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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邱顯保

邱耀鵬邱奕銘邱奕能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譯賜(即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邱瓊玉(即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益斌邱勻人(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邱沛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聲 請 人 黃莞婷(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誠(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邱財興(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邱上誠(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邱楚恒(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邱琪雯(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邱建源(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邱建綜(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邱鶯梅(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邱琪茹(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新發、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下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為宸居公之長房後代,伊等為宸居公之二、五房後代。關於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提主參加訴訟,本院係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請求長房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判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勝訴,就伊等之二、五房而言,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敗訴確定,伊等應無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問題。本院判決主文第7項命伊等與其他主參加被上訴人負擔8分之1主參加訴訟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且相對人邱新發(下稱邱新發)亦為主參加被上訴人之一,本院判決主文第7項又命邱新發負擔8分之一訴訟費用,顯有重複,應係誤載。故本院判決主文第7項應更正為「主參加訴訟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邱新發負擔8分之1,餘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負擔」,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以聲請人、邱新發及邱勇、邱建華、邱宗祥、邱盈勳、邱重凱、邱永在、邱郭淑梅、邱春雄、邱春城、邱春盛、呂璧蒓、邱惠玲、邱惠卿、邱雅怡(下合稱邱勇等14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祭祀公業邱際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另主張邱新發係受其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分配予耀輝牌會份之款項1,6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經本院認定: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宸居公大房全體派下組成,耀輝會份權益屬宸居公派下所有,由宸居公之大房、二房、五房、七房等4房依房份均分,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訴請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於4分之1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又邱新發係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領取系爭分配款,而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屬派下亦為宸居公派下,與邱新發有委任契約存在,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系爭分配款4分之1即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足見關於主參加訴訟,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且聲請人與邱新發同為一造當事人,敗訴比例不同,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主參加訴訟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邱勇等14人)負擔八分之一,由邱新發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負擔」,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況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為法院依職權為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