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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上 訴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江如蓉律師古嘉諄律師張濱璿律師被 上訴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武周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武周,嗣依序變更為陸寶珠、戴弘燁、李大元、王武周,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11193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04頁、卷二第17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湯泉美地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並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為1萬0,288.68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6萬5,877元。惟上訴人自96年9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共積欠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3,395萬2,644元,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湯泉美地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6萬2,096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1萬1,87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272萬7,984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即471萬1,872元本息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72萬7,984元本息部分、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則被上訴人就超過743萬9,856元〔計算式:2,727,984+4,711,872=7,439,856)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地下4層、地上14層之建物,除集合住宅、部分1樓店鋪及其他公共設施外,另於地下1層規劃大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該商場係以電扶梯連通地上1層之出入口,獨立使用之汽車停車位規劃於地下2層,電扶梯之機坑設置於地下3層,污水處理場及消防幫浦室則設置於地下4層,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場及相對設施(下合稱系爭商場暨設施),均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空間相隔離,且與集合住宅及1樓店舖分隔,並各有其出入口(包括人行出入及汽車出入),單獨設置水電設施、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又依系爭社區起造人與買受人訂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暨系爭房屋契約所附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系爭商場暨設施,由系爭商場所有人自行管理,上訴人因此得免繳系爭管理費。況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相關會議,亦未曾發給上訴人得進入及使用系爭社區相關設施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及系爭商場顧客均不得使用系爭社區相關公共設施,顯將上訴人排除在系爭社區管理之外,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系爭商場暨設施。況依公寓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從未管理系爭商場暨設施,亦未支付有關之水電瓦斯、清潔、人事及公共設施維護等費用,故上訴人自得免繳管理費。縱認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惟系爭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合理之比例或上訴人實際共同使用公共設施部分面積計算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

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所有人,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萬0,301.32坪。

㈡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未繳納系爭管理費,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補繳,上訴人均未給付。

㈢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之集合住宅及一樓店鋪,均建築於同一

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㈣系爭商場地下一層有防火門及通道可通往○○○區○○○○

○道,系爭商場之逃生通道出口係位於系爭社區之騎樓,而屬上訴人專有部分。

㈤系爭社區B、F棟屋頂,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由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

㈥系爭社區B1F服務中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會顯示系爭商場之火警訊息。

㈦系爭社區各棟大樓(含地下各層)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面積如系爭社區專有及共用面積明細表所示。

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現存之收費標準為按所有權登記面積(含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每坪55元計收,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

㈨系爭社區地下各層停車位總計1,545個,其中地下一、二層全部共583個為上訴人所有。

㈩上訴人於93年10月與訴外人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德斯高公司後與訴外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合併。惟家樂福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營業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因而向家樂福公司收取違約金,即相當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一年租金。自96年1月1日起系爭商場未再出租或營業,閒置至今。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項、住戶規約第9條、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免繳系爭管理費?㈢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是否公平妥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管理費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⒈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所謂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及一樓店鋪,均建築於同

一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系爭商場地下一樓有防火門及通道,得通往○○○區○○○○○道。系爭商場之逃生通道出口,亦位於系爭社區之騎樓。上訴人永久管理使用系爭社區B、F棟屋頂,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時,亦須通行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區○○○○○道、騎樓、花圃、路燈等共用部分,為上訴人所得利用。系爭社區B1F服務中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會顯示系爭商場之火警訊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共用消防設備,有大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至9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商場暨設施係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與系爭社區具有不可分離之關聯性,應認為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場暨設施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區之住宅及一樓店鋪相區隔,並另編有建號及門牌號碼,且上訴人復自行就系爭商場設置管理中心組織,而該管理中心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區域及範圍均不相同,是上訴人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商場乃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商場基於專有部分之使用獨立目的,而個別編訂建號、門牌號碼及設置出入口,並自行設置管理中心加以管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尚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分別獨立配電,分別設置獨立污水處理設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管理區域及範圍,尚包括系爭商場所在建築之所屬外牆、屋頂、騎樓、走廊、主要樑柱、夜間公共空間及物外牆之共用照明設備、排水設備、共用給水設備、共用空調設備、共用防火設備、天井、水塔、共用消防設備、防火設備、各種共用管線配置等,乃隨時使用中或用以遮風避雨,或用以維持建物之正常運作,於系爭年度中雖未必有修繕或維護費用發生,但其使用強度最強,故上訴人即不得僅以獨立配電並設置獨立污水處理設施為由,辯稱其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又辯稱其無法進入系爭社區一層中庭、花圃、溫泉及地下一層之社區公共區域(包含視聽室、親子教室、保健室、圖書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之通行磁卡與點數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未繳納系爭管理費,而不得使用上開公共區域,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9月5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出席名冊內已將上訴人列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會議紀錄與簽到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8頁)。且被上訴人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與區分所有人名冊,於93年12月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業已包括上訴人,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080637號、同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090636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至236、293至328頁,其中第236頁正面、第328頁反面載明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出席名冊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時,即已檢附該等資料,顯然並非臨訟杜撰,應足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將上訴

人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該次會議之F棟簽到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召開第二、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將上訴人列入出席名冊,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成員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辯,僅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其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則上開決議既仍屬有效存在,據此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已逾兩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得授權管委會終止該住戶之各項服務,包含停止感應卡之使用,及另外收取郵資、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之。

」,有99年7月24日第六次修訂規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系爭管理費,並按年息10%計算加計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項、住戶規

約第9條、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免繳系爭管理費?⒈經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出賣人即訴外人寶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寶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與房屋買受人所訂立,於第14條約定:「分管約定」,第1項約定:「本大樓地面層之部分法定空地由各該毗鄰一樓住戶及地下一樓商場約定專用……。」,第2項約定:「本大樓部分樓層因退縮而形成之露台,由其鄰接之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依法管理及使用。」,第3項約定:「本大樓另行出售地下三、四層之停車空間其停車位屬於承購戶所有,並由各該承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或處分。……」,第10項約定:「B、F棟屋頂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意由地下一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權。」,第11項約定:「地下一層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服務中心』並可雇用服務人員或委託管理公司管理其商場一切公共事項。」,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7、108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該等房屋買賣契約,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系爭社區之分管約定,其中關於系爭商場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得管理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得免於繳納系爭管理費。此外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觀察,應認為系爭商場面積廣大,可能涉及多數使用權利人之公共事務,因此上開契約第14條第11項所謂「商場一切公共事項」,應係指系爭商場之公共事項,而非系爭商場涉及系爭社區或系爭社區之公共事項。次查上開契約第12條復約定:「交屋相關事宜」,第6項約定:「乙方(即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或指定專人為本大樓之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第7項第2款約定:「本大樓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前,有關上開保證金及各項規定由乙方或其指定之管理人代為執行。」,第8項約定:「基於日後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需要,由乙方負擔第一次通知交屋日起一年之人事管理費用……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再由乙方將結算之管理費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認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且遍觀上開契約全文,並無任何約定排除關於上訴人即系爭商場所有人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排除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商場之權能,故上訴人自得據以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住戶規約第9條固然規定:「地下一層商場、地下二層

停車場,由該層自行管理。」,第15條第4項規定:「地下一層商場專有面積除外之公共設施住戶享有永久使用之權。」,第15條第5項規定:「地下一、二層停車場空間,由地下一層商場管理使用,該商場之顧客亦得依商場經營者之規定予以停車使用,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有該規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8頁)。惟查系爭商場為上訴人專有或約定專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管理與維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排除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權能,故上訴人不得據以免繳系爭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面積說明」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目的在於說明出賣人即訴外人寶路公司、寶富公司出售系爭社區予買受人之房屋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騎樓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並未規範系爭管理費之計算與分擔方式,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另查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固然依各區分所有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查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涉及共同事務之處理,如系爭社區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部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理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上訴人就該等共用部分,仍有應有部分,仍應繳納管理費,不因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未將該共用部分面積列入並計算買賣價金而異。是上訴人辯稱其免除繳納系爭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⒋再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

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之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是否公平妥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之系爭管理費為若干?⒈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基於日後成

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需要,由乙方(即訴外人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負擔第一次通知交屋日起一年之人事管理費用,甲方(即房屋買受人)同意於乙方通知期限內預繳六個月大樓公共管理費(房屋:以銷售時之銷售面積計算每坪新臺幣55元整,車位每位每月新臺幣300元整),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再由乙方將結算剩餘之管理費移交管理委員會獲選認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有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寶路公司、寶福公司買受房屋時,即已同意按每坪55元、每個車位每月300元之標準,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次查被上訴人成立後,經主管機關於94年1月17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復於94年9月1日制定「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並以坪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之記載加上公共設施所應有持分部分之總面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為依據,由管委會依以下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繳:㈠大樓管理費:凡社區中的所有住家與店舖均應繳納大樓管理費,住家每坪新台幣55元整。㈡停車場清潔維護管理費:凡於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是否有使用該停車位,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新台幣300元整。……」,亦有該辦法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1頁)。被上訴人固主張:

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並繳納系爭管理費如附表所示共計2,168萬5,104元等語,惟查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超過471萬1,872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一部分即272萬7,984元聲明不服,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即471萬1,872元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72萬7,984元本息部分、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則被上訴人就超過743萬9,856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就繫屬本院尚未確定部分即743萬9,856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使用目的,在住商混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指各專有部分之使用是作住宅或營業用。所謂利用狀況,例如共有部分之使用狀況或頻度。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自始不同意該規約內容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得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之。一經判決撤銷確定,該規約內容自失其效力。若未經撤銷,除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自屬確定有效(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73頁,103年9月修訂6版)。經查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制定於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之前,而上訴人並未於98年7月23日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且該辦法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該辦法自屬確定有效。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拘束,無從按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共設施時所需維護、清潔之費用支出情形,以及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與強度,請求酌減系爭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上訴人辯稱其使用污水設備之範圍、強度,影響應繳納管理費之數額云云;惟查上揭情形既已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制定時所考量,其考量程度雖與上訴人所辯未完全相同,但既無違背強制規定,自仍得拘束上訴人,附此敘明。

⒊又按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管理費以足數第4條

第2款之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隔月自上月管理費提列5%……。」,有該辦法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2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僅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不另行收取公共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僅請求上訴人依每坪55元之標準計算並繳納管理費,再由被上訴人從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提撥5%作為公共基金,因此本件不需要另行計算公共基金之金額,只要計算應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即可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故本件即無須計算上訴人應每月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若干,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3萬9,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編號│溪園路365 號│ 商 場 │ 停車位 │證據 ││ │即中央段4937├─────┬─────┬─────┬──────┼────┬─────┬─────┤ ││ │建號 │專有部分面│折合坪數 │扣除停車位│每坪以55元計│被上訴人│停車位面積│每個以300 │ ││ │ │積(平方公│ │後之面積 │算之管理費 │所有停車│(坪) │元計算之管│ ││ │ │尺) │ │(坪) │(元) │位數 │ │理費(元)│ │├──┼──────┼─────┼─────┼─────┼──────┼────┼─────┼─────┼───┤│ ⒈ │商場一層 │ 567 │ 117.52 │ 117.52 │ 9,433.46 │ 0 │ 0 │ 0 │建物登│├──┼──────┼─────┼─────┼─────┼──────┼────┼─────┼─────┤記謄本││ ⒉ │商場騎樓 │ 214.82 │ 64.98 │ 64.98 │ 3,574.07 │ 0 │ 0 │ 0 │影本(│├──┼──────┼─────┼─────┼─────┼──────┼────┼─────┼─────┤見本院││ ⒊ │商場地下一層│ 13,783.72│ 4,169.58 │ 4,025.02 │ 221,376.05│ 16 │ 144.56 │ 4,800 │卷二第│├──┼──────┼─────┼─────┼─────┼──────┼────┼─────┼─────┤127頁)││ ⒋ │商場地下二層│ 19,233.03│ 5,817.99 │ 695.28 │ 38,240.34│ 567 │ 5,122.71 │ 170,100 │ │├──┼──────┼─────┼─────┼─────┼──────┼────┼─────┼─────┤ ││ ⒌ │商場地下三層│ 6.62 │ 2 │ 2 │ 110.14 │ 0 │ 0 │ 0 │ │├──┼──────┼─────┼─────┼─────┼──────┼────┼─────┼─────┤ ││ ⒍ │商場地下四層│ 154.99 │ 46.88 │ 46.88 │ 2.578.65 │ 0 │ 0 │ 0 │ │├──┼──────┼─────┼─────┼─────┼──────┼────┼─────┼─────┤ ││ ⒎ │商場陽台 │ 32.09 │ 9.71 │ 9.71 │ 533.9 │ 0 │ 0 │ 0 │ │├──┼──────┼─────┼─────┼─────┼──────┼────┼─────┼─────┤ ││ ⒏ │商場造型樑柱│ 41.76 │ 12.63 │ 12.63 │ 694.78 │ 0 │ 0 │ 0 │ ││ │框架 │ │ │ │ │ │ │ │ │├──┼──────┼─────┼─────┼─────┼──────┼────┼─────┼─────┤ ││ ⒐ │商場共有部分│ 19.91 │ 6.02 │ 6.02 │ 331.27 │ 0 │ 0 │ 0 │ │├──┼──────┼─────┼─────┼─────┼──────┼────┼─────┼─────┼───┤│ ⒑ │ 小計 │ │ │ │ 276,872.66 │ │ │ 174,900 │ │├──┼──────┼─────┴─────┴─────┴──────┴────┴─────┴─────┴───┤│ ⒒ │ 總計 │⑴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45萬1,773元(276,872.66+174,900=451,77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⑵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48個月應給付之管理費:451,773×48=2,168萬5,104元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