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至聖
徐雅娟王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113 至
114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