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至聖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林逸夫律師追 加原 告 徐雅娟

王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原告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六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與徐雅娟、王尹君(下稱徐雅娟等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文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文正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4/10,000),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段○○巷○○弄22之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王文正於民國95年3月2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聲請追加徐雅娟等二人為原告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王尹君雖於96年9 月20日經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惠民共同收養,惟該收養係被繼承人王文正死亡後,不影響其對王文正之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王文正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4 年4月2日發函通知徐雅娟等二人就被上訴人聲請追加為原告於7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其中王尹君於104 年5月4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本件之原告,然未敘明理由(見本院卷第36頁);而徐雅娟於104 年4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34頁)後,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遂於104年5月29日裁定追加徐雅娟等二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該裁定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2、5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徐雅娟等二人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王文正於65年6月8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王文正於95年3月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告消滅。伊與追加原告為王文正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父親王惠民出資購買,因委由伊弟王文正處理購屋事宜,故以王文正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並於67年間登記伊名下,伊與王文正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將系爭房地借予王文正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故由王文正繳納稅捐等費用。另因王文正擬提供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伊乃將買賣契約、繳款收據、權狀交王文正保管,自無法憑此即認伊與王文正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後,迄王文正於95年死亡,其從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系爭房地並非王文正所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徐雅娟等二人為原告及為訴之追加。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一)上訴人與王文正(00年0月00日生,95年3月2 日歿)係姊弟,二人父親王惠民已在102年4月19日死亡。王文正與訴外人招永暉在64年11月8 日結婚,67年10月11日離婚;68年5月9日與徐雅娟再婚,育有被上訴人(75年次)及王尹君(68年次)。王文正過世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嗣上訴人收養王尹君為養女。

(二)65年6 月間,王文正、孫石玲與訴外人周瑞珊、黃武佩琴簽立買賣合約書(私契),以147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66年5 月16日完工,67年7月4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0日即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三)王文正自77年即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王文正於95年過世後,要保人變更為徐雅娟。

(四)自80年9月3日起,王文正設籍於系爭房屋。

(五)系爭房地於66、67年先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此後即由王文正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多年,直至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才改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六)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與徐雅娟居住。

(七)王文正曾於81年5月6日自書遺囑,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八)下列文書在王文正生前均由其持有,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提出其原本,且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1、王文正、孫石玲於65年6月8日與周瑞珊、黃武沛琴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及訂購系爭房地之預約單。

2、系爭房屋工地辦事處於65年5月26日催告王文正繳付尾款之單據。

3、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3年3月1日函告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應補辦移轉登記之補登記通知書。

4、上訴人於73年3月12日與原所有權人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5、76年5月20日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

6、系爭房地自66、67年先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94年6月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為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通知書、繳款書。

7、系爭房屋管理費歷年收據。

8、系爭房屋歷年火災保險批單、保險單與收據。

(九)王文正於9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十)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文正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及徐雅娟等2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0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王惠民之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據、王文正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王文正之自書遺囑、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訂購系爭房地之預約單、催告王文正繳付尾款之單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3年3月1日北市士一字第07士39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管理費歷年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190、153至155、61至67、126、127、264、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19至30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56、126至

127、61至67、132、131、128、130、75、68 至74、8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6月

2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王文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觀諸被上訴人自承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卻又以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益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文正出面洽簽及出資購買,房地稅捐、火災保險費用、管理費均由王文正繳納,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前審卷第61至67頁)、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保險批單、保險單、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9至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至86頁)、系爭房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前審卷第68至74頁)、系爭房地76年5 月20日補發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78頁)、系爭房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99頁)、王文正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認證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訂購系爭房地之預約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31 頁)、催告王文正繳付尾款之單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32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3年3月1日北市士一字第07士39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3

0 頁)為憑,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其中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為王文正、孫石玲,而非上訴人,其上第1期至第3期款項之繳款方式蓋有王文正印文表示已繳款,並蓋有賣方印文表示簽收該款項(見本院前審卷第62、65、67頁),且系爭房地預約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31 頁)、65年5 月26日催告繳付系爭房地尾款之單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32 頁)所載訂購人亦係王文正。而系爭房地於66年、67年先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即由王文正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直至上訴人於94年6 月28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才改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另王文正自77年即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王文正於95年過世後,要保人變更為徐雅娟等情,亦已如前述。而兩造亦不爭執王文正並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之預約單、65年5 月26日催告繳付尾款之單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3年3月1日函告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應補辦移轉登記之補登記通知書、上訴人於73年3 月12日與原所有權人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6年5 月20日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自66年、67年先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94年6 月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為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通知書、繳款書、系爭房屋管理費歷年收據、系爭房屋歷年火災保險批單、保險單與收據之事實。則系爭房地既由王文正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相關買賣過戶文件及所有權狀均由王文正持有保管,房地稅捐(94年度以前)、火災保險費用、管理費亦由王文正繳納,堪認系爭房地實由王文正掌控,擁有支配權能,否則上訴人何需於94年6 月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王文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王文正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已足資推認王文正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父親王惠民出資購買,因委由王文正處理購屋事宜,故以王文正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且其將系爭房地借予王文正居住,故由王文正繳納稅捐等費用。另因王文正擬提供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其乃將買賣契約、繳款收據、權狀交王文正保管。況王文正近30年未向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系爭房地並非王文正所借名登記云云,並以王尹君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306頁反面至308頁)為憑。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系爭房屋購屋大部分資金是伊父親所贈與,小部分是由伊的薪資,不知道當時是跟何人接洽買賣,也不知道當時開價多少、有無議價,都是由弟弟王文正去洽談,一直辦到過戶的程序,價格是王文正決定,有跟伊父親報告,伊只知道是分期付款,但內容不清楚,王文正在67年將買賣契約及權狀等所有資料一起交給伊,只知道總價是100 多萬元,不清楚詳細價格,伊是將價金交給父親,不記得一共交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則上訴人既自稱與王惠民共同出資購屋,竟完全不清楚買賣價格、議價過程等買賣條件,復不知實際支付金錢數額,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與父親王惠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其將系爭房地借予王文正居住,故由王文正繳納稅捐之證據資料。至其雖提出王惠民之高雄漁輪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會員代表證及曾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之查詢資料、上訴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及上訴人95年後之薪資存簿資料、名下其他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176至181、218至219頁)。

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認其或其父母有一定資力,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與王惠民共同出資購買,並委由王文正處理。遑論其所提之所有權狀係分別於75年及89年間登記為其所有,存款資料為95年以後之資料,距離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間已相距多年,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2)王文正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關借款之事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8至136 頁),足徵系爭房地實由王文正掌控,擁有支配權能,否則縱屬親姐弟關係,上訴人是否會任由王文正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自有可疑。且王文正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亦無庸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收據等文件予王文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王文正雖未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與上訴人為親姐弟關係,基於親人間之信任而未積極處理,尚難認與常情相違;且於過世前生病之際即94年6月6日出具經認證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陳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俾使其繼承人有主張權利之依據,顯無放棄權利之意。況王文正不僅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與系爭房地相關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多份重要文件,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王文正權利應可獲得相當保障,則其生前未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非不合理。至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開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見原審卷一第33、59至6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94年後曾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此後稅捐,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4)王尹君固於原審證稱:伊有聽生父、爺爺、奶奶、姑姑及姑丈說過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的,借給伊家人居住;伊小時候有聽爺爺奶奶說過,系爭房屋是爺爺奶奶購買的,爺爺奶奶很有錢,家中廁所有兩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打開後裡面都是黃金,客廳長沙發下面都是藏黃金和整捆的美金,且小時候因為家裡開銀樓,爺爺奶奶都是拿寶石和金飾給伊當玩具,像伊現在手上的金手鐲,也是小時候當玩具,直到現在,又上訴人是公務員,經濟狀況很穩定;伊是68年次,國三之前住在高雄市,與爺爺、奶奶及上訴人同住,從伊有記憶以來,一直到國三前都是住在該處,國三到高一大概83年至85年間有到系爭房屋與伊父親王文正、伊生母徐雅娟、弟弟王至聖住;上訴人現在是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然王尹君係68年次,於王文正65年間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尚未出生,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經過並未親身經歷,僅係聽聞。且王尹君證稱系爭房地係由王惠民夫妻所購買,與上訴人主張係伊與王惠民出資,亦有出入,復無從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即難以其證言遽認系爭房地並非王文正所購買。

(二)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雅娟等2人公同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甚明。

2、王文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王文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王文正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又被上訴人與徐雅娟等二人為王文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文正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債權,亦即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徐雅娟等二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徐雅娟等二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3、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61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徐雅娟等二人為原告,當事人已為適格,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追加原告於原審非當事人,而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徐雅娟等二人,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明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