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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重上㈠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764萬4225元係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擴張請求之部分,經核該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