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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上 訴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被 上 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上 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二部分所載次序十五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次序十六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次序十七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均應減為零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友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4月1日離職,由常務董事吳漢卿暫代接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166至16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第165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所有設於彰濱廠廠房內之燒燬前機器設備有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依法對於油源公司為該機器設備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所取得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303第89UF100010號,下稱系爭保單)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利,詎原法院於100年5月19日分配該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與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列為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顯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新臺幣(下同)772萬5744元;次序16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62萬6212元;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08萬6421元,均應減為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原審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業已勝訴確定,另上訴人請求將前開分配受償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核屬誤載,就各該部分均無庸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中租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772萬5744元;次序16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62萬6212元;次序17華開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08萬6421元,均應減為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於87年3月、4月、5月間各以6330萬9813元、1億2532萬6519元、6054萬6981元,向油源公司依序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各一式」、「PA生產設備(即PAA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一套」、「PA生產設備、PA生產附屬設備」,均再以售後租回方式,與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油源公司以該機器設備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即系爭保單。油源公司提供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與伊等所有機器設備並不相同,因均已於90年2月10日燒燬無從區分,故執行法院就保險理賠金,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金額、伊所有機器設備金額及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兩造,系爭分配表關於伊之分配次序及金額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油源公司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依保險單號碼

0305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為8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8年9月17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號碼0305第88UF100011號商業火災保險單記載,「本單係0305-87UF100008號續保」,保險期間為88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9月17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號碼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即系爭保單)記載,「本單係0305-88UF100011號續保」,保險期間為8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9月17日中午12時止。

㈡系爭保單保險標的物中之機器設備,業於90年2月11日因火

災而燒燬,嗣於該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之保險期間內經理賠保險金。

㈢系爭分配表乃就油源公司彰濱廠廠房之機器設備之火災保險

理賠金1億917萬4366元為分配,而該機器設備燒燬所適用之保險契約,亦為系爭保單。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油源公司所有燒燬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依法就油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所取得之系爭保單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將其與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列為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顯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保單保險標的物是否包括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融資之機器設備?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是否正確?茲分述如後。

六、系爭保單保險標的物是否包括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融資之機器設備?㈠上訴人為油源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

查油源公司為興建其彰濱廠廠房,與上訴人等聯貸銀行於84年6月15日簽立聯合放款合約,上訴人為主辦銀行,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關於油源公司購置進口自動化機器設備(即丙項B,下稱進口機器設備)、國產自動化機器設備(即丁項,下稱國產機器設備)、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即戊項)貸款部分,由上訴人承貸,貸款額度分別為2億3000萬元、3億元、7000萬元,油源公司購建之機器設備,須按鑑價金額加一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機器設備於安裝期間應保安裝險,安裝完妥後應保火險,皆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有聯合放款合約(原審卷㈠第35至50頁)附卷可憑。次查油源公司依上開合約提供之擔保品,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前,由訴外人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就國產機器設備及相關施工鑑價;由訴外人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就進口機器設備及相關施工鑑價。泛亞公司於87年1月14日鑑價勘估者為油源公司彰濱廠建廠工程中之基礎、鋼構、配管、電機、儀控工程及各式動產設備,概分酜酸酐(PA區)、可塑劑(DOP區)及共同工程(包括PA區、DOP區)三部分,勘估標的物PA區為:⑴PA配管、電機、儀控工程設備、⑵蒸餾塔2套、⑶儲槽、⑷PA區儲槽、⑸螺旋式空壓機、⑹柴油引擎發電機組、⑺熱交換器;DOP區為:

⑻反應設備、⑼熱交換器、⑽過濾設備、⑾儲槽、⑿配管工程及附屬設備、⒀儀表附屬設備、⒁其他附屬設備;共同工程為:⒂電器設備、⒃其他附屬設備,鑑定價值共4億5494萬1785元。中聯公司於87年3月12日鑑價勘查之標的為油源公司彰濱廠工程新增可塑劑PA製程生產設備1套,即組成該設備之馬達發電、反應、製程轉換、細部反應系統等四區域搭配附屬配備,包括:反應系統設備、精製系統設備、冷凝系統設備、電腦監控系統設備、儲槽設備、公用設備、節約能源設備、配管配線設備、其他設備等,價值共5億3494萬8654元。此有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聯公司時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原審卷㈠第51至62、63至72頁)在卷可稽。又查油源公司提供上開擔保品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登記有效期間均至100年2月間,87年1月26日建一動字第56870號擔保標的物係PA配管電機儀控工程設備、蒸餾塔、儲槽等32項設備,估價金額7億285萬4926元;87年3月23日建一動字第57373號之擔保標的物係PA製程生產設備、熱煤鍋爐設備等10項,估價金額6億2703萬1618元;87年7月16日建一動字第58653號之擔保標的物係廢棄排放回收系統設備、水處理設施系統設備等2項,估價金額8781萬1731元等情,有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增補抵押契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88至322、第252至287、323至337頁)可稽。是油源公司向上訴人貸款,確曾提供上開機器設備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油源公司各該借款所提供機器設備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人,要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油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再回租油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2月22日財北國稅

中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油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關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原審卷㈡第177至194頁),其中租賃設備部分(原審卷㈡第194頁)記載:⑴PAA儲槽排氣箱、PAA分解蒸餾系統、PAA反應系統、PAA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氣洗滌和M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取得日期為87年4月28日,取得原價合計1億2532萬6519元。⑵空壓機系統、批次酯化反應系統、連續式酯化反應系統,取得日期為87年4月8日,取得原價合計6330萬9813元。⑶蒸汽鍋爐系統、全廠泵、蒸汽熱能回收系統、冷凍機系統、臥式熱煤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成品過濾系統,取得日期為87年5月28日,取得原價合計6054萬6981元。上開機器設備既經油源公司登載為租賃設備,並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一,足認上開機器設備係油源公司向他人租賃而使用者,非油源公司所有。

⒉中租公司與油源公司於87年4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

契約,於買賣契約內約定中租公司向油源公司買受PAA儲槽排氣箱、PAA分解系統、PAA蒸餾系統、PAA分解蒸餾系統、PAA反應系統、PAA反應部分、PAA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氣洗滌和MA回收系統、廢氣洗滌和PA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買賣價金共1億2532萬6519元,自簽約日起,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於中租公司,但仍由油源公司占有保管。於租賃契約內約定,油源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上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至91年4月28日為止。華開公司於87年4月2日與油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於買賣契約內約定華開公司向油源公司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買賣價金共6330萬9813元。於租賃契約內約定華開公司將上開機器出租予油源公司,租賃期間至90年4月8日為止。另中泰公司向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設備(包括冷凍機系統、臥式熱煤爐系統、蒸汽鍋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水洗脫醇部分、成品過濾部分)、PA生產附屬設備(蒸汽熱能回收系統)等,買賣價金合計6054萬6981元(26,059,494+34,487,487=60,546,981,未稅),並於87年5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油源公司向中泰公司承租上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至90年5月28日為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油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3至17頁)、統一發票及切結書暨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附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及租賃之機器設備內容、價值,核與油源公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內之租賃設備財產目錄均相同,且油源公司取得租賃設備日期,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機器設備租賃起租日期,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向油源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後再回租交付予油源公司使用,應屬非虛。

⒊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油源公司因融通資金之需,將其購入之上開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油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再承租上開機器設備使用,依前開說明,雙方間係屬融資性租賃交易,非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油源公司間就上開機器設備為融資性租賃交易,其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油源公司間為融資交易,實無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非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涵蓋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所有融資之機器設備:

⒈依聯合放款合約之約定,油源公司購建之機器設備,於安

裝期間應保安裝險,安裝完妥後應保火險,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與油源公司就上開機器設備採融資性租賃交易,於租賃契約內均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權為租賃物投保各種保險,其保險事故種類及保險人由被上訴人指定,保險費由油源公司負擔,保險契約應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載明除被上訴人於租賃物上之利益已獲清償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給油源公司。

租賃物中任何部分因遺失、被竊、毀壞或損害至保險人認為在經濟上不能修復之程度者,而給付保險理賠金時,應將保險理賠金付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油源公司應負擔之債務(原審卷㈡第12、14、23頁)。油源公司依此約定,就華開公司融資租賃交易標的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買賣價金6330萬9813元),及中租公司融資租賃交易標的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買賣價金1億2532萬6519元),與中泰公司融資租賃交易標的PA生產設備、PA生產附屬設備(買賣價金6054萬6981元),分別於87年3月30日、87年4月23日、87年5月13日與保險公司辦理「彰濱DOP,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加保,並約定華開公司為加保金額6330萬9813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中租公司為加保金額1億2532萬6519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中泰公司為加保金額6054萬6981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有卷附保險批單單底及後附機器設備明細可稽(原審卷㈠第140至147頁)。足認油源公司與被上訴人採行融資租賃交易之機器設備,油源公司肯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確實依約投保安裝工程損失險,並與保險公司約定被上訴人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⒉油源公司於87年9月17日彰濱廠建廠完成後辦理火災保險,依保險單號碼0305第87UF100008號之87年保險單記載:

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1億5000萬元、貨物2億元、機器設備20億元。保單備註欄第8項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原記載抵押權,經保險公司改為所有權):中央租賃(股)公司NT$14,527,545;華開租賃(股)公司NT$63,309,813;中泰租賃(股)公司NT$60,546,981;中租迪和(股)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後附機器明細表包括華開公司5000HP空壓機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機系統等設備、中租公司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原審卷㈠第150、165頁反面至168頁反面)。核閱前開油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加保安裝工程損失險之機器設備明細,亦屬上開保險單後附保險標的物明細之一,此觀87年保險單所附機器設備附件明細記載抬頭為:華開公司「63,309,813」元,機器設備類別5000HP空壓機等;中泰公司「60,546,981」元,機器設備類別為冷凍機系統等;中租公司「125,326,519」元,機器設備類別為PAA儲槽排氣箱等即明(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141;166至167、146至147;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43至144頁)。可見油源公司就前開融資租賃交易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器設備,於安裝完成後確實投保火災保險,且經保險公司同意於保險單內載明被上訴人為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有相當於抵押權之優先受償保險金權利。

⒊又88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2億100萬元、貨物3億元、營業生財231萬元、機器設備18億元。另保單備註欄第8項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租賃(股)公司NT$14,527,545;華開租賃(股)公司NT$ 63,309,813;中泰租賃(股)公司NT$60,546,981;中租迪和(股)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後附機器明細包括華開公司5000HP空壓機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機系統等設備、中租公司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原審卷㈠第177頁至反面、196至199頁)。

另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2億元、貨物1億元、營業生財150萬元、機器設備18億元。保單備註欄第8項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14,527,545;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63,309,813;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60,546,98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參照)。足見油源公司於88年、89年續保時,保單備註欄之記載均相同,所附機器設備明細亦與87年保險單相同,只是88年保險單及系爭保單關於抵押權部分漏未更改為所有權。而系爭保單係88年保險單(0305第88UF100011號)之續保;88年保險單係87年保險單(0305第87UF100008號)之續保,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原審卷㈠第148至224頁)可稽,系爭保單、88年保險單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均為18億元,87年、88年保險單所附保險標的物明細既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融資租賃交易之機器設備,足認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亦應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器設備。

⒋油源公司提供予上訴人擔保之機器設備,依前開87年1月

14日、87年3月12日鑑價報告,擔保物鑑定價值分別為4億5494萬1785元、5億3494萬8654元,小於系爭保單所投保之機器設備價值18億元,可認油源公司預備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範圍小於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參以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機器設備之價值,87年1月26日、87年3月23日、87年7月16日,分別為7億285萬4926元、6億2703萬1618元、8781萬1731元,合計共14億1769萬8275元,與系爭保單所投保機器設備之價值18億元比較,亦可認油源公司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範圍小於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而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價值14億1769萬8275元,與華開公司所有5000HP空壓機等設備6330萬9813元、中泰公司所有冷凍機系統等設備6054萬6981元、中租公司所有PAA儲槽排氣箱等設備1億2532萬6519元價值合併計算,約為16億6688萬1588元,接近系爭保單中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8億元。另核對被上訴人與油源公司融資租賃交易契約書所附機器明細,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與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僅少部分機器設備名稱類似,然其英文名稱或機器設備備註號碼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與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為不同之機器。是則,系爭保單關於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為18億元,其價值遠高於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機器設備之價值,且系爭保單備註欄除記載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亦載明被上訴人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實指所有權人),足認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應涵蓋上訴人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所有融資租賃交易之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安裝工程損失險與系爭保單之火災保險為不同之保險,其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為系爭保單機器設備之全部,系爭保單保險標的物不包括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交易之機器設備云云,尚非可採。

⒌油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未申報逕行核定之案件

,其申請卷內附有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表,該表記載機器設備淨值8億2867萬7766元(原審卷㈡第

28、32頁),惟資產取得日期為88年間,核與上訴人與油源公司於87年間登記動產抵押權之時間不符,且與油源公司、保險公司就火災損失理賠爭議協調會同意建物、機器設備及貨物部分損失為2億3000萬元之結論不合(原審卷㈡第34頁),不能認該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所載資產,即為火災燒燬機器設備之全部。上訴人主張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表未記載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交易所有機器設備等語,為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非完整生產流程之全套設備,未據其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油源公司間既得就特定機器設備採行融資租賃交易,是關於租賃契約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應具有獨立性,而得單獨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為其設定動產抵押設備之從物,為上訴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乏據可憑,亦不能採信。

⒍末按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油源公司為融資租賃交易之一方,租賃之機器設備在其保管、使用之中,是油源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約定,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就保險金有先行取償之權利,保險公司就此項指定並無異議,難認油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無保險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七、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次序及分配金額是否正確?㈠查系爭保單關於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保險公司共解

繳1億917萬4366元至執行法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次查油源公司因火災燒燬工廠PA的生產區域內倉庫連同若干生產、包裝設備及PA成品,經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計算理賠金額後,認定:被保險人(即油源公司)索賠範圍包括受損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經將受損機器設備分為放置在倉庫內的機器設備、放置在倉庫外的機器設備,倉庫內的機器設備包括自動進料機、秤重及包裝設施、製片相關設施、計量器具及儀器、配管及絕緣、處理槽及交換器、廢水處理設施、其他各樣相關設備;倉庫外的機器設備包括製程儲槽、熱交換器、塔槽等,進一步區別受損項目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組裝而成,受損項目是直接購自於外面承包商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㈥內之該公司91年5月30日結案公證報告(影本見本院更審卷第101至111頁)可憑。另主辦系爭保單保險之華山產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略以:經公證人查勘後,依全部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狀況,經鑑價及理算後所得金額核賠,實際上無法個別計算油源公司就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之損失狀況及理賠金數額,亦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㈥內之該公司年99年3月5日(98)保清㈡總字第0073號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考屬實。是保險公司解繳執行法院之機器設備燒燬保險理賠金1億917萬4366元,顯然未區別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理賠金數額為何。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機器設備於融資租賃交易時,已與油源公司約定,若投保保險時,被上訴人就保險金有受償之權利,經油源公司於87年間加保「彰濱DOP,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時,即與保險公司約定明確,被上訴人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嗣油源公司將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87年保險單亦載明保險標的物機器設備中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價值,於88年、89年續保時亦相同(僅原將抵押權修改為所有權,績保時漏未修改),業如前述。是燒燬機器設備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應屬被上訴人所有,非油源公司所有。保險公司雖基於公證人查勘及理算,就機器設備賠付之金額,無法個別計算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之損失狀況及理賠金數額,而未將油源公司所有之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理賠金獨立區分。然執行法院仍應就保險理賠金,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價值與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價值比例計算,僅就屬執行債務人即油源公司所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予以執行分配,而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予以執行分配。

㈡按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係屬得否排除強制執行之問題

,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不同。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標的,乃油源公司彰濱廠房機器設備燒燬後之保險理賠金,該燒燬機器設備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部分,被上訴人自不能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應區別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部分,並扣除該部分之理賠金,就剩餘之保險理賠金予以分配。執行法院以獲保險理賠之機器設備,部分有上訴人動產抵押權設定,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各該理賠之數額,將全部保險理賠金均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顯然將非屬債務人油源公司所有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予以分配,所據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自屬錯誤。

㈢次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

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保單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商業火災保險適用)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得向保險公司請求將該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原審卷㈡第222頁)。系爭保單燒燬機器設備中關於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者,就此部分保險理賠金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有優先受償權利,尚無疑義。惟中租公司持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794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油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中泰公司持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36146號確定裁定、華開公司持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34920號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油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強制執行(嗣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乃票款債權,為普通債權,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理賠金自不得優先受償。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附註記載:「表2為燒毀之機器設備理賠金部分,經核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動產附表與第三人中泰租賃、中租迪和、華開租賃提供之機器設備附表,兩者機器名稱並不相同,惟因擔保之機器設備皆已燒毀,無從明確區別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機器設備及第三人提供之機器設備各自理賠之金額為何,故動產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與第三人之權利皆列為第一順位,不再區別優先次序」(原審卷㈠第24頁),以獲保險理賠之機器設備,部分有動產抵押權設定,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各該理賠之數額,將被上訴人上開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與上訴人同列於第一順位優先受分配,於法尚有未合。故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均非屬正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中租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772萬5744元;次序16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62萬6212元;次序17華開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08萬6421元,均應減為0元,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持執行名義聲請就油源公司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強制執行,尚非請求執行法院轉付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抗辯保險公司無法區別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額,而逕行交付執行法院,依租賃契約契第8條及保險批單上之約定,被上訴人有請求油源公司交付該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執行法院乃立於油源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保險公司向執行法院給付保險金,即係向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油源公司將受領之給付轉付被上訴人,其藉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取回所有機器設備應得之保險理賠金,實係基於所有權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受償,非以票據債權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委非可取。

㈣末按執行法院以獲保險理賠之機器設備,部分有動產抵押權

設定,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各該理賠之數額,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予以一併分配,所據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顯然不當,另被上訴人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以第一順位優先受分配,亦非正確,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時,宜按上訴人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價值比例,先行區別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部分及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並僅就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按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予以重新分配。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內,主張保險公司解繳之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部分為其所有,有優先受償權利,真意是否即為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亦應一併注意,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所載次序15中租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772萬5744元;次序16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62萬6212元;次序17華開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208萬6421元,均應減為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