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上 訴 人 朱麗碧
黃志隆黃志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山
黃明堂黃品傑(即被繼承人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黃品翔(即被繼承人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黃羽柔(即被繼承人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黃羽捷(即被繼承人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黃柏盛(即被繼承人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黃柏穎(即被繼承人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巫秀鳳(即被繼承人黃明仁之承受訴訟人)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給付賠償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明煌、黃明仁(下稱黃明煌等2人)皆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6頁、第118至1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下各稱黃明山、黃明堂,與黃品傑等2人、巫秀鳳等5人,9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與黃明煌等2人(與黃明山、黃明堂下稱黃明山等4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應依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7月10日委由任秀姍代筆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借名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下各稱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3人則合稱上訴人)登記如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下稱前審)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股票共計11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全部移轉予黃明山等4人,而黃明煌、黃明仁皆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黃品傑等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巫秀鳳等5人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現系爭股票已轉讓他人,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遺囑之義務,爰依系爭遺囑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所有,分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分別登記之股數、編號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0年7月10日委由任秀姍代筆作成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等4人或其指定人,數額分配由其4人自行協調;而黃明煌、黃明仁皆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黃品傑等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巫秀鳳等5人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惟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上訴人顯不能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依每股100元為計算,系爭股票合計為1100萬元(即系爭款項),爰依系爭遺囑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1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任秀姍代筆或筆記,任秀姍亦不諳台語,不瞭解黃榮圖口述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程式,應屬無效;又系爭股票係伊等所有,伊等與黃榮圖間就系爭股票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榮圖遺贈系爭股票予黃明山等4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且黃明山等4人並非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其4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況黃明仁前以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將系爭股票非法移轉至自己名下,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訴請黃明仁賠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黃明仁處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黃明仁嗣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則被上訴人已因黃明山取得系爭股票而獲滿足,亦無給付不能情形,自不得再為重複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明山等4人及上訴人皆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黃明仁前因擅自持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又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對黃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黃明仁應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100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再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黃明仁及台羽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別陳明已於99年2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嗣黃明仁依序清償朱麗碧526萬9452元(股票價額500萬元、執行費4萬元、利息22萬9452元)、黃志隆316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萬元、執行費用2萬4000元、利息13萬7641元)、黃志廷316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萬元、執行費用2萬4000元、利息13萬7671元)之事實,有卷附黃榮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30日函送黃明仁民事陳報狀、台羽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2月23日函文、支票可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卷〈下稱1264號卷〉㈠第10至11頁、第17至21頁、卷㈡第53頁、第60至66頁、第81至86頁、第114頁、前審卷㈠第157至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另案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黃榮圖所有,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分別登記之股數、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0年7月10日黃榮圖委由任秀姍代筆作成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等4人或其指定人,數額分配由其4人自行協調,惟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上訴人顯不能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按系爭股票每股100元計,上訴人應給付其等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且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系爭股票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所有,分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分別登記之股數、編號詳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及上訴人之印章均保管在台羽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系爭股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前審卷㈡第28至30頁、第33至142頁);又證人即台羽公司經理陳永祥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略以:「84年6月增加股東黃明煌450萬元、黃明堂550萬元、朱麗碧400萬元(以上均為每100元1股),84年11月初黃明仁增資1100萬元、黃明山200萬元、朱麗碧300萬元,黃志隆、黃志廷各100萬元,這是增資發行新股;84年增資發行股票沒有實際交付股東,台羽公司股票及股東印章,均由黃榮圖自行保管;84年增資發行股數的分配都是黃榮圖自己決定的,交代黃明仁處理,資金也是黃榮圖準備的;根據我保管黃明仁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摺,84年6月12日從黃明仁的帳戶各轉1筆450萬元、550萬元到台羽公司彰銀建成帳戶、6月26日又轉400萬元至台羽帳戶,這3筆金額加起來1400萬元,應該就是增資款;84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3日黃明仁上開帳戶各轉10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至台羽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總共1800萬元,也是增資款;上訴人於上開匯款日期前後,均無匯款至黃明仁彰銀建成帳戶的紀錄」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0頁),並有卷附黃明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台羽公司84年5月24日、同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前審卷㈡第183至191頁);且參以系爭遺囑前言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並記載「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即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等語(見原審1264號卷㈠第12頁),上訴人亦自陳略以:「系爭股票在黃榮圖過世前,集中台羽公司保管」等語(見前審卷㈠第76頁);由上以觀,足認系爭股票應係黃榮圖生前出資認購,雖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仍由黃榮圖自行保管股票及印章,上訴人從未行使台羽公司股東權利,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保管、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堪認黃榮圖係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榮圖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出名人甚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係其等所有,其等與黃榮圖間就系爭股票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係黃榮圖所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黃榮圖死亡後,系爭股票自屬黃榮圖之遺產,而黃榮圖於生前已預立系爭遺囑指明原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等4人或其指定人,數額分配由黃明山等4人自行協調,業如前述,此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從其所定。再者,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黃明仁等4人自得依系爭遺囑第5條「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即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借名契約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另黃明煌、黃明仁皆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黃品傑等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巫秀鳳等5人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而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兩造皆未持有系爭股票乙情,既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頁),上訴人顯不能履行借名契約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而依每股1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系爭股票合計為1100萬元(即系爭款項);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囑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任
秀姍代筆或筆記,任秀姍亦不諳台語,不瞭解黃榮圖口述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程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經查,黃榮圖為預立遺囑,係經由郄振中委請任秀妍律師將其意旨先行以文字定案乙情,業經證人郄振中於刑案審理到庭證述略以:「做遺囑是黃榮圖打電話叫我聯絡律師,他說他要做一份遺囑,所以我打電話請任秀妍律師來跟黃榮圖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6頁),核與證人任秀妍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郄振中告訴我全部內容,我再把內容以法律文字定案,他有給過我草稿,例如如何分配;我相信是黃榮圖的意思,在他家的時候,我還一點一點念給他聽還有解釋,他的神智很清楚。前面接洽只有郄振中,我當然要確認是黃榮圖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3頁),足見任秀妍律師係經由郄振中轉述黃榮圖預立遺囑之意旨而草擬文稿,此僅係黃榮圖立具系爭遺囑前之預備行為,自不以由任秀妍律師當場見聞黃榮圖先行口述遺囑要旨為必要。
⒉又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90年7月10日,係由任秀妍、任秀
姍、羅秋鳳擔任見證人,並記明任秀姍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立遺囑人黃榮圖及3名見證人皆在遺囑上簽名,黃榮圖並加蓋印章,有卷附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而依證人任秀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任律師當著黃榮圖的面拿出1份遺囑草稿,要我照抄,我抄寫過程,黃榮圖與任律師以台語交談,整個代筆過程是我先謄寫完一段,任律師與黃榮圖討論該段內容,如果有修改就由任律師指示我改正。系爭遺囑內容與任律師拿出來的草稿內容大致相符,僅有少數幾個字有改掉」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9頁),及證人任秀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郄振中當著黃榮圖的面拿出遺囑草稿,當場說是黃榮圖的意思,接著就把遺囑草稿放在餐桌上,任秀姍就按著草稿內容謄寫,在抄寫過程中,我與郄振中、黃榮圖一邊討論,草稿內容原記載『股票證券交易稅由原股東繳納』,但是黃榮圖要求改為『新股東繳納』,所以就將已謄寫系爭遺囑第2條部分加以修改。因為遺囑要修改內容很麻煩,所以在抄寫前我都有與黃榮圖確認內容,我將草稿上內容分段念一遍給他聽,接著詢問這是不是他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決定分配,黃榮圖回答說『是』,接著才請任秀姍謄寫,每段內容都是如此,所以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花了很多時間;系爭遺囑由任秀姍代筆完後,先拿給我核對1次,我還有發現錯字,並當場由任秀姍修正,接著我拿系爭遺囑交黃榮圖先在修改處、騎縫、末頁等處簽名蓋章,接著依序由任秀姍、我、羅秋鳳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以觀(見前審卷㈠第180頁反面、第181頁),足見黃榮圖當日意識清楚,且能與任秀妍、郄振中逐段討論遺囑草稿,並指示修改部分內容,再由見證人任秀姍代筆謄寫系爭遺囑,顯非僅由任秀妍律師向黃榮圖簡略朗讀事先已擬妥之遺囑內容,任秀妍律師並藉由與黃榮圖逐段討論方式踐行宣讀、講解等程序,且經黃榮圖認可後方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堪認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至證人任秀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諳台語,
不清楚他們(指任秀妍與黃榮圖)在講什麼」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9頁),然依證人即台羽公司經理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黃榮圖平日與人溝通慣用台語,但聽得懂國語」等語以觀(見前審卷㈡第171頁),足見任秀姍可經由任秀妍律師翻譯瞭解黃榮圖以台語口述之意旨,黃榮圖亦得隨時確認任秀妍對代筆人任秀姍之指示是否符合其真意,是縱任秀姍不能瞭解黃榮圖所用之語言,然其既仍得藉由任秀妍當場翻譯明瞭黃榮圖之意旨,自不得僅因其不諳台語即謂其有不瞭解黃榮圖口述意旨之情。況參以朱麗碧前以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為由,訴請台羽公司給付貨款(即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復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及債務承擔同意書,有權取得並處分美福公司股權,且明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存在,要求黃明仁履行遺囑內容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5頁存證信函),則朱麗碧於前開給付貨款訴訟亦肯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益見系爭遺囑確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其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顯有矛盾,難謂有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任秀姍代筆或筆記,任秀姍亦不諳台語,不瞭解黃榮圖口述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程式,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黃明仁前以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將系爭
股票非法移轉至自己名下,致其等受有損害,其等訴請黃明仁賠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黃明山處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上訴人已因黃明仁取得系爭股票而獲滿足,亦無給付不能情形,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云云。然查:
⒈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⒉黃明仁固因擅自蓋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表,
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號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偽造文書案件);惟查,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對黃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黃明仁應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且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100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另案);而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黃明仁及台羽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分別陳明已於99年2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嗣黃明仁依序清償朱麗碧526萬9452元、黃志隆316萬1671元、黃志廷316萬1671元,已如前陳;則上訴人前經黃榮圖借名登記為系爭股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因黃明仁偽造文書致其等出名人受有損害,固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黃明仁賠償,然黃榮圖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權利人,並預立系爭遺囑載明原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而黃榮圖就系爭股票與上訴人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黃榮圖死亡後終止,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等4人或其指定人,惟系爭股票已轉讓他人(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給付不能,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股票所替代之金錢(即系爭款項)為受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時,上訴人因系爭股票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亦不能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所替代之金錢即系爭款項。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因黃明仁取得系爭股票而獲滿
足,亦無給付不能情形,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名義上所有權,係因與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黃榮圖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榮圖死後,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遺囑第5條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被上訴人或其等指定人,數額分配則由其4人自行協調,始符債務本旨。至黃明仁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蓋上訴人放置台羽公司使用於股務之印章,據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名下,嗣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予黃明山,惟此顯係其個人之侵權行為,黃明山一人之受領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即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係指定移轉予黃明山等4人),黃明仁亦無單獨處分權,其將侵權行為所得之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更非代上訴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況上訴人前經黃榮圖借名登記為系爭股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因黃明仁偽造文書致系爭股票非登記為其等所有而受有損害,其等亦已本於系爭股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向黃明仁請求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若黃明仁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予自己及黃明山之行為,係為代為清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既有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則上訴人因黃明仁之前開過戶移轉系爭股票行為,豈有權利受損可言,又何能請求黃明仁賠償損害?是無論黃明仁嗣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何人,顯非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所為,其真意亦非代為清償,上訴人過戶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不能經由黃明仁盜蓋上訴人印章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名下,復移轉予黃明山或其他人之侵權行為所替代,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所替代之金錢即系爭款項,亦無重複請求之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㈤上訴人雖再辯稱:黃明仁等4人並非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但查: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參照)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⒉承前所述,系爭股票係黃榮圖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是於黃榮圖亡故後,系爭股票自屬黃榮圖之遺產;又黃榮圖生前預立系爭遺囑載明原登記上訴人名義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數額分配由被上訴人自行協調,應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自應從其所定,而無須返還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庸由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則黃榮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於黃榮圖亡故後終止,而系爭股票現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上訴人顯不能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遺囑第5條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黃明仁等4人並非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仍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
有效;又黃榮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於黃榮圖死亡後終止,系爭股票因現已轉讓他人,由上訴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股票所替代之金錢(即系爭款項),依系爭遺囑第5條「三人持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即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之內容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自應分擔部分依如附表所示分別登記之系爭股票股數)自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數額分配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協調。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兩造不爭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至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及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內容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