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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益隆 住新北市○○區○○路○○○號六樓訴 訟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祚昌 住新北市○○區○○路○○○○號十

三樓居新北市○○區○○街○○號八樓陳永順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八樓陳美慧 住居均同上陳勇安 住居均同上邱淑貞 住居均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所示股份或出資之登記塗銷,將股份或出資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陳美華共六人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所示股份或出資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陳月霞與前述六人間就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重上卷㈡第四頁筆錄),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含追加之訴)勝訴,除陳美華外其餘五人均不服、就渠等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上訴第三審部分全部發回,嗣上訴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未確定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三六頁筆錄),該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撤回,本院爰無庸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被繼承人陳月霞育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共六名子女,被上訴人邱淑貞則為陳祚昌之配偶、陳月霞之長媳。陳月霞生前擔任附表編號1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實業公司)、編號2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建設公司)、編號3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實業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為編號4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國際科技公司)、編號5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企業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名下仍有開發實業公司股份八八0股、佳麗建設公司股份三百三十八萬股、中崙實業公司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東方國際科技公司股份一百零一萬二千股、台勝企業公司出資二百九十萬元。茲因陳月霞身體狀況不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院、八月二日出院,同年月十三日又因發燒感染入院,二十日起完全臥床接受治療,二十四日起並經插管治療、二十五日入加護病房搶救,仍於同年九月一日死亡,財產應由六名子女平均繼承。詎被上訴人及陳美華六人竟趁陳月霞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之際,偽造陳月霞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贈與前開公司股份、出資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文件,將前開公司之股份、出資移轉登記至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美華五人名下(移轉登記之股份或出資詳見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並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陳美華上述不法行為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股東之利益、並致陳月霞受有損害,陳月霞死亡後上訴人應繼承取得前開公司之股份、出資及陳月霞對被上訴人、陳美華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或出資登記塗銷、將股份或出資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陳美華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所示股份、出資登記塗銷、將股份、出資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陳月霞與被上訴人及陳美華間就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五人就渠等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第三審部分全部發回,陳美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如附表未確定部分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載股份或出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上訴人聲明附表贅列非請求之事項【含被上訴人原登記之股份或出資額、上訴人自己之佳麗建設公司股份及訴外人TERRY CHEN之東方國際科技公司股份】,核與本件訴訟無關,經迭次闡明後仍不更正,爰逕更正如上)。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附表所示公司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麗電器公司)、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數位公司)共八家公司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六人之父母陳清志、陳月霞共同創立之家族企業,是公司股份、出資之分配向依陳月霞之指示辦理。九十九年七月間陳月霞因發燒腹痛住院,擔心自身病情惡化、欲將家族公司移轉予子女接班,以免發生繼承將使股權難以行使而影響公司營運,其中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當時不在無法進行分配,恆基數位公司則因負責人陳美華就公司之債務與陳月霞時有口角爭執,亦未為分配;陳月霞乃告知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及訴外人陳志德(即陳美慧配偶)就剩餘五家公司即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以贈與方式分配及負責人之安排,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因病情好轉出院而未立即辦理;同年月十三日陳月霞再次住院,乃指示被上訴人儘速辦理並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係依陳月霞之指示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後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或出資移轉手續。上訴人指陳月霞移轉附表所示公司股份、出資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上「陳月霞」之簽名係遭偽造部分,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公司與陳月霞間各有四、五億元之股東往來債務,九十八年至一00年間淨值均為負數,被上訴人自無偽造股份或出資之移轉文件之必要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育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共六名子女,被上訴人邱淑貞則為陳祚昌之配偶、陳月霞之長媳,陳月霞生前擔任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名下仍有開發實業公司股份八八0股、佳麗建設公司股份三百三十八萬股、中崙實業公司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東方國際科技公司股份一百零一萬二千股、台勝企業公司出資二百九十萬元,陳月霞身體狀況不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院、八月二日出院,同年月十三日又入院、二十日起完全臥床接受治療,二十四日起並經插管治療、二十五日入加護病房搶救,仍於同年九月一日死亡,財產應由六名子女平均繼承,而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或出資經被上訴人以「陳月霞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贈與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為原因移轉至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美華五人名下,並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已經提出病歷記錄、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調解卷第六至十六頁),關於被上訴人以「陳月霞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或出資登記至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美華名下,並與被上訴人所提贈與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本院重上卷㈠第七七至一00頁),關於上訴人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為陳月霞之子女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三八至四二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美華六人趁陳月霞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之際,偽造陳月霞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贈與前開公司股份或出資、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文件,將前開公司之股份、出資移轉登記至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美華五人名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附表所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或出資向依陳月霞之指示分配,九十九年八月間陳月霞再次身體不適,指示被上訴人儘速辦理並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係依陳月霞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後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或出資移轉手續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為陳月霞之子女,陳月霞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陳月霞之子女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即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八四至一九九頁),依前開規定,陳月霞非專屬一身之財產權應由子女即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六人平均繼承;而陳月霞九十九年八月間名下仍有開發實業公司股份八八0股、佳麗建設公司股份三百三十八萬股、中崙實業公司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東方國際科技公司股份一百零一萬二千股、台勝企業公司出資二百九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以「陳月霞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贈與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為原因移轉至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美華五人名下,並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業提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將附表所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所示股份或出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無非以陳月霞並未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移轉予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均係遭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陳月霞業已死亡,上訴人繼承陳月霞對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陳月霞曾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陳美華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經查:1上訴人主張陳月霞並未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

示公司股份或出資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均係遭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業據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一0三0三一九六五七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憑,其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中崙實業公司、東方國際科技公司、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公司登記卷內形式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簽名字跡,與記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比對結果為不相符(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九四至二0四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係以特徵比對法比對開發實業公司、佳麗建設公司、中崙實業公司、東方國際科技公司、台勝企業公司、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公司、恆基數位公司登記卷內形式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簽名字跡,與記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比對結果:記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字樣,書寫方式、大小、傾斜、角度、佈局、比例、流利程度均相似,筆畫線條無扭曲、顫抖、僵硬、滯澀現象,亦無複筆、添筆痕跡,以顯微放大檢視,筆畫收筆輕提露鋒、筆力輕重有別,彼此間具穩定運筆特徵,應係在控制下運筆,但與形式真正無爭執、書寫時間相近(九十九年間)、同質性高(公司文件)之陳月霞簽名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筆鋒、連筆、筆序等慣性運筆特徵亦不相同,兩者個性特徵(獨特性)、慣性特徵(重現性)均不同,鑑定結果特徵不同(見本院重上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

2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陳月霞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

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移轉予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公司章程而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簽名字跡有異係因陳月霞當時呼吸困難、住院插管臥床治療所致,然負責執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識工作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識科鑑定員張絹慧業到庭證稱:「‧‧‧不爭執文件當時送的都是公司卷宗內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間,有直式、橫式簽名,經前揭所述,宏觀、微觀審視結果,陳月霞本人親書的簽名,經我們的判斷,都是在她親書的自然變異範圍內,都是她自己所書寫‧‧‧當時送來的參考筆跡,與分析文件上的文件同質性很高,而陳月霞在此期間的簽名變異性不大‧‧‧(問:陳月霞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住院臥床並使用呼吸輔助器,同年月二十五日插管,則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臥床使用呼吸輔助器並插管之陳月霞,其簽名字跡是否會發生變化?)因人而異,但依我個人生活及工作的經驗,使用呼吸器、插管和臥床之下,所書的筆跡可能與平時正常書寫的簽名會有不同,不同點在於筆劃會呈現扭曲、抖動、停滯、不自然現象‧‧‧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囑託本局鑑定時,在說明項二已經提示陳月霞於書寫上開文件的身體狀況,請本局評估是否會影響,當時我鑑定時,已經有綜合研判,今日到鈞院,知悉陳月霞於爭議文件著作時的身體狀況,我認為不影響當時我做的結論。(問:現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您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由『不同』變更為『相同』、『近似』或『類似』?)我仍維持原來的鑑定結果‧‧‧因供參筆跡也同為九十九年患病期間所書的簽名(即恆基數位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東方電器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同意書),本人就物證,即比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書寫之特性、慣性特徵之不同,所做出筆劃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鑑定是根據物證,爭議筆跡跟參對筆跡的筆劃特性、慣性特徵為比對,本案爭議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起筆、收筆、連筆、筆速、筆序均與陳月霞不爭執的親書筆跡不同,因此出具非陳月霞所書之鑑定結果。高院送鑑陳月霞不爭執的筆跡,製作時間從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間,其陳月霞之筆劃慣性穩定,充分表現出其書寫之個性特徵,因此在復與爭議筆跡比對分析後,認定爭議簽名為非陳月霞所書‧‧‧(問:如何判定陳月霞於使用呼吸器臥床插管後,筆跡不會變更?)本案爭議的兩枚簽名經審視後,認定其外觀、佈局、流利程度均相似,未呈現扭曲、顫抖、不自然之現象,並經顯微放大檢視,該兩枚爭議簽名,筆力輕重有別、運筆穩定,復將該兩枚簽名與陳月霞平時同質性相近親簽之筆跡比對,發現兩類簽名不僅結構、字畫排列、風格、型態不符,其微觀的筆鋒、連筆、筆序等慣性特徵亦不同,因此認定兩枚爭議簽名與陳月霞平日親簽簽名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筆錄),簡言之,陳月霞縱因住院插管臥床治療導致筆跡與平時正常書寫之簽名不同,不同點亦應在於筆劃會呈現扭曲、抖動、停滯、不自然現象,而非整體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筆序均更易,但本件二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月霞」簽名字樣,不唯筆畫線條無扭曲、顫抖、僵硬、滯澀等因身體虛弱導致之不自然現象,且筆力輕重有別、運筆穩定,卻與形式真正無爭執、製作期間歷經九年、部分書寫時間相近(九十九年間)、同質性高(公司文件)之「陳月霞」真正簽名字跡,結構佈局、字畫排列、風格、型態、筆鋒、連筆、筆序均不相同。

3張絹慧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

書鑑識科任職,負責文書指紋罪證檢驗及鑑定,工作項目包含筆跡、印文、印刷品、變造文件、筆壓凹痕、指紋,鑑定文件數逾二千二百件,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並升任科長,有相當文書簽名真偽鑑別之智識與能力,與兩造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僅因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執行本件鑑定工作,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悖於虛偽不實鑑識、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由執行鑑定人員作成後,尚需經品質主管、實驗室主管獨立查核及品保後,始送交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及證述自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本件二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月霞」三字並非陳月霞親自簽立,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自八十九年間起任職東方國際

科技公司、負責依陳月霞指示辦理附表所示各公司股份或出資及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記手續之總經理特助王瑞均到庭結證稱:「‧‧‧如何處理公司的事務都是陳月霞決定的‧‧‧就告訴我誰要換掉、要變更為何人,股份也是陳月霞具體告訴我要如何變動。變更登記時需要的文件需要填聲請書、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身分證影本、變更前後之章程,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文件內容忘記了。我辦理過的有變更公司地址、變更負責人,需要哪些文件已經不記得了,處理過大約十幾次所有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問:有無辦理變更事務是沒有與陳月霞接觸的?)無,每一次都有。九十九年四月有變更過一次,變更的是哪幾家不確定,變更的內容也忘記了,九十九年八月間陳月霞在住院,變更登記是由他的子女陳美慧、陳永順交代我開始做變更,並有交代具體的變更內容,我就去做文件,需要他們個人簽名的,我就拿去簽名,他們都在公司這邊,而需要陳月霞簽名的部分,我就拿給陳美慧他們讓他拿去醫院給陳月霞簽名,後來也是陳美慧拿回來給我的,之後就完成變更登記。(九十九年八月這次變更登記你並未與陳月霞接觸過?)是。(此次登記完後,有無與陳月霞再碰過面?)沒有。(問:有無辦法確認此次股權變動為陳月霞的意思?)我認為他們子女從醫院帶回來的訊息,應該就是正確的‧‧‧(問:贈與契約書其上的印文是誰用印的?)不知道,這不是我做的文件,我也沒看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二頁筆錄),王瑞均前開證述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王瑞均之證詞固能證明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分配、變更向依陳月霞之指示辦理,但本次移轉並非由陳月霞指示,而係陳美慧、陳永順交代,且係陳美慧交回已簽載「陳月霞」姓名之資料,王瑞均並未親自見聞陳月霞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贈與契約書上蓋章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事後復未曾與陳月霞確認,仍無從據以認定陳月霞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意思。

5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二十年、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及陳月霞個人財務事務之邵陳慧紋則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間陳月霞身體狀況如何?)起初還滿好的,後來突然生病,但時間沒印象。(問:生病後,公司事務由誰處理?)我在處理,就照以往的處理方式處理,如果有什麼特殊的,就會把文件送到醫院去請她簽核。(問:去醫院找她簽核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其他人在?)還不錯。有其他人在,如陳美慧、陳祚昌、陳志德等。(問:去醫院的時候,有無看到什麼特別情形?)沒有。(問:陳月霞住院期間妳有無看她處理其名下的股份?)沒有。(問:有無看過陳月霞交付契約、文件予其女子?)沒有‧‧‧(問:九十九年至今,有無實際看過或聽說陳月霞在處理自己的財產或股份?)沒有。(問:幫忙其處理個人財務時,有無幫他將其存款、現金、不動產移轉到她小孩的名下?)沒有。我大部分都處理房屋出租我去簽約或收租,銀行帳戶部分是指如果公司資金不足,就會作股東往來,把資金存入公司帳戶‧‧‧(問:陳月霞住院期間,多久去看一次陳月霞?)幾乎每天。(問:陳月霞有無跟你提及要去處理身後其個人財產及包含公司股份的事情?)個人的沒有」(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筆錄),邵陳慧紋前開證述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邵陳慧紋既未曾聽聞陳月霞表示處理分配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移轉手續,其證述自不能證明陳月霞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意思。

6參諸陳祚昌在本院前審到庭供稱:「‧‧‧九十九年七月

份陳月霞還在住院時,她有提到股權要給子女,當時有我、陳志德、陳美慧、陳永順在場,九十九年八月在春天酒店居住的套房中則是確切指示如何分配,也是上開四人在場,我並沒有問我母親為何如此分配‧‧‧所有文件都是陳月霞簽的,她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是陳美慧、陳慧紋拿給陳月霞簽的‧‧‧」(見本院重上卷㈡第五、六頁筆錄),陳美慧則供稱:「陳月霞有說要趕快辦,不然公司會開不下去,因為醫生在陳月霞住院時就表示僅剩下六個月可活,要她趕快處理一下事務,她就跟我與哥哥提這件事‧‧‧第二次入院,醫師就勸陳月霞趕快交代後事‧‧‧九十九年七月提過,陳月霞當時沒有很具體的指示,只是對我說要趕快處理股權‧‧‧陳月霞對我說的時候,陳祚昌在場,陳永順可能也在場,九十九年八月第二次住院沒多久,就催促我們趕快辦理,當時有很具體指定由何人擔任哪家公司的董事長‧‧‧在場的人有陳祚昌、我、陳永順、看護,至於為何沒有分給上訴人,陳月霞並沒有特別對我說,但我知道陳月霞心裡不舒服,因為我通知上訴人來醫院探望陳月霞,他都不來探望‧‧‧王瑞均有拿文件給陳月霞簽‧‧‧這些文件都是我親眼看到陳月霞簽名的」(見本院重上卷㈡第七至九頁筆錄),二人對於陳月霞具體指示分配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時,陳志德是否在場、在場人數若干、何人將相關文件交付陳月霞簽署等節,所述已有歧異,且邵陳慧紋已證稱未曾聽聞陳月霞表示處理分配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之移轉手續,王瑞均亦證稱未親自見聞陳月霞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贈與契約書上蓋章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陳祚昌、陳美慧所述亦分別與邵陳慧紋、王瑞均之證述齟齬,況上訴人為陳月霞次子,陳月霞九十九年七月間住院至八月二日出院及出院後在春天酒店休養期間,上訴人均有前往探視,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相片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數度指稱陳美華與陳月霞迭有爭執,陳月霞何以於短短二十餘日後僅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長女陳美華、四子陳永順、次女陳美慧、五子陳勇安及長媳邱淑貞,獨薄次子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仍無可採。

7至上訴人指陳月霞移轉附表所示公司股份、出資予被上訴

人之文件上「陳月霞」之簽名係遭偽造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陳美華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仍不能證明陳月霞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意思。

8綜上,並無證據足證陳月霞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

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意思,本件二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月霞」三字並非陳月霞親自簽立,陳月霞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係遭擅自移轉登記予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月霞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回復原狀、塗銷不實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陳月霞死亡後,上訴人繼承該請求權,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繼承人陳月霞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贈與被上訴人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修正中崙實業公司及台勝企業公司章程之意思,本件二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月霞」三字並非陳月霞親自簽立,陳月霞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或出資係遭擅自移轉登記予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陳月霞死亡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陳月霞非專屬一身之財產權,但附表所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之變更無庸上訴人併同辦理,被上訴人陳祚昌則非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無從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塗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分別將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之股份或出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命陳祚昌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應塗銷登記之│備 註││號│ │ │股數或出資額│ │├─┼────┼────┼──────┼───┤│ │ │ 陳永順 │ 200股 │ ││ │ ├────┼──────┤ ││ │ │ 陳美慧 │ 160股 │ ││ │開發實業├────┼──────┤未確定││1│股份有限│ 陳勇安 │ 160股 │ ││ │公司 ├────┼──────┤ ││ │ │ 邱淑貞 │ 200股 │ ││ │ ├────┼──────┼───┤│ │ │ 陳美華 │ 160股 │已確定│├─┼────┼────┼──────┼───┤│ │ │ 陳永順 │ 690,000股 │ ││ │ ├────┼──────┤ ││ │佳麗建設│ 陳美慧 │1,360,000股 │未確定││2│開發股份├────┼──────┤ ││ │有限公司│ 邱淑貞 │ 690,000股 │ ││ │ ├────┼──────┼───┤│ │ │ 陳美華 │ 640,000股 │已確定│├─┼────┼────┼──────┼───┤│ │ │ 陳永順 │1,000,000元 │ ││ │ ├────┼──────┤ ││ │ │ 陳美慧 │1,000,000元 │ ││ │中崙實業├────┼──────┤未確定││3│有限公司│ 陳勇安 │ 750,000元 │ ││ │ ├────┼──────┤ ││ │ │ 邱淑貞 │1,000,000元 │ ││ │ ├────┼──────┼───┤│ │ │ 陳美華 │ 750,000元 │已確定│├─┼────┼────┼──────┼───┤│ │ │ 陳永順 │ 330,500股 │ ││ │ ├────┼──────┤ ││ │東方國際│ 陳美慧 │ 300,500股 │未確定││4│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 邱淑貞 │ 300,500股 │ ││ │ ├────┼──────┼───┤│ │ │ 陳美華 │ 80,500股 │已確定│├─┼────┼────┼──────┼───┤│ │ │ 陳永順 │1,000,000元 │ ││ │ ├────┼──────┤ ││ │ │ 陳美慧 │ 300,000元 │ ││ │台勝企業├────┼──────┤未確定││5│有限公司│ 陳勇安 │ 300,000元 │ ││ │ ├────┼──────┤ ││ │ │ 邱淑貞 │1,000,000元 │ ││ │ ├────┼──────┼───┤│ │ │ 陳美華 │ 300,000元 │已確定│└─┴────┴────┴──────┴───┘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