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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羅順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其相關資料之機會,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伊提出承購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致伊誤認其已符合專案讓售資格,而於92年7月24日同意依專案核示價格讓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年8月22日共同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9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具有遷建戶資格,以及系爭土地須為遷建基地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承購資格,未盡其告知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隨即於同年9月27日以書面撤銷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則原給付目的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與市價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718萬5,680元,如認前開請求權已分別逾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上開差額之利益。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18萬5,6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1年3月1日上訴人「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第5點結論之記載,其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92年間通知伊得承購系爭土地後,雙方於同年8月22日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伊是否符合承購資格,悉屬上訴人內部作業決定,非伊施用詐術造成,顯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兩造已於92年7月24日因上訴人同意讓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8日方始撤銷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主張,故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其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其旋於92年7月24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讓售,兩造乃於92年8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已於9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後於102年9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前所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30、44至46、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合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申購資格,施用詐術致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符合資格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業已撤銷該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應具有遷建戶資格,以及系爭土地應係遷建基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㈡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對其為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44年間遷建戶,不符合系爭專案讓售之資格,竟以詐欺手段提出不實之申請函,向伊申購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

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91年4月23日申請函、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至43頁)為證。惟查,上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財政部、教育部之內容略以:「所報關於監察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對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案,擬請准予專案讓售一案,准予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財政部、教育部之內容略以:

「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建請本院基於政府一體及行政上之一致性,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然此乃行政院於90年及91年間作成准予讓售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予其上承租戶及讓售計價方式之緣由,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㈡又觀諸上開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略以:「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2.本案依教育部90年5月25日及10月30日二次陳報行政院略以:臺北市○○○道路拓寬遷建戶安置於本案土地上,有其特殊歷史背景,為充分照顧承租戶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建請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依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請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函請本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安置於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專案讓售時,因時間久遠,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致拆遷戶及遷建基地範圍難以查考,故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嗣後於91年3月1日作成上開決議,由上訴人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即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讓售對象,通知申購及繳納價金,已就讓售之前提,基於可行性考量為細部之調整,該等決定讓售對象之調整,亦非因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不實資料而為調整,自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再依上訴人所提之有關被上訴人申購本件系爭土地之申購案

卷檢附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所示,整個專案讓售之審查流程中,並無審查或要求讓售對象及範圍必須為拆遷戶及遷建基地,且該簽核表第五點中更清楚說明讓售審查標準為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五會商結論㈢、㈣點,即「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為專案讓售對象(見本院卷第90頁)。且該等申購卷內資料亦無審查或要求申購人必須具有上訴人所稱屬「拆遷戶」或「遷建基地」之相關證明資料或要求被上訴人就拆遷戶或遷建基地之相關事實確認為切結陳述,堪認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之讓售對象及範圍必須為拆遷戶及遷建基地係屬上訴人是否同意申購判斷重要之點,且屬同意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重要交易事項云云,亦乏實據。又依前開申購案卷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之發動,係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銀信託部)於91年10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國有土地業經核准專案讓售,故辦理土地分割,並告知調整後申報地價及應納租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2日始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以其為拆遷戶之地位,主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是土銀信託部函文既已主動告知得以申購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戶,且得申請專案讓售,該函文中復無隻字片語提及限於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遷建戶,且承購範圍僅限於拆遷基地範圍,始得依系爭讓售專案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提出承購申請書,在法律上、契約上自無任何告知義務之違反,難認有隱瞞重要交易事項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4年10月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係於88年12月28日始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合於遷建戶之資格,竟以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基金會之方式,長年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院始核准專案讓售,顯係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參與任何拆遷戶之陳情,且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證明於個別締約時有明白告知得申購者以拆遷戶為限,以及請申購者提供合於拆遷戶資格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業如前所述,再依上開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臺北市政府即已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更足以認定因44年間相關原始文件資料難以查考出當初安置情況及建物建築使用情況,而其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故於當時討論之結論係由上訴人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即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讓售對象,此之討論過程亦均無受被上訴人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之影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㈤綜上,上訴人係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資料,通知被上訴人申購,並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證件核對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後,經內部簽核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由,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扣除原買賣價金之差額718萬5,68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