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周聖淵

郭清松吳吉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人 洪明豐

洪林聰林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被 上訴人 彭漢卿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許喬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下稱洪明豐3 人)、林洪源、洪淑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伊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洪明豐3 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予駱黔明並指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彭漢卿時,並未合法通知伊,伊至102年3月間接獲彭漢卿通知函請求給付租金時,始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並移轉登記,因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周聖淵對系爭938地號土地與洪明豐3人、林洪源、洪淑華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郭清松對系爭932、932-1地號土地與洪明豐3 人、林洪源、洪淑華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吳吉陽對系爭939地號土地與洪明豐3人、林洪源、洪淑華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彭漢卿應將上開聲明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洪明豐3 人、林洪源、洪淑華應就上開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與洪明豐3 人、林洪源、洪淑華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彭漢卿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洪明豐3 人、林洪源、洪淑華應按其等與彭漢卿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聲明之更正,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周聖淵對938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確認郭清松對932、932-1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確認吳吉陽對939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㈤彭漢卿應將上訴聲明㈡、㈢、㈣所示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洪明豐3 人應按其與彭漢卿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聲明第㈡項所示土地與周聖淵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周聖淵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聖淵。㈦洪明豐3 人應按其與彭漢卿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聲明第㈢項所示土地與郭清松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郭清松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清松。㈧洪明豐3 人應按其與彭漢卿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聲明第㈣項所示土地,與吳吉陽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吳吉陽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吉陽(就上訴人請求林洪源、洪淑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明豐3人以:伊等已於100年10月19日與駱黔明就系爭土地

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協議,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非僅預約,伊於是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未於通知後10日內向伊等表示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彭漢卿以:郭清松未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建號之繼承登記,非該建物所有權人,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洪明豐3人於100年10月18日、19日與駱黔明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付款條件及稅賦約定等條件已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預約,於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事宜,自屬合法,因增加保管買賣價款之細節及支付移轉土地代償費用,故再於100 年12月12日書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買賣契約,歷經2年1月後,仍未表示以同一條件購買,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其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洪明豐3 人以記載:「買方駱黔明與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買賣總價為壹億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並已支付訂金陸仟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林凱律師保管。」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於100 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於11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嗣洪明豐3人與駱黔明另書立100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漢卿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第3718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100 年1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88至91、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洪明豐3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洪明豐3 人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合法通知伊,故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洪明豐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洪明豐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駱黔明並登記予彭漢卿時,伊等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即為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預約書內,既有買賣雙方關於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其性質即係買賣之本約,不因其稱為預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9號、7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上訴人稱洪明豐等3 人與駱黔明係以總價1億1,560萬元等

條件談妥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於100 年10月18日至蔡江壬代書事務所簽訂書面契約,再於翌日至林凱律師事務所交付買賣價金6,000 萬元支票,並就保管買賣價款、代償費用與地上物之排除等細節約定,是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同時委由林凱律師撰寫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其提出100 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50頁);依100 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所載:「茲收到駱黔明先生給付陸仟萬元正(100 年10月19日票號:AA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壹張),本款項係購買立約人等三人(繼承自洪金木)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之款項,其購買契約內容如下:購買權利內容:土地全部約三0一.00平方公尺(約九一.0五坪)。價款總額:壹億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付款方式:㈠簽約:陸仟萬元正。㈡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日內給付伍仟伍佰陸拾萬元正。稅賦約定:增值稅由賣方繳納。不買不賣之約定:若買方逾時不買,簽約金由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加倍返還簽約金。雙方同意本項簽約金應由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是依上開契約所載,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稅賦負擔、違約責任等詳為約定。證人即代書蔡江壬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我認識洪明豐,我當時有承辦他們委託的案件。(提示本院卷第79到113 頁,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上面代理人是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案件,是否你經手承辦?)是我承辦。(提示本院卷第91、92頁,簽訂100 年12月12日這份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是否知道簽這份契約的事情?)我知道。(你不在場,為何知道?)他們先前有先簽一份契約,因為案子涉及代償債務、假扣押等法律問題,因我的能力有限,所以細節部分我推薦由律師作後續的處理。(簽訂100 年12月12日契約之前,有無簽訂別的買賣契約?)我之前先幫雙方簽一份契約。(是怎樣的契約?)契約我今天有帶來,庭呈100 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這是我當時留的原稿,供鈞院參酌。(證人今日提出的100 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與卷內交給地政機關的100 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完全一樣?)不完全一樣,因為我當時對裡面涉及的法律問題,我不是很熟,所以才推薦給律師處理。(他們簽訂契約之後,有無通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我簽完契約之後,我隔天就推薦給律師,所以由律師去通知,因為還有繼承人,所以應該會通知共有人及承租人。…(提示證人庭呈之100年10月18日文件原本,兩造有何意見?)對證物沒有意見。…(有無口述契約內容給律師記載?)不可能全部,契約是我簽的,主要內容是我說的,其他內容《如債的關係、假扣押的關係》是由賣方告訴律師的。(買賣條件的每一條內容都有告訴律師?)關於買賣總價與支付的6,000萬元我有轉告,其他內容由當事人直接告訴律師,由律師處理。(今日提出的合約是土地買賣契約的本約,還是預約?)契約是本約,不是預約,預約不可能支付到6,000萬元。(提示原審卷第88頁被證一,10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證人是否知道?)不是我寄的,是林凱律師寄的。(證人事先是否看過這份存證信函?)因時間很急,那天打完之後我有簡單看,但我沒有詳細看。(內容是否是你的意思?)不是,我只告訴律師買賣的條件,因涉及其他代償債務、假扣押的問題,由當事人直接跟律師說明。…」(見本院卷第130反面至132頁),並有其提出之100 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可稽(同上卷第133 頁,原本閱後發還),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同上卷131 頁);是依上開契約所載及證人所述,買賣雙方於100 年10月18日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以總價1億1,560萬元、簽約金6,000 萬元、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給付5,560萬元、增值稅之負擔、違約責任等契約成立必要及非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嗣翌日(19日)雙方至林凱律師事務所,再就交付訂金6,000萬元轉為第1期價款,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由賣方協助排除、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 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有權移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 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價金5,560 萬元,由林凱律師視系爭土地之負擔清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付予賣方等相關之買賣契約條件加以詳為訂明,並由洪明豐3 人委由林凱律師於是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可見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洪明豐

3 人與駱黔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不因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於放棄優先承買後5 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認尚未成立,則洪明豐3 人稱已以與買賣契約約定相同條件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堪採信。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所通知內容僅為預約之性質,系

爭買賣契約始為本約,兩者約定之買賣條件內容不一樣,系爭存證信函未將買方支付第1期款6,000萬元之支出明細清楚說明,亦未明白揭露地價稅約210萬元、遺產稅約1,90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500萬元、佣金3,658,200元,且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僅4,175萬8,200元,伊因未受合法通知,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

⑴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參。本件依100 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所載及證人蔡江壬上開所述,買賣雙方於100 年10月18日、19日已就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1,560 萬元、簽約金即第1期款6,000 萬元用以清償假扣押與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及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土地上建物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租賃關係由賣方協助排除,自得辦理移轉登記起3 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後3日內支付尾款5,560萬元,並視土地負擔之清除進度,分期結算付予賣方等契約成立所必要與非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而買方所交付之6,000 萬元支票,已由受託人林凱律師於100 年10月20日存入新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且於同年月24日兌現,有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買賣條件內容,已無須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可見雙方於100 年10月18日、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契約,上開契約即為本約,並非預約甚明。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雙方簽訂買賣預約時,乙方所交付之訂金6 千萬元轉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云云;通觀雙方於100 年10月18日、19日所訂契約內容,契約要素均已明確合致,其他相關事項亦約定綦詳,再無另訂本約之必要,已詳如上述,故洪明豐3 人稱上開記載係出於誤會所致,應非無據。

⑵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頃有買方駱黔明與洪明豐等3

人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買賣總價款為1億1千5百60 萬元,並已支付定金6 千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林凱律師保管,相關買賣條件如下:㈠於優先承買權人均放棄優先承買後5 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已付之訂金轉為第1 期價款,賣方應同時交付產權移轉等相關文件,…。㈡…系爭土地上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由賣方協助排除。㈢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 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有權移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 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價金5千5百60萬元,由林凱律師視系爭土地之負擔清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付予賣方。㈣如任一方有違約情形,應加倍給付另一方相當於前開訂金之金額。茲因台端等與洪明豐等3 人之先父定有基地租賃契約,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通知台端等若欲行使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請於函到11日內檢附租賃契約書以書面向林凱律師表示,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

1 期買賣價款予林凱律師…;若台端等逾11日不為書面表示及支付第1 期買賣價款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買賣總價金:壹億壹仟伍佰陸拾萬元。㈠甲(賣方)、乙(買方)雙方簽訂買賣預約時,乙方所交付之訂金6千萬元轉為第一期買賣價金。㈡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

3 日內,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二期買賣交由林凱律師保管,由林凱律師視買賣標的土地上負擔排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付予賣方。甲方同意第二條第一項買賣價款陸仟萬元交由林凱律師保管,用以支付買賣標的土地設定之抵押債務、假扣押債務、地價稅(約210 萬元)、遺產稅(約1,90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500萬元)、佣金(3,658,

200 元)、系爭土地需訴訟及辦理非訟事務(含辦理繼承登記等)之相關費用。自買賣標的土地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撤銷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三日內,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賣標的土地上建物由乙方負責處理,土地若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甲方同意協助排除。若甲、乙方之任一方有違反本約之情事,違約方應加倍返還另一方第二條第一項價金予另一方。…」(同上卷第

122、123頁),是依系爭存證信函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總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同;系爭存證信函㈠第1 期買賣價款用以辦理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則與系爭買賣契約

㈠、約定之內容相同;系爭存證信函㈡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負責處理,及租賃關係由賣方協助排除,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同;系爭存證信函㈢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 日內,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賣方支付尾款5,560萬元,並視系爭土地之負擔清除進度分期結算款項付予賣方,則與系爭買賣契約、㈡之約定內容相同;系爭存證信函㈣約定之如任一方有違約情形,應加倍給付另一方相當於前開訂金之金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同,足見系爭存證信函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

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6,000萬元之支出項目,系爭存證

信函說明㈠已載明係用以辦理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之支出項目,並無不合,至於支出明細,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於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之後,依序以括號記載「(約210萬元)、(約1,900萬元)、(約1,500萬元),及(3,658,200元)」等,然上開項目所支出之金額,依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用語,均為預估金額,難認二者所載條件有所不同,另各項目之實際支出金額,雖共計4,175萬8,200元,並非6,000 萬元,係因系爭土地原為洪明豐3 人之父洪金木所有,其以系爭932、939地號,及系爭938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000萬元及1,400萬元抵押債務,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尚無法知悉及計算假扣押債務及抵押債務之具體金額,嗣彭漢卿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訴,及因抵押債權人無法提出全部債權證明,乃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此非締約時所得預見,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支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38、151至157頁),故難以前開估算金額與嗣後實際支出金額有落差,即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第1期款6,000萬元之支出項目不實,是上訴人稱系爭存證信函就付款方式未合法通知云云,應不可採。

⑷就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點,雖依系爭存證

信函㈢記載:「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然參諸存證信函㈠後段記載「…訂金轉為第一期價款,賣方應同時交付產權移轉等相關文件,另由賣方以價款辦理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同時由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自買賣標的土地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撤銷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三日內,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上卷第148 頁),兩者約定之內容相同,故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時點,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第2期價金5,560

萬元按土地負擔之排除進度,分期結算,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就分期條件及各期款項為任何記載,有重要條件↗未通知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存證信函㈠、㈢記載系爭土地價款之付款方式,計分2 期暨如何分期結算支付,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所載並無不合,且買賣價金應按系爭土地之負擔排除進度,「分期結算、給付」等事宜,乃第2 期買賣價金如何由受託律師依土地負擔之排除進度,分期結算、給付之問題,與買賣條件買受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一事無涉。而有關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稱「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僅規定出賣人須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出賣條件,並未規定出賣人應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予優先購買權人為法定通知之要件,本件自難課予洪明豐3 人須提出書面買賣契約以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⑹再有關101年1月30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一般

不動產買賣實務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僅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的、買賣價金與當事人,實際之買賣條件應以當事人之私契為據,此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內附有上開日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0 年1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即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91至106 頁),是上開公契顯非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條件,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間另訂有101年1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云云,尚有誤認。

㈤洪明豐3人於100年10月19日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

之2 規定,以書面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1日內以書面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書面通知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然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稱係102年8月13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彭漢卿應將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洪明豐3 人應按與彭漢卿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等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