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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變動訴之聲明,最終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原桃園縣大溪鎮,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名稱稱之)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並撤回原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即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核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本院應專就上訴人之新訴為審理,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江氏宗祠濟陽堂(下稱濟陽堂)坐落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對照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江氏濟陽堂序」、江士香族譜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參酌江氏宗親到庭所為證言,可知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均相同,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為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捐款人。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如附表一A欄所示共15筆,故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乃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的男系子孫,經上訴人計算、比對後,與另一祭祀公業即公號江千五公之派下現員皆為857 人,上訴人已得過半數453 人之推舉,有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上訴人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申報人,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疑義。縱認可以提起,上訴人以興建濟陽堂之資金來源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認定,亦有錯誤。蓋系爭祭祀公業乃訴外人江獻瑞等38人於民國前34年即清光緒4 年,為崇祀先祖江千五,共同集資164 銀元所設立,原出資者每出資1 銀元有1 會份,並以木牌作為派下權行使之憑證,未持有木牌者,則不具派下員資格。系爭祭祀公業先後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溪區購入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時,登記之所有人名稱固有不同,即前者登記為「公號江千五公祀」所有,後者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所有,但二者實為同一祭祀公業,內部派下員尚會另以「江千五公會」稱之。至上訴人所指之濟陽堂,僅是祭拜用的祠堂,非祭祀公業本身,此由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捐款人非同一時代之人,多人只是子孫代為捐款,將其牌位奉祀在祠堂中,不可能一起設立祭祀公業,同可證明,上訴人任意編造事實,毫無依據。實則,祭祀公業自設立至今,均有專人管理,派下員之變動皆有紀錄,系爭祭祀公業自應由現任管理人之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濟陽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管理人江健臣)」。

(三)濟陽堂內有木製匾額,撰寫沿革、「輪流值年會員」、「建築費竝土地收用費收支計算表」等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其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申報人,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1 年6 月25日溪鎮民字第1010014385號函、101 年9 月25日溪鎮民字第1010030623號函、101 年10月2 日溪鎮民字第101003198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3、14頁)。觀諸該等函文內容,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明確要求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2 項既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之要求,於法有據,而上訴人訴請判決之內容,在兩造間存有甚大爭執,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惟依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難認可採:

1依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江氏濟陽堂序」及江士香族譜,無從認興建濟陽堂之人有設立祭祀公業之意:

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江氏濟陽堂序」,全文為:「竊謂集腋為裘固成巨款,鳩資賽會大表同情,此我所以念及平和縣大溪江寨開基。始祖諡肇元千五公,創基和邑衍派臺疆,德澤誠為不淺,謀貽實見良多,故曩時族長,倡立祀會,迄今積有田產資財,但祠宇未興不無遺憾,健臣等目擊斯境,籌思善後,爰邀同志,大開私囊,尋覓吉地,謀建高堂,因向林家磋商崁街園地,讓渡一所,爰卜甲寅二月,擇吉興工,宏開堂宇,迨至陽春,兆啟工力告竣,恭請開基。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永鎮華龕,並迎請永詔二邑遠祖配享其中,庶見流遠源歸一派,永無歧分,由是邀集親族協議,同派宗親毋論貧富,概要回思一本切念同源,踴躍輸捐贊成入會,共襄美舉,鳩金生放,俾祀典有賴,永久勿替也夫。大正四年歲次乙卯舊曆十一月初一日發起人裔孫健臣敬撰」(見原審卷㈠第22頁),核其內容,乃在說明「謀建高堂」即興建濟陽堂之源由及過程,未見有提及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參照江士香族譜,記載濟陽堂「結合平和鴻溪、永定金豐、詔安二都閩南濟陽江氏三大派系共同設立」,為「最具有特色之宗族家廟」(見本院外置證物第123 頁),且濟陽堂內置放之江氏祖先牌位眾多(見本院外置證物第120 至122 頁),「內供奉平和本派、永定正派、詔安支派之神位」(見本院外置證物第118 頁),亦難認濟陽堂興建之目的,係專為奉祀江千五公,與設立祭祀公業需有特定享祀人有間。職是之故,尚無從依此等資料,認興建濟陽堂之人,有設立祭祀公業之意。

2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不足認定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

兩造對於有一享祀人為江千五公之祭祀公業名為「公號江千五公祀」,自始無爭執。僅被上訴人認為「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為同一祭祀公業,上訴人則認為以江千五公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先後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溪區購入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時,前者登記為「公號江千五公祀」所有,後者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所有,登記名稱不同,二者即為不同之祭祀公業,進而為本件之相關主張。然而,祭祀公業之取名本無一定標準,定名之後,固以不變更其名稱為常,但亦有因組織變更,隨而將名稱更改之情形(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766 頁參照,見本院卷㈣第57頁),土地登記之名稱不同,可能原因甚多,只因土地登記之名稱變動,即認江氏子孫有另成立祭祀公業之意,非無疑問。況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10 頁),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由訴外人林鶴壽「贈與」訴外人江健臣,江健臣再於日據時期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縱認江健臣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濟陽堂,在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過程不明確之情況下,逕認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而為反於登記資料之認定,已嫌速斷,系爭土地既是自江健臣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如何認定與如附表一B欄之其他人相關,亦有疑問。是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不足認定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

3上訴人通知到庭之江氏宗親所為證言,仍難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如附表一B欄所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通知江氏宗親即證人江衍陞(見本院卷㈠第45至51頁)、江衍昌(見本院卷㈡第2 反面至9 頁)、江衍順(見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江支邦(見本院卷㈡第26至32頁)到庭作證。其等雖俱證稱:「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江衍陞、江衍昌、江支邦並另證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以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資金來源為準,但經進一步詢問其等何以如此認定時,除前述上訴人主張之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江氏濟陽堂序」、江士香族譜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外,並無提出更為具體之憑據。實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設立人,跨越諸多世代,業經證人江衍陞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8頁),由上訴人於書狀中提及該等人士之相關諡號(見本院卷㈡第15

1 反面至152 頁),同可佐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捐款人非同一時代之人,多人只是子孫代為捐款,將其牌位奉祀在祠堂中,不可能一起設立祭祀公業,洵屬有據。參以祭祀公業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公號江千五公祀,本身為祭祀公業,享祀人即為江千五公,已如前述,公號江千五公祀再捐款成立另一祭祀公業以祭祀江千五公,亦與情理有間。此外,若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以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資金來源為準,如附表一A欄所示「收建築陞座費來金壹千壹百貳拾壹圓」,款項非少,究竟所指為何,同有疑義。準此以觀,上訴人通知到庭之江氏宗親所為證言,屬主觀意見均多,難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如附表一B欄所示。

4據上各點,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

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可採:

上訴人為本件主張之推論過程,乃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為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捐款人,其已受該等捐款人之男系子孫過半數推舉,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自為有權申報之人。是首應審酌之細部爭點,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即為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捐款人。據上各點,依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江氏濟陽堂序」及江士香族譜,無從認興建濟陽堂之人有設立祭祀公業之意,而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不足認定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上訴人認興建濟陽堂之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是如附表一A欄所示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除編號2 以外之人,顯屬無據。此不因上訴人通知到庭之江氏宗親,依其等主觀意見證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以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資金來源為準等語,異其認定。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為真,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受該等捐款人之男系子孫過半數推舉,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其自為有權申報之人云云,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應就上訴人聲明變更之事項,駁回其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依經驗法則,難認與事實相符,已認定如前,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之必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應僅就上訴人聲明變更之事項,駁回其訴,無庸再就其他與聲明無關之爭論予以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雖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為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捐款人云云,既難認可採,其以已受該等捐款人之男系子孫過半數推舉,作為有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依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A │ B ││編號├────────────────┼────────────────┤│ │ 濟陽堂內木製匾額記載之資金來源 │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 1 │收千五公祀來金壹千九百五拾圓 │公號江千五公祀 │├──┼────────────────┼────────────────┤│ 2 │收建築陞座費來金壹千壹百貳拾壹圓│(無) ││ │ │ │├──┼────────────────┼────────────────┤│ 3 │收士香獻瑞公進主共來金四百大圓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原名祭││ │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下同) │├──┼────────────────┼────────────────┤│ 4 │收如洋瑞恭公進主共來金四百大圓 │江排然公、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 │ │香 │├──┼────────────────┼────────────────┤│ 5 │收敦朴茂才公進主共來金四百大圓 │江士根公、江茂才公 │├──┼────────────────┼────────────────┤│ 6 │收前盛公進主來金壹百六拾圓 │江前盛公(絕嗣) │├──┼────────────────┼────────────────┤│ 7 │江序朝獻出土地金五百圓 │江序朝公 │├──┼────────────────┼────────────────┤│ 8 │江健臣獻出土地金五百圓 │江健臣公 │├──┼────────────────┼────────────────┤│ 9 │江序應獻出土地金四百圓 │江序應公 │├──┼────────────────┼────────────────┤│ 10 │江序清獻出土地金四百圓 │江序清公 │├──┼────────────────┼────────────────┤│ 11 │江次云獻出土地金四百圓 │江次云公 │├──┼────────────────┼────────────────┤│ 12 │江次吉獻出土地金參百圓 │江次吉公 │├──┼────────────────┼────────────────┤│ 13 │江銘勳獻出土地金參百圓 │江銘勳(即江次鐘)公(絕嗣) │├──┼────────────────┼────────────────┤│ 14 │江黃氏秋獻出土地金四百圓 │江黃氏秋 │├──┼────────────────┼────────────────┤│ 15 │江李氏換獻出土地金貳百五拾圓 │江李氏換 │├──┴────────────────┴────────────────┤│備註: ││附表一A欄之內容整理自濟陽堂內木製匾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 ││附表一B欄之內容整理自上訴人書狀(見原審卷㈠第7 、212 頁;本院前審卷第12││2 、123 頁;本院卷㈣第3 頁)。 │└────────────────────────────────────┘附表二:

┌──┬────────────────┬────────────────┐│編號│ A │ B ││ ├────────────────┼────────────────┤│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上訴人主張左列派下現員之組成情況│├──┼────────────────┼────────────────┤│ 1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 │共857 人 │├──┼────────────────┼────────────────┤│ 2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全體派│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下 │ │├──┼────────────────┼────────────────┤│ 3 │江排然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4 │江士根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5 │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6 │江前盛公之全體派下 │絕嗣 │├──┼────────────────┼────────────────┤│ 7 │江序朝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8 │江健臣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9 │江序應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10 │江序清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11 │江次云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12 │江次吉公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13 │江次鐘公之全體派下 │絕嗣 │├──┼────────────────┼────────────────┤│ 14 │江黃氏秋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 15 │江李氏換之全體派下 │亦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員 │├──┴────────────────┴────────────────┤│備註: ││附表二A欄之內容整理自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151 反面至││152 頁)。 ││附表二B欄之內容整理自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㈣第3 、22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