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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正樺

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 訴 人 王淑文

謝麗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河淵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徐頌雅律師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張正樺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上訴人李月娟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上訴人林勝仁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上訴人姜馗德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上訴人劉黃淑美逾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肆拾玖元;上訴人林木山逾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上訴人王淑文逾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上訴人謝麗鸚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謝麗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謝麗鸚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謝麗鸚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謝麗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以下合稱為張正樺等6人)、王淑文(以上7人合稱為王淑文等7人)、謝麗鸚(以上8人合稱王淑文等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分別向渣打銀行申購○

○銀行○○分行所發行代號為000000之「 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領袖風範連動債)、代號為000000之「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 下稱財運亨通連動債,與領袖風範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

㈡渣打銀行銷售上開債券前,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美國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下稱次貸)已嚴重虧損,為第一暴險等級之地雷公司,具最大破產機會,卻隱瞞該已涉及重大風險;系爭連動債在部分國家限制販售或僅可出售予專業人士之資訊未予告知,更佯稱「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之利多資訊,故意誤導伊等對系爭連動債風險之評估,詐欺伊等簽訂本件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等已分別於98年9、10、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渣打銀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國外知名財經網站、新聞自95年間起,對雷曼公司涉及次貸

之負面消息不斷,渣打銀行於伊等簽約前對該負面消息未予告知,系爭契約附件之風險聲明書等文件係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代為勾選,且未就該等風險有何說明;系爭契約約期屆滿時,渣打銀行仍未告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負面消息,致伊等無法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為正確評估而簽訂系爭契約,於約滿屆期時猶選擇持有雷曼公司股票,終因雷曼公司宣告破產,股票毫無價值,伊等所有投資血本無歸。渣打銀行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信託業法第22、2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1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違反系爭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渣打銀行於伊等選擇雷曼公司股票後,未交付股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謝麗鸚另主張渣打銀行未主動建議退場部分,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序依撤銷後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規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80頁反面),聲明(見原審卷㈣第195頁、卷㈣第299頁、卷㈤第67頁):⒈渣打銀行應給付張正樺新臺幣(下同)1,775,84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渣打銀行應給付李月娟1,769,89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渣打銀行應給付林勝仁1,769,89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渣打銀行應給付姜馗德2,574,985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渣打銀行應給付劉黃淑美1,150,434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渣打銀行應給付林木山8,646,217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渣打銀行應給付王淑文989,514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渣打銀行應給付謝麗鸚2,873,205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渣打銀行則以:㈠系爭契約已載明一旦跌破35%的下檔保護機制, 投資人將會

承接最差股票,自非保證保本;伊就系爭連動債之文件資料均對王淑文等人加以解說、確認,並就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無任何伊應告知「次貸」風險之契約上義務,更無法律規定,伊有此一法律上義務;王淑文等人購買前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並經其自行評估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決定購買,伊未違反告知義務,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況謝麗鸚在此之前,即有購買另一檔不保本連動債之經驗,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應知之甚詳。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雷曼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

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此為系爭連動債發行銀行之主要憑據,伊僅為該連動債之代銷機構,無從也不可能越過發行銀行及保證銀行自行評估,伊於宣傳單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亦無欺瞞情事;王淑文等人所提出

95、96年間之媒體或網路資訊,乃其等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發生之事實非未來風險,且已遍見於各媒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非必經伊告知,王淑文等人始可得知,其等不知該等報導與本件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該公司事後發生倒閉情事,容屬全球金融市場之共同災難,非伊能預見,對於此一市場普遍無法預判、防止之風險,要求伊承擔,難謂公允。

㈢系爭連動債係「特定金錢信託」,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之指

示從事特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故伊無告知或建議委託人何時退場之權利或義務;伊定期提供投資月報表記載投資現況,伊之理財專員李○○於雷曼股票跌破35%時,並已通知王淑文, 伊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王淑文等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王淑文等人之請求,判決:㈠渣打銀行應給付張正樺1.065,509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渣打銀行應給付李月娟1,061,935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應給付林勝仁1,061,935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渣打銀行應給付姜馗德1,598,991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渣打銀行應給付劉黃淑美690,260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渣打銀行應給付林木山5,187,735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渣打銀行應給付王淑文538,145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渣打銀行應給付謝麗鸚1,554,012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渣打銀行給付部分廢棄;王淑文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王淑文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人張正樺等8人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聲明如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79頁反面-180頁、第157-158頁):

㈠張正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張正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上廢部分,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張正樺710,339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月娟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李月娟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李月娟707,956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林勝仁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林勝仁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林勝仁707,956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姜馗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姜馗德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姜馗德975,994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劉黃淑美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劉黃淑美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劉黃淑美460,174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林木山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林木山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林木山3,458,482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正樺等6人於105年2月15日、17日追加聲明部分,業於105

年3月8日撤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61頁〉)㈦王淑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淑文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王淑文358,763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謝麗鸚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麗鸚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渣打銀行應再給付謝麗鸚1,036,008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渣打銀行就王淑文等8人之上訴,聲明:王淑文等8人之上訴駁回。

㈨渣打銀行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渣打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淑文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淑文等8人則聲明:渣打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5頁-第32頁反面):

㈠渣打銀行於96年5、6月間推出由○○銀行○○分行所發行:

⒈信託期間1年之領袖風範連動債,連結標的為:

Coach Inc . (柯奇公司)、Apple Inc . (蘋果公司)、Lehman Brothers (雷曼公司)、ArcelorMittal (阿賽洛米塔爾鋼鐵)到期時,以上開四家公司股價表現最差之公司股價計算投資結果。

⒉信託期間1年之財運亨通連動債,連結標的為:

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Stock Market Inc .(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Group-REG(○○信貸集團)、NomuraHoldings Inc .(野村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 .(雷曼控股公司)。

㈡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經渣打銀行銷

售人員李○○推銷,分別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

⒈張正樺支付本金1,985,520元、手續費9,928元。

李月娟支付本金1,985,520元、手續費3,971元。

林勝仁支付本金1,985,520元、手續費3,971元。

姜馗德支付本金2,879,004元、手續費14,395元。

劉黃淑美支付本金1,290,588元、手續費2,581元。

⒉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

張正樺利息219,600元;李月娟219,600元;林勝仁219,600元;姜馗德318,414元;劉黃淑美142,735元。

⒊系爭契約信託期間於97年6月2日屆滿,張正樺等人依渣打

銀行提供之產品條件說明書內容及理專口頭說明,到期選擇承接雷曼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換價交易結算,渣打銀行通知:

⑴張正樺獲配840股;李月娟840股;林勝仁840股; 姜馗德1218股;劉黃淑美546股。

⑵不足購買一股者改給付現金:

張正樺部分於97年6月17日匯入26,516元:

李月娟部分於97年6月17日匯入26,516元;林勝仁部分於97年6月17日匯入26,516元;姜馗德部分於97年6月17日匯入38,449元;劉黃淑美部分於97年6月17日匯入17,236元。

⑶股票除息金額:

張正樺部分於97年9月5日匯入3,175元。

李月娟部分於97年9月5日匯入3,175元。

林勝仁部分於97年9月5日匯入3,175元。

姜馗德部分於97年9月5日匯入4,603元。

劉黃淑美部分於97年9月5日匯入2,064元。

⑷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金額:

張正樺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1,556元。

李月娟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1,556元。

林勝仁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1,556元。

姜馗德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2,257元。

劉黃淑美部分於103年2月25日發放股票殘值1,052元。

㈢林木山經渣打銀行銷售人員李○○推銷, 於96年6月26日委

託渣打銀行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

⒈林木山支付本金9,544,504元,手續費0元。

⒉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配息898,292元。

⒊信託期間於97年7月2日屆滿,林木山依照渣打銀行提供之

產品條件說明書及銷售人員的口頭說明,到期選擇承接雷曼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換價交易結算,渣打銀行通知:

⑴林木山獲配4,074股。

⑵不足購買一股者:於97年7月15日匯入109,622元⑶股票除息金額:於97年9月5日匯入15,398元⑷雷曼公司破產後:

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4,573元。㈣王淑文經渣打銀行銷售人員李○○推銷, 於96年6月26日委

託渣打銀行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

⒈王文淑支付本金984,591元、手續費4,923元。

⒉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配息92,606元。

⒊信託期間於97年7月2日屆滿。渣打銀行已於締約時,告知期滿後,如果連動標的都沒有跌破35%, 可以取回本金。

如果跌破35%,就以屆滿後, 連動標的五檔中表現最差的股價(進場時與退場時之比較)計算投資淨值,如果折損90%,就取回10%投資款。如果不選擇現金,就可以選擇該檔表現最差之連動標的股票,王淑文選擇承接雷曼控股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依照渣打銀行提供之產品條件說明書所載公式結算,換價交易結算,渣打銀行通知:

⑴王淑文獲配雷曼公司股票420股。

⑵不足購買一股者:於97年6月17日匯入26,516元⑶股票除息金額:於97年9月5日匯入3,175元⑷雷曼公司破產後:

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1,556元。㈤謝麗鸚曾於96年1月間委託渣打銀行購買「聚富亞洲2年期美

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嗣經渣打銀行銷售人員許○○推銷,於96年5月23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

⒈謝麗鸚支付本金2,912,096元、手續費0元。

⒉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配息322,076元。

⒊信託期間於97年6月2日屆滿,謝麗鸚依照渣打銀行提供DM

廣告及理專口頭說明,到期選擇承接雷曼控股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換價交易結算,渣打銀行通知:

⑴謝麗鸚獲配雷曼公司股票1232股。

⑵不足購買一股者:於97年6月17日匯入38,891元⑶股票除息金額:於97年9月5日匯入4,656元;⑷雷曼公司破產後:

於103年8月14日發放股票殘值2,283 元

五、王淑文等人主張其等遭渣打銀行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渣打銀行未依法主動告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投資風險,對委任之信託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等受有損害,應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渣打銀行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文等人是否受渣打銀行詐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隱瞞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重大風險,及系爭連動債在部分國家有銷售限制之資訊未予告知,更佯稱「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其等簽訂系爭契約,渣打銀行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王淑文等人就其遭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於領袖風

範之宣傳單上記載「連結標的將持穩健走勢」;於財運亨通之宣傳單上記載「連結標的將盤堅格局」、「連結標的除經營基效外,股價表現更是耀眼」等情,渣打銀行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7頁),應可採信。 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故意以系爭連動債「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利多資訊,誤導伊等對風險之評估,詐欺伊等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渣打銀行則予否認。查:

⑴證人李○○證稱:「(問:在推薦系爭連動債時,有無

向王淑文等人解說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有。當時是我主動以電話向王淑文等人推薦系爭連動債,也是以電話向王淑文等人說明連動債之風險。再由我分別約王淑文等人至銀行或親自前往其工作地點,提供相關文件參考並簽署。(問:有提供哪些文件?有提供系爭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等文件給原告看。我們會當場扼要說明文件簽署內容,若客戶有要求要仔細看,會待客戶看完後收回上開資料,若無要求,待客戶簽名蓋章後會由我們收回,並無將上開文件交付客戶留存…(問:有無和客戶強調系爭連動債無既存風險、風險極小、安全無虞、且有保護本金不虧損之安全設計,可以達到保本之效果?)有。因為依照被告銀行(即渣打銀行)教育訓練所獲得之資訊,都是很正面的訊息,且雷曼公司確實是在美國經營已經超過百年之銀行,且從過去之投資經驗,雷曼公司確實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且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只要股價跌幅不超過百分之35到期都可以全數領回。這些都有和客戶強調…(問:是否向王淑文表示系爭連動債可以保證本金不虧損條件、具有保本之好處?)我不是這樣說,我有向王淑文說明保本是有前提的。要跌幅不超過百分之35。提供的產品說明書上也有相關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5頁背面-196頁)。

⑵證人許○○證稱:謝麗鸚是我的客戶,先前我有銷售一

檔聚富亞洲連動債給謝麗鸚在96年1月間左右, 這是兩年期的。 謝麗鸚在96年7月間左右就已提前贖回…因前一檔提早出場,謝麗鸚帳戶內有一筆資金,故我致電向謝麗鸚推薦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與前一檔謝麗鸚投資的連動債,基本上都是不保本的。但系爭連動債的期間更短,且連結四檔股票,觀察表現最差的其中一檔股票,如有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就不保本。 若到期未超過35%,就可以全額領回…有拿契約、申購書、 風險揭露說明書、風險適合分析表給他們看,銀行規定每銷售一檔金融商品都要給客戶作一次風險評估,以上都是一整份的文件,需要當場簽名…(問:系爭連動債是否為保本型?)這是有條件的保本,我有跟謝麗鸚說。廣告上也有記載,我也有將廣告交給謝麗鸚攜回…後來到97年8月左右雷曼兄弟才開始下跌, 但我們沒有做任何的動作,是謝麗鸚後來自己來銀行問我們雷曼兄弟的股價表現,我當場列印股價走勢圖給原告,並和謝麗鸚討論股價是否有機會反彈。當時被告接收的訊息是美國政府已有意要接管雷曼兄弟,我們根據過往之經驗,若美國政府援助,判斷雷曼股價反彈的機會很大,所以我建議謝麗鸚繼續持有。謝麗鸚亦接受我的建議。後來美國政府拒絕援助雷曼公司,我就立即以電話通知謝麗鸚,之後雷曼兄弟就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我又再通知謝麗鸚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

⑶系爭連動債宣傳單載明「持有本商品1年, 且當連結標

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 *, 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台幣本金之[10%~11%] *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有上開宣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53頁反面)⑷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載明「已收到產品之資訊(例如

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或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下列事項1.此產品之屬產與投資目標。2.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有風險揭露說明書可憑(見原卷㈣第346頁反面)。

⑸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又有「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

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再開始風險、匯兌風險」等說明,其中就連結標的風險規定「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說明書每頁下方則記載「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有該說明可按(見原卷㈣第352-353頁)。

⑹據上,渣打銀行固於宣傳單上記載「標的將持續盤堅穩

定」、「安全、保本」,但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李○○、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已說明「如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 ,就不保本」等語,系爭契約之中文說明書又已載明不保本之相關說明,足認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就該宣傳單上所載之「保本」係指有條件保本,且已告知王淑文等人,王淑文等人對此既已明知,自難認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受渣打銀行佯稱絕對「安全、保本」之詐欺故意所致。

⒊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主動

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有多檔屬美國次級房貸產業乙節,核與證人李○○證稱:「當時負責前線銷售之理專,並無從渣打銀行獲悉任何雷曼公司財務虧損之訊息,伊個人亦無得知這方面之訊息,伊主要是依照渣打銀行產品經理及研究部之資訊來提供給客戶…客戶有詢問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但伊當時並無得到其他有關次貸風暴之資訊。渣打銀行亦未要求伊向投資者揭露雷曼公司投資次貸之資訊。伊印象中,每個透過伊經辦之人,都有向伊詢問連結標的物現在有何風險,伊就將公司告知伊的如實轉達…在96年6月前, 伊不清楚相關新聞報導雷曼公司為全美最大投資次級房貸業者,或是美國已經產生次貸危機相關報導指出雷曼公司為下一個可能倒閉的業者,如果知道就不可能會推介該商品,因為這是客戶非常關心的事情,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不知道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都涉及次貸危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95頁背面-196頁), 固可認渣打銀行在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提供雷曼公司或次貸事業在市場上之負面消息予銷售員工轉而告知王淑文等人屬實。惟,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明知上情,卻故意隱瞞係詐欺訂約云云;渣打銀行仍予否認。經查:

⑴證人李○○雖證稱:「渣打銀行很早就知道次級房貸會

產生之風險,所以銀行本身就沒有投資或有從事類似避險…後來渣打銀行也有援引商周之報導,告知內部員工及大眾,以表示渣打銀行風險控管能力頗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7頁)。惟, 證人李○○又證述其前揭證詞是「據我事後知悉」、「我是透過商業週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7頁), 足認證人李○○非親自見聞上開事實之人,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渣打銀行明知雷曼公司次級房貸曝險於壞帳問題之危機,卻故意隱瞞、詐欺之主觀犯意之證據。

⑵王淑文等人主張:國外知名財經網站、新聞自95年起,

對雷曼公司或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不斷,如彭博社於95年3月20日報導「 雷曼發行的房貸債券量是該產業之同業平均發行量的數倍,曝險於壞帳問題涉及最深、最脆弱」;於95年12月27日報導「雷曼發行的次級房貸證券將受信評公司調降信用評等」;於96年3月6日報導「雷曼對於信貸市場之衰退,最為脆弱,在次貸市場裡,有賣壓發生時,雷曼發行的房貸證券將最受影響」;於96年3月21日報導「 雷曼整體展望信評遭S&P調降至負數。投資市場擔心雷曼將繼貝爾斯登是下一個發生危機的發行次貸證券之華爾街公司」等,固據提出該等報導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39-155頁)。然, 影響公司股價之原因多端,市場財經消息之來源本即紊亂,同一期間國外相關網站亦不乏對雷曼公司有正面評價之相關報導(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5-213頁、第247-250頁),雷曼公司股價之表現即由投資人就此正負面消息相互摻雜之評估下,各自影響雷曼公司股價之漲跌。再參諸雷曼公司直至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時, 其評等方始驟為調降(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4頁、第251-253頁),則渣打銀行抗辯「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雷曼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其依發行銀行正面評估之內容據以宣傳、銷售,無詐欺或隱瞞之情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⑶渣打銀行執行長Peter Sands 於97年2 月26日在其官網

上發表96年度經營成效時固表示「We are very dis-ciplined in the risks we take .We have no directexposure and very limited indirect exposure to

US Subprime securities(ABS ),including(CDO )」(我們對於風險承受一事,非常節制、謹慎,我們沒有直接暴險於美國次級房貸相關證券如ABS及CDO,僅有非常少數的間接暴險)(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 惟其發表時間「97年2月26日」 已逾渣打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約10月之久,尚難據此事後發表之文章,遽以回推渣打銀行於96年5、6月間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明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雷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或明知上開雷曼公司所涉次貸風險之負面報導而故意隱匿。⒋王淑文等人又主張:○○銀行○○分行就系爭連動債之公

開銷售說明書記載,在香港只能銷售給專業投資人,在美國不能販售,在新加坡部分則不能販售給非機構、非法人之投資人,在歐盟部分也是只能能販售給經過審核過的投資人(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35頁背面-236頁), 渣打銀行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6頁),雖可採信。 但,渣打銀行抗辯:該限制係因當地法令限制之故,系爭連動債在台灣並無銷售之限制等情,王淑文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6頁), 則渣打銀行抗辯系爭連動債於部分區域限制銷售之訊息,其無需主動告知予王淑文等人,於法亦難謂為有違。

⒌綜上,渣打銀行抗辯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告知王淑

文等人本件投資係有條件保本,非絕對「安全、保本」;其依發行銀行對雷曼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之內容,據以宣傳、銷售,且無主動告知部分國家就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義務,均可採信。此外,王淑文等人又無證據證明渣打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明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負面消息故意隱匿等詐欺訂約之情事,則王淑文等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非屬有據。

㈡王淑文等人可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⒉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與伊等簽訂系爭契約,依信託

法等規定,負有告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雷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義務,渣打銀行未予告知,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亦為其等主張渣打銀行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受託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上開負面資訊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而信託業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就此債務不履行, 既已另有損害賠償之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王淑文等人可否依信託業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定有明文。「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發行機構通常將投資人所投資之一部分資金用以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內容差異性大並風險高,行情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比例懸殊,計算盈虧之公式複雜,是投資人於締約時除須就該連動債發行、保證機構之信用、財力等(即信用風險)有所認知外,亦須就該連動債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該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加以非機構投資人與連動債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之資訊不對等,一般投資人未必具有投資購買國外連動債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自有賴收取報酬而受託從事該商品投資之受託人就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為完整說明及詳細告知。倘受託人未盡完整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項第1款:信託業者應就個別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 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第1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即同條項第2款第3目)至明。查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中『連結標的風險』明載:『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依此,凡與連結標的股價漲跌有關事項均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系爭連動債締約時,並未主動提供雷曼控股公司關於次貸產業於市場上之資訊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透過教育訓練要求銷售人員揭露此等資訊,並據證人李○○證述在卷。而雷曼控股公司在美國所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券,其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被露,此等次貸產業之資訊,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若均認為不足以影響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固可免予告知。倘可能影響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而被上訴人未為告知,可否謂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非無疑」, 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

⒊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公司之股價,因其承銷發行之

房貸類證券,其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被露(見原審卷㈢第139-140頁、第149頁、第172-173頁),且依上開說明, 該等次貸產業之資訊,與雷曼公司正面評價之報導相同,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均認係對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所影響之資訊,而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中「連結標的風險」明載:「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亦如前述,依此,上開與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關之雷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事項,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締約時,均應告知。惟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均如上述,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可認定,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⒋王淑文等人之損害計算如下:

⑴張正樺支付本金1,985,520元、手續費9,928元, 小計

1,995,448元(0000000+9928=0000000),扣除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張正樺利息219,600元,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26,516元,股票除息金額3,175元,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金額1,556元,小計250,847元(000000+26516+3175+1556=250847)(見不爭執事項㈡),合計張正樺之損害為1,744,6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李月娟支付本金1,985,520元、手續費3,971元,小計1,

989,491元(0000000+3971=0000000), 扣除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利息219,600元,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26,516元,股票除息金額3,175元,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金額1,556元,小計250,847元(000000+26516+3175+1556=250847)(見不爭執事項㈡), 合計李月娟之損害為1,738,644元(0000000-000000=000 0000)⑶林勝仁支付本金1,985,520元、手續費3,971元,小計1,

989,491元(0000000+3971=0000000); 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利息219,600元, 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26,516元,股票除息金額3,175元,雷曼公司破產後, 發放股票殘值金額1,556元,小計250,847元(000000+26516+3175+1 556=250847)(見不爭執事項㈡),合計林勝仁之損害為1,738,6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姜馗德支付本金2,879,004元、手續費14,395元, 小計

2,893,399元(0000000+14395=0000000);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利息318,414元,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38,449元,股票除息金額4,603元,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金額2,257元,小計363,723元(000000+38449+4603+2257=363723)(見不爭執事項㈡), 合計姜馗德之損害為2,529,6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劉黃淑美支付本金1,290,588元、手續費2,581元,小計

1,293,169元(0000000+2581=0000000); 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利息142,735元,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17,236元,股票除息金額2,064元,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金額1,052元,小計163,087元(000000+17236+2064+1052=163087)(見不爭執事項㈡), 合計劉黃淑美之損害為1,130,0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⑹林木山支付本金9,544,504元,手續費0元,扣除信託期

間渣打銀行支付配息898,292元, 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109,622元,股票除息金額15,398元, 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4,573元,小計1,027,885元(000000+109622+15398+4573=00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㈢),合計林木山之損害為8,516,619元(9,544,000-0000000=0000000)。

⑺王淑文支付本金984,591元、手續費4,923元,小計989,

514元(000000+4923=989514); 信託期間渣打銀行支付配息92,606元,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26,516元,股票除息金額3,175元,雷曼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1,556元,小計123,853元(92606+26516+3175+1556=123853)(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王淑文之損害為865,661元(000000-000000=865661)。

⑻謝麗鸚支付本金2,912,096元、手續費0元;信託期間,

渣打銀行支付配息322,076元,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38,891元,股票除息金額4,656元;雷曼控股公司破產後,發放股票殘值2,283元,小計367,906元(000000+38891+4656+2283=367906)(見不爭執事項㈤),合計2,544,19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⒌據上,張正樺主張其得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渣打銀行賠償之損害於1,744,601元,李月娟於1,738,644元,林勝仁於1,738,644元,姜馗德於2,529,676元,劉黃淑美於1,130,082元、林木山於8,516,619元、王淑文於865,661元,謝麗鸚於2,544,190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定參照) 。

查,王淑文等人向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渣打銀行未一併告知雷曼公司上揭涉及次貸之風險,固有未盡其契約義務之處,惟王淑文等人未明瞭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各項風險,即任意簽署風險說明書;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如雷曼公司者均係國外公司,其本身就該等公司股價變化之各種外文資訊或無查詢管道,或無足夠專業及語文能力可為正確分析,仍率予簽訂系爭契約,致簽約後乃至契約期滿行使選擇權時,均未能即時查悉雷曼公司所涉次貸等影響股價變化等資訊,任由其損害繼續擴大,其與有過失自明,此亦據王淑文是認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81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王淑文等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張正樺請求渣打銀行賠償之損害應減為1,046,761元(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李月娟減為1,043,186元(0000000*0.6=0000000), 林勝仁減為1,043,186元(0000000*0.6=0000000),姜馗德減為0000000元(0000000*0.6=0000000),劉黃淑美678,049元(0000000*0.6=678049)、林木山減為5,109,971元(0000000*0.6=0000000)、王淑文減為519,397元(000000*0.6=519397),謝麗鸚減為1,526,514元(0000000*0.6=0000000)。

六、綜上所述,王淑文等人依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渣打銀行給付張正樺1,046,761元、李月娟1,043,186元、林勝仁1,043,186元、姜馗德0000000元、劉黃淑美678,049元、 林木山5,109,971元、王淑文519,397元、 謝麗鸚1,526,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1頁送達證書)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渣打銀行給付即有未合,渣打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渣打銀行及王淑文等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渣打銀行及王淑文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渣打銀行其餘上訴及王淑文等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渣打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淑文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訴訟標的數額經合併計算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