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上 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04年度重上㈠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係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擴張請求之部分,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8萬57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32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