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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 律師

陳秋華 律師古嘉諄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曾鈞敏複 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貳仟肆佰零壹萬零肆拾參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捌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貳仟肆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其應為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建信,並經賴建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7日簽訂「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完工前,其分別於93年9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以下分別稱「911應急分洪」、「1025應急分洪」、「1203應急分洪」,合稱系爭應急分洪)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費用支出,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動員費用」、「災損費用」、「復原費用」、「交通維持費用」、「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拖費用」、「承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等語,核其所求為解決者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爭執,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請求項目均係因系爭應急分洪所發生,而於97年9月3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37,083,376元,其中130,555,5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134頁),原審准許上開聲明擴張,並裁判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在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執陳詞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擴張之適法性,與法自有未合。

(四)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083,376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下稱更審前本院卷)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先後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分別表示撤回關於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為請求及表示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17,643元,其中84,873,946元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十二第198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為請求及超過89,117,64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完工前,因93年9月11日大豪雨、同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及同年12月3日南瑪都颱風來襲,被上訴人為保護基隆河下游地區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先後三次指示伊辦理系爭應急分洪,致生「動員費用」、「災損費用」、「復原費用」、「交通維持費用」、「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經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89,117,643元(即00000000x1.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關於系爭應急分洪各次請求項目,詳如本院卷十一第21頁至75頁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償付。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17,643元,其中84,873,946元部分,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應急分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為賠償部分,伊前已依97年4月3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孝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給付240,764,433元及其利息,足以完全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其不得再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94年初即已完成三次災損之復原工作,分洪道主體工程於同年10月28日亦已全部完工,其乃遲至97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億7,800萬元,並約定於93年10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前,因93年9月11日大豪雨、同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及同年12月3日南瑪都颱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50頁背面)。

(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工程司核轉。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

(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2款約定:「七、工程保管:(一)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並不得要求機關支付保管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二)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第36頁)。

(四)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廠商已施工完成部分遭受災害時,應迅速會同機關勘查,並於災害發生後一星期勘定,如受災日施工實際總進度符合或超前契約預定進度,確非歸責廠商責任者,其受災部分處理方式如下:(一) 機關認定須修復者數量增加亦同,依照原契約單價計價。但受災後仍可使用之材料應予扣除,如原列材料為機關供給者,仍由機關供給之,廠商自備施工機具之損害,機關不予補償」(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五)系爭契約第8章第24條爭議處理及處理原則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申請調解或雙方書面同意得提付仲裁處理。上訴人就系爭三次應急分洪之損害爭議,曾於95年3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嗣於96年1月9日提起仲裁(見原審卷一第48、122頁)。

(六)94年9月14日兩造召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911應急分洪費用請款事宜」會議,第六項會勘結論(三)記載:「本案應急分洪既屬工程契約『工程保管』中『先行使用』之條文規定,因此應急分洪費用依條文闡釋,當屬補償性質。」(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182頁至第184頁)。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9月27日102商理字第868號函覆有關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之理賠案件,說明:「二、有關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理賠依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因本事故損失為經濟部水利署於本工程完工之前命令鹿島公司辦理緊急分洪,以大型機具挖破堤防導引基隆河洪水由本工程隧道排入大海造成。故本事故非屬承保範圍第一條之約定,且屬不保事項第7條第4項: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及第6項: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四、故鹿島公司如以此事故向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本公司將無法理賠,特此說明。」(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298頁至299頁)。

(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孝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於97年4月3日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4,076萬4,433元,其中2億2,929萬9,460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為系爭應急分洪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費用支出,扣除系爭仲裁已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9,117,643元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部分,是否曾經系爭仲裁事件為判斷?如確未經判斷,但上訴人仍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中有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請求部分性質為何?

(三)上訴人關於辦理系爭應急分洪所受之損害及費用支出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部分,是否曾經系爭仲裁事件為判斷?如確未經判斷,但上訴人仍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原就系爭應急分洪之全部損失及工作項目,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仲裁之聲請,因被上訴人堅持「非原調解項目」及「不同意仲裁項目」已逾兩造仲裁合意,拒絕其將該等項目提付仲裁程序,其為使系爭仲裁程序順利進行,就撤回項目保留另循法定救濟程序求償之聲明後,撤回「非原調解項目」及「不同意仲裁項目」乙節,業據提出仲裁準備(五)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而核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4仲裁原請求項目、仲裁附件30、

31、32未撤回請求項目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附件所列最終經仲裁判斷之項目,堪認本院卷十一第21頁至75頁所列項目均自系爭仲裁程序撤回而未經系爭仲裁判斷。且上開項目既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仲裁程序併同判斷,致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撤回本院卷十一第21頁至75頁所列項目請求時,復已表明將另尋法定程序求償,益見上訴人並無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自難謂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反言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中有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請求部分性質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但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當事人成立之契約中,除承攬外,另有不具獨立性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則該契約即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關於不具獨立性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稽。

2.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億7,800萬元,並約定於93年10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完工前,因93年9月11日大豪雨、同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及同年12月3日南瑪都颱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又系爭911應急分洪辦理完畢後,兩造於94年9月14日就該次應急分洪費用請款事宜召開會議結果,認定系爭應急分洪屬「工程保管」中「先行使用」(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條文規定(已如前述),其中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關係,固無疑義,然關於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之定性為何,兩造則滋有爭議(上訴人主張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承攬關係),惟: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款,為就被上訴人先行使用未經完工驗收前之完成或半完成工作物,所衍生遺失或損壞費用風險分擔之約定,係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外,另行合意之給付或補償約款,核與民法第546條第3項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規定相當。再者,系爭應急分洪,係被上訴人所屬工務所主任林武雄下達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9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一致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十一第479、480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區因先後三次緊急遭逢天災來襲,被上訴人為防免基隆河下游地區居民人身財產安全遭受危害,乃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而除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及不及撤離之設備、材料遭天災毀損部分外,上訴人所為各項措施均係其視當時天災來襲狀況辦理,上訴人事先無從預估其應作為事項為何及該作為事項應得報酬數額,顯難認為兩造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的目的。是關於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分洪,應屬委任契約性質。

3.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採購投標須知第58點第4項第3款第2目J,固約定上訴人於投標時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見原審卷五第46頁背面),而觀諸上訴人91年12月間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見本院卷六第215頁至257頁)略謂:「……3.緊急應變支援及通報系統……3.2緊急事故通報處理流程:當洪水來臨時,基隆河水位超過EL.64.5公尺時即向第十河川局防洪指揮中心以電話、傳真或無線電網路方式發佈通報。……4.工程應變預防措施……4.2災害發生之緊急應變計畫……4.2.2洪氾災害搶救計畫:……(2)北37縣道須配合改道由瑞柑新村北面通過,改道後之道路寬度為10公尺,以維持原有之交通功能。……平常時期,員山子分洪設施由第十河川局派遣專人於『員山子分洪控制中心』辦理維護及管理;在颱風洪水來臨時期,該中心人員則依據相關緊急應變計畫辦理防洪操作、通報及應變工作。甲、事前準備:a.於工區四周堆置砂包,緊急抽水機、緊急用電照明。b.成立防洪應變中心搶救任務編組。c.成立工區災害通報及後勤支援……乙、搶救步驟:a.迅速於缺口處堆置砂包,啟動緊急抽水機進行工區內抽水。b.災害區域設置指揮及警戒人員。……丙、防護措施:洪水期間瑞柑新村之防護措施以嚴密監控河川水位、及時通報與適時疏散為重點……(1)施工階段:……本工程於正式運作施工前必須詳細研擬防災計畫,包括應變組織、任務編組、通報系統、應變系統、工地裝備、可支援廠商等資料。……為求完整記錄洪水狀況,將設置臨時性水位觀測站及水尺,可供洪水預警與紀錄使用。當洪水來臨時期,工地人員須依照下列原則進行防汛應變作業。A.工地人員在北部地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應立即按照本公司所提防災計畫進行準備工作。B.當基隆河水位達到標高63公尺時,工地人員須警戒,隨時觀測河川水位。C.當基隆河水位達到

64.5公尺時,廣播並發出疏散建議通知至相關機關,由瑞芳鎮公所依據既定疏散計畫進行人員疏散與安置。疏散路線參考如圖7-1。D.當基隆河水位達到65.5公尺時,應強制疏散瑞柑新村居民至安全收容所,工地人員並應撤離至本工區制高點並持續監測至洪水消退為止。……上述有關攔河堰水位監測及洩洪警報廣播系統已包含本工程項目,將於93年10月完成。……」(見本院卷六第224頁、第226頁至229頁)、「……表6-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表)列示颱風洪水災害可運用機具設備及材料:「抽水機6台;鏟土機2台;推土機或挖土機2台;工程車2台;小型發電機2至4台;緊急照明燈具50盞;砂包袋(或太空包袋)2000至3000包;混凝土塊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提供;無線電對講機成員各1台;急救箱、擔架4組」(見本院卷六第235頁背面)、「……7.疏散計畫:……當災害發生人力無法抗拒時,為顧及施工區域附近居民(如瑞柑新村、九份溪沿線一帶)的安危及避免工區內機械的損失、人員的傷亡,採取緊急疏散措施實屬必要。……7.2災變疏散路線:本工程疏散路線,依施工區域區分如下:(1)瑞柑新村居民、進水口、分洪靜水池及一號隧道入口處,於洪水等緊急事故時,當洪水來臨基隆河水位達EL.64.5警戒值時,即發佈警報通告附近居民、工區施工人員由瑞侯公路(即北37縣道)採個人機動車輛、瑞芳鎮救難協會救助及本公司協助方式分別往瑞柑國小及榮積公司疏散。……」(本院卷六第236、237頁)、「圖3.1-1(緊急救援組織編組架構圖)列示相關編組人員及機具設備,並要求警報發佈後所有工程人員停止休假,留守工地待命並完成編組。圖3.2-1(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防洪應變計畫組織架構圖)列示相關工程承包商、防汛材料及機械人員均為應變計畫組織架構內」(本院卷六第238、239頁)、「……8.災害處理應變措施:8.1洪水對策……在一號隧道南洞口設置一個可供搬運土方、資材、機具車輛自由進出之開關式閘門,當真有洪水產生時將可關閉此閘門以防洪水流入隧道,確保施工安全。……當確定有洪水即將來臨時,將利用監視系統監視基隆河水流狀況,並事先擬定包含周邊居民在內之緊急避難聯絡體制,且將相關施工機具移至高處以免遭洪水淹沒而影響後續施工,此外亦需確實備妥緊急電源以便停電時處理湧進洞內之水。……例常性之防洪警戒由各工區負責人於防汛期督導備妥相當數量之盛土麻布袋、照明器材、抽水設備、發電設備、挖掘機械等(如表8.1-1)。各小組成員擔任巡防員並配有行動電話及無線電對講機及其他小組成員和緊急通報之電話號碼,以組成綿密之通報網,以利緊急支援及救難。各車輛、機械操作手及組工為小組當然成員,其他經常性配合小包,得隨時配合搶救及搶修。本工程進水口工區兩側皆有民宅,得協助其疏散。……8.1.1警報發佈後具體措施:颱風警報發佈後(或豪大雨特報),應立即召開會議確認各小組成員職責及撤離時機。所有防汛機械設備並應完成試運轉,以達最佳利用狀態。颱風警報發佈後(或豪大雨特報)至警報解除期間,防洪小組成員一律取消休假,留駐工地除做好防洪措施外,並日夜隨時收聽中央氣象局之氣象動態及巡視河川水位高漲情形。當河川水位到達水位警戒線時,立即將人員及機械設備撤離至安全地點,並通報週遭民眾疏散撤離。」(見本院卷六第243、244頁),可知該計畫針對洪氾災害之處理方式,主要係遇基隆河水位超過警戒值時,將工區內相關機具設備撤離,並關閉隧道閘門,必要時撤離瑞柑新村等附近居民,且當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布至警報解除期間,防洪小組成員應留駐工地不得休假,且列有颱風洪水災害時機具設備材料調配表及防洪應變計畫組織架構圖,固堪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之動作及表、圖內所列之機具設備及人員待命範圍內,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固不得請求相關費用,然逾上開緊急應變計畫範圍,上訴人為此而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部分,應仍屬兩造委任契約範疇。

4.另上訴人雖主張:緊急應變計畫並未考量強制應急分洪狀況,其應依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另行編制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為據,不應以前述「緊急應變計畫」逕為認定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5頁)。惟觀諸「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前言略以:「爰依93年9月24日趕工會議中業主指示,編擬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以使施工中機具能於接獲啟動應急分洪工事相關指示時,組織性的撤離及搬遷施工中機具設備至安全場所,以降低執行應急分洪工事造成機具設備之災損。緊急撤離作業為應急分洪工事之輔助作業,主要操作時間在於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時,研判可能造成基隆河上游洪水暴漲,經業主指示於分洪前6小時執行應急分洪準備作業,鹿島工事所配合停止施工作業並就分洪路徑上之人員、機具及材料設備辦理撤離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3頁至323頁),堪認上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僅係將前述「緊急應變計畫」原本預定於洪氾災害時以關閉隧道閘門,不讓基隆河河水進入隧道,變更為破堤讓基隆河河水進入隧道區進行應急分洪之計畫,另要求於施工區之機具、材料及設備於一定期間內撤離。其餘關於緊急時工區內相關人員、機具及材料須進行撤離,且須依照「緊急應變計畫」留駐應急之人員、機具及設備等均未變更。是「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並未替代「緊急應變計畫」,而僅補充並變更部分作業流程,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關於辦理系爭應急分洪所受之損害及費用支出為何?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致生「動員費用」、「災損費用」、「復原費用」、「交通維持費用」、「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47條規定可稽。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動員費用」部分,係上訴人因應系爭應急分洪調派人力、機具開挖堤防、導引洪水進入系爭工程之進水口、隧道、出水口以流向大海額外所支出之費用;「交通維持費用」係上訴人因應系爭應急分洪派員維持、指揮交通額外所支出之費用;「災損費用」係於系爭應急分洪後,機具、材料遭沖失沖毀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原費用」係於系爭應急分洪使已完成或施工中之工項遭沖失沖毀,上訴人所投入之復原人力費用;而其他包括「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則屬隨上開直接費用所生之間接費用。其中,動員費用及交通維持費用部分,如非前述系爭契約所定之緊急應變計畫範圍者,上訴人為此而支出費用必然增加其成本,堪屬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應急分洪有關之動員費用及交通維持費用。而災損費用及復原費用部分,係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上訴人已完成但尚未移交被上訴人占有之工作物所衍生之損失或損壞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勞安品管費、環境保護費、承商管理費(下合稱勞安品管費等3項)及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固係以前開各項費用總合,各按一定比例請求(見本院卷十一第21、45、63頁),然關於勞安品管費等3項費用,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前述動員費用等項加計一定比例之金額,以充為勞安品管費等3項,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自難逕依其空言主張准許加之。至加計5%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所明定,動員費用及交通維持費用係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提供勞務所生,則上訴人主張加計營業稅,固屬有據,然災損費用及復原費用則係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上開法文,應無加計營業稅之必要。上訴人雖另主張參照工程慣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意旨,應加計勞安品管費等3項間接費用云云,惟兩造關於上訴人實施系爭應急分洪部分,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依「工程慣例」加計若干比例之勞安品管費等3項費用,已嫌無據。至上開裁判意旨,僅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所有物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除得請求修復所需人工、材料,修護工作費用外,尚得將查估、材料採購、試車油料等費用列入修護費用計算,與本件事實迴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關於系爭應急分洪辦理過程:⑴系爭三次天災來襲前上訴人之規劃:

參諸上訴人提出93年9月11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所載,緣係93年7月初敏督利中度颱風襲台雖未立即造成災情,惟後續引進強烈西南氣流帶來豐沛雨量導致中南部山區河川洪水暴漲、土石流肆虐、公路橋梁坍塌、電廠淹沒、人命傷亡及數十億元的財產損失;時值工程全力趕工期間且為颱風季節,水利署等政府單位為考量大台北地區整體防洪效益,降低基隆河下游範圍遭受水患之風險,指示上訴人就完工前執行應急分洪工事評估及相關計畫之編擬。嗣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於趕工會議中就最大可能分洪量及分洪工事項目等進行初步模擬分析說明,隧道襯砌使用之鋼模拆解至完成運離最少需時5至7個工作天,無法於分洪工事動員時撤離,應急分洪作業時隧道之分洪量將受鋼模阻塞影響,而訂定相關應急分洪原則及指揮機制〔即2.1應急分洪原則:(1)確保颱洪及暴雨時期,基隆河下游洪水不致溢堤,避免瑞芳、碇內、汐止等地淹水。(2)當基隆河員山子河段流量達800cms,堰前水位達EL.65.5M,且員山子上游集水區降雨持續增加。……2.2應急分洪指揮機制:(一)準備階段: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時(1)成立應急分洪工作小組,持續監看颱風動態,並統籌分洪工事相關聯繫及指揮系統。(2)施工中堤防,應於颱風豪雨來臨前,高度不足處完成砂包堆疊至安全高度。(3)通知台北縣政府及瑞芳鎮公所,員山子分洪隧道即將應急分洪,請沿岸居民提高警覺,預擬疏散計畫,加強警戒派員管制北37線及台2線人車往來。(4)應急分洪人員應於現場待命,並完成機具材料等準備作業。

(二)應急分洪時機……(1)當員山子攔河堰前水位達EL.65.5M,員山子以上集水區降雨持續增加,且員山子河段流量將達800cms。(2)預測未來3小時後,汐止河段可能發生洪水氾淹之虞。(三)應急分洪階段(1)應急分洪人員於接獲指令後,隨即展開相關作業。(2)現場人員隨時觀測並記錄進水口及出水口之水位,作為嗣後分洪成效檢討之依據。2.3應急分洪指揮系統:參酌本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緊急應變計畫」,應急分洪指揮系統擬定如圖2.1……〕(見本院卷十第67至71頁)。

⑵系爭911應急分洪部分:

93年9月10日18時許,因瑞芳、三貂嶺等雨量站累積雨量均達50毫米以上且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可認斯時已發生大雨現象(見本院卷十第85、87頁),上訴人乃依前述緊急應變計畫內容進駐相關人員、機具及設備待命。而參酌93年9月11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見本院卷十第77頁至81頁)所載:「a.93年9月11日01時00分,接獲豪雨特報重要通告;b.93年9月11日06時20分,接獲指示儘速辦理瑞柑新村撤村作業;c.93年9月11日08時50分,指揮中心陳報經濟部緊急應變小組,經由行政院長發佈應急分洪作業命令;d.93年9月12日8時00分,應急分洪作業停止」。至其復原期間,依上訴人所提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見本院卷九第357頁),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水工結構工程、北37線(即系爭工程部分,以下關於接續進行工項部分,均同)」;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

一、二號隧道襯砌」;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水工結構工程、漸變段」。是各工區復原期間並未進行原系爭工程之施作。

⑶系爭1025應急分洪部分:

參酌93年10月25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見本院卷八第264頁至266頁),93年10月23日20時中央氣象局發布納坦颱風海上颱風警報,上訴人依前述緊急應變計畫內容進駐相關人員、機具及設備待命;93年10月24日8時,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第五報,第十河川局員山子分洪工務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重要通告第七報召集成立應急分洪工作小組,督導廠商依照緊急撤離應變計畫將各工區移動式機具及材料先行撤離,分洪經過路線缺口封堵並備妥應急分洪操作機具待命;93年10月24日17時,確認已依照應急分洪緊急應變計畫完成分洪前準備作業,並通知相關單位人員提高警覺,預擬疏散計畫加強警戒派員管制北37線及台2線人車往來;93年10月25日8時30分,行政院副院長主持中央災害應變會報,決定必要時再次啟用員山子分洪隧道;93年10月25日10時25分,淡水河防洪指揮中心下達應急分洪命令,林武雄主任隨即宣布開始分洪,上訴人開動3部大型挖土機(PC300、PC400、D375A)推開臨時土堤並挖開舊北37線道路,正式啟動分洪工事;93年10月25日18時,基隆河水位下降低於舊北37線路面高程,完成此次應急分洪之作業。至其復原期間,依上訴人所提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見本院卷九第357頁),上訴人自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進行「進水口1025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進水口水工結構工程」、「基隆河河道工程」及「管理中心及進水口景觀工程」等3項平行施作之工項;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進行「隧道1025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一號隧道D2襯砌(STA.1K+232.8~1K+29

5.78)」及「三號橫坑回填」等2項平行施作工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進行「出水口1025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出水口景觀工程A」及「出水口水工結構工程」等2項平行施作工項。各工區復原期間並未進行原系爭工程之施作。

⑷系爭1203應急分洪部分:

參酌93年12月3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八第285頁至308頁),93年12月3日8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南瑪都颱風海上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所屬第十河川局員山子工務所通知上訴人監測基隆河上游降雨情形及河川水位變化;93年12月3日9時,第十河川局局長至工區巡視,並指示加強防颱風災害措施,分洪路徑人員、機具及材料依照本工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辦理撤離作業;93年12月3日14時,上訴人確認已依照提報之緊急撤離應變計畫完成人員、機具及材料撤離等應急分洪準備作業;93年12月3日15時,基隆河水位持續升高,上游流量約達130cms時,河水自然漫溢過舊北37線破堤處並流至分洪隧道口,遂啟動員山子應急分洪;93年12月4日14時30分,中央氣象局解除南瑪都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結束本次應急分洪作業。至其復原期間,觀諸上訴人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見本院卷九第357頁),並未標註系爭1203應急分洪復原期間,再參諸上訴人所提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2影響工期理由欄內容略以:93年10月25日、93年12月3日大雨來臨時,配合政府指示,為保護基隆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避免民眾再次遭受水患之苦,以施工中之「員山子分洪道」進行應急分洪,其分析計算欄則謂:「……2(一)1025應急分洪後,本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本工程分洪受阻及所需復原項目及施工期程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與聯合大地監造人員研議初審後,原則同意自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共計83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9頁),堪認系爭1203應急分洪作業各工區之復原期間,係含括於系爭1025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並表現於前述要徑網圖內。

3.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上訴人固提出本院證物卷一至三所示之單據為證,而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除前述⑴按費用性質區辨外,其判斷原則如下所述:

⑴參諸前述2.系爭應急分洪工作歷程,可概分為:A.被上訴

人下達應急分洪命令前之作業期間(即接獲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布時起開始待命);B.被上訴人下達應急分洪命令至應急分洪處理結束期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破堤並挖開舊北37縣道,讓基隆河河水經由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道宣洩;C.應急分洪處理結束至災損復原完成期間,即進行災損復原工作;D.災損復原完成以後,始進行正常施工階段等4階段。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

否有據,茲以上開期間分階段比對上訴人所提單據,若費用發生期間與上開辦理期間顯不合理者,則應認單據所示費用與系爭應急分洪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是項費用之請求。

⑵又承前(二)之3.、4.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

緊急應變計畫(見本院卷六第215頁以下),該應變計畫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所做之應變處理計畫,其於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佈期間,依該計畫進行應變所發生之費用,均包含於原系爭工程契約報酬價金內,上訴人除已舉證證明所支付之動員及交通維持費用,已逾上開應變計畫範圍所列待命機具及人員範圍外,不得額外請求給付動員及交通維持費用。又災損費用部分,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關於遭沖失機具設備之直接證據(如機具設備殘骸等),惟若依上訴人所提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及系爭三次應急分洪報告書等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九第35

5、357頁、第517頁至607頁、卷八第257頁至283頁、第285頁至308頁),按上訴人於各該系爭應急分洪前所進行之施工項目推知該工項通常使用之機具設備,且系爭應急分洪實施時,確實無法緊急撤離相關機具設備者,應仍堪認定。至復原費用部分,因各工區復原期間內並未進行原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如依上訴人所提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可認上訴人主張嗣後曾進行復原工程之工項,確於系爭應急分洪前業已施作,而上訴人於應急分洪處理結束至災損復原完成期間,復為原工程工項之施作者,應可認該費用支出與系爭應急分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上訴人因系爭應急分洪所受復原費用支出之損害。

4.茲據前述1.、3.原則,析述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⑴系爭911應急分洪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見本院卷十

一第21頁至44頁、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11頁至255頁、卷九第69頁至111頁、第187頁至261頁)①附表編號1038至1040、1043、1050至1052、1054、1055

、1067至1069、1074項(以下僅略稱編號)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動員破堤,須緊急鋪設並維持新北37線臨時便道,另為維護安全及進行夜間交通指揮等工作,遂委託分包商提供動員待命人力、機具等確有費用支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911應急分洪損失現場會勘紀錄所列人員機具動員情形、相關發票、請款單、人員機具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59頁、本院卷七第10頁至21頁、證物卷一第3頁至14頁),惟:

A.依上訴人所擬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所示(見本院卷九第451頁至503頁),系爭工程於分洪入口側流堰施工時,將阻斷北37線道路之通行及影響瑞柑新村對外交通之連繫,因此規劃於原北37線道路北側闢建新設道路(永久性道路),總長約720M以維持北37線道路通行,另於瑞柑新村東側新建一條長約350M之道路,圍繞瑞柑新村形成完整路線。預計施作時程為91年8月至92年4月間(詳該計劃書之「5.工程期間與施工流程」項所載,見本院卷九第465頁),堪認系爭新北37道路之施工,原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應予施作之範圍,準此,縱認上訴人未依前述計劃所定於92年4月前完成該新北37線道路乙事,並不負擔遲延責任,然關於舖設新北37線道路部分,既屬上訴人依原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義務,則其復請求系爭911應急分洪時所生鋪設新北37線道路費用云云,自不應准許。

B.至於該應急分洪期間上訴人派駐技術工加班費用〔即93年9月11日豪雨分洪破堤工作(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0頁之附件1030之切鐵工及夜間交通指揮工,合計132小時)及93年9月12日分洪後路面鋪設工作(即本院證物卷一第10頁之附件1030之交通維持工、工程師及夜間交通維持工等,合計204小時)〕部分,系爭工程於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佈期間,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緊急應變計畫派駐相當人力及資源,上訴人除已舉證證明所支付之動員及交通維持費用,已逾上開應變計畫範圍所列待命機具及人員範圍外,不得額外請求給付動員及交通維持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編號1043項之切鐵工費用部分,固係因應本次應急分洪進行破堤作業所需人力,然系爭工程於全案完工時,原須提供相關人力進行破堤(即舊北37線道路),堪認上訴人僅係提前於本次應急分洪時提出上開給付爾,該項給付既屬於原系爭契約義務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②編號1076項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分洪前因考量進水口(即破堤之舊北37線附近)之居民安全,乃於93年9月11日委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派專車將瑞柑新村居民運至安全地點所生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剪報資料及相關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六第157頁背面、卷七第23頁、證物卷一第15頁)。惟參諸上開緊急應變計畫「7.疏散計劃」項所載:「當災害發生人力無法抗拒時,為顧及施工區附近居民(如瑞柑新村、九份溪沿線一帶)的安危及避免工區內機械之損失、人員的傷亡,採取緊急疏散措施實屬必要。……7.2災變疏散路線……當洪水來臨基隆河水位達EL64.5警戒值時,即發佈警報通告附近居民、工區施工人員由瑞侯公路(即北37縣道)採個人機動車輛、瑞芳鎮救難協會救助及本公司協助方式分別往瑞柑國小及榮積公司疏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益見於洪水來臨時,疏散瑞柑新村居民屬上訴人應依緊急應變計畫辦理之契約義務。本件費用既係上訴人因依法及依約應自行履踐義務而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③編號1077、1079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辦理本次應急分洪時,為避免土石洪流損壞閘門等工程結構體,另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被上訴人材料儲存場吊運消波塊至本工程進水口工區、舊北37縣道至基隆河河床中間,且於事後吊運至定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相關施工照片為證(見證物卷一第16頁至43頁、第45頁至47頁),觀諸請款單列示施作日期為系爭911應急分洪實施後103年9月14、17及25日至27日之復原期間(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2至24頁、第36頁至38頁、第45頁),而相關吊運消坡塊工作,經核復非為原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是上訴人分別請求744,300元、41,310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6條(混凝土異型塊使用原則)已規範消坡塊使用;且上訴人未使用得載運重量較高噸數之車輛載消波塊,致產生高額運送費用,上訴人就費用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九第7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6條約款內容,僅係規範消波塊使用方式(即於何種河段,應使用何種消波塊形式及其排列方式),與吊運消坡塊所生費用無涉。又本次應急分洪係為因應突然來襲大雨所為之臨時性措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苛求上訴人於緊急狀況下所有舉措均符合最佳經濟性原則,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確有其他等同符合時效、量能需求且更具經濟性之選項存在,可供上訴人選擇使用,其空言抗辯,洵屬無據。

④編號1078項

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係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交通指揮工作,增購聯絡用無線機具,亦屬必要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44頁)。惟參諸前述緊急應變計畫表6-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表)列示颱風洪水災害可運用機具設備及材料略以:「……無線電對講機成員各1台……」(見本院卷六第23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佈期間,備置無線電對講機及成員各一台,係屬上訴人依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所應具備之工作,為原系爭契約義務範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不應准許。⑤編號1104項

上訴人主張其原置於隧道區內之高空作業車,因分洪作業急迫,無法及時撤離而遭洪水浸泡毀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48頁),惟參諸上訴人於93年11月所擬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之3.緊急撤離應變作業3.2(隧道工程)項所載:「隧道工程施工用機具及設備大多數為可移動式機具,如能確實保留6小時之撤離作業時間,應可於分洪工事執行前全數自隧道內撤離,隧道常用施工機具表列如下:……履帶式高空作業車3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2頁),足見上訴人在一般施工情形,置放於隧道內之高空作業車數量應為3台。而系爭仲裁(即項次1103)業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4台高空作業車在案(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7頁),應推認上訴人關於高空作業車因本次應急分洪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今上訴人既未舉證本次應急分洪實施前,確於隧道區內置有4台以上未及撤離之高空作業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關於高空作業車之修復費,要難採認。

⑥編號1112、1114、1116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原置於隧道區內之頂拱封頭模板及角木、漸變段工具及材料、3”PVC及HDPE排水管等設備及材料,因分洪作業急迫,無法及時撤離而遭洪水沖失,應予補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機具流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49頁至64頁)。經查:

A.觀諸上訴人於93年11月所擬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之3.緊急撤離應變作業所載:「俟應急分洪工作小組傳遞上級指示,於分洪操作前6小時下達分洪準備作業,鹿島工事所隨即通報各工區負責人執行機具設備撤離作業,以下就進水口工區、隧道工程及出水口工區,接獲分洪準備作業指示時,模擬各工區撤離條件及該區預估撤離之施工機具及設備。因施工作業所需使用之機具及設備等隨時間進行將有所變動,本章所列機具設備為預估假設值,尚無法事前精確訂定啟動緊急撤離應變作業當時之人力、物資及使用機具設備等清單……3.2(隧道工程)隧道工程施工用機具及設備大多數為可移動式機具,如能確實保留6小時之撤離作業時間,應可於分洪工事執行前全數自隧道內撤離,……除上述可移動機具設備可於接獲指示後6小時內撤出外,隧道內鋼筋工作車、防水膜工作車,襯砌混凝土鋼模等無法拆除撤離之設備,將另於現場加強固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1、

322頁),堪認為因應系爭應急分洪作業,一般需6小時以上之時間進行撤離作業,而隧道內襯砌模板等屬無法拆離之設備。

B.又依上訴人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55頁至357頁),於93年9月11日前進行之隧道工程包括「一號隧道開挖」、「一號隧道襯砌」、「二號隧道開挖」、「二號隧道襯砌」及「三號橫坑開挖」等工作(見本院卷九第355頁),而參諸93年9月11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見本院卷九第527頁至529頁)所示,同年9月10日23時至翌日6時30分許因水位暴漲進及撤離施工人員前,仍進行隧道工程混凝土澆置灌漿作業。本院比對上訴人標註機械損害位置圖(見本院卷七第41頁至43頁),堪認二者施工位置相符,且相關機具及材料亦屬隧道工程鋼筋加工及襯砌等相關工作所必要之工具。

C.另本次應急分洪,為上訴人第一次為系爭工程實施應急分洪作業,作業期間急迫且斯時尚未擬定前述「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而觀諸93年9月11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之應急分洪作業經過(見本院卷十第77頁至79頁),第一次應急分洪作業程序混亂,甚至基隆河河水暴漲,經濟部緊急應變小組通知員山子分洪工務所,於「必要時」啟動應急分洪作業,當時隧道區內仍繼續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尚未進行撤離準備。當93年9月11日6時30分基隆河河水水位上漲至EL64.5M,上訴人通知人員緊急撤退時,距同日8時50分應急分洪啟動時,已不足撤離所需之6小時。堪認系爭911應急分洪作業因屬第一次應急分洪,兩造尚未訂定標準作業流程,應急啟動時間急迫,相關機具設備及材料未及撤離,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本院認上訴人業就本項損失提出上開書據為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上開書據內容顯有虛偽不實情事,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⑦編號1207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項費用係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受損機器而支出之費用,並提出相關發票為據(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5頁),堪認係屬上訴人為證明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無法確知本項費用係作何用途,且系爭仲裁判斷已判命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07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機具災損時,被上訴人為確認災損機具價值,指示上訴人委請上開鑑定單位就機具災損為鑑價,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仲裁時,亦分別援引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價報告(見原審卷五第216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0頁),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該份鑑價報告作何用途云云,已值可議。至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管理費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動員、災損及復原等費用數額,依一定比例計算(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4頁),亦顯與本項鑑價費用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⑧編號1208項

上訴人主張災損機具囤置現場,為免遭竊而額外支出本項守衛費用等語,固提出會勘紀錄、請款對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6頁至92頁),惟關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上訴人自備者),均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災損機具之保管費用,顯然無據。又該災損機具縱有因遭逢本次應急分洪而無法使用之情,然此亦屬上訴人是否應盡速完成相關證據保全並處置之問題,要難認災損機具保管費用與本次應急分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96年2月14日水十工字第09602001110號函雖提及:上訴人囤置機具期間之相關費用,建議納入仲裁範圍辦理等語(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6頁),此亦僅能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此爭議併付系爭仲裁判斷,要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項費用,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⑨編號1307項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時,隧道襯砌尚未完成,無防水功能,經大量洪水沖刷結果,造成水泥剝落,本項「隧道襯砌修補用無收縮水泥砂漿料費」係為修復隧道襯砌之用,修復辦理時間為93年10月14日等語,固提出結構體修復平面圖及委託第三人施工之相關估驗單據為證(本院證物卷一第92頁至96頁),惟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原系爭工程之「一、二號隧道襯砌」工項(已如前述),上訴人本項費用係於復原期間經過後所為,應屬原系爭工程應進行之工項,要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上訴人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⑩編號1308項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前尚在進行進水口工結構、分洪隧道襯砌及出水口工結構等工項,有使用鋼筋組立用桁架之必要,因本次應急分洪急迫,未及將上開桁架撤離而遭沖毀需重新購置等語,固其提出發票、估驗單及911緊急分洪案損失修復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7頁、卷十一第87頁至209頁),惟關於桁架未及撤離而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先後遭系爭911、1025應急分洪沖毀,而各以編號1308、2207項為請求,並提出發票及估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7頁、證物卷二第16頁),而觀諸此二項估價單所載,編號1308項估價單部分,關於「內襯砌鋼筋支撐架漸變段」0K+201、0K+203、0K+205、0K+207項之「在本期估驗」及「截至本期估驗」欄,均各記載1組,「以前估驗」欄則記載為0組,至編號2207項估價單部分,「內襯砌鋼筋支撐架漸變段」0K+201、0K+203、0K+205、0K+207項之「在本期估驗」及「截至本期估驗」欄,依序各記載「1組、2組」、「0組、1組」、「1組、2組」、「0組、1組」,「以前估驗」欄則各記載1組,兩相對照以觀,編號2207項之估驗單顯係接續編號1308項之估驗進度,準此,依編號1308項估驗單之「以前估驗」欄所載,本項材料既無估驗記錄,自難認上訴人於本次應急分洪前已構置並遭沖失,上開估驗單及發票所示採購項目及其支出,僅得認係上訴人依原系爭工程契約應備置者,上訴人應不得為本項請求。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確於系爭應急分洪前即已備置完畢,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⑪編號1309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儘速完成本次應急分洪復原工作,委請協力廠商提供人力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8頁至100頁)。而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已如前述),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請款單,其派駐點工人力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計派駐粗工676.5工、加班802小時,並以每工6小時、一工1,450元計算(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9、100頁),除93年10月13日及14日共計2日,合計40工及42小時加班部分顯非屬復原期間動員之人力外,堪認其餘均屬復原期間所派駐之人力,準此,扣除上開非屬復原期間之人力費用後,上訴人應得請求1,106,592元〔(676.5-40)x1450+(802-42)/6x1450=0000000),至上訴人逾前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⑫編號1310項

上訴人主張舊北37線道路於系爭應急分洪時,經挖除無法通行,而新北37線道路尚未完工前即先行開放通車,道路因此發生破損,需進行修復並回復到系爭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等語,並提出相關發票及相關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01頁至153頁),惟承前①所述,新北37線道路依系爭工程規劃,係永久性道路並非臨時性道路,且上訴人應於本次應急分洪前之92年4月間即應完成施作並開放通車(已如前述),今上訴人未依原規劃依限完成施作,而在尚未完成之狀態下供通行使用所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⑬編號131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工區回復至本次應急分洪前已完成之施工狀態,而就隧道區支出復原點工費合計3,246,857元,茲僅請求2,922,171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施工數量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卷一第154頁至166頁)。而查,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工項(已如前述),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施工數量表(本院證物卷一第155頁、第163至165頁),其中,除施工期日超出上開「隧道0911分洪復原」期間(即93年10月7日以降)部分,難認相關施工人員係施作分洪復原工作,應予扣除(按此部分總額為91,280元,即3600+4800+19800+21000+24000+2400x5+3000+1500+1580=91280)外,堪認其餘均屬復原期間所派駐之人力,準此,扣除上開非屬復原期間之人力費用後為3,155,577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2,922,171元,應予准許。

⑭編號1312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工區回復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委請分包商檢視損壞狀況並進行修補結果,分別支出止水材1,006,500元及鋼模、台車修復及移置費用等計1,359,300元,合計願僅請給付2,129,220元等語,並據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67頁至172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工項(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因實施本次應急分洪,遭洪水沖刷造成隧道襯砌損壞及滲水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6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使用止水材進行止水之必要,惟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6日以前於該工區進行復原工程,關於止水材之支出,除93年11月16日發票金額為389,600元部分,因距上開復原期間近2個月許,且上訴人前已各於同年9月20日及10月19日分別支出購入同項材料合計達616,980元(267880+349100=616980),要難認與此工區復原工程有涉,應予扣除外,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616,980元。至鋼模、台車整修暨鋼模移置費用部分,本院核諸上訴人所提出93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等2次估驗計價請款單據,僅其中93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估驗計價部分(即1,269,300元),在前述復原期間內,堪認上訴人係為復原工程而支出外,其餘部分亦難認與此工區之復原工程有涉。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1,886,280元(616980+0000000=0000000),其餘逾前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⑮編號1320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工區回復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就隧道區支出廢棄物處理費合計690,585元,願僅請求621,527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地磅紀錄單及相關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76頁至184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地磅紀錄單(即本院證物卷一第173頁至181頁),其施作期間均在上開隧道復原期間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費用621,527元,應屬有據。

⑯編號132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急分洪導致原排水設備損壞,為清理現場,支出相關點工及設備等必要費用等合計1,011,120元,願僅請求910,00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分包商工作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85至191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分包商工作明細表,其中除施工期日超出上開「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期間(即93年10月12日以降)部分,難認相關施工人員係施作分洪復原工作,應予扣除(按此部分總額為8,000元,即5,250+1,750+1,000=8,000)外 ,堪認其餘均屬上開復原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910,008元,應屬有據。

⑰編號134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為使出水口工區回復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自93年9月11日至9月20日期間就消能池抽水部分,

支出抽水機租賃費200,000元,並願僅請求180,0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96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估驗單,其抽水機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均在上開出水口復原期間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費用180,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⑱編號1347項

上訴人主張靜水池所埋設之透水管遭沖失,而重新購置計支出53,910元,願僅請求48,519元等語,固提出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97頁至200頁),惟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上開書據中,日期為93年11月5日、金額為27,210元之發票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一第200頁),依其出貨明細表所載,出貨日期為93年11月4日,顯非上開出水口復原期間;而93年9月1日估價單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一第198頁),雖與上開發票之出貨明細表所列「零件管帽3”」項之數額、金額相符,但其估價日期為93年9月1日,亦非在上開出水口復原期間內,難認與施作上開復原工項有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非有據。至93年10月8日發票部分及其估價單(即本院證物卷一第197、199頁)部分,核諸二者所載內容亦未盡相符,要難認該書證所載各項材料確與出水口復原工程有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均不予准許。

⑲編號137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隧道工區回復原有狀態,而支出發電機等相關機械租賃費用114,200元,願僅請求102,78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憑單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01、202頁)。惟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其中93年11月17日發票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一第202頁),其租用日期為93年10月20日以後,顯非上開隧道工區復原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難認為有據。至93年10月18日發票部分,其租用日期為93年9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間,核諸上開工區之復原期間,應認關於93年10月6日以前之租賃支出部分(即17日),始與此工區復原工程有涉,而發電機及PC120S/BK0.4之每月租金各為15,000元、35,000元,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關於本項請求應僅為28,333元〔(15000+35000)÷30x17≒2833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⑳編號1376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全部工區回復至原有狀態,而支出吊卡車租賃費用2,026,850元,願僅請求1,824,16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證物卷一第203頁至251頁),惟上訴人分別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屬於上開復原期間之費用支出數額為550,900元(即編號1569號請款單9月11日至14日44,500元、編號1570號請款單9月11日之21,900元、編號1581號請款單9月21日至10月7日之28,800元、編號1630號請款單10月1日至10月11日之116,500元、編號1766號請款單9月30日之12,750元、編號1574號請款單9月15日至同月26日之177,750元、編號1658號請款單9月17日至10月6日之148,700元之合計),則上訴人此項請求給付550,900元,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範圍者,要難認與上開復原工程有涉,不應准許。

㉑編號137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後之災後復舊工作,而支出起重機租賃費用2,526,400元,願僅請求2,273,760元等語,並提出估驗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52頁至272頁),惟上訴人分別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核諸上開估驗單內容,金額為208,000元估驗單所載之使用期間為93年9月18日至9月26日,堪認屬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之必要支出;1,320,000元估驗單部分,其使用期間為93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使用工區為出水口之消能池,核諸上開工區之復原期間,應認關於93年10月11日以前之租賃支出部分(即14日),始與此工區復原工程有涉,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僅得請求616,000元(即0000000x14/30=616000);474,750元估驗單部分,其使用期間自9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其中僅18天屬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依比例計算所得請求之費用為275,661元(474750x18/31≒275661);247,500元對帳單部分,僅30,000元屬93年9月11日租賃,其餘均於93年9月11日應急分洪前所使用,故僅得請求30,000元;143,250元單據部分,其使用期間自9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5日,故屬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僅15日,依比例計算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07,438元(143250x15/20≒107438);32,200元發票部分,經核對其相關之送貨單,其中日期為93年10月15日之送貨單,顯非前述復原期間內,及93年10月12日之送貨單,因未載明其工區為何,無法判別是否屬於前開復原期間之支出,均應予剔除外,其餘數額20,100元(即6100+6700+7300=20100),堪認係屬復原期間必要費用;100,700元單據部分,依其估價單所示,相關租賃或使用期間均於上開復原期間以後,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本張單據之費用。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機具租賃費1,257,199元(208000+616000+275661+30000+107438+20100=0000000)。

㉒編號1378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後進水口束縮工區之災後復原工作,而支出使用吊放車及相關人員費用2,07

4,900元,願僅請求1,867,410元等語,並提出估驗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73頁至281頁)。惟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項,而核諸上開書證,其中111,925元單據部分,其使用期日為93年10月15日,非屬前述進水口911分洪復原期間內,難認此費用支出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1,120,075元單據部分,參諸其估驗單所載估驗期間為93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止(計有92日曆天),其中僅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間(計有32日曆天)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故上訴人僅得請求389,591元(0000000x32/92≒389591);842,900元單據部分,依其估驗單所載估驗期日為93年9月11日,亦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承上,上訴人關於本項得請求費用應為1,232,491元(389591+842900=0000000)。

㉓編號1383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理本次應急分洪後消能池淤泥,而支出清淤費用41,500元,願僅請求37,350元,並提出發票及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82頁)。而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已如前述),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工作明細表,本項工作期間為9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止間,均在上開復原期間內,堪認上訴人關於本項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支出,則其請求給付37,350元,應屬有據。

㉔編號138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急分洪後造成進水口破堤,需進行回填復原工作,而支出費用195,758元,願僅請求176,18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83頁至305頁)。而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已如前述),比對其工作明細表,本項費用發生期間為93年9月2日至10月15日,而扣除上開復原期間以外之費用為42,260元(3250+3250+5691+6500+10569+6500+6500=42260)後,上訴人就本項僅得請求153,498元(000000-00000=153498)。

㉕編號1416項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新北37線道路先行開放通車,而支出增設臨時照明設備費用63,810元,願僅請求57,429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306、307頁),惟查,承前①所述,新北37線道路依系爭工程規劃,係永久性道路並非臨時性道路,且上訴人應於系爭應急分洪前之92年4月間即應完成施作並開放通車,今上訴人未依原規劃依限完成施作,而在尚未完成之狀態下供通行使用所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㉖編號1419、1420項

上訴人主張水位檢測自動通報系統及出水測放送設備整備等,因分洪時沖毀,需重新購置,爰支出必要費用195,000元,願僅請求175,500元等語,固提出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308頁至311頁),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2月間購置前揭設備爾,要與上訴人是否果受有該損害無涉。況依前述緊急應變計劃所載(見本院卷六第227頁、第228頁背面、第229頁),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設置原定於93年10月完成,今上訴人主張其提前於93年9月11日前已設置完畢並遭沖毀,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擔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㉗編號1422、1424、1426項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應急分洪致工期延長,致增加支出資訊設備更新、保全及衛星傳輸等項費用支出合計2,934,872元(195740+0000000+97624=0000000),願僅請求2,641,385元(176166+0000000+87862=0000000),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312頁至341頁、346-359頁)。惟關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上訴人自備者),均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關於資訊設備部分(即編號1422項),原均屬上訴人應自行保管之財產,今該部分財產均非置於系爭應急分洪實施破堤所引致之洪水行經處,則該等設備縱因系爭天災而有若干受潮毀損,其受損既與系爭應急分洪無涉,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義務。關於編號1424項部分,上訴人請求期間為93年11月20日至94年3月31日止間,核與本次應急分洪實施及其復原期間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間(詳如前述)無涉,是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衍生之保全費要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保全警衛室遭毀損而支出修繕173,001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340、341頁),然觀諸該書據黏貼單用途說明:「出水口,Office工區警衛保全崗哨納坦颱風損毀修理」等語,顯見其毀損與本次應急分洪無涉,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至編號1426項部分,此為上訴人使用衛星傳輸通訊費用,衡諸一般常情,已難認與系爭應急分洪及復原工項有涉。再者,縱認系爭工程因遭逢此次天災而有延長工期並因此致上訴人增加相關費用支出之情,此亦係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之範疇,上訴人不得假本次應急分洪,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承上,上訴人關於此3項請求,均不應准許。

㉘編號1425項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造成出水口陡槽段明渠段等安全防護措施受損,為修復相關損壞而支出費用456,110元,願僅請求410,499元等語,固提出發票、工作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342頁至345頁),惟本院核諸上開書據內容,僅係其相關修繕費用之支出單據,且均在復原期後所生,要難憑此認定該設備毀損確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㉙編號1427項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增加安衛器材費用支出135,550元,願僅請求121,99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一第360頁至365頁),惟查,系爭契約業已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分別編列「安全衛生告示牌8面」37,240元、「個人安全防護器具一式」372,405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7,806,683元(見本院卷九第315頁),且衡諸工程施工常情,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計算承攬人實作之數量,概依原約定總價結算,不予增減契約價金。是上訴人本項主張,自無理由。

㉚承上,上訴人關於系爭911應急分洪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

12,934,471元,其中僅編號1077、1079屬動員費用,應依前述1.所述加計5%營業稅額39,281元〔(744300+41310)x

0.05≒39281〕,合計12,973,752元(00000000+39281=00000000)。

⑵系爭1025應急分洪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見本院卷

十一第45頁至61頁、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120頁)①編號2008、2014、2015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24日實施本次應急分洪前,為緊急吊離進水口工區之材料、撤離機具及人力等,而額外支出挖土機PC200、運土車及技術工等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請款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5頁)。而查,本次應急分洪作業過程,於93年10月24日17時,確認已依照應急分洪緊急應變計畫完成分洪前準備作業(已如前述),而比對上開請款單,關於工人、工程師之人力費用(30,000元)支出部分,堪認確與工區材料、機具等撤離有關,應予准許。至挖土機(16,000元)及運土車(8,000元)費用部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與工區材料、機具撤離有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編號2019項

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24日17時至次(25)日,因應本次應急分洪提供125KVA發電機夜間待命,而支出費用7,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3、4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作業期間為94年1月,工作項目名稱為「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作」,其所示期間與上訴人本項主張顯不相符,已值可疑。再者,參諸前述緊急應變計畫表6-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表)列示颱風洪水災害可運用機具設備及材料略以:「……小型發電機2至4台……」(見本院卷六第23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佈期間,有依該計劃備置小型發電機2至4台之義務,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證明此項發電機確屬前揭緊急應變計畫以外之必要支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③編號2028、2045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5日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所動員之機具及人力,而分別支出16,000元、5,000元等語,並

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證物卷二第5頁)。經查,93年10月25日10時25分,淡水河防洪指揮中心下達應急分洪命令,上訴人開動3部大型挖土機(PC300、PC400、D375A)推開臨時土堤並挖開舊北37線道路,正式啟動分洪工事(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進行鐵板鋪設、整水路等工作,而支出機具PC20

0、人力(包括工程師及工人)等費用各為16,000元、5,000元等情,堪認上開費用支出確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上訴人請求各給付機具費用16,000元及技術工費用4,500元,應予准許。

④編號2030、2034、2039項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5日為本次應急分洪支出挖土機PC60、鏟土機及125KVA發電機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3、4頁,關於發電機部分上訴人誤引用證據為本院證物卷二第7、8頁,應予更正),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作業期間為94年1月,工作項目名稱為「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作」,其所示期間及工作內容,核與上訴人本項主張顯不相符,本院要難認定上訴人此項主張有據。

⑤編號2037、2041、2042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5日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動員之抽水機、90KVA發電機及技術工,分別支出3,000元、5,000元及21,000元等語,並提出分包商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6、7頁)。經查,93年10月25日10時25分正式啟動分洪工事(已如前述),而上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所委請之包商於是日動員抽水機、90KVA發電機及7工人力11.5小時,費用分別為3,000元、5,000元及21,000元,應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作業有關,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700元、4,500元及18,900元,應予准許。

⑥編號2043、2044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24日至25日期間於進水口工區,動

員普通工116工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各支出168,200元、4,8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

3、4、8頁)。經查,上開書據中,僅附件2009(即本院證物卷二第8頁)所示動員期間與上訴人主張之動員時間相符,而附件2006(即本院證物卷二第3、4頁)所示期間為94年1月,難認與上訴人主張之動員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編號2043項部分,僅得請求一般工1人、1,450元,其他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編號2044項部分,承上,本院僅認定一般工1名參與上開動員事務,參諸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等語,則關於該名一般工之加班費部分,依法至多僅能認定延長工時4小時,準此,上訴人就本項僅得請求800元(200x4=800),其餘請求亦不應准許。

⑦編號2166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急分洪致進水口漸變段內之抽水設備用電分電盤遭沖失,而請求重新安裝費用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1頁)。惟觀諸上開單據,關於「配電材料」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2年9月12日,早於本次應急分洪期日,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實施本次應急分洪前業已購入或裝置完畢,要難憑此認定該設備確於本次應急分洪遭沖失甚或上訴人業已再支付費用修復完畢,是上訴人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⑧編號2205、2225、2226、2228、2247、2328、2353項(復

原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急分洪作業後,其於進水口工區進行相關復原工作,而依序各支出68,119元、145,000元、21,950元、310,000元、98,921元、1,066,925元、282,500元,茲僅各依序請求61,307元、130,500元、19,755元、279,000元、89,029元、960,233元、254,25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估驗單、發票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2、13頁、第26頁至30頁、第31頁、第6、7頁、第95頁、第155頁至170頁、第214頁228頁)。經查,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段之復原期間為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間(已如前述),以此核諸上開書據結果,編號2205部分中日期為93年11月24日之發票及其追加報價單所示工項及其費用,固堪認與系爭應急分洪有關,被上訴人應予負擔外,就「水閘門颱風看管」發票部分,其開立日期為92年9月,早於系爭應急分洪期日,要難認定該單據所示費用支出與本件應急分洪有涉,是上訴人就本項費用僅得請求60,500元;編號2225、2226、2228、2353項部分(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6頁至31頁、第6、7頁、第214頁228頁),經核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各請求之130,500元、19,755元、27,900元、254,250元之數額為給付。

至編號2247項部分,其發票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30日,早於對帳單所載工作日期93年12月4日(見本院證物卷二第95頁),迴異於前揭各項發票日期均晚於實際工作日期,已值可疑。再者,其工作日期復非在上開復原期間內,要難認定該單據所示費用支出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又編號2328項部分,核諸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之發票及其重機械工作日報表(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67頁至170頁),其工作日期均在上開復原期間內,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此部分數額即35,200元請求,固予准許,惟日期為93年11月22日及93年12月14日之發票部分(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55頁至166頁),依其所附估驗單所示,各該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31日曆天)、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61日曆天),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間(計各22日、38日曆天)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故上訴人各僅得請求622,618元(877325x22/31≒622618)、96,184元(154400x38/61≒96184),合計上訴人就本項僅得請求718,802元(622618+96184=718802),其他金額請求,均不予准許。

⑨編號222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於進水口

工區,動員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復原,而支出1,788,091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32、34、35頁),而查,系爭應急分洪進水口段之復原期間為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間(已如前述),而核諸日期為93年11月16日及93年12月14日之發票部分,依其所附估驗單所示,各該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9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工數及加班時數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081,458元〔(531.0-00-00-00-00-00-00-00-00-0

0.5-20)x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x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x1450≒0000000〕,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⑩編號2206、2207、2215、2216、2218、2324、2334項(復

原費用)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前尚在進行隧道襯砌等工項,因系爭應急分洪急迫,若干設備遭沖失,並致隧道原已施設工項遭毀損,為回復原有狀態而依序支出520,000元、152,624元、24,000元、1,238,280元、693,500元、65,000元、6,188,485元(338485+0000000=0000000)等語,固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4頁、第15、16頁、第17頁、第18、19頁、第20頁至25頁、第144頁、第186頁至194頁),而查,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段之復原期間為自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間(已如前述),編號2206、2207、2215、2218、2334部分(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4頁、第15、16頁、第17頁、第20頁至25頁、第186頁至194頁),經核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各請求之468,000元、137,362元、21,600元、624,150元、348,156元之數額為給付。又編號2216部分,為復原工作之工資,核諸其估價單二紙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8、19頁),僅工作日期記載為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15日止之估價單(834,000元)部分,可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應予准許。至工作日期記載94年1月16日至94年2月15日之估價單,既非復原期間之工作,自不應准許。又編號2324部分,為高空作業車之租金支出,依其出貨憑單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44頁),其租期為93年10月15日至11月16日(33日),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間(23日)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租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45,303元(65000x23/33≒45303),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⑪編號2235、2240a、2251、2325、2326、232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復原出水口原有施工狀態,而依序支出523,834元、173,300元、48,000元、270,000元、524,750 元、100,000元等語,固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二第69頁至90頁、第91頁至94頁、第96頁至99頁、第145、146頁、第147頁至153頁、第154頁)。而查,系爭應急分洪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為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間(已如前述),編號2235、2251、2325、2327項部分(見本院證物卷二第69頁至90頁、第96頁至99頁、第145、146頁、第154頁),經核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各請求523,834元、44,800元、243,000元、90,000元之數額為給付。又編號2240a項部分,核其發票金額與工程估驗單所載金額不符(見本院證物卷二第91頁至94頁),要難認定上訴人業為此項支出或對第三人負擔是項數額之債務,是上訴人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另編號2326項部分,核諸日期為93年12月14日及93年11月16日之發票部分,依其所附估驗單所示,各該工作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3日止、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均在上開復原期間內,堪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此部分數額請求(即172,375元、54,375元),應屬有據。至日期為93年11月20日之發票部分,依其後附之工作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47、149、150頁),其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項目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24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3000),上訴人就本項合計得請求469,750元(243000+172375+54375=469750),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⑫編號2323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出水口、進水口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吊卡車運費1,199,950元,願僅請求1,079,955元等語,固

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00頁至143頁),而查,系爭應急分洪進水口段及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及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日期為94年1月15日之發票部分,屬出水口工區,依其後附請款單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00、101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1月10日,其中僅9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時數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41,200元(6900+18000+4300+12000=41200)。又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之4紙發票部分,屬進水口工區,依其後附請款單(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18頁至120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14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時數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289,850元〔(12750+13400+6250)+(000000-0000-0000)+98500=289850〕。另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之發票部分,屬進水口工區,依其後附請款單(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121頁至124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其中僅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時數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235,650元(12000+12000+12000+13400+13400+172850=235650),上訴人就本項合計得請求566,700元(41200+289850+235650=566700),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⑬編號2329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發電機具、挖土機等項之租金、運費等497,725元,願僅請求447,953元等語,固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71頁至183頁),而查,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段、隧道段及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及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日期為94年1月3日之發票部分,依其後附請款單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71、172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項目及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70,181元(4000+(25000x7/30)+(60000x7/31)+28000+22000+5200+17600+60000+14000≒170181)。又日期為94年2月22日之發票部分,屬進水口及出水口工區,其工作日期為自93年11月5日至94年1月31日(88日曆天),其中僅9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7日(53日曆天)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之項目及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42,039元(69800x53/88≒42039),上訴人就本項合計得請求212,220元(170181+42039=212220),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⑭編號2330、2331項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五金材料費及機具、公務車所需之油資費用各240,000元、385,680元

,願各僅請求216,000元、347,112元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84、185頁),惟上開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是項費用支出,要難憑此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作業有涉,是上訴人此2項請求,均不予准許。

⑮編號2355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整地、清理費用1,125,575元,願僅請求1,013,01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29頁至239頁),惟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段、隧道段及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及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書據,日期為93年11月18日之發票2紙(金額各為63,000元、75,000元)、93年11月16日之發票(金額53,000元)部分,依其後附之請款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29、230、234、235頁),其工作日期均在9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堪認均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此部分數額請求,應予准許。又日期為93年11月16日(金額為555,975元)之發票部分,依其後附之請款對帳單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31、232頁),該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於工數及加班時數後,上訴人僅得請求330,600元〔(000-0-0-0-0-0-0-0-0-0-0)x1450+(000-0-0-0-0-0-0-00-00-0-0)÷6x1450+(32-10)x1450+(000-0-00-0-0-0-0-0-00-00)÷6x1450≒330600〕。另日期為94年5月18日及94年1月17日之發票2紙(金額各為182,000元、196,600元)部分,上開發票僅證明上訴人有是項費用支出,且非在復原期間,要難憑此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作業有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不予准許。承上,上訴人就本項合計得請求521,600元(63000+75000+53000+330600=521600),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⑯編號2336、2338、2344項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清理分洪堰、靜水池、消能池內之災後殘留物,而分別支出2,063,100元、9,348,300元、17,259,970元,願僅各請求1,274,000元、4,411,666元、10,409,070元等語,並援引本院證物卷二第186頁、第195頁至213頁之書據、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分別係參考編號2334、2335及系爭仲裁判斷編號2337、2343之相關事證,要難憑此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上訴人確已為上開費用之支出或對第三人負擔是項數額之債務,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此3項請求,均不予准許。

⑰編號2402、2407項(交通維持費用)

上訴人主張舊北37線道路因系爭應急分洪而破堤,其為復原而分別支出舖設路面混凝土、道安防護安衛設施費用334,080元、273,000元,願僅各請求300,672元、245,700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40頁至255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2項各請求300,672元、245,700元應予准許。

⑱承上,上訴人關於系爭1025應急分洪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

為8,408,991元,其中僅編號2015、2028、2037、2041、2

042、2043、2044、2045屬動員費用,編號2402、2407為交通維持費用,應依前述1.所述加計5%營業稅額31,261元〔(30000+16000+2700+4500+18900+1450+800+4500+300672+245700)x0.05≒31261〕,合計8,440,252元(0000000+31261=0000000)。

⑶系爭1203應急分洪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見本院卷

十一第63頁至75頁;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168頁)①編號3008、3009、3010、3012、3013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2月3日至8日間,為在進水口工區辦

理因應系爭1203應急分洪之相關材料、機具設備等撤離,而依序支出人力動員費用等語,並提出估驗單、發票、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3至9頁),經查,系爭1203應急分洪係自93年12月3日9時起開始實施人員、機具及材料撤離等應急分洪準備,並於93年12月4日14時30分結束本次應急分洪作業(已如前述),而比對上開單據,編號3008之日班(93年12月4日)技術工2工5,000元、3010之夜班技術工2工7,000元、3012之普通工8工11,600元及3013普通工78小時15,600元,均屬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之費用,堪認確與工區材料、機具等撤離有關,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依序請求5,000元、7,000元、10,440元及14,040元,均應予准許,其他金額請求難認與上訴人主張材料、機具設備等撤離人力有涉,不予准許。

②編號3045、3046、3053、3055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執行系爭1203應急分洪,將舊北37線道路安全設備撤離,並降挖引水分洪,而額外支出機具及人力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估驗單、估價單、工作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3、4頁、第10頁至16頁)。經查,系爭1203應急分洪執行後之復原期間,係雖與系爭1025應急分洪合併計算至94年1月15日,惟進水口工區部分,自93年12月2日以降即未進行復原工項,準此,關於此工區內因系爭1203應急分洪而支出之費用,應以本次應急分洪作業結束之時點即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者為限,而核諸上開單據,除編號3053部分,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在進水口工區舊北37線道路進行降挖工作而支出重機械操作手(加班)費用27,000元(見本院證物卷三第3頁)外,其餘費用發生日期均在93年12月5日以後,難認與系爭1203應急分洪有涉。從而,上訴人關於編號305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50元,應予准許,其他金額請求,均為無理由。

③編號3104、3105、3108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1203應急分洪後,為使復原隧道工區而支出修復頂拱襯砌鋼筋、漸變段模板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計價表、估驗單、出貨單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7頁至19頁、第20頁至25頁、第32、33頁)。經 查,系爭1203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各該項目費用發生期日均在94年1月15日以前,應堪認此3項請求與系爭1203應急分洪復原有涉,上訴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800元、97,200元、333,000元,應予准許。

④編號310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1203應急分洪後,為使修復隧道工區漸變段東西側牆而支出混礙土澆置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估

驗單及出車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6頁至31頁),系爭1203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固均在94年1月15日以前發生,然觀諸估價單及出車記錄所示(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

7、29、30頁),4次混凝土出車合計載運200.5立方公尺,而僅80.5立方公尺使用於上開工項。準此,依實際使用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結果,應為17,686元(24000x8

0.5/200.5)+8050≒17686),其他逾此範圍之數額及估價單他項費用(即挖土機、卡車)均難認與本項支出有涉,均不應准許。

⑤編號3109、3110、3111、3112、3134、3135、3138項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隧道工區原有狀態,

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車記錄、估驗單、送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三第34、35頁、第36頁、第37至44頁、第45頁至50頁、第171頁至174頁、第175頁至185頁、第186、187頁),本次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其工作期間均在94年1月15日以降,要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工程有涉,上訴人此7項請求,均不應准許。⑥編號3113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隧道工區原有狀態,而支付施工縫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報告單、低壓灌注修補數量統計表、施工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51頁至95頁),而查,本次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書據,僅發票金額為827,500元、估驗期間為93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之支出部分,及發票金額為761,700元、估驗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4年2月20日(52日)之支出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三第53頁至61頁),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而前揭發票金額為827,500元部分,其估驗期間雖有部分在本次應急分洪發生之前,惟系爭1025應急分洪與本次應急分洪係合併計算復原期間(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將上開2次應急分洪關於施工縫之修復費用,合併於本項內計算,應無不合。至發票金額為761,700元部分,僅估驗期間在93年12月31日至94年1月15日間之修復費用部分,得列為本次應急分洪之相關修復費用,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本項得請求1,061,869元〔827500+(761700x16/52)≒0000000〕,其他逾此範圍之數額及他項單據,均不應准許。

⑦編號3118、3120、3121、3122、3123、3142、3143項(復原

費用)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進水口工區原有狀態,而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客戶對帳單、估驗單、估驗明細單、施工照片、運費簽單、請款單、請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三第96、97頁、第98頁、第99頁至108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24頁至170頁、第206頁至208頁、第209頁至220頁),而查,關於上訴人就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工區支出之費用,應以本次應急分洪作業結束之時點即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除編號3118部分,其估驗時期在9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上訴人就本項請求給付97,800元(關於將93年12月3日以前之費用支出,合併列入本次復原費用計算,理由同⑥所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他項目之請求,均因工作日期在上開時期之後,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不應准許。

⑧編號3139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回復進水口工區及出水口消能池原有狀態,而支付起重機租賃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工作明細說明、估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88頁至190頁),而查,關於上訴人就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工區支出之費用,應以本次應急分洪作業結束之時點即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者為限,至出水口工區之復原期間,則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僅金額為73,250元之發票部分,其工作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上訴人就本項請求給付73,250元(關於將93年12月3日以前之費用支出,合併列入本次復原費用計算,理由同⑥所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他單據部分,均因工作日期在上開時期之後,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不應准許。

⑨編號3140(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全工區原有狀態,而支付吊車、挖土機、鏟土機等租賃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工作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91頁至204頁),而查,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至94年1月15日止(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僅發票金額為269,500元、工作期間為93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支出部分,及發票金額為38,200元、工作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至94年1月9日之支出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三第195、196頁、第201、202頁),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而前揭發票金額為269,500元部分,其工作期間雖有部分在本次應急分洪發生之前,惟系爭1025應急分洪與本次應急分洪係合併計算復原期間(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將上開2次應急分洪關於機具租用費用,合併於本項內計算,應無不合。至發票金額為38,200元部分,僅工作期間在93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費用支出部分,得列為本次應急分洪之相關修復費用,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本項得請求296,200元(269500+(00000-00000)=296200),其他逾此範圍之數額及他項單據,均不應准許。

⑩編號314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出水口工區消能池原有狀態,而支付租抽水機租賃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租賃單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05頁),而查,出水口工區之復原期間,應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該項目費用發生期日係9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應堪認此項請求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000元,應予准許。

⑪編號3144、3145項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五金材料費及油資費用各467,000元、76,850元 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21、222頁、第223頁),惟上開發票僅證明上訴人有是項費用支出,要難憑此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作業有涉,是上訴人此2項請求,均不予准許。

⑫編號3146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清理隧道工區仰拱兩側斜面污泥,而支付清理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驗單及清理位置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24頁至227頁),而查,本次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書據,該項目費用發生期日係93年12月16日至94年1月15日間,應堪認此項請求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146元,應予准許。⑬編號3148、3149、315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清運進水口工區內垃圾、土石,而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平面位佈圖、清除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發票、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28頁至232頁、第233、234頁、第233頁及第235頁至246頁),而查,關於上訴人就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工區支出之費用,應以本次應急分洪作業結束之時點即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關於編號3148、3149項部分之證據,僅係該工區災後情形及土石清運之數量、單價分析,要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上訴人確已為上開費用之支出,是此2項請求,不應准許。至編號3151項部分,僅發票金額為218,900元、工作期間為9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支出57,500元(6000+8000+10000+6000+16000+4000+7500=57500,即本院證物卷三第235頁),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上訴人就本項請求給付57,500元,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之數額及他項單據,均不應准許。

⑭編號3158上項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清理消能池內之災後殘留物,而支出10,207,600元等語,並援引本院證物卷三第232頁、第247頁至249頁之書據、照片為證,惟上開證物僅係該工區災後情形及針對土石清運數量、單價分析,要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上訴人確已為上開費用之支出或對第三人負擔是項數額之債務,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⑮編號3158下項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清運進水口工區分洪堰、靜水池及出水口工區消能池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50頁),惟上開發票僅證明上訴人有是項費用支出,況該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7月1日,距本次應急分洪最終復原期間相隔近6個月,要難憑此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作業有涉,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⑯編號3205項

上訴人主張為因應本次應急分洪及後續復原工程,而支出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對帳單、估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三第254頁至263頁),惟,系爭契約業於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分別編列「安全衛生告示牌8面」37,240元、「個人安全防護器具一式」372,405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7,806,683元(見本院卷九第315頁),且衡諸工程施工常情,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計算承攬人實作之數量,概依原約定總價結算,不予增減契約價金。況金額為31,000元、497,000元之發票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三第254、258頁),並無任何相關請款對帳單或估驗單可佐,要難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

而金額為77,540元之發票部分(即本院證物卷三第259頁),依其後附估驗單所示,工作日期為9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亦顯逾本次應急分洪最後復原期日即94年1月15日,亦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涉。從而,上訴人就本項請求均不應准許。

⑰承上,上訴人關於系爭1203應急分洪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

為2,666,581元,其中僅編號3008、3010、3012、3013、3053屬動員費用,應依前述1.所述加計5%營業稅額3,107元〔(5000+7000+10440+14040+25650)x0.05≒3107〕,合計2,669,688元(0000000+3107=0000000)。

六、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為給付部分,另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應急分洪所為各項措施,並未記載於施工日誌,而各該費用請求,非但與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部分重複,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支出予第三人,況亦已罹於時效。又關於機具設備遭沖失而請求賠償部分,亦應按各該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應急分洪所受損害,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非自行認定保險公司不會理賠,是上訴人顯有與有過失等語,惟: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定性,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應急分洪事項,而兩造並未於委任契約內約明上訴人執行系爭應急分洪時所為各項措施,亦應比照系爭工程施作均逐項記載於施工日誌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應急分洪各項措施記載於施工日誌,即否認上訴人曾為上開各項支出或負擔債務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給付部分,核係上訴人依定性為委任契約之上開約款而為請求,且各項費用給付,均係自93年9月間陸續發生,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上訴人至遲已於9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197頁),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另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原欲提請系爭仲裁合併判斷,遭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逾兩造仲裁合意為由拒絕在案(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顯認本件請求與系爭仲裁經判斷部分,並不具有同一性,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反主張,已值可議。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就業經系爭仲裁判斷部分為重複請求,暨上訴人關於機具設備遭沖失而請求賠償部分,應予折舊等項,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文,自均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抗辯負擔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給付,業經本院遂項認定如前,其中,固有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採購所生費用,然此係上訴人因執行系爭應急分洪所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縱上訴人迄未清償,亦屬上訴人是否援引同法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向第三人清償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關於執行系爭應急分洪所受損害部分(即災損費用及復原費用),曾向承保系爭工程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徵詢相關理賠事宜結果,遭該公司以102年9月27日102商理字第868號函覆:因本事故損失為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完工之前命令上訴人辦理緊急分洪,以大型機具挖破堤防導引基隆河洪水由本工程隧道排入大海造成,本事故非屬承保範圍,且該當不保事項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故上訴人如申請保險理賠,本公司將無法理賠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298頁至299頁),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依保險理賠填補所受損害云云,已嫌無據。況產物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僅係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填補方式之選項,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抑或逕向應終局負擔賠償責任之義務人為請求,要屬被保險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亦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部分,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則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即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83,69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010,0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4,083,692元之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關於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