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羅翠慧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地號等土地)暨和恕公司所有同小段9、9-2、18、18-1、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地號等土地)合建,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致和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興建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後,於同年月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地號等土地亦遭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及查封,致無法履行和恕公司及兩造(下稱和恕公司等3人)對系爭大樓6樓(下稱系爭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玉、李秀娟(下稱李玉等2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玉等2人因而對和恕公司等3人提起返還土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命和恕公司等3人應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包括遲延利息)各給付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6,273,976元予李玉等2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李玉等2人完畢,依兩造分別與和恕公司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就系爭房屋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為16.006%,上訴人之受領比例為80.426%,和恕公司受領比例為3.568%,伊與上訴人及和恕公司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返還之內部分擔比例亦應按上開比例分擔,伊給付李玉等2人金額,已逾前項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超逾部分等語,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5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各自與和恕公司約定,就和恕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及基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和恕公司應給付兩造各若干比例價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承認兩造係各自提供土地與和恕公司合建,並各自與和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對於出售合建之房地予第三人,若產生違約而應賠償第三人時,並無如何分攤返還價金或賠償違約之約定。是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所謂系爭債務內部分擔比率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又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係因可歸責於和恕公司所致,倘被上訴人確有超出其內部分擔之情形,亦僅係其得否向和恕公司請求,與伊無涉。再者,伊既未自被上訴人享有何等利益,當無從類推適用「損益同歸」法理,逕要求伊須依前開系爭房屋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分擔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依其與和恕公司間之約定向和恕公司請求。況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為關係企業,得由和恕公司為其創造經濟上之利益、擴大經濟範圍,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合建契約分售房地之最大獲益者,如欲類推適用「損益同歸」法理,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關係企業和恕公司與李玉等2人間因解除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系爭違約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7,557元,及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580,181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580,18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此不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本院前審所為不利判決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對此即無再予審酌必要。而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部分,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7,5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此不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範圍為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13,077,5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柯德勝於87年9月5日與和恕公司簽訂「土地房
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柯德勝提供其所有系爭10地號等土地與和恕公司合建,並由和恕公司出資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16層地下3層致和園大樓。
㈡柯德勝將其提供合建之系爭10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有關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承受,並由上訴人依87年9月5日「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於89年8月1日及92年4月3日再與和恕公司分別簽訂「(銷售拆款)協議書」及「分屋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另與和恕公司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17地號等土地與和恕公司進行合併開發,作為和恕公司興建上開地上16層地下3層致和園大樓建築基地。
㈣李玉、李秀娟於89年11月21日與兩造及和恕公司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4,960萬元購買和恕公司興建中之致和園大樓6樓房屋(含地下室編號54、55、56三個停車位),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8,710萬元價格按系爭6樓房屋與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兩者合計1億3,400萬元,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其中壹份違約即視為另一份契約違約。
㈤和恕公司於92年7月9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於92年8月5日遭其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查封,及以93年度執字第3637號進行拍賣,李玉等2人遂解除前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對兩造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價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兩造應各給付買受人李玉、李秀娟每人各13,580,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13,136,988元)確定在案。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依其等與和恕公司約定之系爭大樓6樓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即被上訴人16.006%、上訴人80.426%、和恕公司3.568%為內部分擔,上訴人應返還其已超付之差額13,077,55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有無內部分擔之約定?㈡若無內部分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應按原證6號收款明細表之土地款比例為內部分擔基礎,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有無內部
分擔之約定?⒈查,上訴人配偶柯德勝於87年9月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10地號
等土地(面積共1,093平方公尺),與和恕公司合建〔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04頁至第113頁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係依柯德勝所提供土地可建面積之比率,按房地銷售價金,其中土地銷售價金65%由柯德勝取得,房屋銷售價金35%由和恕公司取得。柯德勝於88年9月間將系爭1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14頁、第115頁)後,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與和恕公司簽訂銷售拆款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46頁、第47頁〕,約定:⑴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雙方分得之房屋合併為銷售標的,共同出售第三人(雙方分得部分:房屋3樓至6樓、9樓至16樓共12戶,車位部分:編號1~13、15~27、35~51、54~58、61~65,計53位),並由和恕公司執行銷售事宜。⑵和恕公司於扣除銷售執行費用後,其總銷售價金中之52.277%歸上訴人,其餘47.723%歸和恕公司。⑶上開房地銷售總價金內分土地款及房屋款,其中土地款占銷售價金之65%,由上訴人與和恕公司共同取得,房屋款占銷售價金之35%全部歸和恕公司。⑷前項土地款之分配,上訴人分得80.427%,和恕公司分得19.574%等語(見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而訴外人李玉、李秀娟則於89年11月21日與兩造及和恕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4,960萬元購買和恕公司興建中之系爭大樓6樓及地下室編號54、55、56三個停車位,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8,710萬元依系爭6樓房屋與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者合計1億3,400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25頁)。上訴人復於92年4月3日與和恕公司簽訂「分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48頁、第49頁),約定:⑴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89年8月1日簽訂之銷售拆款協議書,其預售業務已於89年12月底結束。⑵和恕公司預售所收款項,已依上開89年8月1日銷售拆款協議書約定為分配,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應抵償上訴人應返還和恕公司之合建保證金。⑶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89年8月1日所簽銷售拆款協議書在簽訂本「分屋協議書」同時應予停止,並將「合建分售」變更為「合建分屋」,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大樓第12層至第16層共5戶房屋,車位為編號4~6、10~13、22~27、35、36、44~47、61~65計24位,和恕公司分得系爭大樓第4、5、
9、10、11層共5戶房屋,車位為編號7、9、15~21、37~43、48~51、57、58計22位(見分屋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
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所簽訂上開2份契約,均未就合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應如何分擔有所約定。另觀諸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50頁至第56頁),雙方除就合建之房屋與土地銷售價金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外,對於其等就合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應如何分擔,亦未有所約定。且兩造係分別與和恕公司簽訂前開各契約,彼此間之契約各自獨立,互無關連。又李玉等2人雖係與和恕公司等3人共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5頁),惟上開契約內容亦無倘和恕公司等3人對李玉等2人違約時,渠等3人應如何分擔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返還及違約金賠償之約定。
⒉次查,和恕公司於92年8月1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大樓
使用執照後(起造人為和恕公司),系爭大樓旋於同年月5日遭和恕公司之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查封,及以93年度執字第3637號進行拍賣,李玉等2人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對和恕公司等3人提起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土地價款41,606,500元及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違約賠償債務為可分之債,然因數債務人間並無契約訂定債務分擔額,故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判令和恕公司等3人各應給付李玉等2人每人各土地價金6,934,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各2,903,333元【計算式:⑴已收土地價金41,606,500元部分:和恕公司等3人各應平均返還李玉等2人13,868,833元(即41,606,500÷3=13,868,833),故和恕公司等3人各應給付李玉等2人之土地價金為每人各6,934,417元(即13,868,833÷2=6,934,417)。⑵違約金部分:和恕公司等3人各應給付李玉等2人每人各2,903,333元。故和恕公司等3人各應給付李玉等2人每人各9,837,750元(即6,934,417+2,903,333=9,83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自系爭確定判決觀之,和恕公司等3人對承購系爭大樓之買受人違約時,其等3人間確無應如何分擔對承購系爭大樓之買受人違約賠償之約定,此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6頁)。此外,兩造於本院前審103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兩造係各自提供土地與和恕公司合建,並分別與和恕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兩造各自與和恕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對於出售合建之房地予第三人,倘發生違約而應賠償該第三人時,並無如何分擔返還價金或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73頁)。
⒊綜上,和恕公司等3人間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所簽訂之任何
契約,無論係對內或係對外,均無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如何分擔之約定甚明。
㈡本件無內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違約賠
償債務應按原證6號收款明細之土地款收取比例為內部分擔基礎,有無理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誠信原則具有規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及契約效果之衡平機能。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配偶柯德勝及被上訴人分別與和恕公
司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致和園,且各別與和恕公司在上開契約書上約定就銷售致和園全部房地所取得買賣價金比例,其中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據前開十七筆土地為全部開發範圍,並應按各筆土地之可建面積佔全部可建面積之比例及其貢獻度分配房地總銷售金額為原則,因此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筆土地應可分配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之12.94%,其中雙方同意參與合建之房屋與土地價金之分配比例為35%:65%,核計乙方(指和恕公司)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4.529%、而甲方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8.4110%。」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另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89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房地銷售金內分土地款及房屋款,其中土地款占銷售價金之65%,由甲乙雙方共同取得;房屋款占銷售價金之35%,全部歸乙方(指和恕公司)取得……」、「上項土地款之分配,依第三項總銷售價金分配原則,甲方(指上訴人)應分得上項土地款之80.426%,乙方應分得上項土地款之19.574%。」等語(見本院前審)。嗣經和恕公司以91年4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共同銷售部分中應分得之比率提升為10.404%,復再經提升為16.006%,而上訴人分得之比率仍為80.426%、和恕公司分得之比率則為3.568%,此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協議書、和恕公司91年4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系爭6樓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04頁至第113頁、重上更㈠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和恕公司上開信函及收款明細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7頁)。
足見兩造與和恕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對共同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部分,其中土地款部分內部所約定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分得80.426%、被上訴人分得16.006%、和恕公司分得3.568%。又和恕公司等3人間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所簽訂之前開各契約,無論係對內或係對外,均無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如何分擔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兩造及和恕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對共同銷售系爭房地中所得土地價款部分既有前開分配比例,則關於李玉等2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土地價款41,606,500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基於誠信原則及損益同歸法理,亦應依前揭分配比例分擔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義務,始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和恕公司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返還之內部分擔比例應按上開分配比例分擔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及和恕公司就系爭債務並無內部分擔比率之約定,故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渠等3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分擔3分之1;且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係因可歸責於和恕公司所致,倘被上訴人確有超出其內部分擔之情形,亦應向和恕公司請求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為關係企業,得由和恕公司為其創造經濟上之利益、擴大經濟範圍,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合建契約分售房地之最大獲益者,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關係企業和恕公司與李玉等2人間因解除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就李玉等2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土地價款41,606,500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主張應依前開土地銷售價款之分配比例分擔,與房屋價款之歸屬無涉。且依前揭兩造提出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協議書、和恕公司91年4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系爭6樓收款明細表所示,系爭大樓之合建案,對共同銷售系爭房地價金之約定係其中35%為房屋款,歸和恕公司取得;65%為土地款,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恕公司依序按80.426%、16.006%、3.568%分配。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可獲得共同銷售系爭房地價金之52.2779%(計算式:65%×80.426%=52.2779%),佔系爭房地總銷售金額一半以上。因此,上訴人才是系爭大樓合建案之最大獲利者,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惟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而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確定判決,兩造及和恕公司因各須負擔返還李玉等2人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41,606,500元(合利息)及違約金1,742萬元之3分之1,被上訴人已給付李玉等2人26,273,976元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等判決影本各1份、匯款單及本金利息計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及和恕公司應返還李玉、李秀娟之土地買賣價金(含利息)及違約金共為78,821,928元(計算式:26,273,976×3=78,821,928),兩造及和恕公司內部應分擔之金額,依前開上訴人80.426%、被上訴人
16.006%、和恕公司3.568%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擔63,393,324元(計算式:78,821,928×80.426%=63,393 ,324)、被上訴人應分擔12,616,238元(計算式:78,821,9 28×16.006%=12,616,238)、和恕公司應分擔2,812,366元(計算式:78,821,928×3.568%=2,812,366)。則被上訴人按系爭確定判決支付李玉等2人共計26,273,976元,顯已超逾其按上開分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此部分自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所支付之26,273,976元中扣除其應分擔之12,616,238元後,由上訴人及和恕公司依其等之分擔比例償還,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3,077,557元{計算式:(26,273,976-12,616,238)×〔63,393,324÷(63,393,324+2,812,366)〕=13,077,55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5月2日對上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原審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經60日發生效力,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公示送達效力發生時即其為受催告時,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