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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鄭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上訴人 呂貞儀

呂學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鄭慶輝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稱桃園市○○區○○○段293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呂貞儀名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詎被上訴人呂貞儀與其兄呂學貴(以下合稱呂貞儀2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共同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呂貞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並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020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呂學貴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呂貞儀所有後,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呂學貴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鄭慶輝於原審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備位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107頁),惟原審未為准駁之諭知,仍就原訴訟標的為裁判,應解為原審並未准許鄭慶輝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備位聲明請求呂貞儀返還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4,989,000元,及系爭房屋價值208萬元,合計27,069,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鄭慶輝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鄭慶輝、呂貞儀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鄭慶輝在本院前審表示撤回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上訴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主張〔見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29頁背頁、第44頁背頁〕,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主張呂貞儀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呂貞儀2人間,於96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9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呂學貴於96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為(鄭慶輝在原審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呂貞儀2人詐害行為,但並未以訴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05頁,本院前審卷第8頁、第85頁、第189頁)。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15日補正上訴聲明二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鄭慶輝在原審雖主張以97年10月3日準備書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呂貞儀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並未主張其法律效果,並以訴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頁),請求呂貞儀應持桃園市政府建設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鄭慶輝(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第85頁、第117頁、第150頁,第190頁),以及上開請求權有先後順序,先審酌無權處分,次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均無理由,再審酌撤銷詐害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更㈠卷二第189頁〕。茲核鄭慶輝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呂貞儀2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等情所為主張,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另就鄭慶輝備位之訴部分,鄭慶輝於原審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107頁),原審未准許為訴之變更;復於本院前審主張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命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系爭房地價值27,06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慶輝所為變更之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呂貞儀2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背頁、第50頁背頁,更㈠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二審法院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在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鄭慶輝於原審主張之備位之訴,既因其上訴後為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故呂貞儀就原審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所為之上訴即失所依據(此部分於本院99年度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後已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慶輝主張: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登記名義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伊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登記,但伊之配偶呂貞儀父親呂理社具有自耕農身分,呂貞儀基於父女關係較易取自耕農身分,伊遂委請呂貞儀申辦自耕農身分,呂貞儀乃於82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蘆竹區盧竹95號其父親呂理社戶籍內當幫農,再以幫農身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伊乃指示邱葉梅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並於84年1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

伊另於83年間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工廠及倉庫使用,系爭房屋係由伊獨資興建,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詎呂貞儀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呂貞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並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於同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名義。然呂貞儀2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屬伊所有,呂貞儀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其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伊業已以97年10月3日準備書㈣狀,及99年9月15日補正上訴聲明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呂貞儀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呂貞儀2人間之買賣行為,既已侵害伊對呂貞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貞儀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為伊所有。倘若認呂貞儀2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呂貞儀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請求權請先審酌無權處分,次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均無理由,再審酌撤銷詐害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更㈠卷二第189頁〕。另呂貞儀因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呂貞儀、呂學貴則以:㈠呂貞儀與鄭慶輝於67年4月14日結婚後,於71年5月27日共同

創立瑰寶公司,鄭慶輝掛名負責人,呂貞儀掌管公司財務,因事業有成,陸續置產,並依序平均分配,71年9月11日先以鄭慶輝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06建號建物),75年9月11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區○鎮○街○○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10建號建物),83年8月26日以鄭慶輝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房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64建號建物),84年1月16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足證鄭慶輝與呂貞儀在主觀上有平分資產之合意,呂貞儀與鄭慶輝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合意存在,鄭慶輝主張借名契約應舉證證明之。

㈡縱認系爭土地係鄭慶輝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但鄭慶輝未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取消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限制之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益證鄭慶輝已同意呂貞儀終局的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為農舍,依當時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需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興建農舍,鄭慶輝依法無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必須以呂貞儀所有之意思而興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律規定應屬呂貞儀所有。且鄭慶輝借用呂貞儀名義興建系爭房屋,在法律上亦推定為呂貞儀所有,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故呂貞儀與呂學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買賣。鄭慶輝並非呂貞儀之債權人,不得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況呂學貴不知鄭慶輝、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無詐害鄭慶輝債權之可能,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原則善意取得之保護。

㈢另鄭慶輝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呂貞儀

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鄭慶輝至遲於96年12月6日已知悉上情,卻遲至99年8月5日始為行使,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鄭慶輝於99年8月5日始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損害,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呂貞儀自得拒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鄭慶輝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呂學貴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⒉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⒊確認系爭房屋為鄭慶輝所有。⒋呂學貴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00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08萬元本息,駁回鄭慶輝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鄭慶輝、呂貞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鄭慶輝於上訴後就先位之訴中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鄭慶輝所有部分撤回,並追加請求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暨就備位之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慶輝後開第2、3、4項部分廢棄。⒉呂學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月21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⒋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⒌呂貞儀應持桃園市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㈡變更備位之訴部分: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鄭慶輝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請求撤銷呂貞儀、呂學貴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鄭慶輝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訴之變更後,視為撤回,已如前述,下不贅述〕。呂貞儀、呂學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變更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呂貞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正、背頁):㈠鄭慶輝、呂貞儀於67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鄭慶輝於81年10月6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嗣呂貞儀

於82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理社之戶籍內,並登記其職業為「幫農」,呂貞儀於84年1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再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貞儀名下。

㈢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造

人登記為呂貞儀,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

㈣呂貞儀、呂學貴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由呂貞儀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偕同呂學貴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呂學貴所有。

㈤呂貞儀於原法院另案向鄭慶輝、瑰寶公司提起訴訟,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瑰寶公司、鄭慶輝連帶給付呂貞儀24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呂貞儀4萬元;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慶輝、瑰寶公司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呂貞儀,再於97年7月9日補充判決駁回呂貞儀其餘之訴。嗣瑰寶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呂貞儀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58頁)。

五、鄭慶輝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用呂貞儀名義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詎呂貞儀、呂學貴通謀虛偽買賣,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並偕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呂學貴所有,業已侵害伊之權益,呂貞儀、呂學貴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伊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呂貞儀、呂學貴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呂貞儀之行為亦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伊得請求呂貞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呂貞儀、呂學貴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⒉鄭慶輝主張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學貴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伊得代位呂貞儀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所有,有無理由?㈡變更備位之訴部分:鄭慶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9,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鄭慶輝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因囿於當時法律限制農地所有權人必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伊無自耕農身分,乃委任呂貞儀申辦自耕農,於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呂貞儀名下,及於83年間出資並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伊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此為呂貞儀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慶輝應就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瑰寶公司於71年5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公司資本

額為200萬元,共有鄭慶輝(出資100萬元)、邱介旺(鄭慶輝借用邱介旺名義出資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鄭金發(即鄭慶輝之父親,出資25萬元)、鄭慶煌(即鄭慶輝之弟,出資25萬元)、劉和妹(陳玉坤借用其妻劉和妹名義出資25萬元)等5名股東。嗣於80年11月18日,邱介旺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呂貞儀、鄭金發將出資額25萬元中之5萬元轉讓予呂貞儀、20萬元轉讓予鄭伃婷(即鄭慶輝之次女)、鄭慶煌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鄭匡伶(即鄭慶輝之長女),並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萬元,增資後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鄭慶輝(250萬元)、呂貞儀(180萬元)、鄭匡伶(25萬元)、鄭伃婷(20萬元)、劉和妹(25萬元)。復於94年9月23日呂貞儀將出資額180萬元中之40萬元轉讓予鄭聿洲(即鄭慶輝之長子)、140萬元轉讓予鄭慶輝,鄭慶輝並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鄭聿洲,是瑰寶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鄭慶輝(350萬元)、鄭聿洲(80萬元)、鄭匡伶(25萬元)、鄭伃婷(20萬元)、劉和妹(25萬元)。劉和妹另於99年4月10日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鄭聿洲,鄭聿洲之出資額增為105萬元,其餘鄭慶輝、鄭匡伶、鄭伃婷3人之出資額均未變更。鄭伃婷於102年6月30日將其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鄭聿洲,鄭聿洲之出資額增為125萬元,其餘鄭慶輝、鄭匡伶之出資額均未變更等情,有瑰寶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依前揭資料可知,瑰寶公司於71年5月27日經核准登記時,其登記名義股東為鄭慶輝、邱介旺、鄭金發、鄭慶煌、劉和妹等5人,呂貞儀係於80年11月18日至94年9月23日期間始為瑰寶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且證人陳玉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瑰寶公司設立時,伊以其配偶劉和妹名義出資,當時呂貞儀並沒有投資,且瑰寶公司於80年間增資為500萬元時,是由瑰寶公司之盈餘轉增資,股東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背頁)。顯見呂貞儀於瑰寶公司設立時,及80年間增資時,均未出資。至呂學貴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先證稱:伊於瑰寶公司籌設時,有以呂貞儀名義先墊款60萬元,伊有交待呂秀滿幫忙轉錢等語,嗣改稱:伊是將60萬元交給呂貞儀,但呂貞儀有無將該筆60萬元交給瑰寶公司,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36頁背頁、第137頁),則關於瑰寶公司籌設時,呂學貴如何支付呂貞儀所稱之出資款60萬元乙節,呂學貴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證稱:伊是將60萬元交給呂貞儀等語,亦與呂貞儀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指稱:出資款是由呂學貴先撥款給鄭慶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頁)不合。是呂學貴前開證述,尚難憑採。呂貞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瑰寶公司籌設時確有出資。從而,呂貞儀辯稱伊於67年4月14日與鄭慶輝結婚後,其2人於71年5月27日共同創立瑰寶公司,伊並有參與出資等語,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李明華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瑰寶公司

任職?)答:有。」、「(問:任職期間?職務?)答:80年8月16日到83年8月3日。我們公司當時除了老闆(按即鄭慶輝)之外,沒有設立任何職位、職等,只有工作性質的區分,我負責業務、開發,但業務主要老闆負責,我算是助理性質。」、「(問:證人任職期間,瑰寶公司的會計或財務,由何人負責?)答:老闆娘呂貞儀小姐及另一位謝淑芬小姐負責。」、「(問:主要由何人負責?)答:我剛進去的時候主要是呂貞儀小姐負責,後來財務、會計工作由謝小姐分擔一部分,因為我們公司當時遷移地址,由桃園市○○路○○○號遷移到到949號,離老闆家比較遠,所以老闆娘到公司的時間減少,工作量就移轉到謝小姐身上。」、「(問:呂貞儀都是一般上班時間內出現在公司嗎?)答:是。」、「(問:瑰寶公司員工一般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答:大約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呂貞儀是何時開始於瑰寶公司負責會計與財務工作?)答:確切開始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進去公司的時候她已經開始負責,我雖然80年才進入公司,但是我77年就認識鄭慶輝、呂貞儀,當時呂貞儀就有在瑰寶公司上班,因當時我在另一家公司上班,與瑰寶公司有業務往來。」、「(問:證人於77年與瑰寶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是否瞭解瑰寶公司實際上是由何人負責?)答:實際負責人是鄭慶輝,當時我負責採購,他是我們的供應商,一般業務洽談、議價由鄭慶輝負責,但交貨等細節有其他司機、小姐負責。」、「(問:證人在任職瑰寶公司之後,瑰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鄭慶輝?)答:是。」、「(問:呂貞儀於瑰寶公司只是單純負責會計業務?公司大小事是否有負責與鄭慶輝一起決定?)答:業務事情部分由鄭慶輝負責,呂貞儀負責財務調度,調資金、跑銀行等。」、「(問:瑰寶公司資金的進出、貨款收支,都由何人經手?)答: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當時票收進來都由呂小姐處理過,開支票也由她開出來,當然老闆也要蓋章。後來遷移地址之後,有一部分由謝小姐處理好之後再給呂小姐看過。」、「(問:你的工作與呂貞儀工作有無關係?)答:我們業務助理大部分都是跟客戶往來比較多,對內我不是負責收款,如果有廠商請款,把收據或發票交給我,我會帶回公司交給呂貞儀小姐請款。或廠商會把發票寄來公司,呂貞儀小姐會拿發票問我該公司請款項目、金額是否正確。」、「(問:你在公司的時候,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答:每個月發現金袋。」、「(問:你現金袋向何人領取?)答:呂貞儀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頁至第168頁),核與呂貞儀辯稱:伊於77年自臺灣省糧食局離職後,即進入瑰寶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7頁)相符。再參以證人陳玉坤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瑰寶公司剛設立後,呂貞儀沒有到過公司參與任何工作,後來才到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頁、第137頁),及前述瑰寶公司之股東結構可知,瑰寶公司實為一家族公司,剛設立時,由鄭慶輝掌控公司之營運,嗣於77年間呂貞儀自臺灣省糧食局離職後,旋即進入瑰寶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斯時起,瑰寶公司對外業務由鄭慶輝負責,內部之會計、財務業務,則由呂貞儀負責,並由鄭慶輝擔任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瑰寶公司於71年5月27日設立迄今未曾變更。此與家族公司一般皆由夫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負責公司對外業務,妻則負責公司內部之會計、財務,即俗稱之「男主外、女主內」之日常生活經驗並不違背。是呂貞儀辯稱伊於77年自臺灣省糧食局離職後,進入瑰寶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等語,應堪採信;鄭慶輝主張呂貞儀僅負責會計業務,未掌管瑰寶公司之財務云云,則無可採。

⒊鄭慶輝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

下,及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固據其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興建系爭房屋價金之支票各5紙,及證人邱葉梅英、呂天龍於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呂理進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53頁背頁至第154頁〕為據。然查:

⑴經本院比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行101年7月24日營清字第1010023869號函檢附之鄭慶輝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分別稱系爭A帳戶、B帳戶),及瑰寶公司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分別稱系爭C帳戶、D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外放證物)結果,以鄭慶輝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紙支票,其中發票日期81年10月6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以鄭慶輝之系爭A帳戶轉帳兌領(轉帳日期81年11月7日),其餘發票日期82年2月2日、面額分別為8,989,000元、600萬元,發票日期82年3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03,300元、1,496,700元之4紙支票,則均係自鄭慶輝之系爭B帳戶轉帳兌領。

另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5紙支票,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83年8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以瑰寶公司之系爭D帳戶兌領(兌領日期83年9月5日),其餘以鄭慶輝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1月18日、85年9月30日、85年10月4日、85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95,000元、20萬元、585,000元之4紙支票,則係以鄭慶輝之系爭A帳戶轉帳兌領。另參以瑰寶公司之系爭C帳戶曾先後於78年7月17日、82年3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500萬元至鄭慶輝之系爭B帳戶;又分別於80年12月26日、80年12月31日、83年6月28日、83年7月14日、83年9月6日、83年11月26日、85年3月21日、85年5月2日、85年7月24日,依序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500萬元、440萬元至鄭慶輝之系爭A帳戶,此有呂貞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69頁至第190頁〕,並為鄭慶輝所不爭執,顯見鄭慶輝之系爭A、B帳戶內之款項與瑰寶公司之營業所得混合,已難明顯區隔何者屬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資金。再者,鄭慶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A、B帳戶內用以支付前揭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係其個人自有資金。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亦係其出資興建云云,尚乏依據;呂貞儀辯稱係以其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所得利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瑰寶公司之工廠及倉庫使用等語,尚非虛假。

⑵雖證人邱葉梅英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是後來有賣給何人?〕答:我賣給鄭慶輝,整個交易過程只有鄭慶輝、他的岳父姓呂出面……是鄭慶輝的岳父、蕭明輝介紹鄭慶輝跟我買這地。」、「(問:錢是如何給?)答:是開鄭慶輝的票……都是鄭慶輝交給我的…」、「(問:為何又登記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貞儀名下?)答:登記何人我不清楚,但是出面跟我談買賣的是鄭慶輝,那時候有聽他說他不是農人,要登記在他老婆的名下。」、「(問:是否知道這筆土地之實際上出錢買這地為何人?)答:這筆土地買賣我實際上只有跟被告(按即鄭慶輝)接洽。」、「〔問:就293-16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是否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上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答:有,出賣人:應該是寫我的名字……買方:寫鄭慶輝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頁至第18頁背頁)。證人呂理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請將買賣過程說明)答:當初鄭慶輝說要買廠房,我就介紹我的土地隔壁的土地給他,當時仲介蕭明輝、張益隆及我大哥及我本人介紹,以每坪1萬6千多元成交,簽契約時我們4人與鄭慶輝都有到,有見到邱葉梅英伯父處先付訂金,之後在林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分期給付,我沒有每次都去,我們介紹人都是輪流去的,我是去一次。」、「(問:付款的人是何人?)答:鄭慶輝,因為我去一次時就是鄭慶輝支付,鄭慶輝叫我介紹,我都是在跟鄭慶輝接洽的。」、「(問:證人呂理進對於介紹至支付款項過程中,上訴人呂貞儀是否有到場過?)答:契約簽約時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後來我去一次,付款的時候她也沒有去。」、「(問:簽約時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到場,契約簽立何人名字?簽約地點?)答: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契約是簽鄭慶輝的名字,但鄭慶輝說以他老婆的名字,他沒有自耕農身分,簽約地點在中壢,辦理手續在林代書那裡辦理,在林代書處我只有去一次,我去時是要交分期款,我沒有每次去,我去的那次我大哥沒有去,我們三人及鄭慶輝有去,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後來我不知道,我去的那次呂貞儀沒有去。」、「(問:證人呂理進是否第一次簽約有去?去林代書處有去?)答:是的,林代書那邊是為了支付土地分期付款價金,頭一次支付訂金是在中壢,系爭土地後來借上訴人呂貞儀名字登記,我聽鄭慶輝說的,我後來不干涉這些,後來如何登記我實際不清楚,剛開始鄭慶輝說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借用上訴人呂貞儀名字登記,我今年80歲,本件系爭土地辦理買賣是80幾年間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53頁背頁至第154頁)。惟證人邱葉梅英、呂理進前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接洽買賣、簽約、買賣契約之買方都是由鄭慶輝出面,價金也是由鄭慶輝以其本人支票支付;且因鄭慶輝沒有自耕農身分,才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呂貞儀名下之事實。證人呂理進雖證稱伊一開始有聽鄭慶輝說要借用呂貞儀名義登記,至於後來如何登記,伊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邱葉梅英、呂理進前揭證述,並不能證明鄭慶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其本人自有資金支付;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6日以呂貞儀名義登記時,鄭慶輝與呂貞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另證人呂天龍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雖證稱:「是在83年

叫我去蓋的。」、「(問:何人叫你去蓋?)答:鄭慶輝叫我去蓋」、「(問:上開以何人名義蓋?)答:他(按即鄭慶輝)沒有說,當初是說他買一塊地,請我去整地蓋房子……」、「(問:總價為何?如何給付?)答:208萬元,鄭慶輝開他的票給我。」、「(問:農舍執照是何人申請?)答:是我,用呂貞儀名義申請。」、「(問:

為何要用呂貞儀名義?)答:鄭慶輝說他沒有自耕農身份。」、「(問:他有無說這棟建物做何用途?)答:做塊寶公司的倉庫,在施工過程中都是鄭慶輝到現場來指示如何施工的。」、「(問: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需的證件是由何人交給你?)答:都是鄭慶輝交給我的。

」、「(問:是由何人決定興建的位置?如何興建?)答:都是鄭慶輝決定的」、「(問:上開部分的現金、支票,除了鄭慶輝有拿給你外,是否呂貞儀也有拿給你?)答:我有跟呂貞儀簽收,因為呂貞儀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頁至第20頁)。惟鄭慶輝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5紙支票,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83年8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以瑰寶公司之系爭D帳戶兌領,其餘以鄭慶輝名義簽發之4紙支票,雖係以鄭慶輝之系爭A帳戶轉帳兌領,然鄭慶輝之系爭A帳戶內之款項與瑰寶公司之營業所得混合,已難明顯區隔何者屬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資金等情,已如上所述。且鄭慶輝於83年間請呂天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瑰寶公司之工廠、倉庫使用時,瑰寶公司係由鄭慶輝與呂貞儀共同經營乙節,亦如前述。是證人呂天龍上開證述,至多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鄭慶輝指揮呂天龍如何施工,並交付支票、現金予呂天龍做為興建費用,及指示呂天龍以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鄭慶輝以其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且由鄭慶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⒋鄭慶輝另主張伊於委託代書辦妥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手續後

,伊將代書交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瑰寶公司之辦公室鐵櫃中,係呂貞儀於離職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非自始由呂貞儀保管云云,惟此為呂貞儀所否認,鄭慶輝復未能就其主張前揭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鄭慶輝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⒌復參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

生效後,農地所有權人已無需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倘系爭土地確係鄭慶輝於81年間向邱葉梅英購買時,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登記名義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鄭慶輝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登記,而需待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指示邱葉梅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並於83年間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何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已修正取消農地所有權人需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後,鄭慶輝未向呂貞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協助伊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任令呂貞儀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⒍綜上,瑰寶公司既為鄭慶輝於71年5月27日所創立之家族公

司,並負責瑰寶公司之經營,迨呂貞儀於77年間自臺灣省糧食局離職後,即至瑰寶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而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則鄭慶輝、呂貞儀因共同經營瑰寶公司得利益,自應同歸鄭慶輝、呂貞儀2人,始符公允。是呂貞儀辯稱:鄭慶輝先於71年9月11日,以其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復於75年9月11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鎮○街○○號房地;再於83年8月26日以鄭慶輝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房地;又於84年1月16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顯見渠等2人有合意以共同經營瑰寶公司之獲利,來平分資產等語,尚非無據。從而,鄭慶輝既無法證明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伊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憑採。

㈡鄭慶輝主張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學貴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伊得代位呂貞儀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所有,有無理由?⒈鄭慶輝主張:伊已終止與呂貞儀間之借名契約,得請求呂貞

儀返還系爭房地,又呂貞儀2人於96年8月16日約定由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學貴,及於96年9月21日由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協同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所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爰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鄭慶輝既無法證明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鄭慶輝就系爭房地,對於呂貞儀無所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可言。是鄭慶輝主張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鄭慶輝另主張:伊已終止與呂貞儀間之借名契約,得請求呂

貞儀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行為,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此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以請求人有權利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查,呂貞儀與鄭慶輝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鄭慶輝就系爭房地,對於呂貞儀無所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可言,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致產生侵害鄭慶輝權利之結果。是鄭慶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鄭慶輝復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呂學貴名下,均為無權處分行為,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然鄭慶輝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如上述,則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呂學貴名下,均為有權處分。且鄭慶輝對於呂貞儀並無債權,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鄭慶輝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鄭慶輝又主張:伊終止與呂貞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

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承上所述,,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鄭慶輝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訴,為無理由。是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從回復為呂貞儀所有後,再移轉予鄭慶輝之可能,鄭慶輝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鄭慶輝主張:呂貞儀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

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伊,但呂貞儀出賣系爭土地時,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應為無效,爰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查,依前開論述,系爭房屋並非呂貞儀出租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予鄭慶輝後,由鄭慶輝出資所興建。故鄭慶輝並非民法第426條之2所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亦非土地法第104條所指基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呂貞儀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至鄭慶輝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呂

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乙節,業經鄭慶輝於本院前審陳明不再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頁、第6頁,本院前審卷第4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㈢變更備位之訴部分:鄭慶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

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9,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鄭慶輝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呂貞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呂學貴,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系爭房地價值27,06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呂貞儀與鄭慶輝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既為呂貞儀所有,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呂學貴名下,並無不法侵害鄭慶輝之所有權,亦無債務不履行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致鄭慶輝受有損害之情事。是鄭慶輝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鄭慶輝先位(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第54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㈠呂學貴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㈢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㈣呂貞儀應持桃園市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除追加之訴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鄭慶輝於第二審追加、變更之訴,及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