證等語(見第50號刑事卷宗卷二影本第129頁),應屬可採。又若被上訴人確與樂霏震等人設立華邦公司,則被上訴人已願意交付真實資料之台胞證,實無需告知錯誤之學經歷履歷。且交付他人台胞證之原因甚多,非僅辦理設立公司一途,尚難僅以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存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即認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上訴人雖又辯稱華邦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中,姬鳳岐及周志謨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均屬虛偽,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學經歷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資料係屬錯誤,推認被上訴人非華邦公司股東云云,惟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既附有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可見其係為表徵該股東之資力或其他條件,自得作為認定該公司股東主體之證據資料之一,是縱認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姬鳳岐及周志謨之世華銀行存證餘額證明書亦屬偽造,然姬鳳岐及周志謨被認定為華邦公司股東,亦係因其等情況與被上訴人不同所致(如姬鳳岐自陳其在董事會成員名單中簽名,周志謨則承認被聘為董事等情節,均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華邦公司之股東。
㈧至第52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然該確定判決
既無既判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並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場陳述,此觀第52號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重上卷一第93頁及第95頁),則該判決既無從斟酌被上訴人在本訴訟事件中之答辯,尚難以該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聲請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董事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再送請鑑定,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待鑑定筆跡資料仍為影本而非原本,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登記為華邦公司股東,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華邦公司股東等語,可以採信。
㈨查大陸地區93年8 月28日修訂之公司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
:「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各自應繳納之出資額」(見重上卷二第283 頁);而依83年3 月30日大陸地區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意旨,公司雖取得公司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應認其不具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公司之股東在其各自出資範圍內負承擔責任(見重上卷二第321頁),惟被上訴人既非華邦公司股東,自毋庸依各該規定負補足華邦公司股東出資額,或承擔華邦公司對上訴人貨款債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第52號判決所示美金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有據。
㈩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10月27日修訂之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他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見原審卷第113頁),惟依100年1月27日發布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㈢第29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見原審卷第140-5頁背面),可見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被冒名遭登記為公司股東者,仍毋庸負股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之意思,而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華邦公司股東,依上開說明,其自毋庸負股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華邦公司股東,仍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負股東責任,並非可取。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認可裁定關於第5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5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華邦公司股東,無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等規
定,對上訴人在登記出資額美金75萬元範圍內就華邦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第52號判決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且該執行名義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在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6日核發
系爭收取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時已告終結云云。惟按薪津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將來陸續發生,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上訴人執系爭認可裁定及第52號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於99年12月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惟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標的係被上訴人對於香港商泰格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泰格斯公司)之薪資債權,屬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且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因系爭執行程序全部達其目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取。
㈢再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
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查本件上訴人執系爭認可裁定及第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6日就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新臺幣834元及美金991.19元部分,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將該等存款由上訴人收取,並就被上訴人對泰格斯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有系爭收取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準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新臺幣534元(存款新臺幣834元扣除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及美金991.19元部分,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時,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而執行法院在97年度執全字第12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97年5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1227號核發扣押命令,命泰格斯公司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3分之1,及被上訴人對泰格斯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每月新臺幣19萬3,582元,扣薪3分之1金額為每月新臺幣6萬4,527元,泰格斯公司並已自97年6月起開始扣薪,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底離職等情,有扣押命令影本、泰格斯公司98年4月3日、105年2月25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3、49、140-1頁),則自泰格斯公司於97年6月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底自泰格斯公司離職時止,被上訴人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共計83個月(97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依每月扣薪新臺幣6萬4,527元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對泰格斯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535萬5,741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程序,在新臺幣535萬6,275元(計算式:534+5,355,741=5,356,275)及美金991.19元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上訴人執行債權之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而僅得撤銷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然因被上訴人就第52號判決之受理費人民幣4萬3,149元〈以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匯率4.635計算(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折算後為新臺幣19萬9,996元,以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對上訴人仍有清償之責,故該受理費新臺幣19萬9,996元及其執行費用新臺幣1,400元(執行金額以新臺幣20萬元計算,每100元徵收7角,計算式:200,0001000.7=1,400),即應由上開新臺幣535萬6,275元及美金991.19元中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新臺幣515萬4,879元(5,356,275-199,996-1,400=5,154,879)及美金991.19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消滅之執行債權新臺幣515萬4879元〈以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起訴時之美元匯率30.262計算(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折算後為美金17萬342元〉及美金991.19元部分,即合計美金17萬1,333.19元(計算式:170,342+991.19=171,333.19)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撤銷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至被上訴人其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即美金57萬8,666.81元(計算式:750,000-171,333.19=578,666.81)部分,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認可裁定關於第5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5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暨於美金57萬8,666.81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尚有未合,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