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主參加被上訴人 邱新發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主 參 加上 訴 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被 上訴 人即主參加被上訴人 邱譯賜(即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玉(即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譯賜、邱瓊玉為被上訴人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判決在案,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邱顯鴻嗣於105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譯賜、邱瓊玉,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茲邱譯賜、邱瓊玉於105年1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