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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正雄

林奇峯林信吉范姜鳳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礽崐即林祁崐

林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礽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礽崐即林祁崐、林慧珠、林礽錡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並依序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慧珠、林礽錡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並各加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礽崐即林祁崐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林慧珠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礽錡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礽崐即林祁崐、林慧珠、林礽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礽崐即林祁崐、林慧珠、林礽錡如依序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台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正雄、林奇峯、林信吉、范姜鳳支(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慧珠、林礽錡(以下各稱林慧珠、林礽錡,與被上訴人林礽錡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126萬2990元、274萬611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重訴卷第3頁、原審卷㈡第2頁;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伊等請求林礽錡給付71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林慧珠、林礽錡應各給付伊等2萬9051元、6萬3557元本息(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58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承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鎮○○段236、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各稱280、283、236、2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前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5號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伊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經法院判決伊等敗訴確定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應依序給付伊等補償金各406萬3885元、126萬2990元、274萬6119元(詳如附表二上訴範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林慧珠、林礽錡應各給付伊等2萬9051元、6萬3557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應各給付上訴人406萬3885元、126萬2990元、274萬6119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林慧珠、林礽錡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9051元、6萬355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多處鋪設水泥作為車道及停車場使用,及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並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伊等自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另上訴人欠租達二年之總額,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伊等據此終止租約亦無需給付補償金。再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且積欠租金迄未給付,伊等自得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伊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訴請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㈢系爭237地號土地作為水泥地使用面積各為112.22、

112.86平方公尺,236地號土地作為水泥地使用面積為26.9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面積為4.15平方公尺,28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圍牆、圍籬使用之面積各為16.55、11.99、29.01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2至25頁、原審卷㈡第18至22頁、本院重上卷第69頁、第173至181頁);且經原法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勘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73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20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有據?倘有,金額以若干為允當?㈢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㈣林礽崐、林慧珠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租佃爭議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以:兩造間之租約自始為有效成立,且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另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明確表示因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系爭租約已生終止效力,向將來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見審重訴卷第12至2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9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於9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自終止後向將來失其效力」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自終止後向將來失其效力」乙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判斷(即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堪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有無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乙節未予審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鋪設道路、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使用,系爭租約即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審理時,業已主張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鋪設道路、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使用,系爭租約即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為無效云云,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法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為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內容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3頁,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㈦、所載),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前開訴訟資料予以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訴訟資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前案確定判決僅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各請求權,擇其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權為其勝訴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同法第16條第1、2項請求權為由,抗辯伊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

、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請求,而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為租約無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效果則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兩者之效果不同,並不能併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租約無效及租約終止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同一租約客觀上即無同時併存上開不同法律效果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經伊等合法終止後,伊等尚得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所定無效事由存在,應屬無效云云,與法顯有不合。

、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於38年間開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當時出租人為林礽錡、林慧珠之被繼承人林雲禎及林礽崐2人,承租人為林雲鏗,自68年1月1日起,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於80年1月1日起迄今,林礽崐仍為出租人,林雲禎則變更為林礽錡、林慧珠,有新埔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再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出租人林雲禎為林礽錡、林慧珠之父,渠2人於80年4月16日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2月23日);及新埔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編有租約字號並蓋有承辦人員印章,另土地登記簿係地政機關依照法令所為登記,均屬公文書,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有何偽造或虛假之情形下,應推定所載內容係屬可信而為真正。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林雲禎死亡,上訴人在林礽錡、林慧珠未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下,單獨申請變更登記,係接續原租約變更登記而來,不影響兩造間自始存在之耕地租約關係,及林礽崐自認長年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且土地共有人亦得有效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綜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效」等情(見審重訴卷第23頁,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租約於終止前即為「有效」,而非無效甚明。

、又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明確表示因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故認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即告終止,即向將來失其效力(見審重訴卷第23頁,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㈥所載)。由此益徵,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前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予以審究,並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即認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即為「有效」,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得就該有效之租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堪認系爭租約係於終止後始向將來失其效力,該租約於終止前確屬「有效」,並非無效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有無不自任耕作致契約無效」乙節未予審酌為由,抗辯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因有減租條例所定無效事由,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再以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上訴人

欠租是否達二年總和、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乙節予以審究為由,抗辯系爭租約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審理時,業已主張上

訴人自78年至97年未曾繳納租金予林慧珠、林礽錡、且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訴訟資料,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法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內容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3頁,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㈦、所載),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前開訴訟資料予以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訴訟資料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以前案確定判決,僅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各請求權,擇其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其勝訴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條項第3、4款之請求權為由,抗辯伊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然查: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終止權之行使,需由契約當事人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如前所陳,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明確表示因系爭4筆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乙節為真,足見被上訴人為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係明確表示「以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欠租達二年總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甚明。

、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後,系爭租約即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乙情,已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核無另以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其他終止租約事由,再行終止系爭租約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尚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3、4項終止租約事由,未經前案審究,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法有違,並無可取。

③、是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

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而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得另以「上訴人欠租達二年總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為由,再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於終止前即屬有效,並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尚有無效事由,伊等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有據?倘有,金額以若干為允當?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情形,得為終止;依此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280、283、237地號土地業於62年1月12日實施之

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236地號土地則依該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且被上訴人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情,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金,自屬有據。

⒊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係於98年12月24日終止(見審

重訴卷第23頁,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㈥所載),則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98年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本件補償金。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給付之補償金,依序各為406萬3885元、129萬2041元、280萬9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增值稅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以98年12月24日預估試算之土地增值稅為計算基準,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8至209頁)。準此,上訴人請求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給付之補償金,依序各為406萬3865元、129萬2017元、280萬96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伊等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云云。然查:

⑴、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同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予以終止租約,並於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但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既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乙節,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準此,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即得請求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要與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土地無涉,二者之間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基上,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伊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

伊等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云云,仍無可採。

㈣、林礽崐、林慧珠另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債務之抵銷,以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為限,始得互為抵銷。

⒉林礽崐、林慧珠固以上訴人積欠伊等租金為由,抗辯

伊等得以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但查:

⑴、觀以上訴人提出57年至77年上訴人支付租谷之帳

冊(見本院重上卷第90至106頁),其中記載承租人繳納之系爭租約對價,乃「稻穀若干斤」,而非租金甚明,核與林礽錡自陳:系爭租約係約定給付租穀,並非租金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21頁反面)。況林礽崐、林慧珠迄今對於伊等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債務究竟如何計算?伊等得抵銷之債權金額應為若干?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21頁反面),本院自無從認為伊等之抵銷抗辯為可採。故自難僅憑林礽崐、林慧珠空言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等租金,即可謂林礽崐、林慧珠對於上訴人即有租金債權存在,得與本件應付金額互為抵銷。

⑵、是以,林礽崐、林慧珠以上訴人積欠伊等租金為

由,抗辯伊等得以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給付之補償金依序各為406萬3865元、126萬2990元、274萬6119元,並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見審重訴卷第40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慧珠、林礽錡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9051元、6萬3557元,並加計自追加時(即本院10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