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樂詒
汪紀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伊(原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之創辦人兼校長,伊於民國86年5月7日召開第7屆董事會選任趙筱梅為董事長,趙筱梅於該董事會向出席之董事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1、681-1、6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14日分割增加同段682之1、682之2地號土地)贈與伊,獲出席董事同意,伊與趙筱梅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於同年7月19日,趙筱梅於伊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贈與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簽核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乃係以書面簽呈向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伊承諾允受,並經教育局於同年8月8日函覆同意。詎趙筱梅未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7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汪紀璇、汪樂詒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後,汪紀璇於92年3月間將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清霞教育基金會(下稱清霞教育基金會),汪樂詒則於101年3月間、同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出售予訴外人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國富碁公司),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汪紀璇、汪樂詒給付依序新台幣(下同)673萬2,878元、115萬8,666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趙筱梅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縱上訴人與趙筱梅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未立有字據,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贈與物之價金;且伊已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該契約。況依上訴人之主張,趙筱梅與上訴人係於86年5月7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履行。倘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金,亦應按伊實際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扣除伊繼承系爭土地期間所負擔之相關稅費而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汪紀璇、汪樂詒應給付上訴人依序673萬2,878元、115萬8,6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趙筱梅為西湖工商之創辦人,西湖工商於90年4月間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又更名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系爭土地原均為趙筱梅所有,其中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681之2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於88年9月3日辦畢登記,嗣汪紀璇於9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予清霞教育基金會;汪樂詒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681、6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予紀國富碁公司,又於同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分割後682、682-1、6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予紀國富碁公司等情,有台北市政府90年4月府教一字第90031181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簿謄本、趙筱梅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491500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87至91、101、104、253至319頁,卷二第55至5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趙筱梅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負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趙筱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伊得請求趙筱梅之繼承人履行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其允諾,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筱梅間確有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並提出系爭函文、教育局86年8月8日北市教一字第8624755400號函(下稱系爭教育局回函)、86年5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24、89頁,卷㈡18、19頁)。查75年7月14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之補選,由董事會於30日內依本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其報備手續,依本細則第7條之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召開第7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趙筱梅為第7屆董事長,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5月16日函請教育局核備,該局以86年5月29日北市教一字第8623086500號函同意備查,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教育局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20、21頁),堪認趙筱梅自86年5月29日起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
3.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之校門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孔承先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錦珠、汪錫聖及被上訴人(下稱周錦珠等4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85年間以專業教育人員身分為西湖工商董事候選人,曾聽趙筱梅報告有關校產、校地、校務等問題時提及學校內有5筆土地曾被徵收後還給學校,要繳回徵收款,及校門口3筆土地作為通道,為學校用地。伊為86年第7屆董事,選舉成為董事前1次董事會伊有列席,就是第6屆最後1次召開董事會期間列席。當時趙筱梅的說法是校內的5筆土地曾經被政府徵收,現必須繳回徵收款,此徵收款希望由董事支援償還,另校門口3筆土地,因是學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趙筱梅報告此事時,並無其他董事提出異議,大概都是由趙筱梅報告,董事基本上不會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65、66頁);證人金陳雪月亦於另案證稱:系爭函文核判人欄係趙筱梅的簽名,伊有親眼看到趙筱梅簽名,西湖工商創辦時沒有法人登記,學校用地都是用校長(即趙筱梅)名義買的,後來私立學校法訂定,要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就是要給學校,不知為何漏登記,所以要辦理登記;當時學校董事會董事知道趙筱梅有想要把土地捐贈給學校的意思,董事通常不會不同意,因為校長是創辦人,伊有參與董事會開會,董事會通常都是校長說了就算,開董事會的時候都是校長在講話,講完後就用餐了,校長有在董事會講過這三筆土地的贈與案等語(原審卷㈡22、23頁);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之校長汪精輝證稱:趙筱梅有說要把土地捐給學校,我記得是學校正門進來到水池,還有紀念亭附近的地,她在好幾次的場合都有說過,至少在董事會開會時有說過,還有1次是面對我們稱之為海霸大樓左手邊的1樓,她也曾說過這地將來要捐給學校,她雖是董事長、創辦人,但伊等都稱她為老校長,她曾說將來要把所有都捐給學校,類似此種說法,曾說過很多次。開董事會伊基本上都會參加,趙筱梅確實有在會議上提過要把土地捐給學校。西湖工商都暱稱趙筱梅是三合一校長,她是董事長、創辦人還有老校長,整個西湖工商都是她的,她說的就算,董事會都是談一般的問題,關於學校的事情,故是由趙筱梅說的就算數,其他人都是她聘進來的,不會有人跟她持相反的意見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依上開證述,堪認趙筱梅於86年5月7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與會之上訴人董事未為反對意見而為允受,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筱梅於是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堪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董事會紀錄並未記載曾討論系爭土地
贈與案,而系爭函文並非贈與契約,故趙筱梅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固未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贈與事項(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3、44頁),惟上訴人董事會於系爭董事會後,即寄發系爭函文予教育局,內載:「主旨:檢附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說明:該三筆私地為趙創辦人私有,其位置在本校校門口,多年來作為進出學校之道路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顯見趙筱梅有於系爭董事會報告系爭土地贈與案,經董事會通過後,即以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函文報請教育局核准。雖證人劉慶隆在原審證稱:伊奉命草擬系爭函文,應是趙筱梅請伊寫的,是金陳雪月轉達命令,金陳雪月是伊的前輩,伊寫完由趙筱梅批示,伊未親眼見到趙筱梅在公文上批示,但該批示確實為趙筱梅的筆跡。趙筱梅叫伊寫,伊就寫,當時是唯命是從的時代。趙筱梅未告訴伊捐土地予學校的原因。伊不知教育局後來有核准贈與,亦不知後來趙筱梅有無將土地贈與學校或過戶,趙筱梅後來未再跟伊提過此事。董事會開會時未討論過公文的事,未列入過議程,趙筱梅未提出,伊也不能問。伊只有寫過公文,其他都不清楚,後來亦未聽趙筱梅提起,也未再聽到任何人講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166至168頁)。然證人劉慶隆草擬系爭函文係經由證人金陳雪月轉達趙筱梅之命令而為,顯見其未必參與全部校務政策之討論。而證人金陳雪月曾參與上訴人建校籌備工作,之後擔任出納,退休後更受趙筱梅聘請擔任上訴人之顧問(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學校淵源較深,而證人汪精輝於86年5月7日經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校長,渠等就上訴人之校務應較證人劉慶隆熟悉,是尚難僅憑證人劉慶隆所為上開證詞,即足認定上訴人與趙筱梅確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⒌查85年10月2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私立學校法)第28
條規定:「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其規定意旨無非避免董事或董事長自身利益與學校利益相違背,致有害於學校利益。查趙筱梅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未有害及學校利益,自無迴避之必要。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趙筱梅與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雖趙筱梅於是日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惟其自同年月29日起始得行使職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趙筱梅既尚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即無代表上訴人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趙筱梅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贈與契約屬自己代理行為,且趙筱梅就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未依規定迴避,系爭贈與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辦理對捐
贈者獎勵,足徵上訴人當時未有接受贈與之合意等語。查私立學校法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遣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惟此項規定非謂私立學校受捐贈者,以獎勵捐贈者為該贈與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亦無足採。
⒎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趙筱梅係於86年5月7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已於前述,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務。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趙筱梅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趙筱梅之繼承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母汪周曼如並非趙筱梅所生子女,伊自非趙筱梅之繼承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經查:
⒈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死亡,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
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162200號函檢附之登記案所示,周錦珠等4人於88年8月24日申請移轉登記趙筱梅所有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渠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登記事由欄位勾選「繼承」,並檢附戶籍謄本及趙筱梅之繼承系統表,載明周錦珠等4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原審卷㈠217至244頁),可見周錦珠等4人係以趙筱梅之繼承人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訴外人趙谷風於88年間以周錦珠等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周錦珠與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所生子女,周錦珠等4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自承周錦珠及汪周曼如並非趙筱梅所生子女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55頁)。嗣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8月間通知汪紀璇辦理汪周曼如之生母姓名錯誤更正登記,汪紀璇乃於同年9月4日申請將汪周曼如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周趙氏,戶政機關乃於汪周曼如戶籍資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玖月肆日更正為周趙氏」,亦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0年8月24日北松戶字第9060834700號函、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可憑(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02頁、154、155頁)。惟查被上訴人之母為汪周曼如,汪周曼如於38年8月11日由本籍浙江省臨海縣遷入台北市○○街○○號時,其母記載為周趙氏、父親為周彭賞,而該戶口清查表所載周彭賞之配偶即為趙筱梅,嗣汪周曼如於39年1月6日遷至台北市○○○路○○巷○○號時,其戶籍謄本上仍記載母親為趙筱梅,父親為周彭賞,有台灣省台北市大安區38年11月30日戶籍字號市安風字第1011號戶口清查表、戶籍謄本及戶口清查表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9至101頁)。
雖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330528400號函記載:「經查汪周曼如女士及其生父周彭賞先生自初次設籍至最後死亡除戶資料內,均查無母周趙氏女士之設籍資料」(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汪周曼如自初次設籍開始,父親自始登載為周彭賞,而周彭賞之配偶始終登載為趙筱梅,趙筱梅之配偶亦始終登載為周彭賞,趙筱梅原冠夫姓,於43年5月1日撤銷冠周姓(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8頁),則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堪認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周趙氏即趙筱梅。
⒊上訴人前以周錦珠等4人明知渠等非趙筱梅之合法繼承人,
竟就趙筱梅所遺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在內)辦理繼承登記,涉犯詐欺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謂:「趙筱梅生前與周彭賞於35年12月29日結婚,嗣於87年4月23日死亡,趙筱梅生前並未生育子女;而周彭賞在與趙筱梅結婚前,曾與于氏結婚,並育有二女即周曼如與被告周錦珠,…而依前揭趙筱梅繼承登記案卷所示,被告4人於申辦繼承登記當時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上確實登載周曼如及被告周錦珠之父母均為周彭賞與趙筱梅,佐以繼父母對繼子女之收養關係是否會登載於戶籍登記薄上,係端視個案而定,並非所有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一律均會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830932200號函在卷可參;則周曼如與被告周錦珠之戶籍登記簿上既登載周曼如及被告周錦珠為趙筱梅與周彭賞之女,而戶籍登記簿上未登載收養關係亦非表示實際上收養關係不存在,自無法逕予排除周曼如及被告周錦珠2人與趙筱梅前曾成立收養關係。…況且,趙筱梅於其生前所著『清霞散記』一書及『那堪有母哭無兒』文中,均多次以『愛長女』、『愛女』稱呼周曼如…」(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是上訴人主張汪周曼如雖非趙筱梅之親生女,然渠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否認其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見同卷第5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以趙筱梅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趙筱梅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自應以繼承人身分繼受趙筱梅所負債務,是被上訴人以汪周曼如非趙筱梅所生子女為由,抗辯其非趙筱梅之繼承人,就趙筱梅所負債務不負履行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汪紀璇固於101年7月3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係趙筱梅與上訴人所訂立,汪紀璇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汪紀璇尚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趙筱梅係於86年5月7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已於前述。上訴人固於同年7月19日以系爭函文報請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於同年8月8日函覆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4、109頁)。惟私立學校法第36條規定,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為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移轉。是私立學校受捐贈不動產時,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不必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1條固規定,董事會依本法第21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趙筱梅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非屬私立學校法所定重要事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62頁、102頁反面,發回前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故亦無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自86年5月7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請求趙筱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而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趙筱梅於86年7月18日委請證人劉隆慶草擬系爭函文,並以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於該函稿簽核同意受贈系爭土地,又於同年月19日寄發系爭函文予教育局報請核准,經教育局於同年8月8日函覆同意,故上訴人與趙筱梅於86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8日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如若不然,趙筱梅亦於上開期日承認對上訴人所負贈與債務,伊之贈與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查系爭函文係上訴人發送予教育局,而系爭教育局回函則係教育局發送予上訴人,均非趙筱梅向上訴人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向趙筱梅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與趙筱梅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復分別於86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8日成立契約;又上開函文亦非趙筱梅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贈與請求權存在,亦難據此即謂趙筱梅先後於86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8日向上訴人承認上開贈與債務,而得中斷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處分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汪紀璇、汪樂詒給付依序673萬2,878元、115萬8,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