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上 訴 人 周鼎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上 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訴訟代理人 林思沛律師
謝文欽律師複代 理人 王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佳慧(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陳佳
慧敗訴,陳佳慧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以下不予贅述)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高級專員(下稱營業員),於97年12月間向伊佯稱被上訴人發行某「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40天為一期,每期利潤4%至12%不等,僅接受VIP客戶投資,未公開發行,伊非VIP客戶,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其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帳戶,由其本於營業員身分投資云云,致伊信以為真,於97年12月31日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在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並陸續投資(投資日期、金額、支付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佳慧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間止陸續發放利潤及返還投資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794,000元予伊後,未如期發放利潤,伊始發現陳佳慧係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機會,虛構系爭公債,詐欺吸金,經原判決命陳佳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10,356,000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陳佳慧於87至92年間擔任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以同一手法詐騙吸金6千多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於94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詎被上訴人未查核即僱用陳佳慧,其後亦未及時解僱陳佳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2、4、14款規定,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致陳佳慧得以遂行本件詐騙吸金行為,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一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陳佳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與伊成立複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
契約而開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委託範圍不及於購買政府公債,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債與伊之業務無關,其係委託陳佳慧個人進行投資,故陳佳慧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營業員職務之外觀,而係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伊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賠償責任;94年9月2日當時伊不知陳佳慧涉有詐欺吸金罪嫌,且陳佳慧尚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要件,嗣陳佳慧受有罪判決確定,伊不知情,陳佳慧之營業員執照亦未遭註銷,故伊無從憑以解雇陳佳慧,況伊僱用陳佳慧與陳佳慧實施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伊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佳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佳慧自9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之忠孝分行擔任營業員,訴外人張少杭與親友自95年起透過陳佳慧投資系爭公債,獲利甚豐,經張少杭於97年12月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內,在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附近咖啡館介紹伊向陳佳慧洽詢投資事宜,當時陳佳慧穿著營業員制服,出示名片,表示被上訴人僅接受VIP客戶投資系爭公債,但其副總給其特殊權限,可以提供一般人投資,伊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其帳戶,由其本於營業員身分投資,且因此種投資屬於灰色地帶,其無法提供書面文件云云,伊信以為真,決定投資,經陳佳慧於97年12月31日陪同伊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在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簽訂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後,伊陸續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佳慧則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間自其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佳慧帳戶)陸續將利潤及欲返還伊之投資本金匯至張少杭在富邦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少杭帳戶),再由張少杭轉匯至伊之配偶何瓊瑤在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瓊瑤帳戶),或匯至系爭存款帳戶,合計給付9,794,000元予伊,惟陳佳慧自100年10月7日起未如期發放利潤,伊與其他多位投資人於100年10月27日質問陳佳慧,經陳佳慧提供系爭切結書【內載「致個(應係『各』)位投資人這斷(應係『段』)時間公司運轉的亂序時(應係『實』)因業務人員佳慧求好心切倒(應係『導』)致客戶權益受損實感抱歉資金款項將於100年10月28日陸續匯出金額由實際對帳後之金額為準。富邦金控投資管理處」,及蓋「程明乾」印文、陳佳慧營業員代號印戳)予投資人王武道,屆期投資人未收到匯款,王武道於100年10月28日傳真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確認係陳佳慧偽造,陳佳慧亦坦承以虛構之系爭公債詐欺吸金,嗣陳佳慧簽發發票日100年11月7日,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伊以為賠償,但迄今未清償分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陳佳慧應賠償伊10,356,000元本息等語,有如後事證足憑,堪予信實:
⒈上訴人提出名片、被上訴人及富邦銀行服務據點表、存摺、開
戶完成通知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系爭切結書、本票、張少杭於98年8月6日及98年12月14日寄給陳佳慧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84至201頁;原審卷2第28、48至58、78、79、183、184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原審卷1第313頁)、
富邦銀行忠孝分行101年12月4日北富銀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2第187至198頁)。
⒊陳佳慧在原審陳述:「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透過張
少杭而認識的,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見到原告,我跟原告介紹這是政府公債,我有跟他講說利率每期都不一樣,每40天百分之7~8..後來張少杭告訴我原告要投資,張少杭就叫原告直接把100萬元匯到我的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的戶頭(帳號是000000000000),時間是98年4月21日,我有給他配息,我都是匯給張少杭,張少杭再匯給原告..後來到100年原告又匯550萬元給我,550萬元之前還有小額的..我有按照40天百分之7給他利息,依實際天數給付..我還給原告的本金都是匯到原告的帳戶..利息的部分我是透過張少杭轉給原告的..(問:
100年10月為何帶投資人到富邦證券總公司且出示1張有副總蓋章的文件?)因為那時候我已經一個月付不出利潤,投資人都在公司外面等我,只好做原證39的書面(即系爭切結書)。(問:有無跟原告講過這是灰色地帶的投資,請問為何要說這是灰色地帶的投資?)因為我沒有辦法給他們憑證。我的講法是每一家銀行都有這種公債,透過我可以有比較高的利潤」(原審卷2第3、4頁)。
⒋證人張少杭證稱:「100年9月底陳佳慧沒有給我利息,我發現
我媽媽、阿姨、同事等人也都沒有收到利息,我們就到富邦公司去找她,她推說她們副總出國,這個投資案要結束了,等副總回國才能處理,後來還是沒有結果,之後她出具1張聲明表示要陸續還款,上面有她與副總程明乾的蓋章,最後還是沒有支付利息,直到有一天我們去找她,她說她要被帶去刑事警察局,我才發現這是騙局。有關投資標的,陳佳慧一開始說是政府公債..後來又說是富邦證券公司的公司債,陳佳慧說她有業績壓力,所以我們才大額投資。陳佳慧沒有給我看過實體的本子或者是單子,陳佳慧付利息給我都是用她個人名義匯給我。..我跟周鼎毓介紹說這是我朋友陳佳慧介紹的政府公債,利息大約有6~7%左右,後來我介紹陳佳慧給周鼎毓認識,周鼎毓第一筆投資100萬元是他太太(何瓊瑤)直接匯給陳佳慧的,經由我投資的人包括周鼎毓大概有7、8個人,陳佳慧把他們的利息都匯給我,我再轉匯給他們。..(問:是在何時何地與周鼎毓介紹陳佳慧認識?)是請周鼎毓、何瓊瑤、陳佳慧一起吃午餐,陳佳慧有穿富邦證券灰色制服。陳佳慧有給周鼎毓名片,也有跟周鼎毓告知投資內容,陳佳慧有說這是富邦證券公司的商品,陳佳慧也有請周鼎毓去富邦證券公司開戶。陳佳慧說沒有辦法給投資的書面,沒有說合法或不合法,只說是灰色地帶,沒有對外販售。..(問:陳佳慧有無表示這個商品,富邦公司其他同仁也有在銷售?)她告訴過我有一個團隊,有4個人」(原審卷1第320、321頁)。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告發陳佳慧偽造文書,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投資人亦控告陳佳慧涉嫌詐欺等,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03、5794、5795、16243、16244號提起公訴,先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陳佳慧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2第211至221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卷,下稱重上卷,卷3第35至41、80至159頁)、被上訴人提出告發狀(原審卷1第308頁),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又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慧給付10,356,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佳慧如數給付,陳佳慧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佳慧係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機會,實施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陳佳慧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陳佳慧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營業員職務之外觀,且係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伊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4款規定
,證卷商之業務人員之職務,包括為證卷商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第38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第42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是證卷商之業務人員對外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招攬、推介、接洽、執行等行為,倘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引人信賴此所謂有價證券,係證卷商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相關業務者,客觀上即難謂該業務人員係為證卷商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外,聽信陳佳慧表示:系爭公債
未公開發行,而係被上訴人內部提供給VIP客戶投資之標的,但伊副總給伊特殊權限,伊可以提供一般人投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VIP客戶,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伊個人帳戶,由伊出名投資,且此種投資屬於灰色地帶,伊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予上訴人之說詞後,匯付投資款至陳佳慧個人帳戶,陳佳慧亦自個人帳戶匯付投資利潤或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與伊簽訂複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契約而開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該契約明定委託事項為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不及於買賣國內債券,嗣上訴人未曾本於該契約下單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或以系爭帳戶與伊進行任何交易等語,業據提出成交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審卷1第31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戶完成通知書可憑(原審卷1第90、91頁),上訴人亦坦承: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是給陳佳慧做業績,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是因陳佳慧表示比較方便交易等語(原審卷2第67頁)。再查,上訴人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長達2年多投資期間,不曾向被上訴人查證系爭公債具體內容及上開陳佳慧之說詞,迨100年10月陳佳慧無力繼續支付利潤,上訴人第一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外向陳佳慧個人追償,經陳佳慧提供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履約,上訴人並未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將系爭公債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相關業務相連結之證據(例如:被上訴人曾公告承銷系爭公債、收取手續費、設立專戶代收相關款券、製作買賣報告書等)。綜上情狀,堪認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公債不屬於被上訴人對外經營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之商品標的,上訴人乃委託陳佳慧個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此項投資未發生任何交易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均隸屬富邦金控集團,陳佳
慧在被上訴人營業時間,穿著被上訴人之制服,出示其為被上訴人營業員之名片,與伊洽談投資事宜,且投資本金、利潤之收付均透過在富邦銀行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陳佳慧帳戶、張少杭帳戶、何瓊瑤帳戶進行,其提供系爭切結書亦記載以「富邦金控投資管理處」、「程明乾」之名義出具,陳佳慧在上開刑事案件,於10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自承「我確實有詐騙這些投資人,說我在富邦證券工作,可以給他們很高的報酬..(問:那你是用何名義來詐騙上述這些投資人?)我是以我在富邦證券工作,我有投資管道,我說有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可以作投資,可以有很高的報酬,有分成20天期及40天期兩種,利潤是分別4-6%、7-12%兩種,投資沒有規定上限,就是5萬至8百萬元不等,我是向他們說我有一個副總很照顧我」(見更1卷1第111至113頁),可見陳佳慧係以其為被上訴人營業員身分,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公債並非被上訴人對外經營之商品標的,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內容,上訴人乃委託陳佳慧個人進行投資,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至於陳佳慧強調其擔任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身分,及本於該身分而得以投資系爭公債,實為陳佳慧取信上訴人之手段,陳佳慧違約後,偽造系爭切結書,則係意圖拖延詐欺取財犯行曝光之時程,尚無從執以推論陳佳慧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陳佳慧之行為在客觀上無法認為與執行營業員職務相關
,上訴人主觀上亦未誤認陳佳慧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是陳佳慧之詐欺取財犯行純為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從而,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陳佳慧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
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無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情事。查上訴人主張:陳佳慧於87至92年間擔任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時,以相同手法詐騙吸金6千餘萬元,臺北地檢檢察官自93年間開始偵查,於94年9月3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緩刑5年,該判決於96年9月17日確定等語,有原審調取陳佳慧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1第3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僱用陳佳慧,當時陳佳慧既尚未被判處罪刑,則被上訴人僱用陳佳慧,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陳佳慧時,未要求陳佳慧提出個人聯徵記錄、信用記錄、良民證,以確保陳佳慧之人格品行,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陳佳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然無稽。
㈢上訴人主張:陳佳慧於96年8月24日獲判有罪,於96年9月17日
確定,被上訴人未立即解僱陳佳慧,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陳佳慧得以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陳佳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陳佳慧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未因上開刑案遭羈押或入監,被上訴人陳述陳佳慧得執行證券商業務人員職務之登記未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而被撤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發現陳佳慧獲判有罪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不知情而未據以解僱陳佳慧,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查,陳佳慧對於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固曾以其擔任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身分取信上訴人,惟徒以前開陳佳慧獲判有罪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會發生日後陳佳慧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結果,換言之,被上訴人未解僱陳佳慧,與上訴人因陳佳慧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損害之間,僅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尚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陳佳慧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云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佳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帳│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戶 │ │ │├──┼─────┼───┼────┼─────────┤│ 1 │98年4月21 │何瓊瑤│100萬元 │陳佳慧帳戶 ││ │日 │帳戶 │ │ │├──┼─────┼───┼────┤ ││ 2 │100年7月7 │上訴人│200萬元 │ ││ │日 │中國信│ │ │├──┼─────┤託銀行├────┤ ││ 3 │100年8月2 │仁愛分│550萬元 │ ││ │日 │行帳號│ │ ││ │ │152536│ │ ││ │ │920308│ │ ││ │ │帳戶 │ │ │├──┼─────┤ ├────┤ ││ 4 │100年8月12│ │100萬元 │ ││ │日 │ │ │ │├──┼─────┤ ├────┤ ││ 5 │100年8月22│ │200萬元 │ ││ │日 │ │ │ │├──┼─────┤ ├────┤ ││ 6 │100年8月24│ │50萬元 │ ││ │日 │ │ │ │├──┼─────┤ ├────┤ ││ 7 │100年8月31│ │50萬元 │ ││ │日 │ │ │ │├──┼─────┤ ├────┤ ││ 8 │100年9月5 │ │250萬元 │ ││ │日 │ │ │ │├──┼─────┤ ├────┤ ││ 9 │100年9月14│ │145萬元 │ ││ │日 │ │ │ │├──┼─────┤ ├────┤ ││1 0 │100年9月26│ │20萬元 │ ││ │日 │ │ │ │├──┼─────┤ ├────┤ ││1 1 │100年9月28│ │120萬元 │ ││ │日 │ │ │ │├──┼─────┼───┼────┼─────────┤│小計│ │ │1785萬元│ │└──┴─────┴───┴────┴─────────┘附表二:
┌─┬───────────────┬───────────┐│編│ 上訴人及何瓊瑤匯至張少杭帳戶 │張少杭帳戶匯至陳佳慧帳││ │ │戶 ││ ├───┬─────┬─────┼─────┬─────┤│ │匯款帳│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陳佳慧受 ││號│戶 │ │ │ │款金額 │├─┼───┼─────┼─────┼─────┼─────┤│ 1│上訴人│100年3月4 │110萬元 │100年3月4 │110萬元 ││ │中國信│日 │ │日 │ ││ │託銀行│ │ │ │ ││ │仁愛分│ │ │ │ ││ │行帳號│ │ │ │ ││ │152536│ │ │ │ ││ │920308│ │ │ │ ││ │帳戶 │ │ │ │ │├─┼───┼─────┼─────┼─────┼─────┤│ 2│何瓊瑤│100年3月28│20萬元 │100年3月29│20萬元 ││ │帳戶 │日 │ │日 │ │├─┤ ├─────┼─────┼─────┼─────┤│ 3│ │100年5月16│70萬元 │100年5月16│70萬元 ││ │ │日 │ │日 │ │├─┤ ├─────┼─────┼─────┼─────┤│ 4│ │100年6月24│30萬元 │100年6月24│30萬元 ││ │ │日 │ │日 │ │├─┼───┼─────┼─────┼─────┼─────┤│小│ │ │ │ │230萬元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