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至聖即被上訴人 22之1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林逸夫律師相 對 人 徐雅娟
王尹君上 訴 人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雅娟、王尹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王文正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4/10,000),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段○○巷○○弄22之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王文正於民國65年6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王文正既於95年3月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告消滅,伊與訴外人徐雅娟、王尹君為王文正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正全體繼承人即伊及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被上訴人與徐雅娟、王尹君共同起訴,惟王尹君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且徐雅娟亦逾期未就追加為本件共同原告表示意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徐雅娟、王尹君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徐雅娟、王尹君均為被繼承人王文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文正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王文正於95年3月2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王尹君雖於96年9 月20日經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惠民共同收養,惟該收養係被繼承人王文正死亡後,不影響其對王文正之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王文正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4 年4月2日發函通知徐雅娟、王尹君就被上訴人聲請追加為原告於7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其中王尹君於104 年5月4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本件之原告,然未敘明理由(見本院卷第36頁);而徐雅娟於104 年4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34頁)後,逾期未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徐雅娟、王尹君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