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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原名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林穆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

(原名祭祀公業保儀尊王)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景美集應廟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其法定代理人為高義秀,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紙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2頁),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台拓殖所攜之香火,並於清嘉慶年間(民前92年以前)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4 人)等首倡,並集資置產(因年久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初與張姓、林姓族人共同在今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建廟;嗣異姓不睦,拈鬮分立,高氏族人拈得老祖,並於清咸豐年(民前51年以前)間遷至景美竹圍內高厝附近興建「集應廟」,於清同治5 年(民前46年)再遷至臺北市○○街○○號現址,於清同治6 年(民前45年)竣工。又伊經由高氏族人倡議集資置產創設後,因族人繁衍分散各地,區域遼闊人數眾多,遂以原景美石門宮做基點,南北延長為分界點,沿景美溪東溯上游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簡稱「萃記」(下稱為「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俾與下述四公業中之「祭祀公業高萃記」區別),沿景美溪西下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簡稱「同記」(下稱為「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並分別管理伊所有位於各區域內之產業。其中分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之財產,因中日甲午戰敗割台後(西元1895年即民前17年以後),日本在臺辦理土地清丈,執事者恐伊產業眾多惹出事端,遂為分散土地登記之目的,將所有土地一分為四,而分別以「祭祀公業保儀尊王」即被上訴人,以及「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下合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所有土地仍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所得收益並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又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00號」,重測前編為「臺北縣○○鄉○○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係基於上開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非不得由伊隨時終止;且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將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規定擅自修正刪除,已違反兩造間信託或借名契約之精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業係由先祖高桔梗等4 人於清嘉慶年間首倡集資置產創建,上訴人則迄清同治年間始設立,兩造間並無任何關聯,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更無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依四公業原始規約第4 條規定,伊公業之祀產除輪值上訴人祭典事項及協助上訴人管理維護修建外,尚有其他興辦事業,對伊公業非無利益,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再依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規定,須伊公業解散時,所有祀產始歸上訴人所有,益見上訴人於伊解散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四公業原始規約已於91年4 月27日決議修正,並將上開規約第24條刪除,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之基礎既不存在,自不得請求伊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為「○○○00番」,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則先登載為高先平,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10 月20日變更為高聯柳;光復後(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後)重測前地號編為臺北縣○○鄉○○段○○○小段00地號,並於35年7月1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為高聯柳,於重測後編為現地號,並於65年11 月5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高福來;現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高天送各節,有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7頁、第29 頁)。又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係於65年間一起檢具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派下子孫系統表等件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公告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列入「保儀尊王不動產清冊」內併同辦理公告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6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四公業檔存公文資料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213頁);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理法人登記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紙為據(本院重上卷㈠第306 頁)。

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清嘉慶年間經高、張、林姓族人集資置產創建之廟宇,初建於今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於清咸豐年間遷建至景美竹圍內高厝附近,於清同治年間再遷至景美現址;所有產業依區域分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執行管理。其中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之財產,因日治時期辦理土地清丈,執事者恐產業眾多招惹事端,故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產業分別以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所得收益仍全數供作伊祭典等一切開支使用等情,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兩造歷史沿革:

⒈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資料記載,上

訴人係於61年10月9 日始辦理寺廟登記,其寺廟登記表上並填寫上訴人建立時間為民前45年(即清同治6 年)10月乙節,固有該局104年7月17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90頁至第101頁)。然由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所發行直字第88 期臺北文獻刊登由前國立師範大學溫振華教授所撰寫「清代臺北盆地漢人社會祭祀圈之演變」乙文中敘述:「景美集應廟最初建於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附近的紅公山(今公車六張犁站附近),該廟在該地原有七千坪之香祀田,後四千坪征為軍用,仍有三千坪。景美集應廟充滿濃厚的地緣與血緣色彩,該廟的祭祀由高姓房派輪流主持,而高姓在當地人數亦最多」等語(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21頁、第140頁)。另臺北文獻直字第72期刊登73年11月29日景美區耆老座談會紀錄,則記載有高烶深於會中發言:「(問:高氏有『同記』和『萃記』的名稱,請問其由來)前清乾隆年間籍貫福建省安溪縣高姓族人相率來臺開闢,供奉恩神保儀尊王(相傳唐朝安史之亂,死守河南睢陽城之忠烈張巡或曾同時守城之許遠迄無定論),並建廟於景美現址(原由六張犁遷景美竹圍內現景美國校操場南側面景美溪,於同治6年始遷建),雖血緣相同,為因族貌蕃衍,星居地方遼闊,始因居住地緣分為同記(同心協力)、萃記(萃集一心)二記分年輪流祭祀。同記─六張犁,景美溪仔口、大坪林七張仔、木柵區阿泉坑。萃記─以景美石門宮界(石門宮即盤古公廟,位於木柵脾腹,約現世界新專拐向木柵大轉彎處左邊溪邊,已拆除),由景美溪溯源至深坑石碇,則溝子口、木柵、內湖、草湳、深坑、石碇、坪林等處」、「集應廟主神的來歷,相傳是唐朝開元真源令張巡與睢陽太守許遠兩人忠義殉國,所以在河南睢陽立『雙忠廟』以祀二神及殉難部將,禱之必驗,後追張巡為東平忠靖王,尊號保儀尊王。許遠為都督,尊號為保儀大夫。黃巢亂華,名門閥族,相率遷閩。沿途帶有保儀尊王香火,遇難必告。元末再避難遷入安溪大平,由高、張、林三姓共同於大平建『集應廟』,每年二月初一日,輪流設祭,直到前清領臺,到臺墾拓的高氏、張氏、林氏乃帶香火到臺灣」、「(問:景美集應廟成立之由來)早期由高姓40多人,設有盟份,歷年輪祭,頗竭其誠,那時祭典是以『臺北市六張犁』為中心,並『設置祀田』以充祭典的經費,歷年祭祀完全與祖籍集應廟相同。後經分類械闘,各族人丁殷繁,社會漸複雜,終以異姓不睦,高、張、林三姓不再共同祭祀,於是拈鬮自立。高姓拈得老祖、張姓拈得香爐、林姓拈得尫娘,各自鳩資購置祀田,創建廟宇。高姓人原擬將廟建在六張犁原供奉尫公(保儀尊王)的厝一帶,後因高氏宗親聚居拳山堡較多,而以景美為中點,才決定建在景美。咸豐年間建廟於現景美國校操場內,同治6年才又移建於○○○街現址」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8頁)。又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由李乾朗擔任研究主持人所編撰之「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乙書亦載有「雍乾年間,泉州安溪人紛紛來台拓墾。..其中來自安溪大平的高、張、林三姓一起來台拓墾,也從祖廟集應廟攜來守護神保儀尊王的香火,..。集應廟傳聞最初建於今台北市大安區六張犁附近的尫公山(或許地名即因此而來),至咸豐初年,三姓也許因頂下郊拼中是否要保持中立,抑或借路三邑人,產生爭執而決定各自分立,..各自覓地奉祀,鳩資建廟。高姓族人原擬即在尫公山麓建廟立祠,但因族人頗多聚居拳山堡,往來不便,遂擇中點之景美興建,地在景美竹圍內高厝附近(今景美國小南側),『時為咸豐10年(1860),名曰集應廟』,而高姓族人亦藉此廟為祭祖所在,等同高氏宗祠之意味。或因械鬥之後,經濟停滯,不利發展,高氏族人以為此廟風水不佳,乃在同治5年(1866)遷建○○○街今址(今○○街00號),於翌年竣工,..」等語,有該書內頁(第24頁)影本可參(本院重上卷㈠第26頁;全書併卷外放)。再者,上訴人移建○○○街現址(即今○○街00號)所設置古香爐,其上落款為「同治肆年乙丑梅月置(西元1865年)為艋舺契男周泉成敬奉」;其正殿神龕上懸掛「太平世澤」匾額壹方標示係清同治6年爐下高姓眾弟子仝敬立各節,亦詳載於前揭「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乙書第70頁至第72頁足憑(內頁影本附於本院重上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綜合上揭文物、史蹟及文獻、訪談耆老紀錄等史籍資料,可知上訴人於辦理寺廟登記時,於台北市寺廟登記表雖記載建立時間為民前45年即清同治6年,然此應係指上訴人二次遷至景美現址建廟竣工之時間;至於上訴人之創建,最早應可溯源自安溪大平的高、張、林三姓族人為供奉保儀尊王香火,而共同於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尫公山集資置產創建廟宇之前清年間,歷經三姓分立後,由高姓族人於清咸豐年間(即民前51年前)遷至木柵、景美地區另行鳩資購置祀田興建之「集應廟」,其情至明。

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由高烶深撰寫、由高福來用印之四公業通

用「沿革」(下稱四公業沿革)記載:「前清康熙22年克復臺灣,..至康熙49年閩族始與先住民族通和,..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先後相率來臺拓殖文山一帶,遷民攜有祖佛『保儀尊王』香火,遇有災難禱告尊神,賴其佑護靈驗異常,為感其神德迨安堵就緒,於嘉慶年間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等4 人首倡,集資置產(因年久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以租谷收入充作尊神歷年祭典費用,嗣後由創業者子孫相承執管支應所需,及日本據臺清丈土地,由當時執事者集思積慮,惟恐產業多而惹出麻煩,故將所有土地分散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祭祀公業保儀尊王』等名義辦理,由當時執事者高烶魁、高銘匏、高萬生、高先平、高新登等分別管理,嗣因部分管理人變更為高清江、高鑑湖、高傳詩、高聯柳等,在表面上名義分散,掩人耳目,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而為一,為期公業之永存,保祀資於悠久,其用心孤詣,實為可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2月6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四公業沿革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第189頁、第191 頁)。上開沿革既經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正式函報主管機關合法備查,顯然被上訴人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無爭議,應堪信實。另由高福來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到場辦理公證之65年

8 月25日「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則記載:「本公業之創置由來:前清乾隆年間祖籍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相率來臺墾闢臺北平原聚居文山一帶,攜有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俗稱尫公)』香火遇難禱告靈驗異常賴其佑護拓殖成功,至嘉慶年間族人先覺感戴神德首倡集資創置產業以其孳息收入充作歷年祭典之資,並於現木柵區內湖○○○興建『尫公宮』作為聚族祭祀場所,其地域以現景美區石門宮(崇祀盤古公)為界沿景美溪溯至上游高姓為範圍。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及祭典之集中:聚居於臺北平原及文山一帶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在前清同治年間首倡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集應廟』崇祀『保儀尊王』使祭典集中並分區輪流值祭。原屬木柵區以東區域高姓因原有『尫公宮』歷久失修頹廢..擔負輪流值祭行列,歷年祭典均在景美『集應廟』舉行。日本據臺後之土地申報:創置產業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迨前清光緒甲午之役慘敗於日本訂立馬關條約乙未割臺,日本據臺後整理內政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因當時執事人心存敵對畏懼態度誠恐土地多而遭受牽制與壓迫,故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而土地收益仍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臺省光復後之土地管理: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省光復重歸祖國懷抱,翌年依日據時代申報土地之業主辦理土地登記,惟原登記之公業管理人均已死亡由其子孫共同管理並推舉有關族人協辦,所有公業土地收益絲毫不敢飽入私囊涓滴歸公統一收入應付祭典必需一切開支」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5)甲年度公字第782號公證書及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公證書及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亦值憑信。茲綜合上開四公業沿革及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實係高姓族人於日本據臺期間,為達成將渠等自嘉慶年間起集資建廟祭祀保儀尊王所設置龐大產業分散登記之目的始行設立。且上開四公業沿革中雖未敘及「景美集應廟」斯名,系爭會議紀錄對於清同治年間於景美現址所興建「景美集應廟」係由高、張、林姓三姓族人於今大安區六張犁創建廟宇、於三姓分立後再由高氏族人於咸豐年間遷至景美地區鳩資置產所建「集應廟」遷建而來之情,則略而未提;然對照首揭㈠⒈所述有關「景美集應廟」即上訴人之歷史沿革以觀,前揭四公業沿革及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由高氏族人自清嘉慶年間起為奉祀保儀尊王鳩資購置祀田所創建者,絕無可能係遲至日治時期為「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之目的始設立之四公業,而應係指由高、張、林姓族人自嘉慶年間起集資購置祀田於今大安區六張犁所建之廟宇,歷經三姓分立後由高氏族人於清咸豐、同治年間輾轉遷建至景美地區之「集應廟」、「景美集應廟」即上訴人,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清嘉慶年間即創設,於日治時間為避免遭受日本政府牽制及壓迫,故設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並將伊所有土地以四公業名義分別申報登記等語,自前揭歷史沿革觀之,尚非無據。且上訴人之創建既可溯及至清嘉慶年間(即民前92年以前),被上訴人則遲至日治時期(民前17年後)始行設立,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公業早於清嘉慶年間即由高桔梗等4人倡議置產設立,上訴人則迄清同治年間始行創建,伊公業名下系爭土地顯無可能係上訴人為分散土地之目的所為登記云云,實屬對於四公業沿革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誤解,自無足採取。

⒊況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所提供四公業檔

存公文資料顯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確係於65年間併同辦理公告登記,且各公業所提出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均全然相同,甚至於公業沿革及規約書,亦均由四公業通用,僅名下不動產清冊各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6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標明由四公業通用之沿革、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子孫系統表,以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12月4日北市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四公業規約備查檔存公文資料等件(均影本),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沿革影本乙紙可據(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83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此節實與相同宗族派下成員如僅單純為祭祀之目的設立祭祀公業,應無必要分設四公業之常情相悖。併參以上開四公業沿革最末尚記明「謹按:蓋『萃』草聚也,『集』鳥聚也,『材』通才多材也。其涵義相近,寓意於集資創業,眾人共成之旨,並非祖先名號」等語(原審卷㈠第8 頁),復與一般祭祀公業以祖先為享祀者並據以定名之情形,顯然有別。再審酌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本公業以祭祀共同恩神『保儀尊王』及祖先,...」、第4條約定「本公業應辦事業如左:關於景美集應廟輪值祭典事項。關於景美集應廟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第24條則約定「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等語,有四公業原始規約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第179 頁背面),可知四公業無論於目的、功能,甚至於財產之歸屬等各面向,確與上訴人密不可分。則據上各節,參互以觀,益證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治時期辦理土地清丈時,為分散名下產業,掩人耳目,以避免名下財產充公,乃設立四公業,並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分別登記在四公業名下等語,洵非子虛。

㈡關於四公業管理權:

⒈上訴人主張: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僅係伊為分散名下

土地登記之目的所設立,故四公業及其名下登記土地自始仍由負責管理伊祀產之「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之原管理人管理,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則由高金五等40人組成「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高萃記代表會)管理;至於四公業於65年間以原管理人7 人之子孫19人辦理派下員登記及公告,並推選高福來為管理人,係為配合高萃記代表會擬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俾將四公業及名下登記產業納入組織之權宜手段,故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高福來乃至現任管理人高天送,俱無管理四公業權限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即高福來以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名義訴請高烶深返還證書事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書、本院69年度上更㈡字第636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茲查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因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本院84年7 月10日院曜資審字第9674號函准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2 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本院重上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然細繹前揭起訴狀及判決書可知,該事件係高福來訴請高烶深返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四公業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證明正本(原審卷㈠第105 頁,原審卷㈡第15頁、第20頁)。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理由並謂:「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即四公業)未經向有關機關登記前,係由40名派下代表實際管理公業事務,有被告(即高烶深)提出之40名代表派下系統表,高氏族譜及有關會議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當時擔任庶務工作,亦有會議紀錄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權狀等有關文件,確係代表會主席高金五所交付保管,而於65年間依代表決議辦理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等事宜,復據高金五到庭結證甚明,則被告持有該有關文件,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卷㈠第107頁)。本院69年上更㈡字第636號判決書則於理由中記載:「查本件祭祀公業(即四公業)前管理人高鎰湖、高聯柳於日據時代死亡後,由高金五等40人組成代表會代為管理,並推高金五為主席,...,迨65年7月間,上訴人(即高福來)以伊及訴外人..等19人為上開公業之派下員,填具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公告,並於65年10月8 日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本件祭祀公業(即四公業)於日據時代曾選任高先平、高鑑湖、高傳詩、高萬生、高新登、高聯柳、高清江7 人為管理人,而現登記為派下員之前開高福來等19人均為原管理人之子孫,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前開派下子孫系統表可稽。準此,本件派下在日據時期如果僅有原管理人7人,自無以全部7人為管理人之必要。且亦無選任之可言(當可直接登記為共有人而非管理人)。是則前開登記之19人,自不能認定祭祀公業派下之全體,應毋庸置疑」、「況各該祭祀公業(即四公業)於臺灣省光復後,由訴外人高金五等組織代表會代行管理事務,而高金五證明代表會由四個部落人士組織,當時有37、8 人現在40人,因派下有幾萬人沒有辦法改選管理人,而卷附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會62年8 月26日會議記錄載明:『為求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簡捷,擬改變方式依公業名稱分別由原管理人子孫辦理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即行捐贈財團法人高萃記納入組織』等語。又該祭祀公業派下員65年10月8 日會議記錄決議『關於公業加強管理,由原小組委員11人加派下員選出高福來等4 人計15人為委員共襄公事』,亦足見各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非僅為公告所載之19人,否則既由全體派下推選上訴人(即高福來)為管理人,何須以非派下之小組委員共同為之管理,可見小組委員及代表會人員亦均為未經登記之派下員,亦甚顯然,由是上訴人(即高福來)既非由全體派下或代表會推選而僅由已登記之派下19人所推選,自無代表全體派下之意..,猶有進者,證人高金五於本院70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代表會40人僅同意已登記派下19人籌組財團法人,並沒有把管理權移轉給該19人』云云,再參以前開62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所載,亦可知該公業以原管理人之子孫(即19人)登記派下名義,籌組財團法人,以便簡捷手續,則該19人僅在籌組財團法人之範圍,有其權限,亦即其管理權係有一定之範圍,非謂該祭祀公業於65年10月8 日選出上訴人(即高福來)為管理人後,該40人代表會之組織自已不復存在或自此祭祀公業事務即應由上訴人(即高福來)全權接管」等語(原審卷㈠第110頁、第111頁)。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亦以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本件祭祀公業(即四公業)前管理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後,由高金五等40人組成代表會代為管理,並推高金五為主席。被上訴人(即高烶深)係以庶務身分保管訟爭文書。嗣公業擬改為財團法人而需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因派下人數眾多,無從辦理申請核發該項證明書之手續,故以原管理人7 人(均已死亡)之子孫即上訴人等19人為派下全員,並由該19人互選上訴人(即高福來)為管理人,於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19人)證明書並經登記完畢後,即將全部財產捐贈興財團法人高萃記。從而該19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而已,並非已自40人組織之代表會接管祭祀公業之全部管理權」等語之見解為正確,進而駁回高福來之上訴確定(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14頁)。堪認各該判決理由認定上情,確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至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固無拘束力,然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所認定事實既有所主張,且該判決復已審酌當事人之陳述及證人高金五之證詞,並參酌相關會議紀錄等證據,認定四公業前係由高先平等原管理人管理,嗣則由高金五等所組成40人之高萃記代表會接管,且從未移轉管理權予高福來等情屬實,進而認為擔任高萃記代表會庶務職務之高烶深得有權保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四公業派下證明及公告等文件,因而判決高福來前開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則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非不得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於自由心證而予以斟酌。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事實及理由,作為其主張:四公業於原管理人高先平等7 人歿後,係由高金五所組成高萃記代表會代為管理等語之憑證,核尚非無據。

⒉況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所有權人「保儀尊王

」之管理人依序載為高先平、高聯柳乙節,業如前述。另亦登記為「保儀尊王」名下之土地者,尚有編為「○○○0番」、「○○○000番」、「○○○00地號」、「0000000、0000地號」、「○○○00地號」、「○○○00、00地號」、「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各筆土地所登記之管理人確包括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四公業日據時期之原管理人高先平、高聯柳、高萬生、高傳詩、高鑑湖、高清江在列,有各該土地臺帳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226頁至第239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62年2月10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定期代表會議紀錄確記載「高張先進:派下38人全部為派下員可有困難..假使謄本到齊申請證明亦有困難,本人願意棄權,祭祀公業無論何姓都有困難,拖了數年無法成功,是否應先成立財團法人後再說..」,另於討論事項並記載「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案,擬請高慶隆協助代領戶籍謄本彙集以利進行,並由公款支付車馬費及工本費」、「有關財團法人及公業登記由庶務領行,高揚負責進行,所需經費由公款支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另62年8月26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大會紀錄記載:「討論事項:⒈為求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簡捷擬改變方式案。小組擬議:依業主名稱分別由原管理人子孫辦理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即行捐贈財團法人高萃記納入組織體,提大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並依下列步驟進行:1.由主席先與原管理人派下進行協調。2.協調結果提經本公業小組會議報告討論。3.即於本星期五由主席、庶務通知各派下員協調」等語(原審卷㈡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64年7月14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會議紀錄就討論事項「1.有關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亦記載高銘富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辦理手續,一般是每件7萬5千元左右,外姓者12萬元整,對於本公業之辦理案因有四個單位,每單位以7萬元計算,辦至領到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登記表止,包括新聞登報費及其餘經費,手續費一切在內,至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不包括在內」等語(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79頁);65年1月12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及原管理人派下聯席會議紀錄則載有高金五主席發言:「..因萃記祭祀公業承蒙原管理人積極努力..,本公業所有不動產現尚是過去管理人之名義,為著要變更名義以利管理業產,並由派下捐獻給財團法人來完成手續,..」,以及「討論事項:..⒋各業主派下全員證明文件齊同時全部派下員應將有關不動產捐贈財團法人案。決議:照案通過」、「⒎在未完成派下全員證明以前,為使各派下員對本公業增加了解,由原管理人派下推選代表參加代表會案」,高福來並實際參與該次會議且經推選為代表會代表之一(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㈡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7頁、第17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次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俱無爭執(原審卷㈡第185頁背面),堪信為真。而於上開高萃記代表會歷次會議決議之後,被上訴人於65年8月25日所召開「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確記載有「辦理派下證明經過:本公業原管理人既已死亡,為加強管理及順應地方發展趨勢,必需另行產生管理人,爰經屢次開會決議早日促成此舉,遂委由小組積極進行,並以原管理人子孫為派下員向主管機關申請派下全員證明」等與前述高萃記代表會議各項討論及決議一致之內容(原審卷㈠第69頁、第70頁),該會議並有包括高金五在內之高萃記代表會小組委員計10人簽到與會(原審卷㈠第64頁),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65年8 月25日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暨嗣後由高福來於65年間以四公業代表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以派下19人辦理公告登記,進而取得派下全員證明之所為,確係遵循高萃記代表會或小組會議等各項決議辦理,相關規費亦由高萃記代表會之公款支出至明。再審酌經四公業列為先祖之高桔梗等4人派下繁衍至65年間,絕非僅有經登記公告之派下19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比較表影本可據(本院重上卷㈠第46頁至第60頁);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四公業現登記派下員19人確僅為原管理人7人之子孫,以及被上訴人於65 年間以上開19人辦理派下全員公告登記前,高萃記代表會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管理行為各節,俱自承屬實(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2頁、第164 頁)。益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於日據時代原管理人死亡後,實際確係由高萃記代表會負責決策、運作及管理;至於四公業於65年間以原管理人7 人之子孫19人辦理派下全員登記及公告,並推選高福來為管理人,實係為配合高萃記代表會擬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俾將四公業及名下登記產業納入組織之權宜手段,四公業管理權並未移轉予高福來,而仍由高萃記代表會行使,洵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四公業於原管理人歿後,縱係由高金五等

40人所組成之高萃記代表會管理,然高萃記代表會與上訴人既毫無關聯,則上訴人對於四公業及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四公業名義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自不能認為有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更無從證明四公業乃上訴人為分散土地登記之目的而設立云云。惟查:

①關於「保儀尊王」之香火於清嘉慶年間經祖籍福建省安溪大

平鄉之高、張、林姓族人攜帶來台供奉並集資置產建廟供奉後,因張、林、高姓三姓分歧,拈鬮自立,其中高姓族人於拈得老祖後乃鳩資購置祀田,於清咸豐年間先於景美國校附近建集應廟即上訴人,於清同治年間再遷至○○○街現址,且由高姓族人分「萃記」及「同記」兩記輪流祭祀各節,已載明於前揭臺灣文獻期刊至明(原審卷㈠第165頁、第166頁),業如前述。另由上訴人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關於「臺北縣景美鎮高姓集應廟小誌」亦載明「..。於是三姓拈鬮自立。高姓拈得老祖。張姓拈得香爐。林姓拈得尫娘。各自鳩資購置祀租。創建廟宇。..約在咸豐年間於景尾竹圍內,建築祠宇一間。..。祀典:有同記(景尾街石門外一帶)、萃記(景尾街石門內一帶)公號。各置有祀租若干。以備歷年祭典之資。及維持費用。祭典分五甲輪流祭祀。..」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55頁至第257頁)。佛光大學歷史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范純武並於所著「台北都市化中尫公信仰與街庄空間的變化」乙文中提及「景美集應廟所發展出來的同記、萃記以及五甲的輪祀制度,..」、「而此五甲之外,其實還有同記和萃記等的組織存在。所謂同記和萃記掌握著祀租以提供祭典的費用,性質上類似祭祀公業的『公號』功能。集應廟也是由同記和萃記的聯合代表會所管理,是常態存在的」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茲再參以90年間為上訴人修建事宜而成立之景美集應廟修建委員會,其組織主體成員亦規定為「景美集應廟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委員會」,有景美集應廟修建委員會組織章程、景美集應廟修建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景美集應廟修建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87頁至第190頁),顯然仍留有上訴人係由高姓族人分「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兩記管理之脈絡可尋。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經高氏族人集資置產創建後,係依地域因素將所有產業分由「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及「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兩記執行管理並輪流祭祀等語,確與上開史籍文獻所載相符。

②次查證人即高萃記代表會成員之一,並曾參與62年2 月10日

祭祀公業高萃記定期代表會會議(參原審卷㈡第168 頁出席人員簽到紀錄)之高太平證稱:伊現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常務董事,於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之前,伊係信徒所選出的管理人之一,並於57年間加入高萃記代表會;高萃記代表會是景美集應廟延伸下來的,因為高氏人數眾多,每年都要舉辦祭典,所以將景美集應廟的財產分為高同記及高萃記,即由高同記及高萃記來管理,每年輪流祭典,高萃記算是景美集應廟的執行單位。伊在57年間加入高萃記代表會,當時景美集應廟收取租金約有320 擔,高萃記所管理的財產包括世新大學、電力公司、考選部、景文中學,這些地以前是田地;高同記所管理的包括六張犁,是以景美景興路為界,往東和往西各分二個管理單位,各收160 擔。高萃記分出來的土地有登記四個單位,也就是保儀尊王、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祭祀公業高萃記,但所有財產都是屬於景美集應廟,並由高萃記代表會統一管理,土地出租所收取租金亦由代表會用以辦理景美集應廟的祭典使用,相關收支報表在伊加入代表會後伊都有看過。高萃記代表會是根據區域,分四個甲頭,由每個甲頭選出10個代表所組成,這四個甲頭與上開登記土地的四個單位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核亦與上訴人主張:伊之產業分由「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及「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兩記管理,而「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於原管理人歿後,係由四甲信徒各推選代表組成「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代為管理等語,全然一致;亦得佐證上訴人主張並非無稽。至於證人高太平對於高萃記代表會成立之時間究為日治時期,或係在光復後,前後雖有齟齬(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43頁背面),然此或係因對年份之一時誤記,或係因其入會時間已在高萃記代表會成立後多年,以致對於代表會成立之確切時間無法全然肯定所致。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證詞非可盡信云云,自無足採取。

③又查自日治時期即登記為「集應廟」所有坐落「○○街00、

0000、00、0000、00、0000番號」之土地,亦即上訴人現址所在之不動產,於日治時期登記之管理人為高頭北乙節,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75 頁至第123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46年1月6日在景美集應廟舉行之高萃記臨時代表會紀錄、47年12月14日高萃記內湖甲祭典會議紀錄、55年12月25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紀錄、56年2月19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紀錄,以及由申請人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主席高金五具名、於56年2月22日以「為景美應廟保儀尊王進香請派員維持秩序」之事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木柵分駐所及復興派出所提出之申請書等件,確分別記載高萃記代表會就景美集應廟各項祭典籌備事項進行討論等內容,有各該會議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據(本院重上卷㈠第75頁至第82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98頁)。另「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自44年以來各年度收支情形報告,除載有自44年以來收取廟內租金即收取稻谷,及向考試院、電力公司、內政部、指南中學、考選部、世界專校之收租紀錄外,並記錄有支出上訴人關於廟會祭典活動、廟宇、神轎修繕、繳納廟宇基地賦稅、購置更換廟宇桌椅燈具香爐、銅鐘費用、廟祝租谷等項目明細,則有各該度收支報告影本在卷為憑(本院重上卷㈠第128頁至第154頁)。

顯然上訴人於原管理人高頭北死亡後,關於歷年之祭祀慶典,乃至寺廟管理、維護及修繕事項,廟宇、神祇興革事項及各甲輪值祭祀相關事宜,率皆由輪值上訴人祭祀之各甲成員即首倡創建上訴人之高氏族人後代推舉代表所組成之高萃記代表會實際管理運作至明。茲再細核前揭「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各年度收支報告中關於上訴人祭典相關費用支出均載為1/2(本院重上卷㈠第128頁至第154頁);另參以49年9月25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會議紀錄並載有「高張先進:

承主席命令報告,本年農曆7月13日在景美鎮公所會議室,舉開『同萃記聯合代表會』,..」、「銘都宗親說景美(『同記』)有霸權行為,但今天與會者很多,又本日下午有『聯合代表會』,盡量可以提供意見」,「主席高金五:..對於景美『同記』派下高頭將本廟老祖請去刮面按金..各位有無意見」、「高銘都:本記○○○尫公宮前因保儀大夫建廟利用尫公宮廟籍而臻完成,本來小港應由保儀尊王使用,此次修建由家文建議要留給保儀尊王已承接納擬裝保儀尊王德殿及本廟二、三祖作伴,龕位掛小匾又開眼過火等等約需一萬四、五千元,盡量發動樂捐不足數擬請由『萃記』公款貼補」、「高銘智:高姓保儀尊王既有廟不必倚靠他人之廟」、「高水土代表:最好由『本記』負擔多少,不足數由提案人盡力勸捐」、「高O議代表:高頭將本廟老祖請去刮面既往且不咎迎神回來後應做開眼過火、落馬戲等經費由『同記』負擔『本記』不負責」、「高金五主席:高頭事情從高O議意見尫公是高姓所有以後『同萃記』應異體同心由代表參加會議」等語(本院重上卷㈠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以及47年12月14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會議紀錄確針對內湖甲祭典延期案進行討論並「主張憑杯決定(擲筊)─高烶樟」等語(本院重上卷㈠第79頁、第80頁);顯然高萃記代表會確以「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之管理組織自居,且實際與「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共同負責上訴人相關收支管理及祭祀事項,至臻明瞭。

④茲再參以上訴人係於6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現存上訴人之信

徒名冊係於73年間造報,且係於94年4 月30日始訂立景美集應廟組織章程,並於同年始依章程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事負責執行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決議及工作計畫及信徒之審查等職務,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0月28 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景美集應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及理監事名冊及信徒名冊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頁、第9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3頁)。惟查上訴人於61年10月9 日首次辦理寺廟登記時,其管理人載為「高萬鍾代」,於72年2 月23日則登記為「高金五代」,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而高萬鍾為「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之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裁定書影本可據(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1 頁),高金五則為高萃記代表會主席,亦見諸於前揭高萃記代表會歷次會議紀錄。渠等既分別為「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之管理人及「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之管理組織高萃記代表會主席,並先後登記為上訴人之寺廟管理人;益證上訴人於辦理寺廟登記前,確依地域分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及「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共同管理;而「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則由高萃記代表會負責管理,洵無疑義。

⑤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原管理人高頭北亡故後,在

伊於94年間訂定組織章程由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前,伊所有產業確依地域分由「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及「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莘記」兩記執行管理,而「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則由分屬四甲(即「十五份甲」、「內湖甲」、「頭烶魁甲」及「深坑甲」;參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紀錄,附於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9頁、150頁)之信徒選出代表組成之高萃記代表會管理等語,應堪採取。

⒋承上所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於原管理人死亡後,

係由高萃記代表會管理;而高萃記代表會乃「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之管理組織,且與「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併列為上訴人之管理執行機關各節,既均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係伊為分散土地登記之目的所設立,伊因而透過伊管理執行單位「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之管理組織即高萃記代表會實際管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等語,洵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

查被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登記於四公業名下之土地,均為伊公業先祖集資購置,與上訴人之財產係信徒捐獻,截然不同;上訴人於6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登記表中,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財產申報,上訴人於88年間經景美區公所備查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上訴人之財產及經費來源中,亦未列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公業名下登記產業,可知系爭土地確非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更無土地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且伊公業於65年間辦理派下全員證明並完成公告登記後,已排除高萃記代表會之干涉,積極依法完善公業體制,並多方參與公益事業云云,雖援引景美集應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台北市寺廟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01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辦理派下全員證明及公告登記後歷次派下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97頁至第239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高萃記代表會確實持有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所有於日治時期登記於四公業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業據提出前揭高福來與高烶深間返還證書事件之起訴狀及判決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而上開民事事件,確係由高福來以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名義向擔任高萃記代表會庶務人員之高烶深訴請返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四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等文件,有起訴狀影本乙份可稽(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該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且認定高萃記代表會對四公業確有管理權,並得有權持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3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按(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4頁)。再參以證人高太平證稱: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四公業名下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向來均由高萃記代表會持有,迄辦理土地重劃,地政機關通知換領新權狀,被上訴人始以權狀遺失為由領取新權狀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高萃記代表會確有權並實際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非子虛。

⒉次查59年7 月22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議確曾針對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公業土地關於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土地申報地價乙案作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高萃記有關土地地價清冊」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7 頁至第156 頁)。另高萃記代表會之代表高金五、高烶深及高賜金曾於57年1 月12日以「保儀尊王」名義與訴外人高銘田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租予高銘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期20年(即自訂約之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每年每坪蓬萊白米2 台斤,期滿協議換約;上開契約書於出租人「保儀尊王」下方並蓋有「高萃記」之印文等情,則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被上訴人對該租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92頁)。再審酌上訴人提出56 年12月25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大會紀錄記載「主席(即高金五)報告:..⒊本公業所有○○段○○○公地之出租案」、「討論事項:..⒊○○○小段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保儀尊王名義』土地之出租案。決議:本公業以收現銷金每坪叁佰元為原則並每年年租蓬萊白米貳台斤於年頭預收,承租人高泉賢表示現銷金貳佰元代表同意通過」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第58頁);另57年3月16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委員會議紀錄載有「討論事項:..⒍本公業前出租○○○土地尾款尚未收齊應設法催收案。決議:從速鑑界催促」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第62 頁);58年1月26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會議記錄記載「高賜全報告會計情形⒈○○○公地自57年間出租高銘田先交出定款13006外,尚欠7萬元整未付應如何處理案」、「⒌關于○○○出租土地尚欠價款之處理案。決議:由本記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交款,如逾期不履行付款者再行最後通牒註銷租約。預先由高以文通知三天內來解決否則照前項進行」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第66頁、第67頁);58年9 月21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公產處理委員會議紀錄則載有:「討論事項:..⒍高銘田應付押租金及租金拖欠未付應如何處理案。決議:本案為解決計,以存證信函促請限期履行契約,如不履行依約取銷並沒收定金」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第72 頁);59年1月10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公產處理委員會紀錄則有「討論事項:..⒋本記出租高銘田土地租金與現銷金之收取案。決議:現銷金先收新台幣伍萬元整餘款限於鑑界完畢(由主席與地政機關聯繫)時再行追收」等語(原審卷㈡第75頁、第78頁),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78頁)。益證高萃記代表會長年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管理收益之事實,洵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高萃記代表會縱有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之

事實,亦屬無權代表出租,且伊已於65年間依法辦理派下員公告登記後,由高福來於74年間以「高萃記祭祀公業保儀尊王」管理人名義與高銘田之繼承人高全賢重訂租約,已實際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丙)74年度公字第3789號公證書、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69頁至第174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65年間辦理派下全員證明及公告登記前,對於前揭高萃記代表會長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所為,不僅未見任何異議。另觀諸前揭65年8 月25日「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於「『保儀尊王』名義所有土地管理情形」項下,針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坐○○○區○○段○○○小段共7 筆土地之說明為:「前開土地位於內湖中心丘陵地在北眺望可鳥瞰內湖各角落,故高姓先人相地之宜,擇此興建『尫公宮』安置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作為祭典場所。斯時遷民聚集附近村落互通氣息守望相助極一時之盛。全部土地除宮址外,其餘為附屬庭園廣場空地等,及『尫公宮』年久失修頹廢後,地目『雜種地』充作晒殼場,地目『旱地』種植菓樹及菜蔬,由管理人高聯輝及其子高金地承租使用。至日據昭和16年遷建木柵農業專修學校,臺省光復後學校遷移木柵街邊(即現木柵國中),一時充作軍用機油貯藏場所。至其撤離後暫時放置不用,民國57年初高銘田出面申請承租迄今尚未作任何使用」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72頁、第73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乃前清時期由高氏族人為建廟供奉保儀尊王所集資捐贈之廟產,嗣則由負責上訴人廟產管理之「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莘記」之管理組織高萃記代表會出租予高銘田乙事明確知悉且毫無異議,灼然至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高萃記代表會有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取。⒋茲以上情,併參酌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土地外,伊尚實際透

過高萃記代表會管領支配現登記於四公業中「祭祀公業高集記」名下坐落○○○土地約2771坪,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私立指南中學;並曾將登記於四公業中「祭祀公業高萃記」名下坐落木柵鄉內湖○○○○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6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考試院等情,業據提出56年12月25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大會紀錄及租賃土地契約書、土地臺帳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51頁、第54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22頁至第140頁)。顯然上訴人不僅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實質管領支配處分收益之權限,對於登記於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公業名義土地亦有相同之情形。此情確與其主張:伊係於日治時期為分散土地之目的,始設立四公業並以渠等名義辦理土地登記等語,悉相符合,堪認所言非虛。至於被上訴人於65年間以原管理人之子孫19人辦理派下全員公告登記,並推選高福來為管理人後,雖曾陸續召集派下員會議對公業相關事項進行討論及表決,高福來並以「高萃記祭祀公業保儀尊王」管理人名義於74年間與高銘田之繼承人高全賢重訂租約;於75年1月17日由高福來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名義就坐落木柵鄉內湖○○○○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考選部重行簽訂租約;另於70年11月10日由高福來以祭祀公業高集記管理人名義就就坐○○○區○○段○○○小段00地號等土地與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簽訂租約各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四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44頁)。然有關被上訴人所以於65年間以原管理人之子孫計19人辦理派下全員登記及公告登記,乃依高萃記代表會擬籌設財團法人所為相關決議辦理之權宜措施,並未合法取得四公業之管理權,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上開出租行為是否有權管理,尚有疑義,自不得據此否認上訴人於此之前透過高萃記代表會對於系爭土地實際管理收益行為之合法性,其理至明。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係

伊為分散登記名下土地之目的所設立,系爭土地實際為伊所有,且由伊透過高萃記代表會實際管領收益,僅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確核與前述兩造歷史沿革、四公業原始規約,四公業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情形,悉相符合,應堪予採取。

六、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參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前揭信託契約係由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者,自有不同。經查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實質所有,並由伊透過高萃記代表會實際管領收益,僅為達分散名下土地之目的,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並經認定為可採取,業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依約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對系爭土地並未有實際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應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至明。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之初,雖主張兩造間為信託契約關係;然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亦表明: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法律關係非信託登記契約,亦主張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57 頁背面),核屬對於兩造間契約定性之法律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已針對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日治時期恐產業眾多招惹事端之目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管領權限且為實際管理收益等各項爭點進行攻防舉證及詰問證人(參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43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73頁至第76頁民事答辯狀、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64頁至第244 頁民事答辯二狀及後附證物,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69頁至第17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顯然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充分之辯論;則上訴人前揭攻防方法之提出,自非不得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信託登記契約云云,固乏所據;惟其另主張:系爭土地乃伊實質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兩造間至少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於法則無不合,應堪採取。

七、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認借名人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通知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3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業已於91年4 月27日刪除原始規約第

24條,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如認並未消滅,因伊公業原始規約第4 條除規定輪值上訴人祭典事項及關於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外,尚有其他6 項興辦事項,堪認兩造間契約對伊公業並非毫無利益,自不得由上訴人任意終止;並應依原始規約第24條規定存續至被上訴人解散時為止云云。然查:

⒈四公業原始規約雖曾於91年間修正並刪除第24條規定,有修

正後四公業規約書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12頁)。然該條文是否刪除,實與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難認相關。況通過上開刪除決議之被上訴人派下員19人,實際僅為原管理人7 人之子孫,非四公業全體派下,業如前述;則該決議是否合法生效,亦非無疑;縱認有效,上開由出名人即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議,顯不具有變更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效力,應甚灼然。

⒉次查四公業原始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應辦事業如左:

關於景美集應廟輪值祭典事項。關於景美集應廟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關於大宗主祠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編纂族譜。襄助派下間辦理慶弔及推解宗親糾紛,以敦宗誼。救助貧病身故派下並獎助宗親優秀而貧困子弟升學。創辦社會公益事業。關於本公業所有財產之管理及發展事項」等語,固有該原始規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220 頁)。然關於系爭土地所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本於日據時代為達掩人耳目分散登記之目的,至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仍由上訴人透過其信徒推選組織之高萃記代表會行使,均經認定於前,顯然並無意使出名人享有任何利益,至為明瞭。是四公業原始規約所約定各項興辦事項,除前開兩項關於上訴人受益事項,乃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應屬當然以外,其餘至各項興辦事項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目的顯然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單方任意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⒊至於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雖規定「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

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有該原始規約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225 頁)。然審度上訴人於日治時期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既係為分散其名下土地登記以避人耳目之目的,業如前述;則上開規定應僅在確保被上訴人一旦解散,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得逕行回復於上訴人名義有,俾避免因被上訴人主體消滅或舉證困難而產生土地移轉登記之阻礙。是以無論自上開條款之客觀文義或兩造間主觀意思,均無從認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解散作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條件之約定,洵無疑義。

㈢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