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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人 游政義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更審前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本院撤回。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09萬3,492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4-68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4-50、125-128、131-134、138-140頁)及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62、80、

100、106、141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5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面積760.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1,230萬元,並自92年3月15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迄今,僅餘尾款150萬元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給付。嗣因市地重劃,系爭土地於93年8月間逕為分割登記,即除原2地號外,另分割增加同小段2-2、2-3、2-4、2-5、2-6、2-7、2-8、2-9、2-10、2-11、2-12、2-13、2-16及2-17地號,如附表所示,並換發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715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之面積為3,785.83平方公尺,伊購買其中760.33平方公尺,相當於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084。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待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93年間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案已規劃完成,並換發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卻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甚且無故解除契約,惟其解約,違反誠信原則,伊仍得依原約定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可知須俟市地重劃完成,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僅係逕為分割,並未重劃完成,伊尚無移轉所有權義務;且伊已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金共2,460萬元,向法院辦理提存,並無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更審前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備位);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09萬3,49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備位)之判決。更審前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二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撤回第一備位請求,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9萬3,49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1,380萬元,系爭土地嗣因政府重劃,於93年間分割,除原2地號外,新增同小段2-2、2-3、2-4、2-5、2-6、2-7、2-8、2-9、2-10、2-11、2-12、2-13、2-16及2-17地號,如附表所示,並換發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頭期款(含訂金)300萬元,復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五日內給付500萬元,且於92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將地上物即鐵皮屋騰空交付上訴人後給付430萬元,並占有使用迄今,尾款150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一次付清;惟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收受),並於101年8月15日將已收受之買賣價款及賠償金各1,230萬元,分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222號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支票、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8-47、90-92、98-10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後段、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不因約定買賣標的為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無效:

⒈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共有人以自己名義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應以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補充解釋,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8年7月版,第287頁亦可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吳越、梁銘江、游天

送、梁銘松、張重興、張耀桐、黃郁文、潘福田、潘遠信、蔡憲旭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更審前本院卷㈡第81-118頁)。兩造於系爭契約前言則約定:「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契約末頁並記載:「不動產標示:重劃前: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內之七六0點三三平方公尺即二百三十坪如附圖斜線部分」。即被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即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予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有效,且依誠信原則就系爭契約為補充解釋,應認為兩造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使其取得按該特定之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等規定,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新、泰塭仔圳重劃區,目前登記資料未有禁止處分登記;自92年起至105年4月14日期間,新北市政府尚無公告禁止該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亦未禁止處分登記,是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可依法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0766號函、105年4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6183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1、105頁)。

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亦無因禁止處分之客觀上給付不能情形。則依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審卷第8-24頁),總面積為2,2715平方公尺(104+2,560+1,432+3,027+1,763+6,419+2,504+694+59+262+16+20+2,397+1,182+276=2,2715),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計算之面積為3,785.83平方公尺(2,2715×1/6=3,785.83),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其中之760.33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84/100000〔(760.33/3,785.83)×1/6=20084/100000〕,自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其僅須回復原狀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即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

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原審卷第26頁)。即兩造固約定上訴人如違約不買,得以拋棄已付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且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賣,亦得以加倍返還已收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1,380萬元,陳志豪已依約給付1,230萬元,游政義亦依約於92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鐵皮屋),交付陳志豪使用,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志豪,已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臺北重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所載:「因台端母親於民國100年12月間,要求提早過戶,允諾願自己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礙於已答發重劃契約予重劃公司,向政府聲請重劃工程,所以未便答應。茲台端再次要求提早過戶,台端除必須自己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台端必須親自陪同本人共同至重劃公司更改重劃契約。並提出所轄地政機關出具可以在重劃完成前過戶之公文後,本人再予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觀之(原審卷第35-36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僅因兩造就過戶時間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方於101年2月14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7-42頁)。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㈠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規(歸)甲方負擔㈡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乙方負擔,日後歸甲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除交付尾款及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外,其餘約定內容均經兩造履行完畢。核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9年期間,長期未行使系爭契約9條之解除權,兩造並履行系爭契約至最後階段,已足以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契約九條之解除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忽而主張解除契約,委實足以令上訴人陷入窘境。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誠然背乎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其使用多年,並由其繳納地價稅,致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解除契約,九年多後被上訴人再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自為可取。足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末頁記載「不動產標示:重劃前:台北縣新莊市

○○○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內七六O點三三平方公尺即二百三十坪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第11條約定:「本標的俟北縣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七日內乙方應將產權移轉所需證件、用印補齊。否則以違約論處」、第12條約定:「本標的視政府之規劃進度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雙方同意先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甲方所付價款之保證」、第14條約定:「特約事項:1.本標的規劃後面積及位置,依政府發回用地位置及比例。2.征(徵)收時地上物補償費規(歸)甲方領取」(見原審卷第26頁)。顯示兩造簽約時約定俟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七日內,由被上訴人將產權移轉所需證件、用印補齊,依政府發回用地位置及比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於締約之始已發生,僅其履行期限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即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之日,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期限即告屆至;惟若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確定不能完成,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尚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為停止條件,並不可採。

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即公辦市地重劃),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即自辦市地重劃)。則自辦市地重劃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可開始實施,但公辦市地重劃者,可能因政策變更而停滯。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即公辦市地重劃仍有廢止或修訂(即將原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土地剔除)之可能。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所示,市地重劃之辦理程序為: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其中「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即為「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主要用途係因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各種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須依該發布實施情形進行使用管理,因此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用途為確定各種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並將該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交由地政單位進行地籍分割登記,以利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及管理運用,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答覆文可稽(原審卷第113頁)。

⒋查系爭土地位於溫仔圳開發計畫範圍內,依臺灣省政府86年

12月「變更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書」所示,該案於82年11月1日第一次公開展覽後,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多次會議審查,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6年11月18日會議核定。新北市政府乃在88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公開展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及「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計畫)細部計畫書」,於91年1月8日審議通過,並自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且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原審卷第126-137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2日「土地開發之展望~閃耀五星、四年有成~」簡報所示,新泰塭仔圳屬於繁星計畫之中長期開發案,全區採公辦方式辦理且重劃負擔超過45%依規定需過半地主同意,惟至99年12月底同意比例尚未過半,本區刻正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重新檢討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地價,朝免徵求同意方向努力」等語(原審卷第148-152頁)、103年5月15日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記載,定於103年5月28日召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暨市地重劃範圍勘選座談會,召會緣起為:「(一)新莊塭仔圳地區刻正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前經103年3月1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3次會議審議通過,全區將採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配合市地重劃評估可行性及增設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開放型公共設施,大幅調整道路、學校、公用事業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區位及面積比例。因審議後都市計畫內容與原公開展覽『草案』之變更內容不一致,為維護本地區民眾權益,故……另案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等語(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33-137頁)、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20日新北地劃字第1050077057號函載明,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其所屬都市計劃刻正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且尚未發布實施,全案將俟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實施後,續辦重劃計畫書公告等相關開發作業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證系爭土地所屬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正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及發布實施。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8月9日已按都市計劃進行地籍分

割登記,發回新所有權狀,即已規劃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償期早已屆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係指重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是指重劃完成後所發回之所有權狀,非逕為分割時所發新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重劃前

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兩造於系爭契約則約定「不動產標示……二百三十坪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及第14條約定:「特約事項:1.本標的規劃後面積及位置,依政府發回用地位置及比例」等語。顯示兩造為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原則上優先分配予上訴人,始於系爭契約約定不動產標示為如附圖斜線部分位置之土地,惟買賣標的規劃完成後之面積及位置,雙方簽約時尚無法確認,故約定仍以「依政府發回用地位置及比例」為據。又政府究竟何時發回用地位置及確定分配比例,非在市地重劃完成後始能確定;於逕為分割時所發新所有權狀,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所稱依政府發回用地位置及比例確定移轉標的之面積及位置。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係指重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是指重劃完成後所發回之所有權狀,而非逕為分割時所發新所有權狀,自屬可採。

⑵又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

發計畫之細部計畫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當非指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所定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之「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即「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否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何須約定買賣標的「俟」北縣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七日內辦理產權移轉。且土地逕為分割本不影響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過戶,反而因地政士針對土地移轉過戶之收費通常以土地筆數計算而會額外支出地政士費用,亦徵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之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約定待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實益。又被上訴人既已將地上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土地增值稅自91年12月31日後歸上訴人負擔,亦屬合理,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預期簽約後不久即可過戶,並不足採。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徵收時地上物補償費歸甲方領取」(原審卷第26頁),亦見兩造締約時已預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時尚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始須約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市地重劃地區拆遷補償」階段,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否則上訴人本可以所有權人身份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何需兩造另行約定。況若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即屬規劃完成,則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5日逕為分割後,上訴人於101年以前,為何歷經7餘年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復於97年3月4日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以擔保上訴人之前給付之價金(原審卷第244-248頁),經核均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稱上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是因被上訴人要向銀行借款方變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再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為上訴人之母陳李玉春代理上訴人

所簽立(原審卷第27頁)。參諸陳李玉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案件101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移轉之約定是以土地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73頁)。而系爭土地之地目自92年迄今之使用分區均記載為「田」,亦未經公告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可考(原審卷第206-225頁,本院卷第71、105頁)。可見系爭土地之重劃,尚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所定「市地○○○區○○○○○段,未達「公告禁止事項」階段,亦未至地目由「田」變「建」之「地籍整理」階段。足證兩造約定之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按都市計劃進行地籍分割登記並據此發放新所有權狀。

⒍以上,兩造約定之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日因

市地重劃尚未完成而未屆至,亦未因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而發回新所有權狀,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清償期未屆至,抗辯得拒絕履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待新北市政府塭仔圳開發計畫規劃完成,發回新所有權狀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93年間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案已規劃完成,並換發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卻遲不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已經屆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1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9萬3,492元本息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第9條之解除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解約金5,209萬3,492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09萬3,49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