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慧菊(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慈(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陳 棟(即陳清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陳 朝(即陳清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明謙(原名吳石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國,並於101年6月28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3、92頁)。惟其於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聲明上訴狀、同年10月18日及104年11月10日之民事委任狀,其上「吳翊正」之印文,與其於99年3月23日之民事起訴狀之印文相同,有上開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之印文可供比對(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56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陳明本院前審及更審上開文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助理經其許可後以保管之印章蓋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本院更審卷第11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確有上訴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始委託其助理蓋用該同一之印文。另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間向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休士頓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雖經休士頓辦事處以其遭通緝不予受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4頁),嗣並於104年12月29日間親自在美國加州公證人RICHARD A.AGUILAR面前,請求對委任蘇建飛律師為上訴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予以公證,亦有經該公證人公證之Civil Power of Attorney委任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30至132頁)。前揭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CivilPower of Attorney委任書均為私文書,分經蓋用上訴人真正之印文或經國外公證人為公證,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Civil Power of Attorney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私文書之認證並未規定需由我國駐外單位為之,故被上訴人否認前述公證之效力,自應提出反證以資推翻,惟其僅空言否認,自難為採,堪認上訴人之上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屬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陳洪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棟、陳朝並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及陳洪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更審卷第133至13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明謙(下稱吳明謙)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清河(下稱陳清河,於原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6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洪璟復於審理時死亡,另由陳洪璟之繼承人即陳朝、陳棟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下均以陳棟等4人簡稱前述承受訴訟人)因溢領土地價金、解約應返還委任酬金及代領價金等故,是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92萬8,506元(含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2+溢領價金1,074萬5,269元及277萬7,693元+代領價金174萬9,237元/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本息、吳明謙應給付伊1,459萬5,505元(即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2+溢領價金1,041萬2,268元及277萬7,693元+代領價金174萬9,237元/2)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返還溢領價金部分,追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返還委任報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19頁)。另於原審、本院前審均受敗訴判決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減縮其上訴聲明,並於本院更審時陳明其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陳棟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1,116萬7,931元(含委任報酬由原請求106萬1,851元/2擴張為106萬1,851元+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吳明謙應給付伊1,083萬4,931元(含委任報酬由原請求106萬1,851元/2擴張為106萬1,851元+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見三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更審卷第17至18頁)。核其前述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仍係本於相同之土地價金分配或委任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可認基礎事實同一;另前開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吳讚盛前於81年6月25日與吳明謙及被
上訴人陳棟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下合稱吳明謙等2人),在士林地院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574至579、660至664、666至669地號○○區○○段○○段310至312、312-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等數十人(下合稱地主)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約定,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售價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約由吳讚盛取得之1,587萬2,529元部分可共同向吳讚盛領取其中35%(即555萬5,385.1元),剩餘價金歸地主與吳明謙等2人共同取得;第6條約定售價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由吳讚盛取得60%、地主取得26%、吳明謙等2人共同取得14%。嗣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前述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伊。詎吳明謙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卻溢領如下款項:①就系爭土地售價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分別溢價買賣價金1,074萬5,269元(吳清河)、1,041萬2,268元(吳明謙);②93年8月11日向地主鄭木通佯稱代伊保管售價分配款,共同收取174萬9,237元(即各收取87萬4,618.5元);③已向地主林再興請領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之售價分配款555萬5,387元,又重覆向伊請款,致伊於94年12月19日各給付其等277萬7,693元;④97年間向伊佯稱地主溢領土地價金甚多,可代伊出面與地主對帳,促使地主返還溢領價金予伊,伊因而允付將領得款項中之10%予其等作為報酬,並先後於9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按上開比例,自伊受分配之售價中陸續撥出106萬1,851元予其等充為酬金,但其等卻未依前述約定與地主進行對帳,反由伊於98年3月間與地主自行完成對帳,故伊已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於98年7月22日寄函向其等解除前述委任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1,492萬8,506元(含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2+溢領價金1,074萬5,269元及277萬7,693元+代領價金174萬9,237元/2)本息、吳明謙應給付伊1,459萬5,505元(即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2+溢領價金1,041萬2,268元及277萬7,693元+代領價金174萬9,237元/2)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返還溢領價金部分,追加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返還委任報酬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變更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陳棟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1,116萬7,931元(含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吳明謙應給付伊1,083萬4,931元(含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前所述【另上訴人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逾前述變更後之溢領價金範圍及有關代管價金部分之請求,業於上訴三審時減縮其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棟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6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吳明謙應給付上訴人1,083萬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應係約定無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
為何,吳明謙等2人就該價金均共同享有35%之權利,而非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僅有14%之權利。伊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獲得價金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援引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98年前所完成,並未將其後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列入查核,迄99年8月間為止,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已出售或處分部分而獲得之款項,並無其所稱尚有少領分配款情事,且系爭土地迄未全數出售完畢,上訴人逕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依據。另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對帳委任關係存在,該酬金係吳明謙等2人於97年間居間協調使系爭土地中之部分永吉段、虎林段土地順利出售,上訴人亦順利取得該款項之分配,而同意給付伊等之報酬,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15、127頁反面):㈠上訴人之父吳讚盛與吳明謙等2人及地主於81年6月30日在士林
地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2頁)。
㈡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正反面)。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出售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
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吳明謙等2人取得,各取得17.5%)由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取得(吳明謙等2人共取得35%,各分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吳讚盛60%、地主40%比例分攤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吳讚盛負擔60%、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負擔40%)。第6條約定: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分得40%;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分得40%中,吳明謙等2人共分得35%(各分得17.5%),有前述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㈣陳清河於99年12月7日死亡,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
陳毅慈等人為其繼承人,嗣陳洪璟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陳棟、陳朝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清河、陳洪璟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8頁、卷㈣第116至122、133頁、本院更審卷第135至136頁)。
查上訴人主張吳明謙等2人溢領系爭土地之已出售價款,且未
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對帳義務,經伊解除契約,故吳清河之繼承人即陳棟等4人應連帶返還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及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吳明謙應返還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及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解除委任對帳契約及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吳明謙應單獨返還其委任報酬各106萬1,851元(下合稱系爭委任報酬)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返還其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及吳明謙應返還其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有無理由?又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之剩餘款項,吳明謙等2人應共同受分配之比例為何?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任報酬,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簽訂,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他案)中主張:此源於吳明謙等2人前於70年間,協助地主林再興等人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屬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579、659-663、498、
664、666-669、709、000-000○○○區○○段○○段310-312等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移轉登記訴訟事宜,嗣經法院判決地主勝訴確定,地主遂於81年間與吳明謙等2人簽訂授權書,約定應按買賣前述土地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規費後之35%計付酬勞予吳明謙等2人(每人各分得17.5%)。惟地主於77年間已將前揭土地中19筆土地賣予吳讚盛,雙方又因買賣糾紛而涉訟(即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吳明謙2人為該事件參加人,嗣吳讚盛、地主及吳明謙2人於81年6月3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其後,上訴人於92年間受吳讚盛讓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同年由上訴人、陳清河、地主代表林再興、鄭木通及代書鄭美蘭等5人於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存放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代書鄭美蘭並曾將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第1期簽約金約1,200餘萬元陸續存入該聯名帳戶等事實,上訴人於本件及前開他案中並未就此節加以爭執,且有該他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44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見該他案一審卷㈠第108頁正反面),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吳明謙等2人因此於97年2月18日向伊稱:地主林再興及鄭木通等人溢領土地買賣價金甚多,可出面代伊與地主間就買賣價款進行對帳,促使林再興、鄭木通等人返還溢領價金,惟應以伊領得款項之10%充為對價,故伊已陸續撥款各106萬1,851元予吳明謙等2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7年間應允給付吳明謙等2人系爭委任報酬,乃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中,於97年間其等為求系爭土地剩餘土地儘速出售,乃與上訴人協商如何促使該等土地盡快出售之相關事宜,於97年2月18日該次對話兩造均同意先處理97年未出售土地之出售事宜,至92、93年間已出售土地之相關帳目問題,則另行處理,故與上訴人所稱對帳無涉等語(見本院更審卷273至274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吳明謙等2人間有其所稱之委任對帳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其與吳明謙等2人於97年2月18日所
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陳清河於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4275號詐欺案件之警局調查筆錄,及吳明謙等2人收受系爭委任報酬之明細表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4至31頁反面、卷㈡第189至191頁、本院更審卷第222至255頁反面)為佐,然查:
⒈觀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反面),吳明
謙係對上訴人表示:「董耶(即上訴人),…大家互相配合,對付地主,讓這個案子大家不吃虧」、「我們努力到現在」、「從以前我跟你爸爸(即吳讚盛)接觸的也很好。希望%數照那天我們頭一次說的那樣…來配合,…從70年到現在我們已經花了幾百萬了,今天才有這樣,地主也才會聽我們的配合權狀什麼的…」、「一直在努力…從70年也努力這麼久,過去也一直去拼,希望我們有努力能給我們一些報酬,讓我心理上比較安慰」、「73年5月1日,我們那時候所有權就過戶給我們35%」、「我沒錢繳增值稅,要不然我們兩個那時候就佔35%了」、「現在就10%啦」、「我們幫你主張出去,幫你下去,不騙你,地主10個9個都要聽我們的」、「沒有在臭屁,你這邊趕快配合,我馬上就去推動,推動下去,叫他去『賣』」、「大家趕快來配合,…我來推動『賣』啦」、「趕快來,看錢要怎麼比較快,處置,你有我才有」、「林再興帳的部分,欠的你不用擔心林再興沒錢」、「帳是一回事要追,但是要趕快『賣一賣』」、「他們(即地主)現在一個一個年紀大了…死後就多了5、6個出來」、「到時要蓋個章什麼的,…年輕的比較沒有交情,過去跟我們有交情的,我們過去一下子就蓋章了」、「我的出發點是,『剩的地趕來賣』啦」、「『賣了這些』,現在就很簡單,…就跟現在一樣,賣了你交權狀就要拿錢」、「我們都約定這樣,『賣了』你該拿多少帳算一算,錢拿去,就跟你沒關係」、「最有保障了,對不對?」、「錢你現在先放心,我們會互相,會讓你拿權狀出來錢拿去,如果權狀,錢沒拿你權狀不要交,這樣就很好了」、「看好不好,如果好就趕快來『賣』房子,趕快來收租」、「先趕快做買賣,訴的歸訴的(譯文誤載為「素的歸訴的」,欠的另外欠的」、「這樣才比較快啦」、「不要去卡住」等語;另陳清河附和表示:「現在你60%,我40%,40%他們(即地主)就拿26%,我們兩個才7%」、「7%來這裡要做什麼…,要不然你們去做,我來等」、「來合作比較快」、「如果今天沒有做決定(%數),就不要說了,說那些沒用」、「(剩的地趕快來賣)這是最重要的」等語。而上訴人本人亦回應:「目前有幾樣事情,目前有達成,我相信不管怎麼樣,我們的立場都一樣」、「我相信大家繼續共同努力,應該是,我相信該拿的都拿的回來」、「合作是一定要的」、「這10%也可以考慮啊,…這有一份協議書你們也看過啦,這時間是越快越好…你們也知道我們的立場是一樣」、「(剩的地趕快來賣)這個部分我的看法也是這樣」、「分2階段啦,後面先進行(即賣地),進行的同時,過來如果有機會,後面接近後半段再慢慢來跟他們(即地主)收前面的,我是覺得這樣」、「欠的另外」、「不要去卡住」等語,堪認上訴人與吳明謙等2人於前開對話中,雖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就已出售部分有溢領價款情事,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分配比例給付予上訴人及吳明謙等2人,然因慮及該等地主年事已高,將來陸續過世,恐出售時無法取得下一代之同意過戶(上訴人雖持有土地權狀,然土地仍在地主名下,故出售時需地主蓋章),因而達成優先處理尚未出售部分之土地,並約由吳明謙等2人盡快推動該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出售時促使地主出面蓋章,以先行分配該部分售地價款無訛。
⒉再觀上訴人所提出其支付被上訴人10%委任報酬之支付明細表
及收據(見本院更審卷第222至255頁反面),亦係分別記載如該收據所示之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陸續於97年7月至12月間將各該收據所列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買主曾樹森等人,其中上訴人應自各買主收受之第2、3期款(即尾款)中之10%(即吳明謙等2人各5%)之酬金,已由買主直接將該款項以票據方式給付予吳明謙等2人收訖無訛。益見上訴人支付予吳明謙等2人之系爭委任報酬,係按97年間出售過戶土地之價金尾款10%計算無訛。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如上訴人與吳明謙等2人於前揭對話中所約定之委任報酬,係針對此前「已出售、收款之土地價金」委託吳明謙等2人,促請地主應出面辦理對帳事宜,衡情該10%比例之報酬應係約定以「已出售、收款之土地價金」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約定時尚未順利出售、過戶之剩餘土地之價金尾款為計算基準,並於每次順利過戶時,始按各筆價金尾款逐筆收受為是。基此,益證前述報酬之給付,與各收據所示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陸續於97年間,先後將該收據所列地號土地持分過戶出售予買方曾樹森等人,並支付各價金尾款間,確存有相當之關連性屬實,而難認與上訴人所稱對帳事宜有涉。
⒊此外,上訴人就上情前曾以受吳明謙等2人之詐欺而給付系爭
委任報酬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據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㈡第74至78頁數),而陳清河於該案警訊時雖曾表示:當時是吳明謙與上訴人談,伊只是在旁邊聽,確實有跟上訴人說可以替他跟地主對帳,伊原主張先算帳再賣地等語,但亦另一再明確表示:系爭委任報酬是伊找買主來跟上訴人買地,上訴人分給伊等的酬金,不是替他跟地主協調對帳的酬金,伊沒有答應上訴人要協調他跟地主對帳,是吳明謙講說要幫忙他們跟地主對帳,伊跟吳明謙是跟上訴人說以後可以協調介紹買方來購買土地,但要從上訴人可以分得錢中的10 %作為酬金,這些收據是伊等找買主來買土地所分得的酬金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警局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是吳明謙於前述98年2月1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雖曾於雙方達成優先處理尚未出售部分之土地,並約由吳明謙等2人盡快推動該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出售時促使地主出面蓋章,以先行分配該部分售地價款之共識後,雖另表示:「錢都拿來了,我們跟你堂堂來算,一個人派一個堂堂來,看誰欠誰,誰欠什麼,該拿多少就拿,大家堂堂來算,相信大概10天帳就算出來了」、「幹麼要告、不用告,你打官司,3、5年還在打」、「你如果告,你拖,如果不告,10天算就清楚了」、「帳趕快來算,雖然我們有告,我們如果大家有配合,我就叫他們來算帳,不用等到你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然吳明謙等2人此部分陳述應係針對上訴人如同意與渠等就系爭土地後續出售事宜進行合作,並就後續售地上訴人應得價金中之10%應允予渠等作為推動該售地事宜之酬金,則渠等於售地後亦可另幫助上訴人找地主出來進行對帳,此部分應屬無償性質,而非前述委任事務之範疇,難與系爭委任報酬間存有對價關係,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僅於售地階段、尚未完成對帳時,即全額給付該報酬為是。是堪認系爭委任報酬,係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主未積極出售土地,吳明謙等2人與上訴人洽談互相配合對付地主,希望上訴人給予前述10%之報酬,以儘速推動剩餘土地出售事宜,讓上訴人拿到分配款,其間雖有提到算帳之問題,係因上訴人與地主有訴訟,吳明謙建議如以對帳方法,應可盡快算出結果,比訴訟快速解決,然應優先處理售地後再行追討,而非同意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委任酬金,以託付渠等與地主對帳,應屬明確。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明確證明其與吳明謙等2人間
有其稱之委任對帳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委任報酬應係上訴人與吳明謙間針對系爭土地後續出售事宜,約定如吳明謙等2人能促請地主與買主出面完成買賣過戶事宜,而同意就該尾款中上訴人應得價款逐筆給付渠等10%之酬金,故吳明謙等2人於97年7至12月間完成前揭付款明細表所列各筆土地持分之買賣過戶,而按該約定比例先後收得系爭委任報酬,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上訴人以吳明謙等2人未與地主進行對帳,乃由伊於98年3月間與地主自行完成對帳,故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於98年7月22日寄函解除該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返還其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及吳明謙應返還其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查吳讚盛與吳明謙等2人及地主於81年6月30日在士林地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
出售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吳明謙等2人取得,各取得17.5%)由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取得(吳明謙等2人共取得35%,各分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吳讚盛60%、地主40%比例分攤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吳讚盛負擔60%、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負擔40%)。
第6條約定: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分得40%;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分得40%中,吳明謙等2人共分得35%(各分得17.5%),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並有該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至22頁)。上訴人據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主張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應僅能共同取得14%(即40%×35%)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和解筆錄應係約定無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何,吳明謙等2人就該價金均共同享有35%之權利,而非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僅有14%之權利云云。
㈡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上揭他案中,曾主張陳清河、上訴人及地主代表暨代書鄭美蘭等5人為存放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而於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其存款事後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並強制取償千萬餘元為由,致渠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享有之分配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價金,兩造於該案中亦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比例為何?」此節加以爭執,並經本院他案判決認此為該訴訟首應審酌之爭點,而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辯論結果,經審酌兩造係依系爭土地出售總價而分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定其分配方式,而非按各筆土地出售數額、或就存放於單一帳戶內之特定款項為計算基礎。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字面解釋,可知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扣除第5條記載1億5,872萬5,290元之餘額,兩造均不爭執應由上訴人分配60%,至其餘40%部分已明載由地主及吳明謙等2人分得,且其中35%由吳明謙等2人分得,亦即吳明謙等2人可分得前述餘額40%中35%而為14%(40%x35%),否則前述第6條約定可逕記載三方即吳讚盛、地主、吳明謙等2人各分得之比例為60%、5%、35%,而毋庸贅載文字如前所述。且此核與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陳清河向地主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中,吳明謙於97年11月5日到庭證述內容;吳明謙等2人於93年5月4日就出售地主林再興持有土地實得價金2,389萬9,367元部分,亦僅分得地主40%中之35%即14%之實情;吳明謙等2人與地主於81年2月簽訂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意旨(即渠等僅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款中之35%);地主於前述265號事件中所提答辯二狀之答辯內容,暨被上訴人與地主於98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所確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分配方式等情,均屬相符。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戴森雄、簡麗雪之證述,或前述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為有利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認定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僅得分配前述餘款14%在案(見本院更審卷第48至53頁)。嗣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因上訴不合法(吳明謙未繳上訴裁判費、吳洪璟及吳棟等4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遭本院前述他案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渠等上訴確定,有前開他案二、三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前述他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即前述餘額),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應僅能共同取得14%(即40%×35%)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有逾系爭和
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分配比例,分別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陳清河)、977萬3,080元(吳明謙)之情事,雖據其舉上訴人與地主於98年3月6日進行對帳簽署之協議書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74至283頁),及得魚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見本院更審卷第74至80頁)為佐。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前雖曾與地主進行對帳並簽署前述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附件三之對帳總表所示,固認陳清河溢領價金1,074萬5,269元、吳明謙溢領價金1,041萬2,268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嗣前開對帳總表另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中,經委請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就該總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及其所依憑之數據是否正確進行查核,其查核結果顯示陳清河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吳明謙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見本院更審卷第78頁)。上訴人並因此援前述查核報告結果,主張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別溢領如該查核結果所示金額之情事。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吳明謙等2人或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前揭98年3月6日所為之對帳(被上訴人並表示原已協助找地主出面對帳,但後續進行發現上訴人對伊等提出不利條件,故後來沒有繼續參與,見本院更審卷第288頁),且上開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亦載稱前述對帳總表所依憑之數據,係採抽樣查核方式,核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中由陳麗君代書承辦之案件,則係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函轉提供,其僅就上述對帳總表及上訴人於前述案件所提供資料進行核對。關於依查核結果而調整之對帳總表,所列涉及90至96年度、78至89年度或74至77年度之地價稅等欄位,因相關之地價稅繳款憑證或證明未完整提供,致查核樣本甚為有限,該等欄位所依憑之數據是否正確,查核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故若此等欄位之金額需進行調整,則相關欄位之金額亦需隨之調整;且查核會計師僅係就對帳總表是否依前述98年3月6日協議書之規定進行分配表示意見(見本院更審卷第74至76頁)。而觀之該98年3月6日協議書所議定之分配原則,除揭諸依前述系爭和解筆錄分配原則進行分配外,亦有論及原屬該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之其他細項分配原則(例如:吳明謙等2人應否負擔系爭土地74至77年間之地價稅、陳麗君降價出售部分應否由吳明謙等2人共同補貼差額26%、鄭木通主張吳明謙等2人免除依和解筆錄得領取鄭木通款項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而吳明謙等2人雖曾經上訴人通知而未與會,然此為三方會算,其等既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自難認其應受該協議書逾系爭和解筆錄範圍所定分配原則之拘束或確認之溢領數額等內容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應不受該協議書或查核報告認定之溢領金額之拘束,尚非無據。
⒉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之事實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前述協議書附件三或查核報告所為之對帳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更審卷第78頁),其土地價金係針對系爭土地於93年前已出售者,並不包含93年以後已訴訟部分,並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87至288頁;且觀前述兩份對帳總表就已出售價金部分所列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均為1億1,587萬7,710元,確核與下述他案中兩造不爭執93年以前已交易而應扣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一致,亦可證之)。又上訴人及吳明謙等2人與地主曾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進行會算,並計得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賣所得總價為4億0,839萬0,28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價金為2億9,251萬2,577元,有該土地出售價金會算紀錄及兩造書狀可參(見前述他案一審卷㈡第318、324至362、393頁反面),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同意將事實列為雙方之不爭執事項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2頁),自堪為採。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應受該98年3月6日之協議書或前述查核報告認定之溢領金額之拘束,然對於上揭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定吳明謙已領得3,811萬1,059元、陳清河已領得3,844萬4,059元乙事(見本院更審卷第78頁),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僅以: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無論出售金額為何均應受35%比例之分配,渠等領取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均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已出售或處分部分已獲得之款項達2億1,927萬7,399元,已大逾其應受分配款項等語置辯(見本院更審卷第280頁),則前述吳明謙等2人已領數額,既係查核會計師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或對帳單或相關佐證資料而得,且與前述憑證有缺故會計師不表意見之範圍不同,此觀該查核報告所載查核方式即明,自堪認上訴人就吳明謙等2人前述領取之金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可為採。準此,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價金總計4億0,839萬0,287元,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金額為2億9,251萬2,577元,則吳明謙等2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計算,就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各可分得2,777萬6,926元(即1億5,872萬5,290元×35%÷2=2,777萬6,926元,元以下4捨5入);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欠稅或必要費用及雙方律師費用後再為分配,雖前述查核報告認前述對帳總表所列涉及90至96年度、78至89年度之地價稅等欄位,因相關地價稅繳款憑證或證明未完整提供,致查核樣本甚為有限,該等欄位所依憑之數據是否正確不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就前開對帳總表所列地價稅金額,於他案中曾謂認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憑證以供核對(見他案二審卷㈡第89頁),故此前揭地價稅額可否逕採,固非無疑。然本件縱以前述對帳總表(見本院更審卷第78頁)所列77年以後之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吳明謙等2人就此部分應各可分得692萬7,244元【計算式為:(〈2億9,251萬2,577元-1億5,872萬5,290元〉x14%÷2)=936萬5,110元,再減去吳明謙等2人應分攤90至96年地價稅各61萬4,406元(即877萬7,227元×14%÷2)及工程受益費各1,263元、79至89年地價稅各182萬2,197元,即936萬5,110元-61萬4,406元-1,263元-182萬2,197元=692萬7,244元】,合計各應分得3,470萬4,170元(即2,777萬6,926元+692萬7,244元)。以此計算,吳明謙已領得3,811萬1,059元,溢領340萬6,889元(即3,811萬1,059元-3,470萬4,170元);另陳清河已領得3,844萬4,059元,溢領373萬9,889元(即3,844萬4,059元-3,470萬4,170元)。至上開協議書附件三及查核報告之對帳總表所列有關林再興保留地已付款或吳明謙等2人應另付乙方(即地主)欄等所示款項,難認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原則而為之會算,該會算過程中復未經吳明謙等2人之參與,難認渠等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吳明謙等2人已領款項尚應扣除前述欄位所示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本件縱認吳明謙等2人就93年已出售土地價金之分
配,分別溢領340萬6,889元(吳明謙)、373萬9,889元(陳清河)。然被上訴人另抗辯:前述協議書附件三或查核報告所為之對帳總表,其土地價金係針對系爭土地於93年前已出售者,然上訴人系爭土地後續於97年間亦有出售,伊等已另領取該出售金額14%價款。又98年3月10日上訴人復自地主林再興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中之虎林段1小段577、579、669等地號土地之權利,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達1,713萬2,500元;99年8月間復自地主林再興等人受讓(含上訴人指定受讓者)系爭土地中之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等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
311、31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卷第280頁所提書狀漏列永吉段1小段312-1地號土地,但由其計算式所引原審卷㈢第163頁之計算表,可知應含此地號)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均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亦高達1億1,666萬8,201元,伊等就該98、99年間之土地處分,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比例受分配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與地主間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明細表、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為佐(見本院更審卷第28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76至77頁、原審卷㈢第117至163頁),上訴人就前述受讓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僅於前述他案中曾抗辯99年間所受讓之土地或以現金、或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而以互易方式向該地主買受前開土地,即地主部分均保留667地號土地,而其餘575、576、578、660、662、及31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被上訴人,且為避免土地過於割裂造成共有關係複雜,故協議先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總價,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土地總價值60%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更審卷57頁),然上訴人與地主間協議為前述土地互易,顯無意再行出售,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仍已構成交易,又兩造及地主間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僅約定應按系爭土地出售總價,而分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定其分配方式,非按各筆土地出售數額或分段出售時間之特定款項為計算基礎。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前述98、99年間處分土地,亦應依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比例之相當價金分配,即非無據。而前揭98年處分之虎林段1小段577、579、669等地號土地依處分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1,713萬2,500元(見原審卷㈢第120頁),上訴人於他案中主張此部分交易土地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為513萬0,597元(見本院更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交易淨額為1,200萬0,899元,應堪認定;另99年處分之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等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312-1地號土地部分,依其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1,666萬8,201元(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3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見加以爭執,被上訴人於他案中自陳此部分土地如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為8,995萬0,525元(見本院更審卷第289至293頁,即他案二審卷㈠第138至141頁被上訴人就前述土地,所陳報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額:⑴林再興就虎林段1小段5
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312-1地號部分,計為6,459萬0,281元;⑵鄭許花就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地號部分,計為234萬5,582元;⑶黃彩鳳就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地號部分,計為117萬2,790元;⑷鄭金樹就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312-1地號部分,計為642萬5,295元;⑸鄭欣誼就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地號部分,計為117萬2,790元;⑹鄭玉須就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地號部分,計為234萬5,582元;⑺鄭永河就虎林段1小段57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地號部分,計為312萬7,328元;⑻鄭木通就虎林段1小段57
5、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312-1地號部分,計為642萬5,295元;⑼鄭玉真就虎林段1小段575、
576、578、660、662、667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11地號部分,計為234萬5,582元。以上合計8,995萬0,525元),上訴人於本件中並未見就上開土地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或必要費用有何主張及舉證,則依前述上訴人與地主於98、99年間處分之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計算,吳明謙等2人應可各分得713萬6,600元(即〈1,200萬0,899元+8,995萬0,525元〉×14%÷2)。又前述99年間處分土地,如再加計上訴人於99、100年間尚與地主間另為處分之其他土地部分〈見本院更審卷第287頁反面、第289至293頁、他案二審卷㈠第140至143頁所列上訴人與地主間於99、100年間全部處分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7,604萬9,69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1億3,384萬5,556元〉,並參酌前述他案就上開1億3,384萬5,556元款項部分,認定由上訴人以現金向地主買受部分為5,913萬6,464元之金額計算(見本院更審卷第56至58頁;該數額業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計算),則吳明謙等2人亦應各受497萬9,615元(即〈1,200萬0,899元+5,913萬6,464元〉×14%÷2)之相當價金之分配。從而,吳明謙等2人就93年以前出售之土地價金雖分別溢領340萬6,889元、373萬9,889元,然經加計渠等就98、99或至100年間地主處分前述土地應得受分配之款項713萬6,600元或497萬9,615元(即吳明謙部分:-340萬6,889元+713萬6,600元,或-340萬6,889元+497萬9,615元;陳清河部分:-373萬9,889元+713萬6,600元,或-373萬9,889元+497萬9,615元)後,即難認渠等尚有溢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返還其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及吳明謙應返還其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系爭和解筆
錄第5條、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棟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1,116萬7,931元(含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溢領價金1,010萬6,080元)本息、吳明謙應給付伊1,083萬4,931元(含委任報酬106萬1,851元、溢領價金977萬3,08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前開委任報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擴張其請求之報酬數額;暨就前開溢領價金部分,追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為請求等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