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宏二
陳麗羽唐玉芳楊于萱余佳玲楊宜嘉蘇郁筑盧佳君劉雲忠游振鎰陳建國呂美慧蔡長虹上 十 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聲 請 人 蔡韻之
劉維三吳明芝薛清蓮王永芝沈賢有陳璧玲周玉立蔡維琴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蔣聿俞聲 請 人 宋宜君
陳春山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被上訴人 蔡慶華
徐步青郭彥鼎郭國和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被上訴人 許瑛玿
許峻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分別代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讓與人」欄所示之聲請人承當訴訟。
聲請人楊于萱、吳明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11「讓與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已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11「讓與標的」欄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附表編號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復未表示同意附表編號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11「讓與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已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11「讓與標的」欄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附表編號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0 、11
1 、120 、122 、106 、107 、108 、116 、105 、109 、
119 頁)。茲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未表示同意由附表編號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吳明芝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6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楊于萱,惟聲請人楊于萱已於103 年8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健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
5 頁),足見聲請人楊于萱現已非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吳明芝、楊于萱聲請由聲請人楊于萱承當訴訟,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附表: │├──┬─────┬─────┬───────────────────┤│編號│讓與人 │受讓人 │讓與標的 │├──┼─────┼─────┼───────────────────┤│1 │蔡韻之 │陳宏二 │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3 (本院││ │ │陳麗羽 │卷一第110頁) │├──┼─────┼─────┼───────────────────┤│2 │劉維三 │唐玉芳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4 (本院││ │ │ │卷一第111頁) │├──┼─────┼─────┼───────────────────┤│3 │薛清蓮 │余佳玲 │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1 (本院││ │ │ │卷一第120頁) │├──┼─────┼─────┼───────────────────┤│4 │王永芝 │楊宜嘉 │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10(本院││ │ │ │卷一第122頁) │├──┼─────┼─────┼───────────────────┤│5 │沈賢有 │蘇郁筑 │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8 (本院││ │ │ │卷一第106頁) │├──┼─────┼─────┼───────────────────┤│6 │陳璧玲 │盧佳君 │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2 (本院││ │ │ │卷一第107頁) │├──┼─────┼─────┼───────────────────┤│7 │周玉立 │劉雲忠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2 (本院││ │ │ │卷一第108頁) │├──┼─────┼─────┼───────────────────┤│8 │蔡維琴 │游振鎰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6 (本院││ │ │ │卷一第116頁) │├──┼─────┼─────┼───────────────────┤│9 │聿洋行實業│陳建國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0(本院││ │有限公司 │ │卷一第105頁) │├──┼─────┼─────┼───────────────────┤│10 │宋宜君 │呂美慧 │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3 (本院││ │ │ │卷一第109頁) │├──┼─────┼─────┼───────────────────┤│11 │陳春山 │蔡長虹 │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1 (本院││ │ │ │卷一第119 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