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邱沛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邱勻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新發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伊母何氏理梅,惟依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何氏理梅同意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委託由伊姑邱勻人行使,伊已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更正伊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勻人,本院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氏理梅,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聲請將其法定代理人由何氏理梅更正為邱勻人,然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邱勻人係於105年2月26日至113年12月12日就邱沛儀「就學就醫教養事項」委託監護(見本院更一卷2第214頁),本件訴訟顯非屬前開委託監護事項,且依聲請人於本院宣判後之105年12月12日所提上開家事事件調解筆錄之記載,何氏理梅雖委託邱勻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惟其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不因而受影響,是本院判決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氏理梅,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